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關係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45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錦鼎營造有限公司 1樓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被 告 皇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97年4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田。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參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確認被告皇田工 程有限公司(以下稱皇田公司)對被告錦鼎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稱錦鼎公司)有債權新台幣(以下同)583,759元存在 。嗣於97年3月6日審理中就確認之金額變更為582,351元( 本院卷第33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 規定,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告皇田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皇田公司積欠訴外人永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懋公司)相當於租賃機械之對價583,759元,嗣訴外人 永懋公司於民國95年12月1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皇田公司,有機械租賃契約書(證一)、債權讓與契約(證二)及存證信函(證三)為證。嗣因被告皇田公司未依約清償債務,原告乃聲請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19200假扣押裁定扣押被告皇田公司對被告錦 鼎公司之債權,惟被告錦鼎公司則以被告皇田公司對其並無債權存在為由聲明異議,原告經本院通知後乃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皇田公司對被告錦鼎公司有債權582,351元存在。 四、被告錦鼎公司則以: (一)被告錦鼎公司曾於95年間向交通部工程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承攬「瑪莎颱風災害台八線29K+100到29k+700路基修護及道路墊高工程」,並將其中之「1.5M全套管基椿工程」次承攬給皇田公司(雙方並未訂立書面契約)。皇田公司承攬上開工程之總工程款結算為4,504,836元(實作實 算),於95年10月3日結算時,已給付款項為3,240,000元(被證一匯款單),故尚欠工程款為1,264,836元,此有 皇田公司95年10月3日提出之請款單為憑(被證二)。 (二)被告錦鼎公司代皇田公司給付材料款等計582,351元,應 予抵扣: 被告錦鼎公司將工程次承攬給皇田公司後,皇田公司就所需材料向下游廠商採購,卻未付款,事後下游廠商均向被告錦鼎公司催討,被告遂事前徵得皇田公司之同意後,以工程款代皇田公司直接給付給廠商,其明細如下: ⒈代付「我家民宿」92,570元(被證三)。施工期間皇田公司員工在「我家民宿」食宿之開支共122,570元,皇田公 司已付30,000元,餘款92,570元由錦鼎公司代付。 ⒉代付「八台五金行」: ⑴95年7月代付13,935元(被證四),支票兌現金額為13 ,900元,差額35元係折抵匯費。 ⑵95年8月代付35,785元(被證五),支票兌現金額35,700元,差額85元係折抵匯費。 ⑶95年9月代付1,888元(被證六),支票兌現金額1,888 元。(以上送貨單簽收人己○○、庚○○均為皇田之人員,非錦鼎公司員工,丙○○則為錦鼎公司負責人辛○○之子,為股東,亦為實際負責前揭工程之人,故往來匯款均以丙○○名義)。 ⒊代付「祥暉氣體容器有限公司(以下稱祥暉氣體公司):⑴95年7月代付10,080元(被證七,明細上押金三萬元, 事後已由廠商退還錦鼎公司,故不列為皇田公司應付帳款)。 ⑵95年8月代付39,093元(被證八)。 ⒋95年8月代付「中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工機械 公司」360,000元(被證九)。 ⒌代付「大甲板車托運行」29,000元(被證十)。 以上合計582,351元 (三)應付皇田公司之工程款1,264,836元,扣抵代付款582,351元後,餘款682,485元,於95年10月12日匯款給皇田公司 (被證十一)。足證皇田公司對被告錦鼎公司並無任何債權可供原告扣押,原告起訴請求確認顯無理由。 (四)就原告所稱:「皇田公司開立給被告錦鼎公司之發票為四百八十八萬多元,與結算金額四百五十萬四千八百三十六元不符」乙節,殊屬誤會,蓋依 鈞院卷223至226頁之6 張發票(含稅金額分別為822,339元四張、840,000元一張、357,600元一張),合計為4,504,836元,並無不符,至於原告所稱之「4,880,316元」,顯然是將另已作廢之375,480 元發票一張(卷P226上方之發票,已蓋作廢章), 予以計入所致。 (五)就原告所稱:「皇田公司與錦鼎公司於95年10月3日結算 時,為何不將代付款列入扣抵」乙節,說明如下: 1原告所稱之「結算」,應指被證二之「95年10月3日請款 單」,該請款單並非雙方之「結算單」,而是皇田公司單方提出之請款單,此由「請款單」上並無錦鼎公司任何簽署可為佐證,且因所請領的是尾款,故皇田公司自行列明尾款之計算方式,並非雙方之「結算書」,職是,原告顯然將「單方之請款單」誤認為「雙方之結算書」。 2皇田公司於請款單上核計尾款為1,264,836元,並無不對 ,惟被告錦鼎公司於95年10月12日電匯尾款時,當然要先扣抵代付款,事前並與皇田公司負責人丁○○先行確認尾款金額,再將扣抵後之尾款682,365元匯給皇田公司,且 該尾款金額與錦鼎公司所提出之代付款金額扣抵結果完全相符,足見尾款確已付清,否則皇田公司不可能不再向錦鼎公司催討工程款。至於「為何於給付尾款時才扣抵代付款?」,此乃一般工程慣例,且本件代付款之五張支票,其兌現日期分別為95年9月30日、95年10月31日、95年11 月15日、96年1月5日,「我家民宿」之付現金日期為95年10月17日,如何提前扣抵?職是,錦鼎公司於付清尾款時才一併予以扣抵,並無違反常情之處(分析表見被證十二)。 3就原告質疑:「送貨單之受貨人均為錦鼎公司,非皇田公司,則應為錦鼎公司之應付款,而非代付款?」乙節,說明如下:系爭工程之承攬人為錦鼎公司,故為錦鼎公司之工地,皇田公司只是次承攬工地中之「1.5M全套管基樁工程」而已,故送貨單均載為「錦鼎」,但註明「基樁」,若受貨人單純屬於錦鼎公司,何必註記是「基樁工程」用料?其理甚明。又有關代付款之廠商,均與錦鼎公司有商業往來,彼等向皇田公司催收貨款不著後,即改向錦鼎公司要求協助代扣工程款給彼等,錦鼎公司徵求皇田公司同意後代為給付,職是,送貨單上之用戶名稱載為「錦鼎」並無可疑之處。另送貨單上簽收貨物之人庚○○或己○○均為皇田公司之員工,非錦鼎公司員工,亦可為佐證。 (六)綜上所述,可知被告錦鼎公司代被告皇田公司墊付之款項582,351元,均屬皇田公司積欠廠商之債務無訛,而原告 代被告皇田公司代付上開582,351元金額,係事前經被告 皇田公司委任授權,退步言之,縱認事前未經被告皇田公司授權代付,亦屬民法第172條無因關係,事後結算尾款 時,皇田公司就扣抵上開代付款業已同意,被告錦鼎公司始將剩餘尾款682,365元電匯給被告皇田公司,依民法第 178條規定亦適用委任之規定,從而,無論被告錦鼎公司 係事前徵得皇田公司同意而代付款,或是事後始經過被告皇田公司承認,均應適用委任關係。而按民法第民法第 176 條第1項關於無因管理費用之償還規定:「管理事務 ,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及民法第546條 第1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 ,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可知無論被告皇田公司事前已委任被告錦鼎公司,或是未委任(成立無因管理關係),被告皇田公司均應償還被告錦鼎公司代付之上開款項,職是,被告抗辯上開金額是代皇田公司給付,應有理由。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皇田公司積欠訴外人永懋懋公司相當於租賃機械之對價583,759元,永懋公司繼於95年12月18日將上開債權讓 與原告,原告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皇田公司在案。嗣因被告皇田公司未依約清償債務,原告乃聲請假扣押被告皇田公司對被告錦鼎公司之債權,惟被告錦鼎公司以無業務往來為由聲明異議,原告經本院通知後遂提起本院確認訴訟。 (二)被告錦鼎公司於95年間向交通部工程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承攬「瑪莎颱風災害台八線29K+100到29K+700路基修護及道路墊高工程」,被告皇田公司有向被告錦鼎公司次承攬上開工程之一部分,被告皇田公司次承攬上開工程之 總工程款為4,504,836元,於95年10月3日結算時,被告錦鼎公司已給付被告皇田公司3,240,000元,故尚欠工程款 1,264,836元。 (三)被告錦鼎公司於95年10月12日曾匯款682,485元(扣除手 續費,實際匯款682,356元)予被告皇田公司。 (四)被告錦鼎公司: 1於95年10月17日支付92,570元予「我家民宿」。 2於95年7月、8月、9月分別支付13,935元、35,785元、1,888元予「八台五金行」。 3於95年7月、8月分別支付10,080元、39,093元予「祥暉氣體公司」 4於95年8月支付360,000元予「中工機械公司」。 5於96年1月5日支付29,000元予「大甲板車托運行」。 以上共計支付582,351元。 六、本件之爭點: 本件之爭點經兩造同意後整理如下:㈠被告錦鼎公司支付給我家民宿、八台五金行、祥暉氣體公司、中工機械公司及大甲板車托運行如上開不爭執事項(四)1至5所示之上開金額,是否均係代被告皇田公司所為之給付?㈡被告皇田公司對被告錦鼎公司是否仍有工程款債權存在? 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皇田公司積欠訴外人永懋公司相當於租賃機械之對價583,759元,嗣永懋公司於95年12月18日將上開 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皇田公司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機械租賃契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及存證信函為憑,且為被告錦鼎公司不爭執,而被告皇田公司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實在。 (二)被告錦鼎公司主張已代被告皇田公司付與我家民宿、八台五金行、祥暉氣體、中工機械及大申堂板車上開金額之事實,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1被告錦鼎公司主張代給付上開金額之事實,業據提出我家民宿收據、八台五金行應付帳款及送貨單、匯款至中工機械公司匯款回條聯、中工機械公司與被告皇田公司訂立租賃契約書、大甲板車托運行應付帳款為憑(卷第65頁至第84頁),就被告錦鼎公司代付給我家民宿之事實,並據我家民宿負責人戊○○到庭證述明確,並有戊○○將所收之金額存入和平谷關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表可稽。而被告錦鼎公司除代付我家民宿以外,另代付八台五金行、祥暉氣體公司、中工機械公司、大甲板車托運行上開金額之事實,亦據證人丙○○到庭證述在卷,並有被告錦鼎公司簽發受款人為八台五金行之支票存根三紙(卷第66、68、72頁)、受款人為祥暉氣體公司之支票存根二紙(卷第74、76頁)、匯款至中工機械公司之匯款單一紙(卷第80頁)、受款人為大甲板車托運行之支票存根一紙(卷第84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2證人丙○○另證稱事前係因被告皇田公司上開工地現場負責人己○○及鋼筋包商庚○○委託始代付上開款項等語,惟查,己○○僅係皇田公司上開工地現場負責人、庚○○則係被告皇田公司鋼筋小包,均非有權代理被告皇田公司與被告錦鼎公司成立委任法律關係之人,是被告錦鼎公司辯稱代付款係基於與被告皇田公司委任契約云云,尚未可採。惟查,被告錦鼎公司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被告皇田公司代付上開款項,且其代付上開款項客觀上係有利於被告皇田公司本人,被告錦鼎公司自得依民法第176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皇田公司償還支付之上開款項。從而 ,被告錦鼎公司主張依民法無因管理法律關係扣除上開代付款,即屬有據。 3被告皇田公司就承包之上開工程與被告錦鼎公司會算後,確認被告錦鼎公司應付之款項為4,504,836元,扣除被告 已付款後,尚應付1,264,836元,有被告皇田公司出具之 請款單乙紙在卷足佐(卷第64頁),被告錦鼎公司在扣除上開代付款582,351元及手續費用後,將餘款682,356元匯給被告皇田公司之事實,有電子轉帳-付款指示回應乙紙 在卷足參(卷第85頁)。 4綜上所述,被告錦鼎公司應付被告皇田公司既已全數清償完畢,雙方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皇田公司就上開工程對被告錦鼎公司尚有債權582,351元存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至原告另主張依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96年12月27日二工養字第0960029330號函附公路總局養護工程處谷關工務段監工日報項次2、18(卷第317頁)可知被告皇田公司尚有施作1米全套管並未列入計價,而被告皇田公 司則僅請領1.5米全套管款項云云,惟為被告錦鼎公司否 認,並辯稱項次2之部分係被告錦鼎公司自行施作,項次 18則係皇田公司原擬試鑽20米,但鑽到10.3米即無法繼續鑽深,故10.3米不列價等語。經稽之上開監工日誌開工日期為94年12月26日,預定完工日期則為95年6月23日,而 被告皇田公司與被告錦鼎公司會算日期為95年10月3日( 卷64頁),而被告皇田公司並就其得請領之款項均在該請款單明列,倘上開1米全套管係被告皇田公司所可請求者 ,則被告皇田公司自會在請款單明列,而原告就此又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皇田公司就此部分得另向被告錦鼎公司請款,其此部分主張,即嫌無據。 八、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九、裁判費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楨森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邱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