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6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610號聲 請 人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接管小組召集人乙○○ 非訟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賴茂坤即華成企業社 丙○○ 甲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等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下同)柒拾萬元,其中伍拾玖萬肆仟陸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4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廷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4 日書記官 黃月雲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