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6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0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628號聲 請 人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吳財利即巨豐實業社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貳佰萬元,其中新台幣叁拾玖萬叁仟陸佰伍拾捌元部分,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5年12月13日共同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2,0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96年10月19日,詎屆期經提示後,尚 有如主文所示之票款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林翠華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書記官 楊登閔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