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45號原 告 添大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即全發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健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即全發企業社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頭城鎮○○段上新興小段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47平方公尺 ) 之鐵皮屋,暨附圖所示B-1部分(面積81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以及坐落宜蘭縣頭城鎮○○○段拔雅林小段17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4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坐落宜蘭縣頭城鎮坐落拔雅林段拔雅林小段174之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3 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坐落宜蘭縣頭城鎮○○○段拔雅林小段174之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2 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均予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土地時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返還土地時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參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萬玖仟伍佰零壹元,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即新台幣貳萬貳仟參佰柒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分別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新臺幣拾捌萬陸仟元、新台幣壹萬貳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之意旨: ㈠兩造於民國85年5月4日就原告所有宜蘭縣頭城鎮○○段上新興小段7 之15地號全部土地訂立租賃契約並經公證,租賃期限2年,租金為每月新台幣(下同)2萬元(然訂立上開租約前,被告已於85年2月14日取得系爭7之15地號土地上150 平方公尺有牆鋼鐵造廠房之使用執照)。嗣兩造於87年續訂租約,租賃期限自87年5月1日至89年4月30日止,租金為每月3萬元(下稱系爭租約),雙方並於87年5月7日另立一紙協議書載明:系爭7 之15地號土地,供作汽車修理之用,租用期限為二年,租用期滿時,承租人即被告願無條件將自行搭建之鐵皮屋及所有地上物拆除搬離,並將土地恢復原貌交還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然87年續定租約時,被告已將廠房擴建為如本院95年12月22日囑託宜蘭地政事務所勘測之丈量成果圖所示面積之廠房)。惟兩造於89年4 月30日系爭租約期滿後疏未換約,並因被告繼續使用系爭7 之15地號土地而原告未即為反對之表示,以致有民法第451 條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規定之適用。 ㈡然依上開協議書可知,系爭新興段上新興小段7 之15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僅供短期使用而非供居住,並非土地法上所指之建物,應屬一般土地租賃關係,從而系爭租約之終止無土地法第103條之適用,僅需適用民法第450條第2 項之規定。又原告為收回系爭7之15地號土地自用,遂於95年1月口頭通知被告終止租約,惟未獲被告回應,同年3 月20日再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95年6 月30日前拆除自行搭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並返還土地於原告。原告既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合法終止系爭7 之15地號土地之租約,自得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前揭地上物拆除後,將系爭7之15地號土地返還原告。 ㈢且縱認本件有土地法第103 條規定之適用,亦因被告實際使用土地之範圍已逾越系爭租約約定之範圍,及被告於廠房內經營瓦斯行而有存放危險物品之行為,分別違反系爭租約第1條、第10條之約定,原告自得另依土地法第103條第5 款之規定終止系爭租約,並本於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前揭地上物拆除後,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㈣另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有系爭7 之15地號土地週邊同屬原告所有之宜蘭縣頭城鎮○○段上新興小段5 地號暨拔雅林段拔雅林小段174、174之7、174之8地號等4筆土地(以下稱頭城鎮○○段上新興小段5地號等4筆土地)興建如附圖所示A-1、A-2、B-1、B-3、B-4面積合計18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且被告雖抗辯兩造就上揭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亦已成立租賃契約,惟原告否認,從而原告自亦得本於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該地上物後,將土地返還原告。 ㈤系爭租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於租期屆滿後繼續占有使用前揭7 之15地號土地,顯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使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自得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有同屬原告所有之頭城鎮○○段上新興小段5地號等4筆土地如附圖所示A-1、A-2、B-1、B-3、B-4 等部分,並於其上興建地上物,亦同屬顯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從而自85年5月被告興建該建物起至95年8月兩造調解不成立為止,以兩造就系爭7之15地號土地每月租金28,000 元換算每平方公尺之租金應為55元後為計算,被告就此部分共計187 平方公尺之土地共受有1,265,055元之利益(即每個月為10,285元)。另自原告95年6月30日終止新興段上新興小段7 之15地號土地之系爭租約起,至原告於95年9 月提起本件訴訟時止之期間,除上述187 平方公尺部分外,另加計被告就該筆7 之15地號土地無權占用所獲得之利益,被告此段時間已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6,570元。合計於本件原告提起訴訟前,被告已受有1,341,625 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此外,自原告起訴後至被告返還土地為止,被告就全部占用面積758 平方公尺之土地仍繼續受有不當得利,原告自得另請求被告應自95年9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為止按月給付原告38,285元。 ㈥為此聲明請求: ⒈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頭城鎮○○段上新興小段7 之15地號、面積507平方公尺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面積416 平方公尺)、附圖所示B(面積15平方公尺)、附圖所示C(面積76平方公尺)等部分,以及坐落新興段上新興小段5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面積47平方公尺)、附圖所示B-1(面積81平方公尺),坐落拔雅林段拔雅林小段17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4(面積3平方公尺),同地段174之7地號如附圖所示B-3(面積34平方公尺),同地段174-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2 (面積22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均予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總面積758 平方公尺)回復原貌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341,6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95年9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38,285元。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意旨: ㈠被告承租頭城鎮○○段上新興小段7 之15地號土地,乃為興建廠房以作為經營修車廠之用,且該廠房已取得宜蘭縣政府建設局核發之使用執照,故系爭7 之15地號土地自屬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原告非有土地法第103 條各款事由,不得任意終止兩造間租賃契約。原告起訴稱本件為一般土地租賃關係,得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隨時終止等語,顯有違誤。又原告主張被告有搭蓋地上物檳榔攤、經營瓦斯行及租車業等違反租約情事,並已符合土地法第103條第5款之規定之事實,因被告否認,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之,應認本件無土地法第103條各款事由,故原告主張終止租約即無理由。 ㈡另被告所興建之廠房雖已占用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頭城鎮○○段上新興小段5地號,及頭城鎮○○○段拔雅林小段174、174之7、174之8地號上如附圖所示A-1、A-2、B-1、B-3、B-4,面積合計187平方公尺之土地,然兩造間就此部分之土地亦已成立租賃關係。因除前揭7 之15地號土地外,因被告之廠房已亦擴及使用前揭土地,兩造間租金即由原本每月2 萬元(85年5月至87年4月之租約),調漲為每月3萬元(87年5月1日至89年4月30日),故由原告因被告土地使用範圍增加而調漲租金之事即可得知,兩造間就前揭土地實有租賃關係存在。且原告於95年年初拒收租金後,嗣又於95年3 月收受租金,據此,當可認原告於知道被告實際使用土地範圍後,同意被告使用前揭土地。況原告法定代理人長年居住系爭 7之15地號土地隔壁,而原告公司或法定代理人車輛亦長期在被告工廠保養,對被告興建廠房之面積當知之甚詳,被告使用前揭土地興建建物,原告從未異議,亦足見兩造間對前揭土地有成立租賃之共識,故原告訴請拆除前揭4 筆土地之地上物及返還前揭土地有違誠信原則。 ㈢至原告訴請不當得利部分,因兩造間就頭城鎮○○段上新興小段7之15暨同地段5地號、以及頭城鎮○○○段拔雅林小段174、174之7、174之8 地號土地上興建建物之土地部分,存有租賃關係已如前述,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租金除已繳付原告收取外,就原告不願收取部分,亦已依法提存,被告自無不當得利問題,原告此部份主張即無理由。退步言,縱認原告得主張不當得利,亦因此部份請求應適用民法第126條5年時效之規定,原告逾5年時效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爰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87年5月1日就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頭城鎮○○段上新興小段7 之15地號土地,訂定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87年5月1日起至89年4月30日止,租金每月3萬元(嗣後減縮為每月28,000元),雙方並於87年5月7日另立一紙協議書,約明:前揭7 之15地號土地供作汽車修理之用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協議書一份為證(見卷宗第144 頁),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另前開租約,於89年4 月30日期滿時因未續訂租約,且被告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原告亦未為反對之意思,故兩造間之上揭租賃契約已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兩造之起訴狀暨答辯狀為證(參卷宗第4頁及第17頁),自均堪認為真正。 ㈡又被告於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頭城鎮○○段上新興小段7 之15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16平方公尺)、附圖所示 B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76平方尺),及坐落頭城鎮○○段上新興小段5地號如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47平方公尺)、附圖所示B-1 部分(面積81平方公尺),坐落頭城鎮○○○段拔雅林小段174 地號如附圖所示B-4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同地段174之7地號如附圖所示B-3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同地段174之8 地號如附圖所示A-2 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等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頭城鎮○○路96-3號之鐵皮屋,作為被告經營「全發汽車快速保養中心」修車廠使用等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參卷宗第106至125頁),復經本院95年12月22日勘驗現場並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卷第64頁至73頁、第81頁),上開事實亦未經被告爭執,同可認為真正。 四、本件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部分,上位爭點應在於被告占用宜蘭縣頭城鎮○○段上新興小段7 之15、5 地號,及頭城鎮○○○段拔雅林小段174、174-7、174-8 地號土地是否係屬合法,就此部分,原告雖稱被告係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然已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經本院與兩造整理爭點後,確認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㈠就系爭頭城鎮○○段上新興小段7 之15地號土地,兩造間租約是否經原告合法終止?㈡就宜蘭縣頭城鎮○○段上新興小段5地號及頭城鎮○○○段拔雅林小段 174、17 4-7、174-8等地號土地部分,兩造間有無租賃關係存在?如有租賃關係存在是否亦經原告合法終止?㈢原告訴請不當得利部分是否適當?(詳卷宗第132頁)茲就各項爭點逐一判斷如下: ㈠爭點一、就系爭頭城鎮○○段上新興小段7 之15地號土地,兩造間租約是否經原告合法終止: 1.按「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一、契約年限屆滿時。二、承租人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三、承租人轉租基地於他人時。四、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二年以上時。五、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土地法第103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450條第2 項固規定租賃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土地法為民法之特別法,土地法規定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有土地法第103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987號判例參照)。從而本件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原告得否逕以上揭民法第450條第2項之規定隨時終止租約,端視系爭租約是否屬於土地法第103 條所稱之「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又按「上訴人以不定期限向被上訴人承租土地,於租約內載明租作汽車置場之用,而『汽車置場』一語,望文生義,自係指放置汽車之場所而言,不應解作『建築汽車修理工廠之場所』,故此項單純租地以充放置汽車而非建築房屋之契約,其終止與否,應依民法第 450條第2、3項之規定辦理,並無土地法第103 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46年台上字第878 號判例足稽。是當事人間之租賃契約倘已約定承租土地可供作建築房屋或「可建築汽車修理工廠之場所」,即屬土地法第103 條所規定之「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而受該法條之限制。 ⒉經查,原告雖主張兩造最早於85年5月4日針對系爭7 之15地號土地所簽訂且經法院公證之租約,業已約定被告所承租之該筆土地不得供作建築之用,故依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133 號判例意旨,自非屬土地法第103 條所稱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等語。然按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51 條規定更新後,僅發生期限變更之效果,其餘內容(如租金及其他條件),並未隨同變更(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1579號判例可資參照)。兩造間之前揭租約第4條第4項固約定:「土地不得供作建築之用」(見95年度補字卷第8 至10頁),惟該份租約迄至87年5月4日即因期滿而告終止,其後雙方已於87年5月1日再簽訂租期87年5月1日至89年4月30日之租約,嗣於89年4月30日因上揭租約期滿未續訂契約而變更為不定期租賃,從而兩造間現存之不定期限租賃關係之條件,除租賃期限外,自應與雙方在87年5月1日簽訂之租約書內容相同。又經核兩造間87年度5月1日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對於系爭7 之15地號土地之使用並無禁止建築之約定,且雙方在87年5月7日更立協議書,約定:「為繁榮地方…願將坐落於頭城鎮○○段上新興小段七—一五號,面積零伍公畝柒壹公厘土地,以每月壹萬元租金,租與全發企業社負責人吳進發,供作汽車修理之用,租月期限為二年,租用期滿時,承租人願意無條件將自行搭建之鐵皮屋及所有地上物,拆除搬離,並將土地回復原貌交還土地所有權人」等情,此有租賃契約書及協議書在卷可憑(見95年度補字第14 -18、21頁)。從而原告再執兩造於85年間所立舊租約之約定,主張被告不得於系爭7 之15土地上建築房屋云云,自非允當。再者,被告於系爭7 之15地號土地上所興建之鐵皮屋已足避風雨具完整建築物之外觀,且該建物已經宜蘭縣政府核發使用執照在案等節,有宜蘭縣政府建設局85年2月14日建局管字第892號使用執照,及本院之勘驗筆錄、照片在卷足佐(卷第40、64-73 頁),可認被告興建作為汽車修理廠之鐵皮建物,已屬「建築汽車修理工廠之場所」,而非僅在放置汽車修理材料之用而已。且原告不否認兩造於87年5 月份簽立上揭協議書時,被告所興建之修車廠已經完成並取得宜蘭縣政府核發之使用執照,且係因被告需營業場所之故,兩造方立此份協議書等語(見卷第156 頁),堪信於該次訂約時,原告同意被告可在該筆土地上搭建之鐵皮屋,係為供被告營業場所之用,且即為當時已取得使用執照並具建築物外觀之修車廠房。揆諸前揭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78 號判例意旨,被告所承租之土地顯屬「建築房屋之基地」甚明,自有土地法第103 條之適用。原告主張系爭租約不受土地法第103 條之限制,其得逕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隨時終止兩造間之不定期基地租賃契約,並謂兩造租賃契約已合法終止,被告所興建之建物係屬無權占有云云,容有誤會。 3.原告固再主張兩造間之系爭租約縱認應受土地法第103 條限制,然被告亦有違反租約第1 條逾越系爭土地使用範圍暨第10條不得存放危險物品之行為,原告仍得依土地法第103 條第5 款「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之規定,終止租約云云。惟查,兩造間之系爭租約僅以頭城鎮○○段上新興小段7 之15地號土地之全部面積作為租賃標的及範圍,並未包括新興段上新興小段5地號等拔雅林段拔雅林小段174、174之7、174之8地號等4筆土地,此乃經87年5月1日土地租賃契約書第1條記載明確。故被告所興建之廠房除坐落在系爭新興段上新興小段7之15地號土地上外,雖有如附圖所示A-1、A-2、B-1、B-3、B-4等面積共計187 平方公尺之建物,逾越占用同地段5地號及頭城鎮○○○段拔雅林小段174、174之7、174 之8地號等4筆土地,惟新興段上新興小段5地號等4筆土地既非屬系爭租約之範疇,被告縱有越界占用,僅為原告是否基於其為該4 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地位,另對被告主張無權占用之問題,要與系爭租約無涉。原告以此主張被告建築之修車廠已逾越非屬租約標的之土地,核已違反系爭租約第1 條約定之範圍,構成土地法第103條第5款之事由云云,並不可取。再查,原告另提出照片數張,陳稱被告有經營瓦斯行存放危險物品行為等語(見卷宗第165至173頁),然經本院履勘現場,該修車廠一層樓高之鐵皮頂建物外牆上雖懸掛「光麒瓦斯行」之招牌,但內部則僅擺設電視、塑膠椅數張,附有廁所及洗手台,有勘驗筆錄及照片足參(見卷宗第64、67、68、70頁),此與被告抗辯該部分之建物係做汽車保養中心之休息室使用,並無經營瓦斯行乙節,堪認相符;復觀諸原告所提出照片,充其量僅足認定於95年11月20日當日曾有裝載瓦斯之小貨車停放於被告汽車修理廠門口,原告又已自承瓦斯皆置放於貨車上,並不會放置於廠區地上等語(詳卷第157 頁),顯難據此該日瓦斯車有停靠汽車修理廠之行為,即認被告有經營瓦斯行,或將瓦斯「存放」於廠區內,與兩造間87年所訂租約書第10條約定「『存放』危險物品」之情事,仍屬有別。此外原告復無法再就被告有經營瓦斯行之事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已違反租約第10條之約定,其得依土地法第103條第5款終止租約等語,即無可採憑。 ⒋基上所述,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既受有土地法第103 條規定之限制,原告無從逕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隨時終止租約,原告又無法證明其有土地法第103 條得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法定事由。是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等情,即非正當;原告復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訴請原告返還系爭頭城鎮○○段上新興小段7 之15地號之土地,亦非可採。 ㈡爭點二、就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頭城鎮○○段上新興小段 5地號、拔雅林段拔雅林小段174、174之7、174之8地號等4筆土地,兩造間是否有租賃關係存在?如有租賃關係存在,則是否亦經原告合法終止? ⒈按租賃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予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 條定有明文。是欲成立租賃關係者,必雙方對於租金及租賃範圍,已基於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合致,始得成立。又被告抗辯兩造間就系爭頭城鎮○○段上新興小段5地號等共4筆土地亦有租賃關係存在乙節,因已為原告堅詞否認,被告自應就此4 筆土地,兩造間亦成立租賃關係一事,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雖主張其除使用系爭7 之15地號土地外,亦擴及使用頭城鎮○○段上新興小段5地號等4筆土地,故兩造間租金即由原本每月2萬元(85年5月至87年4月之租約),調漲為每月3萬元(87年5月1日至89年4 月30日),依原告因被告土地使用範圍增加而調漲租金之事,即可得知兩造間就前揭4 筆土地實有租賃關係存在等語。惟查,兩造在87年5月1日重新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時,雖將土地租金由27,000元(原訂租約之租金為2萬元,自86年1月至87月4月止起調漲為27,000 元)提高約定為3 萬元,但此份租賃契約書仍僅約定租賃標的為「頭城鎮○○段上新興小段7 之15地號土地」,並無包括同地段5地號等4筆土地(參見95年補字第104 號卷第14頁之土租賃契約書第1 條約定),是若被告所辯屬實,衡諸常情,被告為求慎重及保護自己權益起見,自當要求原告將同意被告使用前揭土地之旨載入契約中,惟系爭租約並未見此一記載,是被告此部份所辯,亦不足採。甚且,兩造嗣後已將系爭租約之租金由3萬元減縮為28,000 元,此有房租付款明細欄足憑(見卷宗第189至193頁),故被告抗辯兩造在87年間將租金調高,係因被告承租之範圍已擴及至頭城鎮○○段上新興小段5地號等4筆土地云云,殊嫌無據。 ⒊至被告雖再抗辯原告法定代理人長年居住系爭7 之15地號土地隔壁,原告公司或法定代理人車輛亦長期在被告工廠保養,對被告興建廠房之面積當知之甚詳,顯然被告使用前揭土地興建建物,原告從未異議,足見兩造間對新興段上新興小段5地號等4筆土地已有成立租賃關係之共識等語。惟經本院勘驗結果,被告占用前揭新興段上新興小段5地號等4筆土地所興建之建物,大部分皆位於汽車修理廠之後方,占用面積經宜蘭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為187 平方公尺(卷宗第81頁 ) ,與系爭7之15地號土地面積571平方公尺相較,尚不足該 7之15地號土地面積三分之一,故原告雖居住於鄰近或曾至該修廠車修車,是否即當然知悉被告所興建之修車廠已占用其餘土地,而與被告間默示成立租賃契約,實有疑問。況本件既未見兩造間曾針對頭城鎮○○段上新興小段5地號等5筆土地之租賃範圍、租期暨租金等條件作有任何協議,原告縱然知悉被告所興建之修車廠有占用其餘非屬租賃標的之土地,亦無從據此認定兩造間有此部分土地已成立租賃關係。被告前揭所辯,委無足取。 ⒋承上判斷,被告因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就頭城鎮○○段上新興小段5地號等4筆土地,有明示或默示訂立租約之意思表示存在,是其辯稱如附圖所示A-1、A-2、B-1、B-2、B-4 等部分面積187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係基於租賃而為有權占有,即無可信。原告本於所有權作用,訴請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暨返還占用之土地,洵屬正當, ㈢爭點三、原告訴請不當得利部分是否適當?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亦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參。經查,兩造間就頭城鎮○○段上新興小段7 之15地號土地所成立之租賃關係,既未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所興建如附圖所示A(面積416 平方公尺) 、B(面積15平方公尺)、C(面積76平方公尺)之建物,即具正當權源,原告就此部分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並訴請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有未恰。然針對頭城鎮○○段上新興小段5地號等4筆土地,因被告未能證明具有租賃關係存在,其所興建如附圖所示A-1(面積47平方公尺)、A-2(面積22平方公尺)、B-1(面積81平方公尺)、B-3(面積34平方公尺)、B-4(面積3 平方公尺)合計187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即構成無權占有,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返還因無權占用所獲得之不當利益,核屬正當。 ⒉惟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 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可稽。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仍屬使用土地代價之性質,參諸前述見解,自受有民法第126條5年時效之限制,原告主張應適用民法第12 5條15年長期時效之規定,而請求被告自85年起迄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未合,被告就此部分為時效抗辯,應堪採認。從而原告針對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A-1、A-2、B- 1、B-3、B-4等建物無權占用頭城鎮○○段上新興小段5 地號等共計187 平方公尺土地之事實,而得訴請返還之不當得利,僅為其就此部分訴追時(即原告於96年3 月22日具狀追加聲明請求被告支付此部分土地之不當得利時)回溯五年之時間,亦即僅得自91年3月22日起算該不當得利。 ⒊基此,本院考量被告所無權占用之頭城鎮○○段上新興小段5地號、拔雅林段拔雅林小段174號、174-7號、174-8號地號等4筆土地,除與兩造定有租約之頭城鎮○○段上新興小段7之15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均為11,200元,價值堪認相近外,亦俱作為被告所經營「全發企業社快速保養中心」之修車廠使用,使用用途同一。又參諸兩造於針對前揭7 之15地號、面積571平方公尺土地之租金約定為每月30,000 元至28,000元,經換算後每平方公尺約為53元至49元,從而本件以每平方公尺50元之標準,計算被告無權使用如附圖所示A-1、A-2、B-1、B-3、B-4共計187平方公尺土地之不當得利數額,應屬適當。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1年3 月22日起至其訴追之前一日(即96年3月21日)共計5年之不當得利數額561,000元(187平方公尺×50元×5年 ),及自該請求送達被告 之翌日96年3月28日起(原告於96年3月22日所提之書狀因無法知悉係於何時送達被告,然被告至遲於本院96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即已知悉,從而此部分之利息自該期日之翌日96年3 月28日起算)至被告返還此部分之土地為止,按年息百分之5清償之利息;暨請求被告自96年3月22日起至返還此部分土地止,按月給付9,350元(187平方公尺×50元) ,洵屬有據,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縱前所述,原告本於所有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占用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頭城鎮○○段上新興小段地 5號如附圖所示A-1(面積47平方公尺)、B-1(面積81平方公尺),及拔雅林段拔雅林小段174地號如附圖所示B-4(面積3平方公司)、同地段174之7地號如附圖所示B-3(面積34平方公尺)、同地段174 之8地號如附圖所示A-2(面積22平方公尺),合計187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皮屋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暨請求被告應返還561,000元及自96年3月28日起至被告返還此部分土地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自96年3月22日起至返還此部分土地止按月給付9,350元之不當得利部分,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其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本判決結論認定之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述明。 八、裁判費負擔之依據:本件之訴訟費用共計為89,501元(含第一審裁判費85,051元及測量費4,45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4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邱景芬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5 日書記官 邱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