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變換擔保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07號聲 請 人 信大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擔保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一七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同額之臺灣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城內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有同法第106條所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80 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台幣20萬元之臺灣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城內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2紙,並以95年度存字第31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擔保物等語。經本院調卷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書記官 陳蒼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