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家訴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家訴字第50號原 告 甲○SUPARK 訴訟代理人 謝崇浯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94年8月10日在泰國烏隆塔尼縣( Udon Thani)辦理通謀虛偽之結婚儀式及登記,並取得泰國登記處核發之結婚證書、結婚登記書,持上開文件向駐泰國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認證;被告返臺後,即於95年4月 26日持泰國登記處核發並經認證之結婚證書、結婚登記書,向宜蘭縣羅東鎮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兩造結婚之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僅形式上審核上開經認證之泰國結婚證書、結婚登記書,未經實質審查,即將兩造於94年8月10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原告電 腦戶籍謄本公文書上;嗣被告又於94年10月20日、95年4 月28日以「依親」之名義,向駐泰國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請原告之來臺簽證;原告於95年5月4日搭機進入臺灣地區,由第三人白復華接往其經營之「泰舒服」、「泰舒活」養生館從事按摩工作,並代為保管其護照,用以擔保原告按期償還上開以假結婚方式代辦來臺之不法代價;因原告不堪長期工作負荷,且因護照在白復華保管中,無法自行離職、離境,乃傳真天主教希望職工中心轉由泰國駐臺北經濟貿易辦事處求援,並出面自首假結婚之犯行。綜上,因兩造並無結婚之真意,實係串通辦理結婚,故不應認為兩造婚姻關係因此成立,爰依法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其與原告於94年8月10日在泰國烏隆塔尼縣之原告 家中,依當地習俗公開舉行婚禮,原告之親友前來與會祝福,且於婚禮結束後,與原告及其當地親友一起餐聚慶賀;又兩造依泰國民法之規定,於泰國烏隆塔尼縣之泰國政府所設泰國戶政登記處,辦理公證結婚,並完成結婚登記,兩造已正式合法成為夫妻關係;嗣回到臺灣後,被告亦不計麻煩再前往宜蘭縣羅東鎮戶政事務所完成結婚登記;綜上,兩造於泰國舉行公開婚禮儀式,且依泰國民法規定,在泰國辦理公證結婚暨結婚之戶籍登記,且於我國戶政事務所亦辦理結婚登記,不僅符合原告本國法即泰國法之結婚方式,亦符合於被告本國法即我國民法之結婚方式要件,兩造間之婚姻關係自屬有效成立甚明;又兩造之結婚真意既經泰國政府戶政機關公證人再三確認,且有兩名見證人(證人MISS.LAMDUAN IN- DEE及證人MR.CHARTCHATRI NOIWAR)在場見證,並經其等簽名確認,而原告為結婚所申請之單身證明,係由原告之姐姐MRS.PRANEE THAISATHIAN擔任證人,而非毫無關係之第三人,足證原告結婚確有結婚真意,且依據泰國民法之規定,結婚之真意經公證程序予以確認後,婚姻實質要件即有效成立,故原告結婚之實質要件即已具備無疑,依法不容為相反之主張;末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1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婚姻成立之要件,本應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故原告之結婚成立之要件應適用泰國民法,而被告結婚之成立要件則須適用我國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原告主張兩造並無結婚真意,除與事實相違外,亦與泰國民法之規範效力有所不符,其謂「無庸再進一步審究適用泰國法之結果」等內容,則顯屬便宜行事、違背法令之作法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之婚姻是否無效、不成立或不存在,關係原告身分法上權利義務之存否,此項法律關係發生之基礎事實所生之不安狀態復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以原告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無誤,合先敘明。 四、原告為泰國人民,被告乙○○為中華民國人民,兩造在泰國依泰國法律結婚並辦理登記後,被告提出泰國結婚證書、結婚登記書向我國戶政機關申辦結婚戶籍登記後,再持戶籍謄本以「依親」名義為原告申請簽證來臺;抵臺後,原告在第三人白復華經營之「泰舒服」養生館、「泰舒活」養生館工作,護照則交由白復華統一保管等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1件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爭執要點: (一)「結婚之真意」屬於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欠缺結婚真意之婚姻是否有效成立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亦即應同時適用兩造之本國法,如 依我國法認為婚姻無效、不成立或不存在,該婚姻即不能認為合法有效,毋庸再審究適用泰國法之結果?抑本件兩造係在泰國結婚,其方式合乎泰國民法之規定,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應認為合法有效 ? (二)原告是為了來臺工作,透過仲介安排與被告假結婚,兩造並無結婚之真意,婚姻關係不能認為有效成立?抑兩造係真結婚,有結婚之真意,本件婚姻合法有效? 六、經查: (一)次按「婚姻成立之要件,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足徵 我國法律區分婚姻成立之要件為形式要件(結婚之方式)與實質要件,而實質要件之準據法,我國採雙方當事人本國法主義之立法例。本件原告為泰國人,被告則係中華民國國民,故原告以兩造欠缺結婚之真意(即欠缺婚姻之實質要件)為由提起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應同時適用泰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之規定,且若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之結果,已認為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無效、不成立或不存在,即無庸再進一步審究適用泰國法之結果。故被告抗辯兩造係在泰國結婚,其方式合乎泰國民法規定,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婚姻應認為合法 有效等語,顯然混淆了婚姻成立之形式要件與實質要件之概念,其辯詞不可採信。 (二)原告主張其為達來臺工作之目的,透過仲介安排與被告假結婚,兩造並無結婚之真意,婚姻關係不能認為有效成立等語;而被告則以兩造有結婚之真意,婚姻應為合法有效等語置辯,並提出泰國政府公證處所核發之結婚證書、結婚登記書、泰國戶政事務所核發之單身證明、兩造合照之照片、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91號96年11月14日審理筆錄、外交部申請簽證、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001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原告匯款回泰國之匯款單、原告與第三人楊芝琳自96年4月25日至96年4月30日通聯紀錄、上訴理由狀(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經查,原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本來在泰國曼谷的按摩學校學習按摩技藝,『砸』到學校取得我的聯絡電話,『砸』便主動向我慫恿,並稱我到臺灣按摩賺錢很容易,於2006年5月4日,『砸』以假結婚為手段安排我入境臺灣後,護照等證件就遭到泰舒活和泰舒服養生館2家按摩店的老闆和『席潘』‧‧‧所扣留‧‧ ‧讓他們以假結婚方式入境臺灣,卻無緣無故欠了按摩店老闆新臺幣30萬元,我知道這30萬就是老闆付給『砸』、『席潘』的仲介費用」、「我是假結婚來臺灣,目的就是要工作賺錢,我自始就沒有要和臺灣男子結婚的意思,從來沒有和假老公乙○○履行同居,並無夫妻之實,所有結婚證書註冊和戶籍資料登記的簽名等資料都是我虛偽的意思,全部都是假的」、「2005年10月臺灣按摩店老闆(人稱Mr.Bai,白先生)和假結婚仲介『砸』來泰國曼谷,帶 領我和假老公乙○○,到臺北駐泰國辦事處去申請簽證,接受面談,但該次面談未能通過‧‧‧於2006年4月再面 談始通過,於5月4日即入境臺灣,在桃園機場是我的假老公乙○○和楊芝琳的假老公楊嘉榮來接我,我們先到『泰舒服養生館』報到擔任按摩師工作‧‧‧老闆怕警察來臨檢或查察時發現假結婚情事,所以叫我們偶爾要和假老公聯絡,故意每個月電話聯絡1、2次」、「接機之後就帶我們到南京東路的店,讓他們看到我們來了,之後就到宜蘭,約1週後就開始到南京東路的工作」、「(問:與臺灣 的先生有同居的事實?)沒有,我1個人住1個房間」等語;而被告乙○○於偵訊中供稱「是1個『貓姐』介紹我認 識的」,並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時供稱:「(問:你知道甲○來臺灣是要去白復華那裡工作嗎?)知道」、「(問:甲○相片是誰拿給你看?)楊嘉榮」、「(問:你知道結婚的費用誰出嗎?)他說有人出,楊嘉榮說讓甲○去工作來還錢,甲○去那裡工作再扣錢扣回來」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理由欄參一㈠⑵參照)。互核兩造先後之陳詞並無矛盾,並與白復華於偵訊時之自白情節相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理由欄參一㈠⑸參照),堪認原告係經由他人得知可來臺在白復華之按摩館工作,其為達此目的,乃與被告在泰國辦理結婚手續,而被告亦係經由白復華介紹,並由白復華代墊費用,赴泰國與原告完成結婚程序後,使原告以配偶「依親」名義來臺,約定原告在白復華經營之按摩館工作以償還代墊費用等情為真正。綜上,應認原告主張兩造係假結婚,並無結婚之真意等語為可採,而被告抗辯兩造係真結婚,婚姻應為合法有效等語則為卸責之詞,顯不可採。 七、惟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我國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依我 國民法之規定,兩造縱使已在泰國依泰國法結婚而確立其等之夫妻關係,然該結婚之身分行為仍須在雙方當事人間均具有真實之結婚意思表示時,始為合法有效,否則若有意思表示不自由、受強迫或虛偽、通謀等情事,其所表彰之結婚行為(身分行為、法律行為)即屬無效,而基於該無效之意思表示所締結之婚姻亦屬自始無效之婚姻。又按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所定婚姻無效之訴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二者不同;所謂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係指無結婚之事實,而有婚姻之形式;至於婚姻無效之訴,則係主張有結婚之事實,而其行為無效而言;是以若二造未依民法第982條( 舊法)之規定舉行公開儀式,亦即無結婚之事實,僅戶籍上為結婚之登記,而有婚姻之形式,依上開說明,固屬婚姻不成立之問題,惟如兩造雖有結婚之事實,但並無結婚之真意者,其婚姻則屬無效,最高法院亦著有78年度臺上字第2013號、86年度臺上字第483號判決可資參照。 八、承前(即事實及理由欄六㈡)所述,兩造間既無締結婚姻之合意,僅係為使原告能順利來臺工作而為結婚之虛偽意思表示,自該當於我國民法第87條所稱之「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故應認兩造締結婚姻之行為無效,而依前(即事實及理由欄六㈠)所述,兩造婚姻既依我國民法認定為無效,則毋庸再予審究適用泰國法之結果;又參照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事實及理由欄七),原告主張兩造係假結婚,並無結婚之真意,為此主張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雖有未洽(應為無效);惟不論本件婚姻係屬「不成立」或「無效」,兩造間無婚姻關係存在應可確認。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所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