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他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他字第13號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振祥企業社、維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萬柒仟貳佰叁拾貳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被告振祥企業社、維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裁定訴訟救助獲准(94年度救字第19號)。嗣上開案件,經本院94年度勞訴字第10號判決後,經兩造上訴後於台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勞上字第39號和解,其中關於訴訟費用部分約定為兩造各自負擔。經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671,422元,於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57,232 元。按准予訴訟救助僅於訴訟終結前有使受救助人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於訴訟終結後此項暫免之費用,自應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爰確定該事件之訴訟費用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開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書記官 詹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