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57號聲 請 人 駿暘石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龍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叁仟叁佰柒拾玖元,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1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571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裁定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之裁判費,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書記官 詹玉惠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0,899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2,480元 合 計 23,379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