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03 日
- 當事人乙○○、竹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25號上 訴 人 乙○○ 上 訴 人 竹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 上 訴 人 丙○○ 訴 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本院宜蘭簡易庭95年度宜簡字第110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肆佰伍拾元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變更組織,乃公司不影響其人格之存續,而變更其組織為他種公司之行為。換言之,組織變更前之公司與組織變更後之公司,不失其法人之同一性,並非兩個不同之公司,組織變更前公司之權利義務,當然由組織變更後之公司概括承受(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255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竹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竹一公司)原為有限公司,嗣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此有經濟部93年12月10日經授中字第09333177540 號函附卷可稽,是二者之法人格乃屬同一。 二、復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清算人應於清算開始及完結時,向法院聲報,否則公司之清算程序尚難認為已終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3條、第93條、第113 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竹一公司雖於95年5 月25日經經濟部經授中字第09532235160 號核准解散登記,惟上訴人竹一公司迄未清算終結一節,業經其法定代理人丁○○陳明在卷(參見本院二審卷第125 頁)。是以,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竹一公司給付票款,此乃上訴人竹一公司之債務,自屬清算範圍,故上訴人竹一公司雖經解散仍應視為存續,而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 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乙○○簽發,並經由上訴人竹一公司、丁○○背書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然屆票載發票期日後分別於如附表之利息起算日提示支票,均未獲兌現,爰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等人連帶給付上述票款合計新台幣(下同) 400,00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竹一公司、丁○○則以:上訴人丁○○只是竹一公司之掛名之負責人,並沒有過問公司的事,實際上竹一公司係由訴外人戊○○經營,僅為利公司運作之便捷,所以將公司章及丁○○之私人印章交由戊○○保管,詎戊○○竟未經同意而盜蓋公司章及丁○○之私人印章於系爭支票上等語;而上訴人乙○○則以:竹一公司之總經理戊○○捏造事實矇騙伊簽訂藥品代銷合約,伊於93年11月13日與竹一公司簽訂代銷合約時,乃簽發包含系爭支票在內,共計11紙支票,交予戊○○,作為取得經銷代價及貨款保證事宜之用。嗣因竹一公司未能繼續供貨,伊已向竹一公司解除代銷合約,並要求竹一公司返還支票,惟戊○○竟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出去,不知道為何現由被上訴人持有,伊懷疑戊○○是詐騙集團,現已經對戊○○提出刑事告訴。被上訴人應與之有所勾串,故主張被上訴人係惡意、無對價關係取得系爭支票,不得請求票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分別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並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竹一公司係登記經營中、西藥、醫療器材、化妝品、乙類成藥、輔助食品批發業暨零售業、食品零售業、國際貿易業等營業項目之公司;而上訴人丁○○為其登記負責人(董事長)。該公司業於95年5 月25日經經濟部經受中字第09532235100 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詳原審卷宗第53至55頁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 (二)上訴人乙○○為擔任上訴人竹一公司在宜蘭縣區域之輔助代銷商,於93年11月16日與上訴人竹一公司之代表戊○○簽訂代銷合約書,並為貨款保證事宜,而簽發如附表所示無記名之支票2紙交付竹一公司之代表人戊○○收執( 詳原審卷宗第83至85頁之代銷合約書)。 (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現為被上訴人所持有,該支票背面並蓋有上訴人竹一公司、丁○○及訴外人戊○○之印文。(四)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其背面所蓋上訴人竹一公司、丁○○之印文均為真正。 (五)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經被上訴人依票載發票日期提示, 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之故而遭退票(詳原審卷宗第9 、10頁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五、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其持有上訴人所簽發或背書之系爭支票,屆期未獲付款,自得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票款及利息,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協同兩造整理後,確認本件之爭點為:(一)上訴人乙○○就附表所示之2 紙支票,得否對被上訴人主張不負發票人責任,而拒絕付款?亦即: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有無票據法第13條但書:「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或同法第14條:「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之適用?(二)上訴人竹一公司、丁○○就如附表所示之2 紙支票是否應負背書責任?亦即:系爭支票背面之上訴人竹一公司及丁○○之背書,是否構成無權代理?又上訴人竹一公司、丁○○得否以前開事項對抗被上訴人,拒絕負背書責任?茲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乙○○就附表所示之2紙支票,不得對被上訴人主 張不負發票人責任,而拒絕付款。 ⒈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 條規定甚明。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3條亦定有明文。蓋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意由,對抗執票人。且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係以執票人取得票據時為準,決定其是否惡意,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1612 號判決可參。查本件上訴人乙○○係因擔任上訴人竹一公司在宜蘭縣區域之輔助代銷商,於93年11月16日與上訴人竹一公司之代表戊○○簽訂代銷合約書,並為貨款保證事宜,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無記名支票2紙交付竹一公司之代表人戊○○收執, 此事實乃為兩造所不爭執,已析述如前(參見四、不爭執事項之㈣)。而被上訴人係經由上訴人竹一公司等之背書轉讓而取得系爭支票,亦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持有上揭支票,對於發票人即上訴人乙○○而言,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上訴人乙○○主張其係遭竹一公司及戊○○詐騙而簽發支票、業已解除合約等情,縱認屬實,亦均屬其與被上訴人之前手間之抗辯事由,並不得據以對抗被上訴人,拒絕給付。上訴人乙○○雖以:伊懷疑戊○○是詐騙集團,已對戊○○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中,被上訴人應與之有所勾串,故主張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其就此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並未具體主張被上訴人有何共同詐欺行為,亦未舉出積極之證據以明,僅泛言指稱被上訴人與戊○○等人勾串,並以被上訴人未對戊○○起訴,可能共謀等詞為其論據。然此僅能認係上訴人主觀臆測之詞,既無證據為佐,顯不足採為認定事實之憑據。至上訴人乙○○另主張希望本件能夠待前揭刑事案件判決後再行審結等詞,然未獲被上訴人之同意,且上訴人亦不否認該刑案起訴審理之犯罪事實,並未敘及被上訴人,則前開刑事案件之審結與否,顯無法作為被上訴人究有無與戊○○等人勾串之惡意行為的事證,而難准許。從而,上訴人乙○○既未能舉證以明本件有票據法第13條所定情事之存在,則其此部分抗辯,即無足取。 ⒉第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故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縱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8年度台上字第2262號裁判、67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例意旨可參。查系爭支票乃係上訴人乙○○為取得代銷權利,因而簽發交付予竹一公司之代表人戊○○收執之事實,業詳前述,且該支票並無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則竹一公司於收受上述支票之初,自已取得票據權利,有背書轉讓票據之處分權,非屬無票據權利之人。況支票乃為流通證券,基於保護交易安全之目的,亦應推定執票人就其所持票據有處分之權利,是以,執票人如已將支票依票據法所規定之轉讓方法即背書或交付方法讓與他人,受讓人對於執票人是否確有權處分,亦應不負調查之義務。從而,本件被上訴人既係經由有處分權之上訴人竹一公司等人,以背書方式受讓取得系爭支票,揆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故本件無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所定之適用,亦堪予認定。 ⒊又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另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則係指取得票據時,並無對價或所提出之對價於客觀上其價值不相當者,其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之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惟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58號裁判、同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裁判,亦分別揭示上旨,足資參酌。查上訴人乙○○另主張本件被上訴人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其取得系爭支票係因訴外人戊○○代表竹一公司向伊借貸款項,上訴人竹一公司及丁○○、戊○○等人因而背書轉讓系爭支票等詞為辯,則上訴人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其仍僅以:懷疑戊○○是詐騙集團,已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中,被上訴人未對戊○○起訴,可能共謀等個人臆測之詞,為其依據。並未就被上訴人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票據乙節,提出任何實證,則其此部分主張,顯無從為有利之認定,仍不足為採。 ⒋綜上,上訴人乙○○既無法舉證證明本件有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所定之權利障礙事由存在,則其自應依票載之文義,就附表所示之2 紙支票對被上訴人負發票人責任,不得拒絕付款。 (二)上訴人竹一公司、丁○○就如附表所示之2 紙支票應負背書責任。按票據乃文義證券,故凡在票據背面或其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次按,「無代理權而以代理人名義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代理人逾越權限時,就其權限外之部分,亦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票據法第10條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86 年台上字第71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上訴人竹一公司及丁○○對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其背面蓋有上訴人竹一公司、丁○○及訴外人戊○○之印文,該印章乃為真正乙節並不爭執(參見四、不爭執事項之㈠),僅以:上訴人丁○○只是竹一公司之掛名之負責人,並沒有過問公司的事,實際上竹一公司係由訴外人戊○○經營,僅為利公司運作之便捷,所以將公司章及丁○○之私人印章交由戊○○保管,詎戊○○竟未經同意而盜蓋公司章及丁○○之私人印章於系爭支票上等語置辯,而主張本件背書有無權代理或越權代理之情事存在。然此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其自應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上訴人竹一公司及丁○○僅空言主張上情,就此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所為前揭抗辯,即屬無從採信。是依前開說明,系爭支票背面既有上訴人竹一公司及丁○○之印文,且其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則渠等自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亦堪予認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乙○○、竹一公司及丁○○對於渠等分別主張本件有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10條所定權利障礙事由之存在,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主張依票據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等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系爭票款400,000 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予以判准,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究,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楊麗秋 法 官 張軒豪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5 日書 記 官 陳旺誠 附表: ┌──┬────┬───┬─────┬───┬─────┐ │編號│支票編號│發票人│金 額│發票日│利息起算日│ │ │ │ │(新台幣)│ │ │ ├──┼────┼───┼─────┼───┼─────┤ │ 一 │DQ000001│乙○○│ 貳拾萬元 │95年2 │ 95年3月 │ │ │1 │ │ │月28日│ 1日 │ ├──┼────┼───┼─────┼───┼─────┤ │ 二 │DQ000001│乙○○│ 貳拾萬元 │95年4 │ 95年5月 │ │ │3 │ │ │月30日│ 2日 │ └──┴────┴───┴─────┴───┴─────┘ 裁判費計算書: ┌──────┬────────┬──────────┐│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二審裁判費│ 6,450元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