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家訴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家訴字第48號原 告 甲○○SUPHA 訴訟代理人 謝崇浯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4日在泰國撘鈀亞縣(TA-PHRAYA)辦理通謀虛偽之結婚儀式及登記,並取得泰國登記處核發之結婚證書、結婚登記書,持上開文件向駐泰國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認證;被告返臺後,即於95年1月27日 持泰國登記處核發並經認證之結婚證書、結婚登記書,向宜蘭縣冬山鄉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兩造結婚之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僅形式上審核上開經認證之泰國結婚證書、結婚登記書,未經實質審查,即將兩造於94年11月4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原告電腦戶 籍謄本公文書上;嗣被告又於95年2月2日以「依親」之名義,向駐泰國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請原告之來臺簽證;原告於95年2月10日搭機進入臺灣地區,由第三人白復華接往其 經營之「泰舒服」、「泰舒活」養生館從事按摩工作,並代為保管其護照,用以擔保原告按期償還上開以假結婚方式代辦來臺之不法代價;因原告不堪長期工作負荷,且因護照在白復華保管中,無法自行離職、離境,乃傳真天主教希望職工中心轉由泰國駐臺北經濟貿易辦事處求援,並出面自首假結婚之犯行。綜上,因兩造並無結婚之真意,實係串通辦理結婚,故不應認為兩造婚姻關係因此成立,爰依法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其與原告於94年11月3日於泰國曼谷依當地習俗公 開舉行婚禮,原告之親友前來與會祝福,其間被告亦當場贈送項鍊、手鍊等飾品予原告配戴,並於婚禮結束後,與原告及其曼谷當地親友一起餐聚慶賀;又兩造依泰國民法之規定於泰國撘鈀亞縣之泰國政府所設泰國戶政登記處,辦理公證結婚,並完成結婚登記,兩造已正式合法成為夫妻關係;嗣回到臺灣後,被告亦不計麻煩再前往宜蘭縣冬山鄉戶政事務所完成結婚登記;綜上,兩造於泰國舉行公開婚禮儀式,且依泰國民法規定,在泰國辦理公證結婚暨結婚之戶籍登記,且於我國戶政事務所亦辦理結婚登記,不僅符合原告本國法即泰國法之結婚方式,亦符合於被告本國法即我國民法之結婚方式要件,兩造間之婚姻關係自屬有效成立甚明;又兩造之結婚真意經泰國政府戶政機關官員以公證程序再三確認,且有兩名見證人在場見證,其中證人MRS.SRIPRAPHAI SIRI-PHON為原告同母異父哥哥之妻子,其等共同在結婚證書上簽名確認,而原告為結婚所準備的單身證明,係由原告之兄長MR.BUNYIN MANJIT擔任證人,而非毫無關係之第三人,足證原告之結婚行為確有結婚真意,且依據泰國民法之規定,結婚之真意經公證程序予以確認後,婚姻實質要件即有效成立,故原告結婚之實質要件即已具備無疑,依法不容為相反之主張;末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婚姻成立之要件,本應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故原告之結婚成立之要件應適用泰國民法,而被告結婚之成立要件則須適用我國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原告主張兩造並無結婚真意,除與事實相違外,亦與泰國民法之規範效力有所不符,其謂「無庸再進一步審究適用泰國法之結果」等內容,則顯屬便宜行事、違背法令之作法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之婚姻是否無效、不成立或不存在,關係原告身分法上權利義務之存否,此項法律關係發生之基礎事實所生之不安狀態復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以原告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無誤,合先敘明。 四、原告為泰國人民,被告乙○○為中華民國人民,兩造在泰國依泰國法律結婚並辦理登記後,被告提出泰國結婚證書、結婚登記書向我國戶政機關申辦結婚戶籍登記後,再持戶籍謄本以「依親」名義為原告申請簽證來臺;抵臺後,原告在第三人白復華經營之「泰舒服」養生館、「泰舒活」養生館工作,護照則交由白復華統一保管等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1件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爭執要點: (一)「結婚之真意」屬於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欠缺結婚真意之婚姻是否有效成立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亦即應同時適用兩造之本國法,如 依我國法認為婚姻無效、不成立或不存在,該婚姻即不能認為合法有效,毋庸再審究適用泰國法之結果?抑本件兩造係在泰國結婚,其方式合乎泰國民法之規定,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應認為合法有效 ? (二)原告是為了來臺工作,透過仲介安排與被告假結婚,兩造並無結婚之真意,婚姻關係不能認為有效成立?抑兩造係真結婚,有結婚之真意,本件婚姻合法有效? 六、經查: (一)次按「婚姻成立之要件,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足徵 我國法律區分婚姻成立之要件為形式要件(結婚之方式)與實質要件,而實質要件之準據法,我國採雙方當事人本國法主義之立法例。本件原告為泰國人,被告則係中華民國國民,故原告以兩造欠缺結婚之真意(即欠缺婚姻之實質要件)為由提起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應同時適用泰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之規定,且若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之結果,已認為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無效、不成立或不存在,即無庸再進一步審究適用泰國法之結果。故被告抗辯兩造係在泰國結婚,其方式合乎泰國民法規定,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婚姻應認為合法 有效等語,顯然混淆了婚姻成立之形式要件與實質要件之概念,其辯詞不可採信。 (二)原告主張其為達來臺工作之目的,透過仲介安排與被告假結婚,兩造並無結婚之真意,婚姻關係不能認為有效成立等語;而被告則以兩造有結婚之真意,婚姻應為合法有效等語置辯,並提出泰國政府公證處所核發之結婚證書、結婚登記書、泰國戶政事務所核發之單身證明、兩造進行婚禮儀式照片、兩造合照照片、營利事業登記證、被告母親殘障手冊、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91號96年11月14日審理筆錄、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001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原告向養生館借款之收據、原告匯款回泰國之匯款單、原告於96年4月25日至96年4月30日通聯紀錄、上訴理由狀(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經查,原告甲○○供稱「我是假結婚來臺灣,目的就是要工作賺錢,我自始就沒有要和臺灣男子結婚的意思,從來沒有和假老公乙○○履行同居,並無夫妻之實,所有結婚證書註冊和戶籍資料的登記都是我虛偽的意思,全部是假的」、「我係於2005年11月3日 透過假結婚仲介『喵』在曼谷慫恿我到臺灣從事按摩,她說臺灣的按摩店待遇很好,至於旅費、機票、假結婚的費用共要新臺幣30萬元,臺灣老闆會先支付,但到臺灣後,會從我的薪水中扣款,分期付款還給老闆,每個月薪水3 萬3千元,扣2萬元給老闆‧‧‧2005年11月5日,假結婚 仲介『喵』馬上找來我的假老公乙○○,到泰國和我辦結婚手續,並留下結婚儀式的合影相片,作為日後申請抵臺依親的證據‧‧‧同日,假結婚仲介『喵』教授我和乙○○,到臺北駐泰國辦事處,要如何應答簽證面談‧‧‧‧2006年2月10日,始入境臺灣,在桃園機場是按摩店老闆 和『席潘』來接我,隔日就開始在『泰舒服養生館』擔任按摩師,老闆還有另外一間店『泰舒活養生館』,有時候我會過去那邊幫忙‧‧‧老闆有次通知我說警察在戶口查察可能會找我,所以叫假老公乙○○帶我回宜蘭7天等警 察查察,後來沒被查察,就回來繼續上班」、「『喵』‧‧‧負責在泰國找按摩師傅者,慫恿我到臺灣工作的人,並和『砸』共同居間安排乙○○到泰國和我辦假結婚儀式事宜」、「白先生及席潘去接機,接機後沒有去住臺灣先生的家,後來老闆跟我說警察有在找,會回去住1週」、 「(問:有無共同居住生活,如睡在一起?)沒有,我自己1個人睡1間」等語,而被告乙○○亦供稱「因為白復華有先給我看甲○○的照片,我太太去機場接我,是她帶我去找貓姐」、「當初白復華跟我說結婚費用由他代墊,如果我們可以分期還,最好是我太太在那裡工作,工作15個月以後這筆錢就還清楚了」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年度訴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理由欄參一㈠⑴參照)。互核兩造先後之陳詞並無矛盾,並與白復華於偵訊時之自白情節相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理由欄參一㈠⑸參照),堪認原告係經由他人得知可來臺在白復華之按摩館工作,其為達此目的,乃與被告在泰國辦理結婚手續,而被告亦係經由白復華介紹,並由白復華代墊費用,赴泰國與原告完成結婚程序後,使原告以配偶「依親」名義來臺,約定原告在白復華經營之按摩館工作以償還代墊費用等情為真正。綜上,應認原告主張兩造係假結婚,並無結婚之真意等語為可採,而被告抗辯兩造係真結婚,婚姻應為合法有效等語則為卸責之詞,顯不可採。 七、惟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我國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依我 國民法之規定,兩造縱使已在泰國依泰國法結婚而確立其等之夫妻關係,然該結婚之身分行為仍須在雙方當事人間均具有真實之結婚意思表示時,始為合法有效,否則若有意思表示不自由、受強迫或虛偽、通謀等情事,其所表彰之結婚行為(身分行為、法律行為)即屬無效,而基於該無效之意思表示所締結之婚姻亦屬自始無效之婚姻。又按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所定婚姻無效之訴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二者不同;所謂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係指無結婚之事實,而有婚姻之形式;至於婚姻無效之訴,則係主張有結婚之事實,而其行為無效而言;是以若二造未依民法第982條( 舊法)之規定舉行公開儀式,亦即無結婚之事實,僅戶籍上為結婚之登記,而有婚姻之形式,依上開說明,固屬婚姻不成立之問題,惟如兩造雖有結婚之事實,但並無結婚之真意者,其婚姻則屬無效,最高法院亦著有78年度臺上字第2013號、86年度臺上字第483號判決可資參照。 八、承前(即事實及理由欄六㈡)所述,兩造間既無締結婚姻之合意,僅係為使原告能順利來臺工作而為結婚之虛偽意思表示,自該當於我國民法第87條所稱之「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故應認兩造締結婚姻之行為無效,而依前(即事實及理由欄六㈠)所述,兩造婚姻既依我國民法認定為無效,則毋庸再予審究適用泰國法之結果;又參照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事實及理由欄七),原告主張兩造係假結婚,並無結婚之真意,為此主張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雖有未洽(應為無效);惟不論本件婚姻係屬「不成立」或「無效」,兩造間無婚姻關係存在應可確認。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所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