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重國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國字第2號原 告 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碩芳律師 複 代理人 丁○○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培仁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炎琪律師 黃英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97年3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柒萬柒仟伍佰貳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 ㈠、原告乙○○於民國94年10月8日凌晨3時許駕駛9810-HG號自 小客車搭載原告甲○○行經被告管理之台9線171K+940處( 下稱系爭路段),遭一陣落石擊中,原告乙○○因而受有左手大拇指指骨開放性骨折、左手第2及第3掌骨基底部之閉鎖性骨折、右股骨閉鎖性骨折與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可由慈濟醫院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告甲○○則是頸椎第5、6節間骨折脫位併脊髓損傷、左側鎖骨骨折併左側血氣胸及右側股骨幹骨折,導致如今四肢癱瘓與神經性膀胱功能異常,而當時所懷胎1個月之胎兒亦而不保。 ㈡、按一般所稱公路管理,包括公路之興建、養護與為維護公路之完整通暢,依法行使管理權所採行之一切必要措施。而依公路法第58條、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33條第2款、第32 條及第39條之規定,公路養護業務範圍包括行車安全設施之養護,主管機關對所轄公路應指定養護單位擬定全年養護計畫切實辦理,並保持各項設施之完整,遇有災害或意外毀損,應迅速通報並予搶修,公路如遇災害,尚未阻斷交通者,應在受災或受阻路段設置警告標識等措施。 1、查被告為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依被告花蓮工務段95年4 月19日四工花字第0950001737號函,被告已自承時系爭路段之邊坡屬破碎地質,且被告亦將系爭路段公告為易發生坍方、落石等危險災害之路段,依上開規定被告本應為必要之防護與警告措施,提醒路過駕駛小心注意並以必要防護設施保護用路人安全。而本件事發前之94年10月1日適龍王颱風來襲 帶來豐沛雨量,造成台9線部份路段有土石鬆脫崩塌現象, 倘本件事故發生於風災當時或之後1、2日,被告尚或不及就系爭路段為防護措施,惟本件事故係發生於接續無降雨之風災過後之第8天,被告並無不及為防護之情事,且被告管理 系爭路段,熟稔系爭路段地質,明知豪雨過後更有土石鬆脫崩塌之可能,虛度接續無降雨之工作日 (3、4、5、6日), 未積極巡邏勘測是否有巨石掉落之可能,且未為禁止通行及設置防護設施之必要行為,顯然違背其公法上公路養護義務。 2、又被告於其96.12.31陳報狀亦自承其對於易落石地點之防護設施依客觀情勢及程度上不同區分其設置設施之種類,其中關於零星小落石或風化較嚴重坡面,應設置落石防護網;落石不停,嚴重危及行車安全者,設置明隧道,查系爭事故路段之「前、後」路段之邊坡均有防護網設施,顯見系爭路段至少屬於應設置防護網之零星小落石或風化嚴重坡面,惟被告竟獨就夾在已設有防護網之兩路段中間之事故路段邊坡未為任何防護措施,顯然有違上開條文規定及被告於其陳報狀自承之防護設施設置義務,客觀上難認被告已盡公路養護、保障用路人安全之義務。另被告抗辯系爭事故之發生乃因大雨所致,惟依據被證二之第一頁及最末頁可知,系爭事故發生前日累積雨量僅31毫米並不符合氣象局所謂大雨(24 小 時累積雨量達50毫米以上且其中至少有一小時雨量達15 毫 米以上)之程度,且系爭事故發生於94.10.8「凌晨三時」 ,當時根本無降雨,其前二小時亦僅一小時有零星降雨,故系爭事故之發生並非天災所致至明,被告之前揭抗辯顯不足採。 3、復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不必為損害發生之唯一原因,如與自然事實相結合而發生損害,亦有可能具有因果關係。被告為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明知系爭路段易生落石、坍方之危險,即應於邊坡設置防護網,而本件事故發生前又因龍王颱風來襲挾帶豐沛雨勢,被告更可預見巨石掉落之可能,卻未勘測邊坡有無可能掉落之巨石,事先加以去除,或設置防護柵、交通管制,使系爭路段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致原告乙○○駕車搭載原告甲○○行經系爭路段遭落石擊中,受有損害,因此被告管理系爭路段有欠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因果關係(蓋事故路段前後有防護網路段均未發生落石現象,而夾於中間之無防護網事故路段卻生落石傷人事件,顯見防護網足以阻擋落石達到防護用路安全之目的,是若被告於事故路段設置防護網則系爭事故顯無可能發,因此被告之違反養護義務即被告管理系爭路段有欠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因果關係)。 4、再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於95 年6月14日以書面請求被告賠償,經被告以95年7月17日95賠議字第10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原告等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共為新台幣(下同)18,800,227元,茲臚列如下: 1、原告乙○○請求374,900元 ⑴、醫療費用143,422元: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 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本件原告乙○○就診時得以享受全民健保之給付,係因繳納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核與因國家賠償之關係而得對被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非出於同一原因,原告徐鴻深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受是否受領全民健康保險之給付而有任何影響。且為證明損害發生與損害範圍提出診斷證明書,而支出證明書費,屬必要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份而得向被告請求。最高法院91 年5月7日91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採用該院66年6月11日66年度第5次決議內容 (即診斷證明書費用不得求償),亦採同樣見解,從而,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 (含證明書費) 143,422元(證7)。 ⑵、工作損失31,478元: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乙○○任職於立弘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證8),每月薪資為39,347元(證9),因本件事故於94年10月8日至94年10月20日(13日)住 院治療,於94年12月13日因本件事故造成之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傷勢入院進行韌帶移植手術,至94年12月23日出院(11日)(證10),故至少有24日(13+11=24)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31,478元。(39,347/30*24=31,478) ⑶、精神賠償20萬元:原告乙○○因本件落石事故,不僅當時遭受極大驚嚇,更因身受重傷,影響行動,且受傷部位尚需後續復健,身心俱疲,此外,同車之原告甲○○為原告乙○○之妻,因本件事故癱瘓,而甫孕有之胎兒亦不保,原告乙○○承受兒亡、妻癱瘓且再無生育可能之人間悲劇,其中苦痛無人能知,為此請求被告賠償20 萬元之精神損失。 2、原告甲○○請求18,425,327元 ⑴、醫療費用655,806元:原告甲○○雖因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而 獲有醫療保險給付,惟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且本案亦非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所稱之因汽車交通事故所提供醫療給付,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而喪失之情形,蓋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3條規定:本法所稱汽車交通事故,指使用或管理汽車致乘客或車外第三人傷害或死亡之事故。可知必須係因使用或管理汽車而導致事故,而本件事故係因被告管理系爭路段有所缺致遭落石擊中,與管理或使用汽車無涉,本件事故並非導因於原告乙○○使用或管理汽車。因此,原告甲○○因國家賠償之關係而得對被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中央健康保險局代為給付醫療費用而喪失,繼而,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655,806元(證11)。 ⑵、生活增加必要支出7,234,484元 A、看護費用7,221,188元:原告甲○○因本件事故而頸椎第5、6節間骨折脫位併脊髓損傷,導致癱瘓,必須有專人照護, 自94年10月16日至95年3月5日已支出之看護費用為198,800 元(證12),且自95年3月5日起原告甲○○終生必須聘請專人看護照顧,由原告乙○○代為雇用外籍看護(證13、14),已支出相關規費20,000元、薪津227,942元(自95年3月5 日至96年1月23日共11個月)(證15、16),是已實際支出 之看護費用為446,742元,而之後按雇用外籍看護每月最低 費用20,722元,每年則是248,664元,依內政部94 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原告甲○○之平均餘命56.65 年(證17),按霍夫曼公式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將支出6,774,446 元之看護費,因此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7,221,188元之 看護費用。(已支出446,742+將支出6,774,446=7,221,188) *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248664*27.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56年之霍 夫曼係數)+248664*0.65*(27.00000000-00.00000000) ]=6,774,4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B、其他必要支出13,296元 原告甲○○另支出紙尿褲、看護墊、洗澡便器椅等必需用品費13,296元(證18)。 ⑶、喪失勞動能力損失8,535,037元:原告甲○○於90年2月26日至93年8月22日間擔任敬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製程研究部 課長(證19),月薪為36,622元(證20,93年度僅工作至8 月份,故應以給付總額除以8),足證原告甲○○原本勞動 能力之價值,而原告甲○○因本件事故全身癱瘓,喪失全部勞動能力,以原告甲○○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28歲,計算至勞基法強制退休年齡60歲,尚可工作32年,按年薪439, 464元,依霍夫曼公式計算扣除中間利息,被告應賠償原告甲○○喪失勞動能力損失8,535,037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 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 [439464*19.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32年之霍夫曼係數) ]=8,535,03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⑷、精神賠償200萬元:原告甲○○因本件事故身受重傷導致癱 瘓,懷中胎兒亦無能倖存,矧原告甲○○未屆30之齡即遭逢如此劇變,原本無限可能的人生,終侷限於病榻,何其難受不堪,又需面臨喪子且再無生育可能之鉅痛,從今而後,身體、心靈同受折磨,精神痛苦至鉅,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甲○○精神上損失200萬元。 ㈣、爰為訴之聲明: 1、被告應賠償原告乙○○374,9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賠償原告甲○○18,425,32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前2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被告就系爭路段之設置及管理等方面,均無欠缺之情事:原告指稱被告機關就系爭路段在設置、管理上有欠缺,故而導致本件事故發生云云。惟查,被告就系爭路段在設置、管理上並無欠缺可言: 1、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 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故國家賠償法第3 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路段地處之蘇花公路係位於中央山脈東側山麓,東臨太平洋,而中央山脈之地質構造在花蓮與蘇澳間逐漸轉折為東西向,故南北向之蘇花公路為中央山脈最北段之橫斷公路,全區所受到之褶曲、斷層運動十分強烈,且海岸沿線多為斷層所形成之陡峭斷崖,岩質破碎,節理發達,公路上邊坡常有落石情形。為此,被告機關對於蘇花公路易落石地點之防護措施,於設置上之考量,依客觀情事及程度之不同而區分如下,此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可資參照: ⑴、零星小落石:設置易落石標誌、標線; ⑵、零星小落石或風化較嚴重坡面:設置易落石防護網; ⑶、易落石而危及行車安全者:設置防石柵欄、H型鋼軌; ⑷、落石不停,嚴重危及行車安全者:設置明隧道。 3、再者,由於系爭路段近三、四年以來並無發生土石坍塌紀錄,其地質狀況相較於蘇花公路其他路段而言仍屬穩定,因此被告機關基於前開考量,不僅在系爭路段之前後地點(即南下車道之170K+100、170K+800、170K+900及北上車道171K+050、171K+950等處)設置「注意落石」之警告標誌,有卷附現場照片數幀可佐,更在蘇花公路設立警告標語,以提醒用路人於行經該處時應注意落石。是被告機關依系爭路段客觀情勢而採取之前開必要防護措施,以防止落石墜落之危險,足徵其已善盡管理防護之義務,並為相當警告及防護措施,絕非全無相關設置云云。 4、此外,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因,主要係94年10月1日龍王颱風 侵襲該處並釀成大雨,導致道路邊坡地上方約7、80公尺處 之林班地土石坍塌,此由花蓮氣象路提供之資料顯示,系爭事故發生地點自94年10月1日至10月3日確遭龍王颱風侵襲,且94年10月7日上午10時至同年月8日上午9時止,24小時之 累積雨量已達65毫米,而94年10月7日下午9時,其中1小時 雨量即高達17.5毫米,已達中央氣象局所稱之「大雨」標準(被證2),足認系爭路段於前一日與當日之雨勢均甚大, 且落石事故之發生,乃係因較大雨勢造成落石自系爭路段上方山側達7、80公尺高處一路沿邊坡墜落所致,故其僅屬天 然災害之不可抗力所致,並非被告所管理之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所欠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 5、另,即令原告屢屢指稱被告機關因未於系爭路段設置防護網措施,故而導致本件事故發生云云;惟查,本件事故既屬因大雨侵襲所造成之落石災害,則落石所造成之坍方事件,通常僅為突發災害,被告實無法完全預料蘇花公路沿線山壁有產生較大落石之可能,也無從計算出所設置之防護網準備防護自若干高度墜落、若干重量之落石,而應有若干抗壓度。參以系爭路段近三、四年以來並無發生土石坍塌紀錄乙節,因此被告僅能依其過去之養護經驗,設置警告標誌之措施,並同時促請用路人行駛易落石路段時隨時注意,對於系爭路段於通常情形所發生之落石,應認已足以達到防免之效果。故原告指稱被告機關未於系爭路段設置防護網措施,即認被告機關就該路段之設置、管理乙節有所欠缺云云,不僅對被告為過苛之要求,更有任意侵害被告機關專業判斷之嫌。 6、綜上,被告就系爭路段在設置、管理上並無欠缺,故原告主張顯然無據,自應駁回。 ㈡、又,原告等人所主張之賠償項目及金額,或非屬必要費用,或無從證明其數額,故其請求亦無確實依據: 1、原告乙○○向被告請求之374,900元,核其內容並無依據: ⑴、 就醫療費用部分: ①、本件事故發生係因原告乙○○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行經系爭路段時,遭崩塌之土石擊中,造成人傷,其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自屬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法提供醫療給付者。是依前揭判決意旨可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於該範圍內,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此喪失,故原告乙○○請求醫療費用中關於全民健保之給付部分應予扣除。 ②、此外,本件原告乙○○與中央健康保險局間所訂立之全民健康保險契約,其雖係以被保險人身體之完整不受侵害為其保護內容而屬於人身保險,惟究其目的僅係在補償被保險人因治療疾病所產生之費用,換言之,係填補保險人之具體損害,被保險人不得因疾病受治療而獲不當得利,於此應得適用之,此參諸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之規定即明(民法第216條第1項)。一般民眾與中央健康保險局所訂立之全民健康保險契約,其目的既在於填補被保險人之具體損害,而兼有財產保險之性質,應仍有保險法「禁止不當得利原則」之適用,申言之,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不得因疾病受治療而獲取不當利益,倘被保險人之醫療費用業經中央健康保險局支付者,該部分之醫療費用即應移轉予中央健康保險局,被保險人不得再向侵權行為人請求給付該部分之費用。故原告主張由全民健康保險所提供之醫療給付部分,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云云,顯屬無據。 ③、醫療費用收據之證明書費部分,並非原告指稱之被告侵權行為所生之財產上損害,故原告亦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附此敘明。 ⑵、就工作損失部分: ①、被告對於原告乙○○任職於力弘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39,347元乙事不爭執。 ②、惟就原告乙○○自94年10月8日至同年月20日於慈濟醫院住 院治療,以及自94年12月13日至同年月23日因右前十字韌帶斷裂傷勢入院進行韌帶手術等情,是否確因本件事故所引起?以及相關醫療費用是否屬於必要且符合相當性?原告對此均未舉證,故其請求之工作損失云云均屬無據。 ⑶、就慰撫金部分:查,本件事故之所以發生,乃因龍王颱風及大雨侵襲所致,純屬天然災害不可抗力因素等情,已如上述,並非原告指稱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所欠缺,且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況且就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法院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與經濟狀況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程序加以決定,然原告迄今卻未提出任何舉證,故其請求數額並無依據。 2、原告甲○○向被告請求之18,425,327元,核其內容亦無依據: ⑴、就醫療費用部分: ①、原告甲○○提出若干醫療費用單據,指稱其為治療所受傷害,已支出655,806元之醫療費用云云。惟因本件原告所支出 之醫療費用係屬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法提供醫療給付者。是承上說明可知,於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給付之範圍內,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此喪失。 ②、又依保險法之「禁止不當得利原則」,原告甲○○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業經中央健康保險局支付者,該部分之醫療費用即應移轉予中央健康保險局,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該部分之費用。 ③、再者,依原告所提醫療費用收據前6紙(原證11),細目記 載為「住院預繳費用」,因此原告甲○○於出院費用結清後,尚可領回餘額,故該等證據僅屬暫時憑證而非正式收據,足見其前開主張並無合理依據。 ④、另,醫療費用收據之證明書費部分,並非原告指稱之被告侵權行為所生之財產上損害,故原告不得就該部分向被告請求給付。 ⑵、就看護費用部分:原告甲○○指稱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程度嚴重,致其需終生聘請看護照顧云云。惟原告對其是否需終身聘請看護照料乙節,尚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故其主張需終生聘請看護照顧之相關費用云云,顯無依據。 ⑶、就其他必要支出計13,296元之部分:原告甲○○指稱其已支出紙尿褲、看護墊、洗澡便器等必需用品,計花費13,296 元云云。惟據原告所提出之單據(即原證18),其中有數張發票並未詳列購買物品之名稱(即鈞院卷第71頁、第72頁),尚難證明該等費用與原告甲○○所受損害之間有何因果關係。 ⑷、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①、原告甲○○雖指稱其因本件事故而全身癱瘓,喪失全部勞動能力云云。惟其至今尚未就本項待證事實提出任何證據(例如殘廢等級證明),故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②、又,原告甲○○雖自90年2月26日起至93年8月22日為止,曾任職於敬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但其於事故發生時,並未從事任何工作。是即令原告甲○○主張其已喪失全部勞動能力云云屬實,亦僅得應按勞動基準法最低工資即每月17,280元加以計算,故其前開主張亦有違誤。 ⑸、就慰撫金部分: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與原告指稱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所欠缺云云,彼此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如上述;何況就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法院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與經濟狀況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程序加以決定,然原告迄今卻未就此點提出任何舉證,故其請求數額並無依據。 ㈢、爰為答辯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對於原告乙○○於94年10月8日凌晨3時許駕駛9810-HG號自小客車,搭載原告甲○○行經被告管理之台9線171K+940處即系爭路段時,遭落石擊中,原告乙○○因而受有左手大拇指指骨開放性骨折、左手第2及第3掌骨基底部之閉鎖性骨折、右股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原告甲○○則受有頸椎第5、6節間骨折脫位併脊髓損傷、左側鎖骨骨折併左側血氣胸及右側股骨幹骨折等傷害,當時所懷之1個月之胎兒亦因 流產,其後原告以被告就系爭路段之管理有欠缺,而向被告申請國家賠償,經被告於95年7月17日拒絕賠償等情,並無 爭執,且有花蓮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和平派所員警工作紀錄簿暨受理各案件紀錄表、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被告95年度賠議字第10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可按。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為真實。 四、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首應認定之爭點者,為被告就系爭 路段之管理是否有欠缺,而致系爭事故之發生。 ㈠、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 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家賠償法第3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 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公路之安全及暢通,應於必要地點設置標誌、標線、號誌、護欄及行車分隔設施等交通安全工程設施,並得視實際需要劃設車輛專用道。公路主管機關,對所轄公路應指定養護單位擬訂全年養護計畫切實辦理,並保持各項設施之完整;遇有災害或意外毀損,應迅速通報並予搶修,公路法第58條、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本件被告就系爭道路之管理有無欠缺,應否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須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是否已以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管理行為。 ㈡、本件被告抗辯系爭路段所處之台九線蘇花公路,係位於中央山脈東側山麓,東臨太平洋,而中央山脈之地質構造在花蓮與蘇澳間逐漸轉折為東西向,故南北向之蘇花公路為中央山脈最北段之橫斷公路,全區所受到之褶曲、斷層運動十分強烈,且海岸沿線多為斷層所形成之陡峭斷崖,岩質破碎,節理發達,公路上邊坡常有落石情形,及系爭路段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3、4年以來並無發生土石坍塌紀錄,而在系爭事故發生前龍王颱風於94年10月1日侵台,依花蓮氣象路提供之 資料顯示,系爭事故發生地點自94年10月1日至10月3日因遭龍王颱風侵襲,且94年10月7日上午10時至同年月8日上午9 時止,24小時之累積雨量已達65毫米,而94年10月7日下午9時,其中1小時雨量即高達17.5毫米,已達中央氣象局所稱 之「大雨」標準等情,有被告提出為原告所不否認為真正之交通部中央氣象局花蓮氣象站大雨豪雨定義、颱風報告表及逐日逐時氣象資料等在卷為佐。是依前開證據資料所示,系爭路段於系爭事故發生前3、4年既未有土石坍塌狀況,則其時地質狀況應尚稱穩定,故斯時被告雖未於系爭路段上方設置防護網或其他設施以防止落石發生,然已於系爭路段之前後地點南下車道之170K+100、170K+800、170K+900及北上車道171K+050、171K+950等處設置「注意落石」之警告標誌,有卷附現場照片可佐,應已足以提醒用路人於行經該處時應注意落石採取必要之安全準備,而系爭事故之所以發生,應乃因系爭事故發生前94年10月1日龍王颱風侵襲,且同年月7日至8日有前揭大雨情事,導致邊坡上方土石因吸足水分產 生滑動而生落石。就此原告雖主張被告機關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未設置注意落石之警示標誌,是事後設置,且系爭路段之前後上方均有設置防護網等設置,惟獨系爭路段上方未為設置,足認確有設置必要而被告未予設置,始造成系爭事故之發生等語。然被告就已設置注意落石之警告標誌部分已提出前開照片為佐,如原告否認為真正應提出其他證據以為相反之主張,乃原告就此並未另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即屬不可採。又本件系爭路段發生落石,應因94年10月1日颱 風來襲及其後至94年10月7日乃至系爭事故發生之同年月8日有前開大雨情形所致,已認定如前述,則系爭路段在事故發生前是否即應設置防護網等安全設施,即非所問。另原告主張被告所屬花蓮工務段95年4月19日四工花字第0950001737 號函,已自承系爭路段之邊坡屬破碎地質,且被告亦將系爭路段公告為易發生坍方、落石等危險災害之路段等情,固有原告提出為被告所不爭執為真正之前開花蓮工務段函及網路公告資料為佐;惟上開函件及資料乃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為免再次發生類似事故而為之行政行為,並不足據以認定在系爭事故發生前被告即有在系爭路段加強設置落石防護設施之義務。本件系爭路段於系爭事故發生前3、4年既未有土石坍塌狀況,則其時地質狀況應尚稱穩定,業已認定如前所述,則當時被告已於系爭路段之前後地點設置之警告標誌,應已足以提醒用路人注意落石並為必要之安全準備,尚難認為被告有何設置或管理之欠缺,應認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㈢、被告系爭路段之管理既無欠缺,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即無理由,故關於原告主張各項賠償是否有理由,即無再予詳為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詹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