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26號原 告 丙○○ 兼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李基益律師 複代理人 庚○○ 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96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丁○○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所簽發,面額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到期日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丙○○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八,餘由原告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丁○○起訴時原聲明第二項、第三項請求判決:「確認被告對於訴外人丙○○所有坐落宜蘭縣員山鄉○○段隘界小段219地號土地,於 94年11月29日由宜蘭地政事務所以宜登字第228990號收件,並於94年11月30日設定登記之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陸佰萬元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關係不存在。前開被告與訴外人丙○○之抵押權登記應予以塗銷。」,嗣以訴外人丙○○乃為該抵押土地之所有權人,為符合當事人適格原則,其訴之當事人由原告丁○○變更為原告丙○○,是其乃變更訴之聲明第二項、第三項為請求判決:「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丙○○(債務人為原告丁○○)坐落宜蘭縣員山鄉○○段隘界小段 21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全部(權利範圍僅500分之192,應為原告誤繕。),宜蘭地政事務所於94年11月30日登記宜登字第228990號,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陸佰萬元之抵押債權不存在。被告並應將上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原告丁○○部分:原告於 94年10月13日向被告借款150萬元,並同時開立本票(以下簡稱系爭本票)及支票各一張於被告供擔保。但該借款已由被告於94年11月11日經由原告所簽發之上開支票兌現完畢,至此該筆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要求返還擔保同筆債權之系爭本票乙紙,惟均遭被告以已遺失找不到,或以其他理由推托,拒還系爭本票。原告至收受鈞院 96年度拍字第120號民事裁定,始知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實行抵押權。系爭本票與已兌現支票之發票日、金額均相同,故兩造間就該筆本票債權已因支票之兌付而不存在,爰請求確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 二、原告丙○○部分:原告丁○○前因購屋款不足,曾向被告借款500萬元(與上開150萬元無關),當時雙方約定就此筆借款,由原告丁○○開立面額均為 500萬元之本票、支票各一紙予被告,並由原告丙○○提供其所有坐落宜蘭縣員山鄉○○段隘界小段219地號權利範圍 500分之192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抵押物),設定 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下稱系爭抵押權)與被告以為擔保(依一般市場慣例以實際債權加計二成為設定金額)。嗣因原告丁○○所屬德堡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德堡公司)與被告戊○○所屬顓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顓台公司)合作承包台塑公司工程,經二家公司所屬人員對帳後,確認原應由原告丁○○領取之台塑公司工程款中,已由被告領取 1,703,117元(以下簡稱系爭工程款),雙方並同意該工程款即用以清償原告丁○○積欠被告之私人借款,就其餘未清償之借款 3,296,883元,原告丁○○則另於96年3月2日開立即期支票 50萬元各4張,及1,296,883元即期支票1張,交由訴外人辛○○、乙○○於顓台公司辦公室交付被告本人收受(以上合計償還 500萬元),當時即要求被告塗銷本件抵押權之登記,惟被告僅交還原告丁○○所簽發之面額 500萬元之支票與本票各一紙,對於抵押權部分卻以須俟原告丁○○用以清償之支票兌現後始可辦理塗銷。詎日後被告卻持無關本件抵押權之前開 150萬元本票聲請裁定拍賣系爭抵押物。至被告所附明細表所列之12筆款項,除其中第4、5 筆(此二筆總合係500萬元扣除利息)是原告丁○○向被告借款之匯款外,其餘 9筆均屬兩家公司經營之各客票往來,與本件借款無涉。爰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丙○○(債務人為原告丁○○)所有系爭抵押物,宜蘭地政事務所於94年11月30日登記宜登字第 228990 號收件,本金最高限額陸佰萬元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關係不存在。前開被告對原告丙○○之抵押權登記應予以塗銷。貳、被告抗辯意旨略以: 一、被告與原告丁○○為多年好友,原告丁○○見被告所設立之顓台公司經營甚佳,乃於94年間提議合作承包台塑公司業務,因原告丁○○資金不足,分別向被告借貸以顓台公司名義匯出之:①94年7月13日686,400元②94年9月9日50,000元③94年10月13日1,485,000元④94年11月9日3,300,000元⑤94 年12月5日1,485,000元。而為擔保被告與原告丁○○過去及將來之借貸債務,於94年11月29日由原告丙○○提供其所有系爭抵押物設定 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被告,並就權利存續期限約定:自 94年10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未久原告丁○○又以資金週轉為由陸續向被告借貸⑥94年12月13日1,370,000元⑦94年12月28日490,000元⑧ 95年1月23日946,850元⑨95年3月10日550,000元⑩95年3月20日380,000 元⑪95年6月29日350,000元⑫95年8月10日290,000元。詎嗣後原告丁○○僅償還部分之款項,餘經多次催討無效,被告始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原告自恃已償還其中之 150萬元,即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登記,自屬無理。 二、原告丁○○為清償兩造間之 150萬元借款,所簽發之支票,雖於94年11月11日兌付,惟原告所簽發之系爭 150萬元本票除擔保上開 150萬元之借款債務外,尚擔保兩造間其他借貸等債務,自不因原告僅清償上開 150萬元借款而使系爭本票債權消滅。至於兩造於94年11月29日所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 600萬元,依約定其擔保範圍,於權利存續期間內,包括設定時業已發生之借貸債務及抵押權存續期間內陸續發生之借貸債務。是其擔保金額遠高於原告主張業已由原告丁○○清償之150萬元借貸債務。另原告丁○○向被告借款500萬元,並設定系爭抵押權,而原告丁○○雖已於 96年3月間已清償被告 3,296,883元,惟其餘未清償之借貸債務仍為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則原告訴請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暨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要難憑採。為此爰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丁○○為清償與被告間之借款,曾簽發 150萬元之支票,並同時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而上開支票已於94年11月11日兌付。 二、原告丁○○曾於 94年間向被告借取500萬元,為擔保該借款之清償,原告丁○○曾簽發同面額之支票及本票乙紙予被告,另並由原告丙○○提供系爭抵押不動產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以為擔保,該借款業經原告於96年3月間清償3,296,883元。 三、被告目前所持有對原告債權之憑證為系爭面額 150萬元之本票一紙、 500萬元之借據一紙以及系爭抵押不動產他項權利證明書一份。 四、原告丁○○為德堡公司之股東,被告則為顓台公司之負責人,原告丁○○曾以德堡公司名義標得台塑公司之工程,並將部分工程交由顓台公司施作,顓台公司曾自德堡公司於大眾銀行之帳戶領取台塑公司之工程款計1,703,117元。 肆、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與原告丁○○於94年11月11日清償被告之 150萬元係屬同一筆債權,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已不存在,另系爭抵押不動產所擔保之債權 500萬元亦經原告丁○○以工程款抵償 1,703,117元,其餘則簽發支票,經兌現票款後清償完畢,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清償而不存在等節,被告則以前揭情辭置辯,則本件爭點經整理結果如下:(一)系爭本票所表彰之債權與原告丁○○於94年11月11日所清償的150萬元是否屬同一筆債權? (二)由原告丙○○所提供之抵押物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因原告丁○○之清償而消滅?(見卷第 21頁、第64頁、第158頁)茲審酌如下: 一、系爭本票所表彰之債權與原告丁○○於94年11月11日所清償的 150萬元是否屬同一筆債權?亦即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已因原告丁○○上開清償行為而清滅? (一)原告丁○○主張其於 94年10月13日向被告借款150萬元,並同時開立本票及支票各一張於被告供擔保。因該債款已由被告於94年11月11日經由原告所簽發之上開支票兌現完畢,則該筆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被告對系爭本票債權因而不存在等語,並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及支票影本為證。被告對於持有系爭本票之經過以及已受領上開 150萬元票款等節,並不爭執,惟以系爭 150萬元本票雖係與上開經兌現之支票同時簽發,並為被告上開 150萬元債權之擔保,然因原告丁○○於該段期間資金不足,常向被告週轉資金,故雙方合意系爭本票仍供其他借款等債務之擔保云云置辯。惟查,依原告丁○○所提之系爭本票及支票票面所載(見卷第6頁、第7頁),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為 94年10月13日,發票金額為150萬元,到期日94年11月11日;而另一張支票上亦載明發票日期為94年11月11日,發票金額為 150萬元,是無論到期日或票面金額,二張票據均已相同,則原告所言信而有徵。再參以兩造間關於另一筆 500萬元借貸債務,亦由原告開立同面額之本票及支票各乙紙交予被告以為擔保。故從票據之形式記載及兩造之交易習慣,可知對於借貸關係兩造有以一張本票及一張支票同時擔保同一債權之意思。況曾居中為兩造協調債務糾紛之兩造友人即證人乙○○到庭證稱:「原告是有要我把面額 150萬元的票拿回來,但我沒有看過該票據,我跟被告講了以後他說找不到。」等語(見卷第 130頁),核與原告丁○○主張清償被告 150萬元後,被告以系爭本票已遺失等理由推拖未返還該本票乙節,尚屬相符;再者,被告抗辯雙方合意系爭本票乃供兩造間其他借貸等債務之擔保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該項抗辯,尚無可採。 (二)綜上,原告丁○○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擔保上開 150萬元之借款債務,其所表彰之債權與原告丁○○於94年11月11日所清償的 150萬元係屬同一筆債權等節,均堪信為真實,故應認系爭本票債權已因原告所開立發票日為94年11月11日之支票兌付而不存在。 二、由原告丙○○所提供之抵押物擔保之債權為何?由原告丙○○所提供之抵押物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因原告丁○○之清償而消滅? (一)原告丙○○所提供之抵押物擔保之債權為何? 1、原告等主張因原告丁○○前因購屋款不足,曾向被告借款500 萬元,並由原告丙○○為抵押義務人提供其所有系爭抵押物,設定 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被告以為擔保,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且依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96年11月2日宜地一21字第 0960011196號函覆檢送之94年11月29日收件宜登字第 228999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其申請書本文內之(21)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 2、已明載「本件設定以債務人所簽發之支票或本票或借據為債權憑證。」(見卷第152、第151頁),而依被告自承其持有對原告丁○○債權之憑證為系爭面額150萬元之本票一紙、500萬元之借據一紙以及系爭抵押不動產他項權利證明書一份(見卷第193 頁),又其中系爭本票之債權已如前文所述,則被告持有可表彰系爭抵押債權者僅有500萬元之借據。 2、另經被告承認為真正之由原告丁○○於96年1月2日立據並由訴外人乙○○、甲○○見證,及由被告戊○○簽名之切結書內亦載有:「本人丁○○分別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及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向顓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共借新台幣伍佰萬元整,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之前歸還,以本票票號 EU0000000,票面金額新台幣伍佰萬元整,及坐落於員山鄉○○段隘界小段 219地號,做為抵押擔保品,如未於九十六年三月十日前歸還新台幣伍佰萬元,以上之擔保品為顓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等節(見卷第56頁),並參諸被告公司所屬總務人員即證人甲○○於本院 96年9月28日言詞辯論時亦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求提示原告所提出的切結書,訊問證人該切結書的簽訂過程?)切結書是原透過乙○○拿給我們簽的。(法官問:設定系爭抵押權是否為了擔保 500萬元的借貸?)是的。」等語(見卷第67頁),則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為擔保原告丁○○與被告間 500萬元之借款債務乙節,應屬可採。至上開切結書之內容雖記載原告丁○○係向顓台公司借款500萬元,然因兩造均不爭執系爭500萬元確屬原告丁○○與被告二人間之借貸,故上開切結書上之記載應不影響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原告丁○○與被告間 500萬元之借款債務乙節之認定。 (二)由原告丙○○所提供之抵押物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因原告丁○○之清償而消滅? 1、原告等主張原告丁○○前曾向被告借款500萬元,已於96年3月2日由原告丁○○開立即期支票50萬元各4張,及1,296,883元即期支票1張,委由訴外人辛○○、乙○○於顓台公司辦公室交付被告本人收受後兌現清償 3,296,883元乙節,業經提出上開支票影本5紙為證,並有證人辛○○到庭證稱:「 在96年3月2日原告開具四張50萬元,一張 129餘萬元支票,由我與乙○○在顓台公司辦公室交給被告。」 (見卷第65頁)以及證人乙○○證稱:「是在去年原告有來找我,說他向被告借 500萬元,希望我出面去向被告表示能讓他延緩清償,在延緩以後快要到期前,我有經手原告所交付的支票,總金額是 320幾萬元,詳細金額不記得了,…」等語(見卷第129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應認原告丁○○主張其於96年3月2日已交付面額計3,296,883元之5紙支票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乙節,自屬可採。 2、至於其餘之 1,703,117元部分,原告等主張原告丁○○已委由訴外人辛○○與被告所經營顓台公司之人員對帳後,雙方同意就原告得領取之台塑公司之工程款中,已由顓台公司領取的款項計 1,703,117元,用以清償原告丁○○對被告私人之借款,故原告丁○○就其餘 1,703,117元之借款亦已清償等節,被告雖就顓台公司曾自德堡公司於大眾銀行之帳戶領取台塑公司之工程款計 1,703,117元乙節不爭執,然辯稱該款項是原告丁○○以德堡公司之工程款用以清償顓台公司之工程款,並不是清償原告丁○○個人所欠被告之借款,對帳時是以原告丁○○須簽發 1個月、2個月及4個月支票清償積欠之工程款始同意上開顓台公司已領之工程款用以抵償原告丁○○積欠被告之私人借款等語。 3、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規定甚明。經查,原告丁○○係德堡公司之股東,台塑公司之工程係原告丁○○以德堡公司名義標得,嗣將部分之工程交由顓台公司承作等節,業經受僱於德堡公司之證人辛○○結證在卷(見卷第6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而原告雖為德堡公司之股東、被告亦為顓台公司之負責人,惟自然人與公司法人之人格本非同一,則兩者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屬有別,原告主張被告同意就顓台公司已領取的上開工程款計 1,703,117元,用以清償原告丁○○對被告私人之借款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就上開主張雖舉對帳單及辛○○之證言為證,惟查: ⑴關於對帳單,受原告丁○○委託與顓台公司人員對帳者即證人辛○○雖證稱:「(法官:之前提到對帳單是德堡公司與被告所經營公司間,還是兩造個人間債權債務關係之對帳單?)是他們個人間債權債務關係之對帳單。」、「(法官:對帳單上私人款部分500萬元等內容,其記載內容之意為何? )德堡公司承作台塑公司的工程,曾經有將部分工程交給被告所經營的公司施作,‧‧‧,台塑工司已經撥下來的 200多萬元,德堡公司只領取70萬元,其餘部分則由顓台公司領走的,所以原來記載償還借款 1,622,792元,後來因為購買感應器的部分是屬於公司的款項,才從其中扣除,被告是顓台公司的負責人,這部分的工程款不是顓台公司領的,而是德堡公司的工程款,所以才會認為此部分的款項可以扣抵原來的借款。」、「(法官:為何當初 1,703,117元工程款為何不先扣除合夥的積欠款?)這是大家都同意的金額,並由顓台公司的會計己○○、王瑞彬在場參與對帳,對帳當天被告也在公司,合夥帳款是工程款的部分還有 170幾萬元都還沒有可以請領,所以對帳的時候才會將先前可以領取的部分先行處理。」(見卷第159、160頁)、「(法官:對證人己○○所述,原告要開出支票先給付顓台公司未領的工程款,之前顓台公司所領的工程款才同意用以抵償個人的欠款,有無此事?)沒有。」等情(見卷第 165頁),惟參與對帳之顓台公司會計即證人己○○則證稱:「(法官:對帳單是否你所製作?)上半部的發票含稅金額是我打的,右半部是證人辛○○去分配的,是他鍵入的,下方私人款部分及右下方,雙方有對帳過,也有書面,這張對帳單是對帳過程所製作,但是上面的金額不是最後確定的金額。」、「(法官:對帳是否為了清償私人欠款所製作?)當時是為了對公司帳,因為有關合夥承作工程的部分,資金都是顓台公司出資的。」、「對帳單確實是確認實際匯入款項,但也是在確認顓台公司代付得款項,此部分從合夥帳款尚欠金額得知,右下角原來的金額已經被塗銷了,從該部分原記載之金額可以知道所領之款項還不足以支付我們公司原支付的金額。」、「(法官:對帳單上之私人款所記載之意思為何?)工程款台塑公司已經撥下來240幾萬元,原告所經營的公司領走 70萬元,另外 8萬多元是德堡公司向顓台工司購買貨品的價金,當初原告是希望把這部分的工程款來還私人款,但是前提是要把右下角得領取的工程款開出支票並兌現後,我們才同意原告以顓台公司之前所領得的工程款來清償他個人的借款。」(見卷第 162頁),由二人上開證詞可知其二人就系爭對帳過程雙方是否無條件合意顓台公司之前所領得的工程款即用以抵償原告丁○○個人積欠被告之借款乙節所述,顯互為歧異,因考量上開證人分別受僱於原告丁○○所屬德堡公司及被告所屬顓台公司,有其實質上之利害關係,其等所為證詞均容或有偏頗之虞,自難逕採信上開證人之證詞而為兩造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⑵惟細觀卷附之對帳單之右下方,關於工程款部分,顯然有特別書寫之①、②及④三個數字,而證人辛○○對該記載則分別證稱:「①、②、④是工程款的部分,與兩造間的借貸是兩件事。」(見卷第66頁)、「(法官:對甲○○所言對於要開 1個月、2個月、4個月的票有何意見?)這部分是工程款與本件借款沒有關係。」(見卷第68頁),且依原告丁○○於96年11月16日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對帳單上之①、②、④是表示台塑公司還沒有撥款下來,要由我針對各該金額先開一個月、二個月、四個月的票,但我不同意,因為工程款尚未驗收,而該部分工程是由顓台公司施作,所以被告要配合驗收,工程本來去年十一、二月就要驗收,但是到現在還沒有驗收」等語(見卷第 161頁),顯見對帳時對帳單上確已特別書寫該數字,且該數字代表之意義確為針對台塑公司工程款金額先開 1個月、2個月、4個月的支票;再者,對帳單上雖有記載「私人款500萬、德堡自做工程2,403,117、自取70萬、8月1日向顓台購荷重元80,325、償還 1,622,792、尚欠餘額 3,377,208」等內容,惟其右下角亦有合夥帳款至3月1日尚欠之金額內容及其他工程款項之記載,而關於合夥帳款至3月1日日尚欠之金額內容嗣業經塗銷等節,有該對帳單在卷可考(見卷第54頁),而證人辛○○已證稱:對帳單交給伊時內容是用電腦打字的,其他用手寫的字跡是伊與原告丁○○對帳的字跡(見卷第65、65-1頁)以及關於合夥帳款至3月1日尚欠之金額內容部分,是其嗣後塗銷等情(見卷第 161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故堪認對帳單上是私人款與公司帳同時列計,且參以被告對於原告丁○○之私人借款債權部分,有系爭抵押不動產擔保,被告所營顓台公司與德堡公司間工程款債權部分則無擔保,被告為確保顓台公司之債權,於對帳時要求原告就顓台公司未領之工程款先開立支票,始同意顓台公司前已領取之系爭工程款用以抵償原告丁○○之借款,應屬合乎常情。準此,應認被告所辯系爭1,703,117 元工程款是否能轉為抵償原告丁○○與被告之私人借貸,繫於原告丁○○必須另就工程款 100多萬元部分需開出 1個月、2個月、4個月的票來清償之附加條件乙節,應屬可採,則原告丁○○未履行此等條件前,系爭1,703,117 元工程款自不能轉為清償對被告戊○○之私人借款。另設若原告確不同意此停止條件,則雙方就此之意思表示既未合意,本件債務自亦不生抵銷之效力。 綜上析論,由原告丙○○所提供之系爭抵押物所擔保之債權,既因債務人即原告丁○○仍未清償全部債務,則該抵押權尚不得請求塗銷,原告丙○○之訴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斷,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麗秋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書記官 廖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