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22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92號聲 請 人 甲○○ 即債務人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議,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與最大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富邦銀行)共同協商清償方案;約定自民國(下同)95年8月起,以1月為1期, 分60期,利率3%,每月繳納新臺幣(下同)17,931元。聲 請人協商成立當時在福山貨運有限公司擔任司機,每月收入約33,325元,然每月負擔家庭開銷及扶養費用共計35,549元,在家人的幫忙下,仍努力履約,但於95年底因駕駛違規吊照而停職2個月,又因父親重病須家人照料,收入極為不穩 定,聲請人顯已無法同時支付上述款項及生活必要支出,不得已毀諾。是聲請人未能按約定給付,顯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且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法向法院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聲請人既已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還款協議,則除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外,不得向法院為更生之聲請。而聲請人陳述自95年8月與富邦銀行成立協議後,每月需繳 交17,931元之協商款,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聲請狀、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及綜合信用報告、富邦銀行98年3月12日民事陳報狀所附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之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等資料在卷可稽,應認聲請人此部分之陳述尚屬符實。 (二)聲請人主張於95年底因駕駛違規吊照而停職2個月,又因 父親重病須家人照料,收入極為不穩定,聲請人顯已無法同時支付上述款項及生活必要支出,不得已毀諾。惟經本院以98年1月19日民事庭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 所宜蘭監理站,經其函覆聲請人分別於96年5月3日至96年6月2日、95年6月13日至95年7月12日、95年1月26日至95 年2月25日、94年10月3日至94年11月2日等八筆吊扣銷歷 史,並未有聲請人主張95年底因駕駛違規吊照之情形。況歷次駕駛違規均係聲請人自己所造成,難謂為不可歸責。(三)聲請人聲明其於96年1月自福山貨運公司離職前,每月平 均薪資為33,325元,97年6月任職於元太交通有限公司司 機,每月平均薪資為37,700元,依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95至96年綜稅所得資料查詢、97年7月及8月之薪資明細表顯示,其名下僅有汽車一輛,95年每月平均薪資為33,325元、96年每月平均薪資為19,900元、97年平均薪資為37,750元,聲請人此部分之陳述尚屬符實。參酌97年度臺灣省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元,並以其與配偶共同扶養長女陳瑩庭之標準,聲請 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9,658元(9,829+(9,829/2)=14,744),95年8月每月可支配所得為18,581元,於成立協商之 時至96年1月止,仍足以繳納協商每月應繳納之17,931元 ,惟其於協商成立後分文未繳。且聲請人自97年6月起於 元太交通有限公司擔任司機,平均月薪37,750元,更較95年為多,故難認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四)另依聲請人所提出長女陳瑩庭95年、96年綜稅所得資料查詢顯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中山路郵局給付之利息收入分別為18,829元、21,449元,參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簿利率歷史利率表、定期儲金三年期機動利率歷史利率表計算,陳瑩庭95年之存款應為836,844元至3,423,455 元之間(按最高利率2.225%及最低利率0.55%計算),96年之存款應為814,003元至3,899,818元之間(按最高利率2.635%及最低利率0.55%計算),經本院於98年1月19日裁定請聲請人於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1)前配偶之 96年度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或陳明其身分證字號、現住址及對子女扶養之分擔額,(2)受扶養人陳瑩庭 名下所有存摺自95年迄今之紀錄,並於同1月23日由送達 代收人收受,聲請人於98年2月2日民事補正陳報狀陳稱因年假期間資料難收集,容後補陳,又經本院於98年6月17 日上午9時電知其補正,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2份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尚未補正上開資 料,顯未就上述被扶養人陳瑩庭何以有相當存款之疑義予以補正說明,有脫產之嫌。 四、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係為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以清理債務,以謀求經濟生活之更生,且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有清理債務之誠意,而提出合理生方案為前提,衡諸上情,聲請人顯非不能清償債務亦無不能清償之虞,且有將財產隱匿於陳瑩庭名下之嫌,難認有清理債務之誠意,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更生之聲請既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 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林俊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茂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