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7號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戊○○ 正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 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玖仟玖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壹萬玖仟玖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玖仟玖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於民國93年5月8日下午 1時20分許駕駛被告正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213-KC曳引車,於行經宜蘭縣南澳鄉臺九縣112公里300公尺處時,因未減速慢行,致車速過快而撞及隧道內之防護柱後,再跨越分向限制線,因而撞及原告所駕駛之車輛,致使原告全身多處骨折受傷,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經治療 1年後仍存有肢體運動障礙,而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新臺幣(下同)630,000 元,被告戊○○所犯過失傷害罪業經法院判刑確定在案,而被告戊○○為被告正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8,530,003元及精神慰撫金800,000元,於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之630,000元後,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700,003 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700,0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有於93年5月8日下午 1時20分許,行經宜蘭縣南澳鄉臺九縣112公里300公尺處時,與原告發生車禍,且造成原告受傷,然原告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以減損百分之76計算,實有疑問,原告減少之勞動能力應在百分之20至百分之25之間,且原告之薪資計算亦過高,應以基本工資計算為宜,又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之金額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戊○○為被告正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於93年5月8日下午 1時20分許,駕駛車號213-KC號曳引車,沿省道臺九線蘇花公路由花蓮往宜蘭方向行駛,行經臺九線112公里3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隧道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隧道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戊○○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因車速過快而煞車不及導致車身打滑,右前車頭撞及隧道內之防護柱後,再跨越分向限制線,其車貨櫃廂左上角撞及由宜蘭往花蓮方向行駛之原告,造成原告受有頭部擦傷、左肱骨骨折、左尺骨粉碎性骨折、左肘脫位、左髖骨折、左髖關節脫位、左股骨頭骨折、左膝撕裂及雙小腿擦傷之傷害,被告戊○○應負過失傷害之責等節,經原告提出殘障手冊、匯款通知單為證,且經本院羅東簡易庭於93年12月13日以93羅交簡字第86號案件,以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勞動能力之減損及精神上之損害,共計 8,700,003元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故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是否有理由?請求之金額是否合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請求之金額是否合理?茲分敘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戊○○受僱於被告正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已如前述,則被告戊○○因其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應依法負賠償責任,則被告正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應依法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被害人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時,加害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乃以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本身為損害,不限於實際所得是否減損。次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著有判例可參,故所謂勞動能力,指就該個人之條件,於通常情況下可經由提供勞務,獲取收益之能力,是縱使其實際所得並未減損,然因勞動能力已減少,加害人自應付賠償責任。查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左肱骨粉碎性骨折、左尺骨粉碎性骨折、左肘脫位、左髖骨折、左髖關節脫位、左股骨頭骨折、左膝撕裂傷、雙小腿擦傷之傷害,而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靈會羅東聖母醫院之結果,認原告為左尺骨骨折術後併慢性脊髓炎,臨床表現為左肩、左肘及左腕的活動機能障礙,其可活動角度分別為左肩110度、左肘 40度、左腕40度,是否可從事勞動,應視勞動內容及個人忍受度而有所不同,是否可從事駕駛工作因人而異,但病人本身左上肢活動較正常人差則是無庸置疑的(見本院卷第 50-54頁)。又經函詢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之結果,亦認原告受有左股骨頭、左髖臼脫位合併骨折,接受髖臼復位,骨折復位固定,左肱骨粉碎性骨折,行骨釘固定手術,左尺骨骨折,橈骨頭脫位,行尺骨骨釘固定述,橈骨頭復位手術,後有感染症狀,接受治療,依其傷勢觀之,無法從事粗重工作或駕駛工作,又左肘粉碎性骨折合併外傷性關節,存在永久性運動障礙,左髖粉碎性骨折合併外傷性關節炎,存在永久性運動障礙等語(見本院卷第 55-94頁),故可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確係造成其運動機能上永久之障礙無誤。 2、又原告主張因車禍造成第6等級殘廢勞動能力因而減損76.9%,而依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所載,原告受有左上肢骨折術後活動機能障礙、左股骨折術後左髖骨活動機能障礙,核與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相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屬有據。至原告雖主張其每月平均工資為61, 200元,然根據原告提出之 93年4月、5月份薪資明細所示,其收入分別為14,496元及18,150元,而其提出之運輸對帳單,亦經原告自認非屬原告個人收入之資料,而係億將企業社之營業金額,原告並自承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薪資若干,故依原告所提出之資料,尚無從認定其每月平均工資達61,200元,再參酌依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00-104頁),原告於 93年間並無所得收入,而92年間之所得總額為 198,000元,依此計算其每月平均工資為16,500元,與原告提出之93年4月、5月份薪資明細相符,故本院認應以原告92年間之收入總額為計算之依據,計算後其每月平均收入為16,500元。又按勞工年滿60歲之後,雇主得強制退休,此為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明文,故原告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費用應計算至年滿60歲為止。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約為36.75 歲,則原告得請求至60歲為止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費用,以霍夫曼計算式計算後為2,389,957元【計算式:[198000*15.0 0000000+198000*0.25*(16.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0000000*0.769=0000000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故原告得請求喪失勞動能力費用為2,389,95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可參。查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其左肘及左髖有上揭活動機能障礙,身心所受煎熬痛苦及壓力,其主張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核與民法第195條之規定相符。又原告為58年8月 5日生,原從事車輛駕駛工作,其於92年度有所得收入 198,000元,名下無不動產及土地,學歷為國中畢業。而被告戊○○亦擔任司機工作,每月月薪約50,000元左右,被告正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則名下有汽車17輛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資料明細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 100-115頁),從而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傷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800,000元之非財產損害,尚屬過高,應予以核減為400,000元,較屬公允。 (四)另按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原告於車禍事故後,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30,000 元,有兩造所不爭執為真正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匯款通知單可按,故本件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損失2,389,957元及精神慰撫金400,000元於扣除已領得之630,000元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於2,159,957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59,9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陳蒼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