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0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24號原 告 丙○○ 號 訴訟代理人 郭美春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柯士斌律師 複代 理 人 陳惠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貳萬零參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係朋友關係,被告於民國95年5 月間因需款孔急而向原告表明願以月息1 %之利息,暨依原告之請求隨時清償之條件,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原告首肯後於95年5月23日:⑴匯款10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錢澧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錢澧公司,被告為錢澧公司負責人)於玉山銀行羅東分行所開立第0000000000000帳號;⑵匯款40 萬元至被告指定之錢澧公司在合作金庫銀行羅東分行所開立第0000000000000 帳號;⑶轉款6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錢澧公司在合作金庫銀行羅東分行所開立第0000000000000帳號內為給付。 (二)嗣原告於95年9 月初,請求被告依約清償上開借款,惟被告表示其資金目前均遭套牢,懇請原告再次協助挹注資金,且表示願以給付月息2 %之利息及交付第三人郭木焰即鴻宇電器行為發票人之客票為擔保,暨於3 個月後清償之條件,再向原告借款200萬元。故原告再於95年9月25日分別自:⑴原告於合作金庫銀行北羅東開立之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提領110萬元、⑵向友人己○○借貸90萬元,合計200萬元委由原告胞妹乙○○及友人己○○親赴錢澧公司交付予被告,被告則於同日交付第三人郭木焰即鴻宇電器行簽發之同額支票乙紙,請原告胞妹乙○○及友人己○○代為轉交原告。 (三)原告分別於95年5月25日、同年9月25日各借貸200 萬元予被告後,被告尚曾自行或由被告所經營之錢澧公司,或委由第三人郭木焰繳付利息,各次利息均係以匯款或轉帳方式繳付至原告設於玉山銀行羅東分行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惟自96年5月1日起被告即停止支付利息迄今,幾經原告催請皆未獲置理,且前所交付之第三人支票經屆票載發票日提示亦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為此,原告已於96年9 月21日委託律師代為致函被告,促請其於文到10日內如數清償前揭借款暨滯納利息,仍未獲清償。而兩造於成立借貸契約時已言明原告得隨時請求清償首揭200 萬元,及於95年12月25日清償另200 萬元,現清償期已過;退步言縱認兩造未約定清償期,惟原告亦已依法定期催告而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清償上開400萬元借款及利息等語。 (四)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其中200萬元自96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計算之利息,暨另200萬元自96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2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95年5月間之200萬元係訴外人陳陳碧香所借: 1、緣被告係錢澧公司負責人,從事銀行信用貸款及信用卡等代辦業務,偶亦有兼與人合夥從事房地產投資生意。原告則係中興紙廠退休員工,前妻開設會計事務所,與原告自92年間即認識交往感情融洽。95年5 月間被告因從事業務得知客戶戊○○○需款200 萬元,乃代與原告接洽,得其同意出借予戊○○○,同年5 月23日原告遂自其合作金庫帳戶匯入被告合作金庫及玉山銀行帳戶各100 萬元,由被告提交予戊○○○,約定月息2%,被告與原告各取1%,即每月利息2 萬元,由戊○○○交被告轉交。此後被告即將原告所應得之利息即每月2 萬元依約匯入原告帳戶,迄今計22萬元,嗣後因戊○○○周轉困難,故自96年5 月起即不再繳息。事後原告欲將前開借款轉貸他人收取較高利息,故屢委由被告向戊○○○催索,然因原告出借時並未表明期限,並聲稱期限多久都沒關係,且戊○○○確因經濟困難無力一次清償,現僅能先還利息,原告或因此故轉而主張係被告所借,然兩造間實無借貸關係存在。 2、至原告主張被告於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交查字第117號詐欺案件偵訊時曾坦承「我總共只有借款200萬元,是在95年5月23日的那1次,…我當時因為投資房地產資金上面也有困難…」、「我也有支付利息,他才願意借款」等語,而謂系爭200 萬元借款確為被告所借云云。惟按當事人之一造,在別一訴訟事件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縱使與他造主張之事實相符,亦僅可為法院依自由心證認定事實之資料,究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所稱之自認同視。被告當時於偵查案件中為上開陳述,僅係急於向檢察事務官解釋並無詐欺原告之意,又為免牽扯戊○○○而造成其困擾,方將之簡化陳述,實則上開借款確為戊○○○所借。退步言之,縱鈞院認兩造間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然依原告之主張系爭借款之清償期應為95年12月25日即已屆至,而兩造間並未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則依民法第233條、第203條之規定,於清償期屆至後被告縱負有清償本金之義務,但遲延期間所生遲延利息,其利率應適用法定之年息5%,而非月息1%。此外,原告自95年12月25日起以錢澧公司名義各次匯予原告之款項,依民法第322條、第323條之規定,於清償各期遲延利息有餘者,亦應用以抵充本金,故原告請求如數給付200 萬元之本金,亦非全然有理。 (二)95年9月間之200萬元係訴外人丁○○所借: 1、95年9 月中旬某日,為兩造雙方舊識之鴻宇電器行老闆郭木焰(嗣更名丁○○)向被告表示因經營發生資金問題欲借200萬元周轉,月息2%即4 萬元,被告即詢問原告願否借之,原告表示同意但希望低調處理,不願讓人知悉其有些存款,故95年9 月25日當天被告依原告意思,由其妹乙○○及姪女攜帶188萬元(預扣3個月利息12萬元)到被告當時位於羅東鎮○○路145號2樓公司將現金交予被告轉交郭某,被告則將郭某預先簽發之200萬元支票乙紙交予其2人,言明郭某以後每月應付4 萬元利息予原告。而鴻宇電器行負責人丁○○為兩造舊識,此200 萬元為郭某所借,被告只是介紹人亦未從中賺取利息差額,此為丁○○及原告所明知,故被告未背書於支票上,且利息亦由丁○○自行匯予原告,否則原告若只是收受鴻宇電器行負責人丁○○之客票作為被告借款之擔保,卻未要求被告在該客票上一併背書,顯與常情有違。再者,若該筆借款係被告所借,而原告亦從不認識丁○○,何以未對丁○○按期匯款支付利息乙事未置一語?顯見原告明知上開借款人乃為丁○○,並非被告。 2、退步言之,縱鈞原審理結果認兩造間有系爭200 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惟原告主張利息為月息 2%(即年息24%),已逾民法第205 條所定約定利率之上限,超過部分債權人並無請求權,故被告就逾法定利息上限者得拒絕給付;且依原告之主張,系爭借款之清償期為95年12月25日即已屆至,復因兩造間並未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則依民法第233條、第203條之規定,於清償期屆至後被告縱負清償本金之義務,遲延期間所適用之利率應為法定利率即年息5%,而非月息1%。另原告違法預扣利息,僅實際交付188萬元,依民法第206條、第71條之規定,亦僅能就188 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此外,丁○○自96年1 月25日起各次匯予原告之款項,依民法第322條、第323條之規定,於清償各期遲延利息有餘者,亦應用以抵充本金,故原告請求如數給付200 萬元之本金,亦非全然有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95年5月23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擔任負責人之錢澧公司於玉山銀行羅東分行所開立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原告於95年5 月23日匯款40萬元至被告擔任負責人之錢澧公司於合作金庫銀行羅東分行所開立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三)原告於95年5 月23日轉款60萬元至被告擔任負責人之錢澧公司於合作金庫銀行羅東分行所開立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處乃在於:兩造間有無系爭兩筆200 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茲審酌如下: (一)系爭95年5月間借貸之200萬元款項部分: 1、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自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均須各負舉證之責,若一方就其應為舉證事項已有相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同院另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可參)。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5月間因需款孔急而向原告借貸200萬元,約定利息為月息1%,原告因而於95年5月23日先後匯款100 萬元、40萬元、6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錢澧公司(被告為錢澧公司負責人)於玉山銀行羅東分行或合作金庫銀行羅東分行所開立之帳戶,而交付金錢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嗣被告亦借用其任負責人之錢澧公司之名義,於95年6 月間至96年4 月間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合計匯款22萬元至原告於玉山銀行開立之帳戶,以給付95年6月1日起至96年4 月30日止之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匯出匯款回條、存款憑條、玉山銀行存摺節本等件為佐(詳卷宗第11至13頁、第21頁)。而被告對原告在前開時、地透過匯款或轉帳至其任負責人之錢澧公司帳戶的方式,交付200 萬元款項予伊之事實並不爭執,僅以:系爭借款之借貸人應為訴外人戊○○○,其僅居中代為接洽,得原告同意後代將所匯款項提交戊○○○,約定利息為月息2%( 被告與原告各取1%,即每月利息2萬元),由戊○○○交被告轉交等詞置辯,則原告對於所交付200 萬元係由兩造直接成立借貸契約乙節,應先負舉證之責。而查,原告前就系爭借款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曾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被告於該詐欺案件96年3 月15日檢察事務官執行調查時,陳稱:「我總共只有(向原告)借款200萬元,是在95年5月23日的那一次,95年5 月23日告訴人(即原告)確實如告訴人所說的匯款3次給我共200萬元,因為告訴人主動要借款給我當時約定利息為1 分,因為我當時因為投資房地產資金上面也有困難,所以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本身就是從事放款業務,而且我也有支付利息,他才願意借款,我有付過利息,1個月必需支付2萬元利息,我還有以匯款的方式匯款給被告,…我每3個月匯款1次,我在95年6月1日以公司名義匯款6萬元、9月1日匯款6萬元、12月1日匯款6萬元,…利息總共已經匯了18萬元,但是沒有支付本金。」、「(問:為何無法還款?)因為沒有約定還款時間,而且我有按時間來給付約定的利息。」等語在卷,而有承認系爭200 萬元借款係由其向原告借貸之事實,此業據本院依兩造所請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該署96年度偵字第2234號詐欺案卷(含96年度交查字第117號、96年度他字第151號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對其於前開偵查案件中曾為上揭陳述亦不爭執,是足認原告主張兩造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業就其發生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二者,已有相當之證明。則被告抗辯:其當時係急於向檢察事務官解釋並無詐欺原告之意,又為免牽扯戊○○○而造成其困擾,方將之簡化陳述,實則上開借款確為戊○○○所借云云,即應由其更舉反證以資推翻。 3、查被告主張前開抗辨事實,固據其聲請傳訊證人戊○○○到庭證稱:「因為我急需用錢,所以便請朋友介紹看能不能介紹人借錢給我」、「(問:朋友介紹被告給你認識?)是的,95年5 月23日的時候到我家,是我朋友陪同他到我家。到我家我說我要借錢,我說要借1、2百萬元,被告說他沒有錢,但是可以介紹朋友借錢給我」、「被告說每100萬元1個月利息收4萬元」、「被告有拿1個帳戶要我定時匯款,因為我不識字,所以我請被告幫我匯,所以實際上我都是拿錢給被告,匯錢的事情由被告自己去辦理。」、「(利息付了幾次)忘記了,從95年5 月份開始付,付到96年,但是後來就沒有再付」等語為證(詳卷宗第67至71頁)。惟查,消費借貸關係之成立,雙方首重金錢之交付,次重利息之多寡與支付,及借貸對象之信用與有無擔保之提供暨清償期及清償方式等,而對於急需資金運用之人而言,借款 2百萬元亦非小數目,故依一般社會常情判斷,借貸者對於出借之對象、借貸之金額、利息之支付等消費借貸重要之細節,應無毫無所悉或模糊不清至差距甚多之情事,而證人戊○○○雖證稱系爭借款乃為被告之朋友所出借,然其亦證稱:「不曾聽過和見過(原告的名字丙○○或見過他的面)」、「(問:被告有無告訴你有關他朋友的名字?)沒有」,而對被告毫無所悉,如此原告與證人戊○○○雙方間如何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已非無疑;再者,證人戊○○○原證稱:「當天就與被告談好要借多少,最後被告同意可以借壹佰萬元,當天也談好何時及何地交錢,但是我忘記時間及地點」、「(問:借款是你自己去拿的嗎?)是。但我忘記在哪裡拿的」、「(問:實際交給你多少錢?)不是1 次拿錢,分很多次大概5、6次拿錢,每次拿大約拿10幾、20萬、30萬不等,總共大概拖了1、2個月才拿完,我有拿足100 萬元,沒有約定清償時間,只說要按時付利息就好,約定每月月底付錢。」、「(問:匯款的戶頭何人的?)不記得」等語,嗣又改稱:「我應該是借 2百萬元才對」、「(問:每次拿錢有無記帳?)沒有」云云。而1、2百萬元乃相差成倍,證人就此消費借貸關係最重要之要素,竟有前後陳述不一之情事,且對於取得金錢之時間、地點亦毫無記憶,其究有無借貸款項,亦啟人疑竇。甚者,原告乃於95年5月23日「1天」即將系爭200 萬元款項「足額」匯入被告所經營之錢澧公司帳戶,倘證人戊○○○確向之借貸「200 萬元」款項,何以其又「分很多次大概5、6次拿錢,每次拿大約拿10幾、20萬、30萬不等,總共大概拖了1、2個月才拿完」?且證人所述取款方式縱然屬實,其復稱95年5 月間借貸後,從同月份即開始付息,嗣又稱:「(問:尚未拿到200萬的時候是否就開始支付4萬元利息?)應該是都拿足了才開始支付利息」云云,是其關於利息之支付,前後所述亦顯有矛盾。此外,其又證稱:「(問:借錢有無寫借據?)沒有,但有開本票,本票開給被告,面額2百萬元」云云,然其所述借貸200萬元款項縱然屬實,則其簽發本票交付供擔保之對象,亦應係出借之原告,而非被告。從而,證人戊○○○所為之證述,核與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有悖,尚難認屬真實,而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且,被告與證人戊○○○之結識,依證人戊○○○所述乃於95年5 月份因急需資金方透過朋友介紹認識,故被告與之並非熟稔,僅為泛泛之交,而詐欺罪嫌乃為刑事犯罪,倘證人戊○○○確有向原告借貸之事實,於原告前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時,僅需據實陳述即可,又何需僅因『急於向檢察事務官解釋並無詐欺原告之意,又為免牽扯戊○○○而造成其困擾,方將之簡化陳述』,即自陳有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甚至連其借貸之原因係『因其當時投資房地產資金有困難,所以向原告借款』一併誆造,復強調『告訴人本身就是從事放款業務,而且我也有支付利息,他才願意借款,我有付過利息,1個月必需支付2萬元利息,我還有以匯款的方式匯款給被告,…我每3個月匯款1次,我在95年6月1日以公司名義匯款6萬元、9月1日匯款6萬元、12月1日匯款6萬元,…利息總共已經匯了18萬元』等,凡此益證系爭200 萬元款項確為被告所貸之詞?因此,綜上被告所舉之反證,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借款確為證人戊○○○所貸,其僅為居間仲介係由原告與證人戊○○○成立借貸契約之抗辯乃為真實,而不足為採。4、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78 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著有73年台抗字第413 號判例意旨可參)。查系爭200 萬元款項乃為被告向原告所貸,業經本院審認如上,而兩造於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時並未約定返還之期限,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屬實。而查原告主張:嗣其於95年9 月初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惟被告表示其資金目前均遭套牢,懇請原告再次協助挹注資金,且表示願以給付月息2% 之利息及交付第三人郭木焰即鴻宇電器行為發票人之客票為擔保,暨於3個月後清償之條件,再向原告借款200萬元云云,乃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關於95年9月初復貸與被告200萬元之主張尚難採信,理由詳後述),是原告關於兩造嗣定系爭200 萬元之清償期為95年12月初之主張,即難認屬實。惟原告另主張其於96年9 月21日亦委託律師代為致函被告,促請其於文到10日內如數清償前揭借款暨滯納利息,該催告函並於96年9 月22日送達被告,迄今已逾1 個月以上之期間,被告仍分文未償之事實,亦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暨回執為佐(詳卷宗第23至2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借款清償期已屆至,被告應如數返還上開本金,即為有理由。又按,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民法第4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同法第2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兩造既不爭執雙方就系爭200 萬元金錢債務之借貸利率,乃約定為月息1%( 即年息12%,未逾法定利息上限)為真實,而所謂利息包含遲延利息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484號判例參照 ),乃為使用他人原本而支付之對價。是被告所負返還系爭消費借貸200 萬元款項之債務,既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且雙方就此債務乃定有利息,且有較高之約定利率,則原告主張被告於其催告後逾1 個月之期間仍未履行,而應負遲延之責,並主張於遲延後依雙方原定利率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自屬有據。另查,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借款,僅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先後給付合計22萬元之款項,支付95年6月1日起至96年4 月30日止之利息,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摺影本為佐,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200萬元借款,應另給付其自96年5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兩造約定利率即月息1% 計算之利息及遲延利息,應屬有據。因此,被告辯稱倘依原告主張系爭借款清償期應為95年12月25日,兩造間既未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依民法第 233條、第203 條之規定,清償期屆至後遲延期間所生遲延利息,其利率應適用法定之年息 5%,且原告自95年12月25日起以錢澧公司名義各次匯予原告之款項,依民法第322 條、第323 條之規定,於清償各期遲延利息有餘者,亦應用以抵充本金,故原告請求如數給付200 萬元之本金,亦非全然有理云云,尚屬有誤,並不足採。 (二)系爭95年9月間借貸之200萬元款項部分: 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而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皆係過去之歷史事實,為確保裁判之客觀性及公正性,事實之確定即非單純法院主觀之認識,須依「證據法則」作合理客觀之認定,而當事人主張之事實有爭執者,於訴訟中即為所稱之待證事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即有提出證據證明其事實真實性之責任,此亦稱之舉證責任,當事人不能盡舉證責任,或所舉之證據不能證明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時,即須負有受到敗訴判決之危險,而民事訴訟上,負有舉證責任者雖無庸使法院得到「不容有合理性的懷疑」的確切心證,但仍必須收得「證據之優勢」,即足使法院取得蓋然性的心證,是於言詞辯論終結時,如法院可獲得蓋然之心證時,待證事實將可受肯定之判斷,如屬微弱心證以下的心證,應予否定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著有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裁判意旨可參)。 2、查原告主張其於95年9月初,請求被告依約清償首述200借款,惟被告表示其資金目前均遭套牢,懇請原告再次協助挹注資金,且表示願以給付月息2 %之利息及交付第三人郭木焰即鴻宇電器行為發票人之客票為擔保,暨於3 個月後清償之條件,再向原告借款200萬元。故原告再於95年9月25日分別自原告於合作金庫銀行北羅東所開帳戶內提領110 萬元,另向友人己○○借貸90萬元,合計200 萬元委由原告胞妹乙○○及友人己○○親赴錢澧公司交付予被告之事實,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借款乃因95年9 月中旬某日,兩造舊識之鴻宇電器行老闆郭木焰(嗣更名丁○○)向被告表示因經營發生資金問題欲借200萬元周轉,月息2%即4 萬元,被告即詢問原告願否借之,原告表示同意但希望低調處理,不願讓人知悉其有些存款,故95年9 月25日當天依原告意思,由其妹乙○○及姪女攜帶188萬元(預扣3個月利息12萬元)到被告當時位於羅東鎮○○路145號2樓公司將現金交予被告轉交郭某,被告則將郭某欲開之支票交付予原告,其後郭某亦均自行匯款至原告帳戶給付利息等詞置辯。是原告對於95年9 月間所交付之款項,係由兩造直接成立借貸契約乙節,自應依法先負舉證之責。 3、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固據其聲請傳訊證人乙○○及己○○到庭為證。證人乙○○證稱:「(95年9月25日)我哥哥( 即原告之妹)委託我拿(一筆錢)過去(給被告)」、「之前有聽說原告說被告要向他借錢」、「聽說是被告自己周轉上有問題,所以要向我哥哥借錢,詳細內容我不知道,我總共交給被告200萬元,其中100萬元是我哥哥的錢,另外90萬元是己○○的錢」、「我交給被告200 萬元後,被告有先點錢,點完錢之後就把錢收起來放到下面,然後我看到他打手機聯絡,…然後就有1個男人進來,並且拿了1張支票進來,後來被告就將支票交給我,我一看支票不是被告的名義,我有當場反應我哥哥說是你向他借錢,怎麼不是開你的票,我問了他兩次,被告說不用緊張,他說我哥哥那麼信任他,為何我不信任他,我要求他要在支票背書,他不同意,還是用相同的話來說,…,然後被告就另外算了12萬元的現金給我,說是3 個月的利息」、「(那個男的)我不認識」等語;證人己○○證稱:「(95年9 月25日)有(陪同乙○○去羅東)。因為她身上拿了200 萬元現金,基於安全理由找我陪同她去」、「原告在95年9月20日有向我借90萬元,另外110萬元是原告的」、「不清楚( 為何要將200萬元拿給被告)」、「(但原告向伊借錢時)有說甲○○要向他借錢,但他錢不夠,要向我借錢」、「(95年9月25日 )我就看到乙○○將現金交給甲○○,甲○○收了錢就拿了1 張票給乙○○,支票是甲○○打電話,然後不久就有1 個男生進來,我看到男生拿了1 張支票給乙○○,然後那個男的就離開,甲○○就把支票交給乙○○」、「我聽到乙○○說不是你跟我哥哥借錢,為何支票不是你的名義,乙○○要被告在後面背書,被告說我跟你哥哥的關係你還信不過我,他不願意背書,後來乙○○拿了支票就收起來,另外我有看到被告數了一疊錢交給乙○○,多少錢我不清楚,甲○○就說要乙○○將這些錢帶回台北交給他哥哥」等語(詳卷宗第84至92頁),而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 4、惟查,證人乙○○乃為原告之胞妹,兩人關係密切,另證人己○○亦自承與原告為朋友關係到宜蘭都是住原告處,頗受原告之照顧,交誼匪淺,復為系爭200 萬元款項之資金來源之1 ,故原告得否向被告追償系爭款項,亦影響其貸與原告款項之索償,而為利害關係人,本難期渠等為公正無誤、毫無偏頗之證述,且渠等亦證稱乃係間接聽聞原告轉述系爭借款係被告向原告所貸,因之,尚難僅逕憑證人乙○○、己○○前開證詞,即認系爭款項係兩造直接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仍應參酌兩造過往交易、系爭借款借貸及提供擔保暨支付利息等情形之客觀事實判斷。而查,被告抗辯系爭款項乃為訴外人鴻宇電器行老闆郭木焰(嗣更名丁○○)所貸,業據其聲請證人丁○○到庭結證:「95年9 月份的時後,因為店裡缺資金,我要借200 萬元,因為朋友關係跟被告提到這件事情,…被告說再幫我找找看是否有人可以借錢,9 月底被告告訴我說有找到人可以借錢我200 萬元,但有預扣利息,實拿188萬元,是一次付188萬元現金給我,利息每月4 萬元,當初交付時先扣3個月利息,我是在9月底拿到錢,實際要再付利息是隔年的1 月,錢是約在被告的辦公室交錢給我,我有1張200萬元的支票給被告,沒有指定付款人」、「(問:被告有無告訴你何人借錢給你?)有,他告訴我是宮先生,有告訴我原告的名字」、「我只知道這個名字有聽過,後來才知道他跟我們公司有業務往來,但我在借錢或交利息都沒有實際與原告碰過面」、「利息付到96年4 月份」、「每月匯款到原告玉山銀行羅東分行的帳戶,每月利息都是我自己去辦」等語(詳卷宗第71至75頁),核與被告所述相符。又原告亦不爭執就系爭借款確有收受證人郭木焰即鴻宇電器行所簽發之同額支票乙紙為擔保,且該支票未經被告之背書,及系爭200萬元借款利息之支付,除了交付時預收之3個月利息12萬元外,之後每個月4 萬元之利息,均係以證人丁○○之名義,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原告於銀行開設之帳戶內為給付,且僅付息至96年4 月份為止等情屬實,並有原告提出之原證七利息支付明細及原證八原告存摺付息記錄各乙件(詳卷宗第19至21頁)可證。是比較系爭借款與前述95年5月份兩造間借貸200萬元之借貸、供擔保暨支付利息之情形:⑴95年5月份借貸之200萬元係由原告直接匯款至被告任負責人之錢澧公司帳戶,交付款項之事實有匯款記錄可證;系爭200 萬元則是提領現金委由原告胞妹乙○○及友人己○○至錢澧公司交付予被告,但被告並未書立任何書面受款紀錄,且實際欲借款之丁○○當日亦有到錢澧公司,當乙○○及己○○之面交付供做擔保之同額支票給被告轉交乙○○等人、⑵95年5月份借貸之200 萬元利息為「月息1%」,未預扣利息,且利息係由被告直接以其任負責人之錢澧公司名義匯款至原告帳戶,且實際上均為每3個月支付3個月利息乙次,由付息匯款記錄可證與被告之關連性;系爭200 萬元則是利息為「月息2%」,並先預扣3個月之利息,且其後利息均係由實際借款之丁○○以個人名義直接匯款至原告帳戶,且依約每月支付月息乙次,由付息匯款記錄僅可看出與丁○○有關,但無法看出與被告有何關連、⑶95年5 月份借貸之200萬元,被告未提供任何擔保,系爭200萬元則是實際借款人郭木焰即鴻宇電器行簽發接同額支票乙紙交予原告收執作擔保,但該支票並無被告之背書。由上可知,前開2 筆借款之借貸情形、供擔保狀況暨付息利率及頻率均差異甚大,倘系爭2 筆借款確均為原告直接貸與被告,何以借貸時間僅相差4 個月之同額借款,卻異其處理方式,且差距甚大,而與經驗法則有所不合。再者,兩造均不爭執原為熟稔友人,而依上述比較結果,可知業經本院審認為兩造直接借貸之95年5月份200萬元借款,借貸條件確實優於後者甚多,此亦與友人間之借貸條件,常見優於非熟識者之借貸甚多之社會常情相符。此外,原告並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之證據足以佐證其主張為真正,則被告抗辯系爭借款乃為證人丁○○向原告所貸,係由原告與丁○○直接成立借貸關係,其僅為居間仲介者而已,應屬可採,故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並無借貸關係存在。(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96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應另給付其200萬元,及自96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2%計算之利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 日書記官 林秀麗 裁判費計算書: ┌────────┬────────┬────────┐│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40,600元 │原告於96年11月16││ │ │日繳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