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1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0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170號聲 請 人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羅玉葉即永昇企業社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94年6月2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壹佰貳拾 萬元,其中捌拾捌萬壹仟柒佰陸拾貳元自民國96年2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邱景芬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書記官 黃月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