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48號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柯士斌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惠如律師 被 告 利達通運有限公司 鴻禧通運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宜信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 被 告 乙○○ 甲○○ 同上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97年3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戊○○、乙○○、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意旨: ㈠、被告己○○、鴻禧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鴻禧公司)、乙○○、甲○○、戊○○及宜信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信公司)應就原告損害負連帶給付之責,並與被告利達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利達公司)就原告損害所應負之賠償之責形成不真正連帶: 1、被告己○○、鴻禧公司、乙○○、甲○○、戊○○及宜信公司部分: ⑴、原告於民國93年1月11日搭乘訴外人陳聰明駕駛之車號A4-748遊覽車(下稱B車)欲自宜蘭返回台北,同日上午7時40分 許於濱海公路台二省道宜蘭縣頭城段119.5公里處,另名訴 外人李安平所駕駛之車號801-GQ營業用大貨車(下稱A車) 因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B車車道而與B車左前車頭發生對撞。在此同時,行駛於B車後方由被告己○○駕駛之車號A4-759遊覽車(下稱C車),亦因未保持安全車距,煞車不及再撞上B車。(下稱系爭車禍)上揭車禍因而造成原告受有第 四腰椎壓迫性骨折、上顎牙冠斷裂等傷害。 ⑵、A車駕駛李安平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而與B車發生對撞,並致原告受有傷害,駕駛李安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原告因此所受損害應負賠償之責。又被告宜信公司為駕駛李安平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就其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雖李安平已因本事故身亡,然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其繼承人即被告乙○○、甲○○及戊○○就李安平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務應一併承受。 ⑶、另C車駕駛被告己○○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款規定未保持安全車距,致不及煞車亦撞上B車,致原告受有 傷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就原告因此所受損害應負賠償之責。又被告鴻禧公司為被告己○○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就其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⑷、A車及C車共同不法撞及B車致原告受有傷害,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被告己○○、鴻禧公司、乙○○、甲○○、戊○○及宜信公司部分應共同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2、被告利達公司: ⑴、原告與被告利達公司訂有遊覽車訂車合約(該合約書雖委由國防部新兵福利委員會承辦人簽署,然新兵福利委員會係由各新兵所自行組成,因此可推知該合約書實際係以擬搭乘該合約書所載各車次之新兵為契約當事人),依該合約第肆條第二項約定,「乙方(即被告利達公司)經證明有過失責任者,應於責任確定五日內,對於乘客死亡、殘廢、傷害依乙方加入之客運商業同業公會(福利互助會)補助標準為約定賠償之給付,甲方(即原告)在此範圍內無庸證明損害」(原告起訴狀原證三),復依民法第654條第1項本文亦規定「旅客運送人對於旅客因運送所受之傷害及運送之遲到應負責任」。另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所謂「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7條第3項及第2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原告於93年1月11日搭乘被告利達公司所提供而由陳聰明駕 駛之車號A4-748遊覽車(B車)欲自宜蘭返回台北,途中並 因C車駕駛即被告己○○未保持安全車距,煞車不及撞上由 陳聰明所駕駛之B車。系爭車禍發生時C車駕駛己○○及B車 駕駛陳聰明皆係被告利達公司履行該運送契約之債務,其二人皆為被告利達公司之債務履行輔助人。按「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 條至第195條及第195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0條第1項、第224條及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C車駕駛即被告己○○既同為該運送契約之履行輔助人,其因過失駕車行為不慎撞及B車並致原告受有醫藥費、減少勞動能力及精神 痛苦等損害,被告利達公司應就該使用人之過失所致損害負同一責任。是以被告利達公司應就原告因運送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⑶、退步言,如認被告利達公司之使用人並無過失,然本件被告利達公司及原告則分別為大眾運輸服務之企業經營者及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消費者,是被告自係負有提供安全運輸服務義務之企業經營者,因此本件依法自應有消保法之適用。被告利達公司未能確保其提供之運輸服務具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被告亦 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⑷、綜上,被告利達公司依遊覽車訂車合約及民法關於運送契約之規定仍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與被告己○○、鴻禧公司、乙○○、甲○○、戊○○及宜信汽車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同法第188條對原告所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形成不真正連帶。 ㈡、就損害賠償金額之主張: 1、就系爭車禍與原告所受傷害之因果關係: ⑴、原告因系爭車禍於93年1月11日至14日在宜蘭醫院住院,93 年11月14日出院後旋即轉入三軍總醫院治療,93年1月14日 入院至93年1月20日出院,出院前原告即已一再表示下背疼 痛,係醫療人員表示此無大礙故予原告出院。 ⑵、陸軍裝甲第586旅戰車第1營,雖於96年12月13日函覆查無裝步連編制,故未能提供原告於台中入伍服役之相關資料,然此不表示原告於服役期間必然受有外力傷害。原告縱於93年1月20日出院,然原告出院後下背持續疼痛且無法行走,其 生活起居及赴醫院就診仍須原告之母楊敏玉負責照護,截至原告赴台中服役時亦然,原告於入伍後係因疼痛實再無法忍耐,乃向服役單位反應,至此原告所受傷害始獲察覺。 ⑶、原告93年1月20日出院後至赴台中入伍服役之時(確切時間 經入伍服役單位表示查無資料),此期間原告並未受有任何外力傷害,原告之母可證。再者原告自入伍服役後迄93年2 月26日因第四腰椎壓迫性骨折住院開刀治療期間,亦未受任何外力傷害,宜蘭醫院及三軍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固然未載此傷害,然由此僅可推知,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當時尚未及發覺,並不能據此認定原告當時無此傷害,原告所受第四腰椎壓迫性骨折確因為系爭車禍所致。 2、損害賠償項目: ⑴、醫療費用:原告支出醫療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12,089元。此為被告宜信公司所不爭執。 ⑵、勞動能力減損: ①、原告因第四腰椎壓迫性骨折住院開刀治療,傷口雖已癒合,然原告卻驚覺再無法使力搬運重物,表面上雖行走無礙,然原告工作能力卻已大受影響。 ②、原告前於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接受神經傳導、肌電圖檢查,雖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於96年10月5日以集逵字第0960016035號函覆「查林員之神經傳導正常,肌電圖檢查雖有輕 微異常,但下肢肌力為正常,不影響日常活動,故不符合勞工保險之殘障標準。」。然查,原告既經神經傳導檢查認其「兩側下肢有腰椎神經根病變」,則原告遺存有神經障害之情至明,復觀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9項「神經系統之 病變,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者」,該項障害項目之殘廢等級至少屬第13級,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於96年10月5日函覆原告「不符合勞工保險之殘障標準」,實 有疑義。 ③、此外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之殘廢等級與被害人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比率,並非固定不變,宜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性向、年齡、再教育等因素加以適當調整,是以縱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於96年10月5日函覆認定原告「下 肢肌力為正常,不影日常活動」,然此非必然於原告之工作能力無影響,原告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比率,宜同時斟酌原告之智能、性向、年齡、再教育等因素而定。 ④、另查,原告於93年2月26日因第四腰椎壓迫性骨折住院開刀 治療,經鑑定為不堪服役而依兵役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而停役,其後復經判定為免役體位而依兵役法第4條規定而予免 役。按凡身心障礙或有痼疾達不堪服役標準者,免服兵役,稱為免役;經徵兵檢查之男子其免役體位經判定為為不合格者,免役;體位得區分等級,其體位區分標準,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定之,兵役法第4條、第33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國防部會同內政部所定之體位區分標準表,若係脊椎骨折或脫位者,判定標準為「一、脊椎椎體骨折或脫位癒合後,有明顯神經功能障礙者。二、脊椎椎體骨折或脫位經治療一年後仍不癒合或有神經及運動功能障礙者。三、已癒合之脊椎椎體骨折或脫位癒合後,無神經功能異常,脊椎體塌陷超過本身椎體高度二分之一者或x光顯示不穩定者或胸腰椎交界處駝背三十度以上者。」原告既經台北市後備司令部判定為免役體位,則依體位區分標準表之判定標準以觀,原告因第四腰椎壓迫性骨折住院開刀治療後所遺存之障礙情狀,似與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96年10月5日 函覆「查林員之神經傳導正常,肌電圖檢查雖有輕微異常,但下肢肌力為正常,不影響日常活動,不符合動勞工保險之殘障標準」之內容有所出入。 ⑤、原告既第四腰椎壓迫性骨折既經住院開刀治療,復經台北市後備司令部判定為免役體位,由此可見原告主張工作能力喪失或嚴重減損之情並非虛假,爰依民法第193條規定,請求 6,490,553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應有理由。 ⑶、勞動能力精神慰撫金: ①、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住院、開刀治療,出院後仍持續復健就醫,工作能力已大不如前。原告73年5月22日生,經判定為 免役體位後於93年5月21日退役,當時才將屆20歲,年紀尚 輕,前程本一片光明,遭此事故,除因疼痛難耐,難以入睡外,復又思及傷害已無法痊癒,病痛或將伴隨終身,其身心煎熬,一言難以道盡。為此爰請求200萬元之慰撫金以為賠 償。 ②、退步言,縱認第四腰椎壓迫性骨折非因系爭車禍所致,然原告遭此系爭車禍於93年1月11日至93年1月20日期間因必須住院治療、出院後仍須持續門診及復健等等,原告為此身心實已受創甚深,爰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為賠償,亦有理由。 ㈢、爰為訴之聲明: 1、被告利達公司應給付原告850萬26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己○○、鴻禧公司、乙○○、甲○○、戊○○及宜信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8,502,6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前2項判決,如被告利達公司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被告 己○○、鴻禧公司、乙○○、甲○○、戊○○及宜信公司免除責任,如被告己○○、鴻禧公司、乙○○、甲○○、戊○○及宜信公司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被告利達公司免除責任。 4、請准供擔保後予以假執行。 二、被告己○○、利達公司及鴻禧公司答辯意旨: ㈠、本件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所搭乘之B車及追撞B車之C 車均係靠行於鴻禧公司名下,而由利達公司與國防部新兵福利委員會簽約,被告己○○則係受僱於鴻禧公司。但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完全是因A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而與B車發生對撞,B車駕駛陳聰明因而死亡,在後之C車亦因此突發事故煞車不及而追撞B車,渠等均亦為受害者,並無肇事責任 ,原告起訴要求渠等賠償,並無理由。 ㈡、爰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被告宜信公司答辯意旨: ㈠、系爭車禍之歸責原因:對原告主張被告宜信公司之僱用人李安平違規越過雙黃線不當超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部分,宜信公司不爭執。 ㈡、因果關係:原告所受第四腰椎骨折之傷害,應非本件車禍所致: 1、查原證1.宜蘭醫院診斷證明書內載:「病名:1.頭部挫傷。2.上嘴唇及左腳多處撕裂傷。3.上顎牙齒斷裂(四顆)。醫師囑言:病人於93-1-11到本院急診,經處置後住院觀察於 93-1-14轉院紿療。」丙○○於93年01月11日至14日在宜蘭 醫院診時,並無腰部或腰椎受傷之記載,可證所謂第四腰椎骨折應非本件車禍所致。 2、依丙○○起狀所附三軍總醫院93年01月20日診斷證明書(證明書編號:917687)內載:「症狀:左下肢疼痛。診斷:左下肢多處撕裂傷合併潰瘍。治療經過:住院期間接受換藥及保守藥物治療。入院日期:93年01月14日,出院日期:93年01月20日。」三軍總醫院診療結果,丙○○只有左下肢多處撕裂傷而產生潰瘍而疼痛,且於93年01月20日病癒出院(醫師無繼續追縱治療之醫囑),無腰椎受傷甚或斷裂之情形,可證丙○○腰椎斷裂非因本件車禍所致。 3、丙○○起狀所附三軍總醫院93年03月09日診斷證明書(證明書編號:918361)內載:「症狀:下背疼痛。診斷:第四節腰椎壓迫性骨折。治療經過:一、於住院期間接受腰椎鋼釘內固定手術。二、宜修養二週,門診後續追蹤。入院日期:93年02月26日。出院日期:93年03月09日。」。原告於93年01 月20日病癒出院後,事隔一個多月之93年02月26日始因 下背疼痛,再至三軍總醫院診療,以上在在證明丙○○所受第四節腰椎壓迫性骨折,實非本件車禍所致。 ㈢、損害賠償金額: 1、醫療費12,089元部分:宜信公司不爭執。 2、減損勞動力6,490,553元部分:原告不得請求: ⑴、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96年10月05日集逵字第0960016035號函,內載:「二、查林員之神經傳導正常,肌電圖檢查雖有輕微異常,但下肢肌力為正常,不影響日常活動,故不符勞工保險之殘障標準。」(鈞院卷1第179頁)原告丙○○下肢肌力正常,不影響日常活動,且不符勞工保險之殘障標準,其勞動能力並無減損情形,當獲確證。 ⑵、再稽諸臺灣臺北看守所96年09月10日北所衛字第0960012210號函所附原告內外傷記錄表,其中「有病或內傷記錄(自述)」欄,僅載:「該員自述頭風、精神疾病,無其它傳染病」(鈞院卷第166頁),丙○○在入所時對醫護人員自述之 病傷記錄,亦未載有行動不便或勞動力減損喪失之記錄,可證原告亦自認其行動能力正常。 ⑶、原告既無勞動力減損情形,則其請求勞動力損失6,490,553 元,即非法之所許。 ⑷、退步言,原告以每月30,000元計算勞動力損失,亦與法院實務不符,應以扶養親屬寬減額計算,始合法制。 3、原告丙○○請求精神慰藉金200萬元,於法不符: ⑴、原告丙○○第四腰椎骨折是否為本件車禍所致?尚有爭議,退步言,原告丙○○既無其所主張不能正常工作之情形,則其主張精神慰藉金200萬元,即無理由。 ⑵、就上開臺北看守所函「有病或內傷記錄(自述)」欄,被告丙○○亦無其主張舊疾疼痛難耐無法入睡之記載,則原告據此為由請求精神慰藉金亦非法之所許。 ⑶、李安平所駕801-GQ號大貨車,原登記泓順農水產行,92年11月07日始掛牌宜信公司,93年01月11日發生本件車禍,在此期間宜信公司僅收車主共3,840元之服務費。本件車禍2人死亡、35人輕重傷,宜信公司已與眾多受害者達成民事和解,目前達成和解且支付賠償金者,計死亡者2人,輕重傷者34 名,宜信公司不逃避責任,如依原告高額且不合法之賠償請求,不但造成宜信公司無法繼續經營,難以支付尚未和解之賠償金,且將使眾多員工失業,徒茲社會問題。 4、宜信公司已為部分清償: ⑴、本件車禍發生後,宜信公司即積極與傷亡者試行和解,已詳前述,因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致無法達成和解,原告指責宜信公司未與原告談和解云,顯非實在。 ⑵、宜信公司先前已給付原告75,194元(由丙○○之母楊敏玉代收,見被證2.),原告對上開事實亦不爭執,則原告請求之金額,即應扣除宜信公司已部分清償之上開金額。 ㈣、爰為答辯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戊○○、乙○○、甲○○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答辯。 五、本件就原告主張其於93年1月11日搭乘訴外人陳聰明駕駛之 車號A4- 748遊覽車即B車沿省道台二線濱海公路自宜蘭往台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40分許行經該路頭城段119 .5 公里處時,另名訴外人李安平駕駛車號801-GQ營業用大貨車即A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B車車道,而與B車左前車頭 發生對撞,而行駛於B車後方由被告己○○駕駛之車號A4-759遊覽車即C車則自後方撞上B車,及上開系爭車禍之相關汽 車駕駛人中,訴外人李安平為被告宜信公司之受僱人,被告己○○及訴外人陳聰明所駕駛之C、B車均靠行於鴻禧公司,而由被告利達公司與原告所屬國防部新兵福利委員會簽定運送契約,暨系爭車禍後,造成訴外人李安平、陳聰明均死亡,原告則受有傷害(對原告所受傷勢則有爭執),而被告戊○○、乙○○、甲○○為李安平之繼承人等情,兩造並無爭執(被告戊○○、乙○○、甲○○則均於相當期間經合法送達,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為答辯),是上開事實,均足認定為真實。 六、本件首應認定者,為系爭車禍之發生且致原告受有傷害之原因,究應歸責於何人。就此被告宜信公司自認其受僱人李安平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原告則主張被告鴻禧公司之受僱人陳聰明、被告己○○亦應負責;被告鴻禧公司、己○○則否認有可歸責情形。查: ㈠、系爭車禍之發生過程,為93年1月11日上午7時40分許,訴外人陳聰明駕駛之車號A4- 748遊覽車即B車,沿濱海公路即台二省道由南向北行駛至119.5公里時,訴外人李安平所駕駛 之車號801-GQ營業用大貨車即A車沿同路由北向南行駛,然 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北向車道,而與B車左前車頭發生 對撞。而依現場照片(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61號卷第72頁以下)所示,系爭車禍地點為雙向二線 道路段,事故發生後,A車車頭完全在北向車道,車身亦有 過半已越過分向限制線,B車則已閃避至車道邊緣安全護欄 旁,由此可見B車乃無從閃避而遭A車迎面撞擊,此與訴外人林自家於警訊及偵查中均稱當時伊由台北往宜蘭行駛,行經台二線118公里處時見一台大卡車(即A車)由伊後方超越雙黃線行駛,其後不久就聽到一聲很大的撞擊聲,伊見到該車與對向之遊覽車相撞等語相佐(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3 年度偵字第261號卷第18頁、93年度相字第18號卷第80至81 頁),足以認定系爭車禍乃因A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不及回到遵行車道而與B車迎面撞擊所致,且並無證據 證明B車有何超速或其他違規情事,則B車之駕駛行為難認有何過失。又B車與A車撞擊後,據C車之駕駛即被告己○○於 警偵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B車有稍微後退,車子才會煞車 不及追撞B車,此由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A車與B車車頭均 嚴重凹陷毀損,足見撞擊力甚大,且B車駕駛陳聰明亦因而 當場死亡,可認B車遭撞擊後已無人可煞停該車避免後退, 而得認被告己○○之抗辯屬實,是亦難認C車有未保持安全 間距而致與B車追撞之過失。故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應由 A車之駕駛李安平負全部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應由A車之駕駛李安平負 全部責任,已認定如前述,則自應由李安平與僱用人即被告宜信公司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然李安平已於系爭車禍中死亡,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應由李安平之繼承人即被告乙○○、甲○○、戊○○負連帶賠償之責。至被告己○○即經認定無肇事責任,則被告己○○與其僱用人被告鴻禧公司即無須負責。另就利達公司部分,其與國防部新兵福利委員會簽署運送契約,約定由利達公司運送原告等人,該合約第肆條第二項約定,「乙方(即被告利達公司)經證明有過失責任者,應於責任確定五日內,對於乘客死亡、殘廢、傷害依乙方加入之客運商業同業公會(福利互助會)補助標準為約定賠償之給付,甲方(即原告)在此範圍內無庸證明損害」(原告起訴狀原證三),然運送原告之駕駛陳聰明既經認定為無過失,利達公司自不須依此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另原告以民法第654條第1項「旅客運送人對於旅客因運送所受之傷害及運送之遲到應負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及第2條第2款「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 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所謂「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及民法第220條第1項、第224條及第227條之1之規 定,請求利達公司賠償,然本件事故之發生,乃應由被告宜信公司之受僱人李安平負全部過失責任,原告對被告利達公司即無前揭請求權可言。故原告請求被告宜信公司與乙○○、甲○○、戊○○連帶賠償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為有理由,對其餘被告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次應認定者,為原告請求各項損失,是否有理由: ㈠、醫療費用:原告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2,089元,就此被告宜信公司不爭執。 ㈡、勞動能力減損: ①、原告因主張其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乃以其因系爭車禍,受有第四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而住院開刀治療,傷口雖已癒合,卻再無法使力搬運重物,然原告工作能力卻已大受影響等情,固有其提出原證1、原證6及原證7之三軍總醫院 診斷證明書為據。然查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經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診斷為「1.頭部挫傷2、上嘴唇及左腳多處撕 裂傷3上顎牙齒斷裂 (四顆)」,並未記載有第四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有原證1診斷證明書可證,而上開三軍總醫院 之診斷證明書,其就診日期分別為93年1月20日、93年3月9 日及93年2月19日,均已距系爭車禍發生之93年1月11日有數日,該傷害是否因系爭車禍事故造成,已有疑問。況且,原告此部分傷害,經本院先後2次向原告就診之三軍總醫院函 查並囑請該院對原告是否符合殘廢標準為鑑定,經該院以96年8月17日函覆以:「查林員神經傳導檢查,兩側下肢有腰 椎神經根病變,兩側下肢肌力為4-5級。(無明顯機能障害 )」(本院卷1第133頁)、「查林員之神經傳導正常,肌電圖檢查雖有輕微異常,但下肢肌力為正常,不影響日常活動,故不符合勞工保險之殘障標準。」(本院卷1第179頁)。是故縱使原告所受第四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為系爭車禍事故所致,然亦無勞動能力減損之情事,故原告此部分損害賠償之請求,並無依據。至原告主張其於93年2月26日因第四 腰椎壓迫性骨折住院開刀治療,經鑑定為不堪服役而依兵役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而停役,顯可認為其受有難以回復之障害云云,然停役或免役之認定標準本與殘廢之認定標準不同,本件既經為原告治療之三軍總醫院為鑑定並函覆本院原告不符合勞工保險之殘障標準,則其是否經兵役單位核定得免役,與本件請求並無關聯。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 ㈢、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住院、開刀治療,出院後仍持續復健就醫,工作能力大不如前。其73年5月22日 生,經判定為免役體位後於93年5月21日退役,當時才將屆 20歲,年紀尚輕,前程本一片光明,遭此事故,除因疼痛難耐,難以入睡外,復又思及傷害已無法痊癒,病痛或將伴隨終身,其身心煎熬,難以盡言;且縱認原告所受第四椎腰椎骨折非因系爭車禍所致,然原告遭此系爭車禍於93年1月11 日至93年1月20日期間因必須住院治療、出院後仍須持續門 診及復健等等,原告為此身心實已受創甚深,爰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為賠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因系爭車禍之發生,致原告受有「1.頭部挫傷2.上嘴唇及左腳多處撕裂傷3.上顎牙齒斷裂 (四顆)」等傷害,業如前述,則其 請求肇事人李安平之繼承人即被告乙○○、甲○○、戊○○與李安平之僱用人即被告宜信公司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有理由。爰綜酌原告所受傷勢、及本院依職權所調查之稅務電子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原告及上開被告之財產所得狀況,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6萬元為適當。 七、是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宜信公司及被告乙○○、甲○○、戊○○請求連帶賠償之損害,於醫療費用共計12,089元、非財產上損害6萬元,合計72,089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至逾上開範圍及對其餘被告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 定有明文。查被告宜信公司前已給付原告賠償計75,194元,而由原告之母楊敏玉代收,有被告宜信公司提出之收據2紙 為證(本院卷1第71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故此已為清 償之金額,自應自上開賠償金額中扣除,而經扣除後,原告已無餘額得向各被告請求。故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0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書記官 詹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