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3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留置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拍字第338號聲 請 人 蘭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留置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定6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通知債務人,聲明如不於期限內為清償時,即就其留置物取償,債務人不於該期限內為清償者,債權人得依關於實行質權之規定,拍賣留置物或取得其所有權。又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936條第1 項、第2項、第8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質權人如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5號解釋,應先取得執行名義。則法院自亦可為許可之裁定,亦有最高法院52 年度台抗字第128號裁定可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甲○○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24日將所有車牌號碼:8870-HN 之車輛至聲請人蘭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服務廠維修,嗣於同年月11月28日修復完畢,維修費用總共為新臺幣(下同)265,677元(如附表所示 )、迄今尚未支付款項予聲請人,屢經聲請人催告亦不獲置理,又經聲請人於96年5月3日以郵局存證信函第164號通知未於6個月內清償修理費及應付遲延利息,則聲請人將依占有留置物拍賣取償在案,為此聲請拍賣留置物以資受償,並提出蘭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傳單影本、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影本等件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陳旺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