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國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國字第3號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柯士斌律師 複代理 人 陳惠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參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即新臺幣柒佰捌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參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系爭道路之設置及管理機關,原告於95年11月25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後,被告業於96年2月9日以賠議字第18號理由書拒絕賠償,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12月10日騎乘機車,行經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所設置管理之蘇澳鎮○○路168 號前(台二戊線5.8K路段),因被告道路施工,路面產生高低落差,施工單位未依規定設置交通安全設施,且無人指揮交通,引致交通事故,使原告摔倒於施工之路面,手腳嚴重受傷,當時由路人幫忙急電救護車,將原告送往蘇澳榮民總醫院,經醫生診斷為肩部挫傷,腕關節之扭傷及拉傷,髖、大腿、小腿及踝之表淺磨損,肘、前臂及腕之表淺磨損,經醫師指示宜休養一週,左手預計1個月後才能搬重物。 當時原告受傷嚴重,尤其受傷幾天後,全身疼痛不堪,舉步維艱,但基於公司請假規定,每隔幾天就得親自到公司報到,由於原告手腕、手臂等處受傷,無法使力及騎乘機車,所以每回均需同事上班時順便載原告一程,且原告一直想恢復上班,但全身劇痛,實在無法勝任工作,一邊請假休養、一邊接受接骨院的推拿及治療,直到95年1月初恢復工作,但 受傷之小腿腫脹未見改善,曾到附近診所就醫,後來在同年月17日卻發生小腿高燒、紅腫疼痛等現象,18日凌晨經送醫即轉往加護病房,才發現受傷之右下肢惡化為蜂窩性組織炎,引發其他併發症,因此曾先後兩度住院。經過住院治療後蜂窩性組織炎終於穩定下來,但經此折騰身體元氣大傷,手腕關節及肩膀等處留下後遺症久久無法恢復正常,除了西醫復健外,仍得尋求中醫復健治療及拿內服中藥補充身體元氣,身心受有極大痛苦。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看護費用、薪資損失、機車修理費、復健費、慰撫金、交通費、減少勞動能力及其他等損失合計514,527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14,5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道路施工屬被告「南澳工務段轄區○○○○路 面坑洞修補工程」範圍,並經被告發包予訴外人登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登泰公司)施作。事故發生當日,蘇澳鎮○○路168號前(台二戊線5.8 K路段)前之車道(由西向東往台二線車道)正由登泰公司進行瀝青路面刨除施工,原告騎乘機車由西向東往台二線車道方向行使,本應行駛於大同路北向車道,或由於北向車道業經刨除致路面不明,而另向車道(由東向西往文化國中車道)因未經刨除仍路面平坦,因此原告乃逆向行駛於另向車道。由於原告係逆向行駛,而系爭車道業經刨除致兩個車道產生高低落差,故原告為閃避對向來車(由東向西往文化國中行駛於另向車道之車輛)致摔倒於施工之路面而受有傷害。由於當時系爭事故發生時正值用餐時間,故未及交接派人在場指揮交通,被告固不否認,但事故地點之系爭車道縱經刨除致路面不平,然尚非不能行駛,原告不應於無人指揮交通之情況,擅自逆向行駛於南向車道在先,復為閃避來車而摔落於北向車道而受有損害,故原告就前開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再者,原告之請求,除了蘇澳榮民醫院之醫療費用380元、94年12月10日至同年 月31日請假之薪資損失16,280元、機車修理費2,870元等損 害被告不爭執外,其餘所列有諸多不合理之處,依原告所提蘇澳榮民醫院94年12月10日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為右手肘擦傷約3×4公分、右膝蓋擦傷約4×3 公分、左手腕挫傷;另蘇澳榮民醫院94年12月12日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為左手腕韌帶扭傷、右間挫傷、右肘與右膝挫擦傷,可知其所受傷害情況並不嚴重,因此醫囑僅需休養一週,預計1個月後才可搬重物,再參酌原告所提94年12月28日保 安接骨院之治療證明書記載原告「現已痊癒」,可知原告自94 年12月10日系爭事故發生後,至遲於同年月28日業已痊 癒,故原告於95年後因右下肢蜂窩性組織炎及其他併發症之損害,應非系爭事故所致。況退步言,原告原患有糖尿病之病史,其右下肢傷口受有感染致引發肢蜂窩性組織炎及其他併發症,應係其個人體質及疏於照料傷口所致,而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因此於原告主張95年間始產生之醫療、看護、薪資、復健、交通、減少勞動能力等項損害,均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且欠缺必要性;保安接骨院之支出,因不具醫師資格之接骨院能否進行扭傷治療,不無疑問,況原告所受傷害並不嚴重,卻連續接受17次之治療,亦欠缺關連性及必要性;而年終獎金之損失,亦核與本件事故無關;交通費及其他(民俗療法費用)等,未據原告舉證,慰撫金之請有嫌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94年12月10日上午11時多,騎乘機車行經蘇澳鎮○○路之北向車道時,因北向車道正進行瀝青路面刨除工程,乃緊靠中心線行駛於對向之南向車道,嗣為閃避對向來車,而不慎連人帶車摔倒於大同路168號前(台二戊線5.8K路段)之北向車道。 (二)前開台二戊線路段係由被告所設置管理,於事故發生時係屬被告「南澳工務段轄區○○○○路面坑洞修補工程」範圍 。事故發生當日,蘇澳鎮○○路168號前(台二戊線5.8 K路段)前之北向車道正由承包商登泰公司進行瀝青路面刨除施工,柏油路面業經刨除致路面不明,南向車道則未經刨除,兩車道在交界處(約車道中心線處)有產生高低落差。 (三)於事故發生時因近中午用餐時間,前開經刨除柏油路面之北向車道已機具停工,無施工人員在場,現場僅立有1 個反光錐以示警告。 (四)原告於事故發生當日之94年12月10日經送往蘇澳榮民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右手肘擦傷約3×4公分、右膝蓋擦傷 約4×3公分、左手腕挫傷」之傷害、醫囑「休息、換藥、 門診追蹤」;同年月12日再次門診,蘇澳榮民醫院診斷為「左手腕韌帶扭傷、右肩挫傷、右肘與右膝挫擦傷」、醫囑「左手腕預計一個月後,才可搬持重物,宜休養一週」。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處乃在於: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的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過失,兩造應負擔的過失比例為何?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的各項損失及金額,是否有理由?茲審酌如下: (一)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的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過失,兩造應負擔的過失比例為何? 1、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賠償責任;而上開損害賠償之請求,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其賠償義務機關,而所謂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之欠缺,係指因公共設施之建造或建造後之維持,修繕及保管等不完全,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以致於缺乏安全性而言。且此項安全性有無欠缺,宜依通常情況,考量各項客觀因素認定之。次按,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公路之安全及暢通,應於必要地點設置標誌、標線、號誌、護欄及行車分隔設施等交通安全工程設施,並得視實際需要劃設車輛專用道。公路法第58條定有明文。查系爭肇事地點係位於台二戊線路段,該路段乃由被告所設置管理,於事故發生時正在施作「南澳工務段轄區○○○○路面坑洞修補工程」,當 時蘇澳鎮○○路168號前(台二戊線5.8 K路段)前之北向車道,業經承包商登泰公司刨除瀝青路面完畢,雖路基仍然存在,道路並未封閉,但路面已因柏油之刨除而略有不平,而南向車道則未經刨除,兩車道在交界處(約車道中心線處)有高低落差之情形。管理機關自應注意應於施工處設置必要之警告標誌,提醒汽、機車、腳踏車駕駛人行經該處,注意減速慢行、保持車身平穩以避免打滑,且因該處南向車道之柏油路面尚未經刨除,相較於北向車道乃屬平穩,北向車道之來車行經該處時,容易有可能發生跨越對向車道行駛南向車道之違規行為,因此導致雙向來車爭道,稍有不慎即可能發生車輛相撞、擦撞,或機車、腳踏車駕駛人重心不穩而摔倒之情事。然施工單位於中午用餐而停工時段,卻僅在該刨除柏油路面之北向車道起端處放置1個反光錐而已,未妥善設置充分之警告裝置,或在 該路段設調整道路之引導標線,或派員在場提醒或指揮引導交通,而被告身為道路維護監督主管機關亦未盡督導之責,以致原告於前開時、地騎車行至該刨除柏油路面之北向車道時,因南向車道之柏油路面未經刨除,相較於北向車道乃屬平穩,故跨越對向車道緊靠中心線行駛於對向之南向車道,嗣為閃避對向來車,而不慎連人帶車摔倒於大同路168號前(台二戊線5.8K路段)之北向車道,而造成 人、車受損。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本件損害之 原因,縱係因承包商登泰公司之過失所致,亦屬渠等間內部求償權之問題,被告尚難因此免除國家賠償之義務,附此敘明。 2、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目的,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且於債務人應負無過失責任者,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79年台上字第27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因公有公共設施設管理有欠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規定固屬無過失責任之規定,惟依前開判例意旨,倘原告與有過失者,法院仍得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責任。再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94年12月10日上午11時多騎乘機車行經蘇澳鎮○○路之北向車道時,因北向車道正進行瀝青路面刨除工程,乃緊靠中心線行駛於對向之南向車道,嗣為閃避對向來車,而不慎連人帶車摔倒於大同路168號前(台二戊線5.8 K路段)之北向車道。該路段為雙向二車道,該路段當時並無道路封閉之情事,且雙向車道劃禁止超車之雙黃線,該刨除柏油路面之北向車道起端處置有1 個反光錐,當時天後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96年5 月9日蘇澳交字第0965004178 號函檢送之道路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記錄表、事故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佐(詳卷宗第138至147頁)。是原告於行經系爭路段時其所行車道並無封閉情事,雖路面因柏油刨除而略有不平,但路基仍存,只是要注意減速慢行、保持車身平穩以避免打滑,但並非不能行駛,且現場並無調整道路之引導標線,或人員在場指揮引導交通,倘貿然逆向行駛甚有可能與來車發生相撞或擦撞之憾事,故其仍應遵守交通規則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尤其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然其疏未注意前開情狀,即緊靠中心線行駛於對向之南向車道,嗣為閃避對向來車,而不慎連人帶車摔倒於大同路168 號前北向車道,因而發生本件事故,乃屬與有過失,亦堪予認定。惟查,系爭肇事路段管理機關本應注意應於施工處設置必要之警告標誌以資提醒,然卻僅在該刨除柏油路面之北向車道起端處放置1 個反光錐而已,未妥善設置充分之警告裝置,或在該路段設調整道路之引導標線,或派員在場提醒或指揮引導交通,顯無法滿足用路人安全之需要,而應為事故發生之主因。故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程度,認被告與原告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分別為80%(被告)及20%(原告)。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的各項損失及金額,是否有理由? 1、按因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1)醫療費用: ①蘇澳榮民醫院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前開車禍造成右手肘、右膝蓋挫擦傷、左手腕韌帶扭傷、右肩挫傷等傷害於蘇澳榮民醫院支出醫療費380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2 件為佐,核其內容均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②羅東聖母醫院部分:原告主張其到95年1 月初受傷之小腿腫脹未見改善,後來發生小腿高燒、紅腫疼痛等現象,經送往羅東聖母醫院送醫即轉往加護病房,才發現受傷之右下肢惡化為蜂窩性組織炎,引發其他併發症,因此曾先後兩度住院,而支出12,547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羅東聖母醫院之收據為佐。惟查,原告於本件車禍甫發生之時即送往蘇澳榮民醫院急診,94年12月10日之急診及94年12月12日門診,兩次診斷結果均認原告主張其僅受有右手肘、右膝蓋挫擦傷之表淺傷害,及左手腕韌帶扭傷、右肩挫傷等傷害,關於扭傷之左手腕預計一個月後才可搬持重物,其餘傷勢則為休養一週,足認其傷勢尚屬輕微,此有蘇澳榮民醫院檢送之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等件在卷可按(詳卷宗第273至280號)。其後原告雖於95年1 月13日前往住家附近之曾家庭醫學科診所求診,然其主訴:全身水腫、左手腕微痛,同年月17日再就診主訴:持續全身水腫、尿量減少,經診斷為水腫,可能引起之原因為糖尿病、腎病變、藥物引發…等等之事實,亦有曾家庭醫學科診所檢送之說明函、病歷資料等件可佐(詳卷宗第282至286頁)。原告復於95年2 月16日至羅東聖母醫院門診,主訴症狀為右下肢紅腫熱痛「1 個星期」,經診斷為右下肢風窩性組織炎,給予抗生素住院治療,因原告為糖尿病患者,罹患糖尿病多年,而原告是在住院前1 個星期右下肢才有紅腫熱痛,而系爭車禍是在94年12月發生事故,因二者相隔2 個月多,時間太長,應無因果關係,且原告本身為糖尿病患者,皮膚先前若有傷口,癒合後有可能因抓傷或其他因素(如不知覺的顯微傷害)而造成皮膚組織的感染;至於95年1 月份至羅東聖母醫院門診住院則為經診斷為「不明原因之休克」,與94年12月之車禍事故,無明顯因果關係等事實,亦有羅東聖母醫院兩次檢送之說明函、病歷資料等件可參(詳卷宗第155至187頁、第288至343頁)。足認原告後來在95年間發生之休克、右下肢蜂窩性組織炎及其他併發症之損害,應非系爭車禍事故所致,而無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從而,原告於95年8 月29日再次請求本院第三度向羅東聖母醫院函查其於95年1月、2月間兩度住院是否與系爭事故確有因果關係存在,尚難認有其必要性,附此敘明。 ③曾家庭醫學科診所部分:原告主張其到95年1 月初受傷之小腿腫脹未見改善,曾數次前往住家附近之曾家庭醫學科診所求診,因此支出600元部分,固據其提出收據3件為佐。惟查,原告求診主訴為:全身水腫、左手腕微痛,同年月17日再就診主訴:持續全身水腫、尿量減少,經診斷為水腫,可能引起之原因為糖尿病、腎病變、藥物引發…等等之事實,有前述曾家庭醫學科診所檢送之說明函、病歷資料可佐,而原告本身為糖尿病患者,罹患糖尿病多年,足認原告在95年間發生水腫現象,應非系爭事故所致,而無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④保安接骨院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腕關節、右腳膝蓋扭挫傷,而於94年12月至保安接骨院接受治療,因此支出8,500 元部分,業據其提出保安接骨院治療證明書為佐,並有保安接骨院之說明函在卷可按(詳卷宗第243 頁)。而查,原告於事故發生當日之94年12月10日經送往蘇澳榮民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右手肘擦傷約3×4公分、右膝蓋擦傷 約4×3公分、左手腕挫傷」之傷害、醫囑「休息、換藥、 門診追蹤」;同年月12日再次門診,蘇澳榮民醫院診斷為「左手腕韌帶扭傷、右肩挫傷、右肘與右膝挫擦傷」、醫囑「左手腕預計一個月後,才可搬持重物,宜休養一週」,可見其腕關節、右腳膝蓋確實受有前開傷害,並需一定時間之休養才可搬持重物,而其至保安接骨院接受民俗療法之治療,其時間乃為94年12月12日起至同年12月28日,與蘇澳榮民醫院認定應休養之期間相當,故此部分雖無醫囑證明,但依保安接骨院治療證明書及說明函之內容所示,原告於94年12月28日最後進行治療後,其所受腕關節、右腳膝蓋扭挫傷業已痊癒,亦確有縮短其扭傷恢復期間之效果,核其內容,應可認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而予准許。 ⑤六福中醫醫院部分:原告主張其經過羅東聖母醫院住院治療後蜂窩性組織炎終於穩定下來,但經此折騰身體元氣大傷,手腕關節及肩膀等處留下後遺症久久無法恢復正常,除了西醫復健外,仍得尋求中醫復健治療及拿內服中藥補充身體元氣,因此於六福中醫醫院支出8,830 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收據及明細2 張為佐。惟查,原告所患蜂窩性組織炎與本件車禍並無關連,且其因車禍所受之傷害,關於扭傷之左手腕蘇澳榮民醫院診斷認定預計一個月後可搬持重物,其餘傷勢則為休養一週即可恢復,而原告係在系爭事故發生半年有餘,始至95年6 月24日至該院求診,二者時間相隔甚久,應非系爭事故所致,而無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2)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到95年1 月初受傷之右下肢惡化為蜂窩性組織炎,引發其他併發症,因此曾先後兩度住院18天,雖由親屬看護,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故此部分計為32,400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且依前開之說明,原告是在95年2月間住院前1個星期右下肢才有紅腫熱痛,系爭車禍是在94年12月發生事故,二者相隔2 個月多,應無因果關係,且原告本身為糖尿病患者,皮膚先前若有傷口,癒合後有可能因抓傷或其他因素(如不知覺的顯微傷害)而造成皮膚組織的感染;至於95年1 月份至羅東聖母醫院門診住院則為經診斷為「不明原因之休克」,與94年12月之車禍事故,無明顯因果關係,已詳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上揭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尚屬無據。 (3)薪資損失:查原告主張其因傷而於94年12月10日至同年月31日共計22天請假未能上班,因此受有薪資損失16,280元(即22×740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請假證明書及薪資單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主張95年1月10日至同年月27日、95年2月15日至至同年月24日部分請假之薪資損失20,720元部分,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勢乃屬輕微,蘇澳榮民醫院診斷後認定關於扭傷之左手腕預計一個月後可搬持重物,其餘傷勢則為休養一週,而原告所受腕關節、右腳膝蓋扭挫傷經保安街骨院治療後業於94年底痊癒,已詳如前述,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存在,而難准許。另原告主張其因傷請假過多,造成任職之仙豐股份有限公司未發予94年度年終獎金即2個月之薪資44,400元,而受有損害乙節,乃為 被告所否認,而依本院向仙豐股份有限公司函詢原告未能領取年終獎金之原因與請假之關連,經該公司函覆該公司發放考績獎金(即年終獎金)係「因員工平日工作表現」,與請假無關,此有該公司之回函暨薪資計算說明、94及95 年年終考績評定表、原告年終考績評核表等件附卷可 佐(詳卷宗第115至133頁),亦難認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存在,無從准許。 (4)機車修理費: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造成所騎乘之機車受損,因此支出修理費用2,870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啟順機車行收據1張為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予准許。 (5)復健費: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造成身體元氣大傷,手腕關節及肩膀等處留下後遺症久久無法恢復正常,除了西醫復健外,仍得尋求中醫復健治療及拿內服中藥補充身體元氣,因此請求將來預估之復健醫藥及療養費用100,000 元,然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應於94年底即已痊癒,至95年以後所生之傷害,均與本件無因果關係,已詳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將來預估之復健醫藥及療養費用,即屬無據,自難准許。 (6)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事故受傷無法騎乘機車,受有交通費用損失12,000元,然未提出任何具體之證明,且為被告所否認,尚難認已盡舉證之責,無從准許。 (7)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造成身體元氣大傷,手腕關節及肩膀等處留下後遺症久久無法恢復正常,但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之證據,以佐證其因本件事故而受有永久性無法恢復之傷害,致減損勞動能力。且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應於94年底即已全部痊癒,95年以後所生之傷害,與本件亦無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自屬無據,而難准許。 (8)其他損失:原告主張另有支出民俗療法費用5,000 元,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明以佐其說,難認有其必要性及屬真實,且為被告所否認,自難准許。 (9)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手肘擦傷約3×4公分 、右膝蓋擦傷約4×3公分、左手腕韌帶扭傷、右肩挫傷等 傷害,經醫囑左手腕預計一個月後,才可搬持重物,宜休養一週,其肉體、精神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其請求被告應賠償相當之金額以資慰撫,於法有據。又原告為49年1 月出生,於事故發生時年約45歲,國中畢業,現任職於仙豐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月收入約2 萬餘元,名下無不動產,子女已成年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憑。是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之過程、原告受傷之程度、經濟狀況、身分、職業及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80,000 元為適當。至原告逾前開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2、從而,本件應予准許之醫療費用、薪資損失、機車修理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合計為91,750元【計算式:380元+ 8,500元+2,870元+80,000元】。而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乃與有過失,且兩造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80%(被告)及20%(原告),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是依民法第217 條第1項規定,應核減被告之賠償金額,核減後為73,400 元【計算式:91,750元×80%】。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3,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前開數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無必要,爰依職權為之,另依被告之聲請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書記官 陳旺誠 裁判費計算書: ┌────────┬────────┬────────┐│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 5,620元 │原告86%:4,833 ││ │ │ 元 ││ │ │被告14%:787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