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親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親字第45號原 告 乙○○ 被 告 丙○○ 甲○○ 上列當事人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與林清松(男、民國○○年○月○○日生、民國87年9 月4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平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茲原告與林清松間之親子關係是否存在,為定兩人間有無繼承等法律關係之基礎,惟因林清松已歿,原告與林清松間是否具有親子關係尚非明確,而此等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關於確認親子關係訴訟之當事人,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時,原則上應以主張與其具有親子關係之生父母為被告,倘其生父母現已死亡,自應以自命為生父母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提起確認其與已故生父母之間親子關係存在之訴。 本件原告主張其事實上之生父林清松已歿,則原告為求確認其與林清松間之親子關係存在,自得以林清松之繼承人即丙○○、甲○○為被告而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合先敘明。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主張:被告丙○○與訴外人邱正宗原係夫妻關係,茲因個性不合,被告丙○○於民國69年12月間離家,並與林清松同居,從此未再返回訴外人邱正宗住處,被告丙○○並自林清松受胎懷有原告,嗣於74年3月20日產下原告,而被告丙 ○○雖於74年1月9日與訴外人邱正宗離婚,並於74年7月11 日與林清松結婚,惟原告係於被告丙○○與訴外人邱正宗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依法推定為訴外人邱正宗之婚生子女,然原告自出生後即與林清松共同生活,受林清松之撫育,被告丙○○復自林清松受胎懷有被告甲○○,並於75年3月22 日產下被告甲○○,嗣於87年9月4日林清松死亡。又原告與訴外人邱正宗間無血緣關係,亦經鈞院以97年度親字第32號判決確定在案,且經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採集原告與被告甲○○之檢體,鑑驗結果研判原告與被告甲○○間極可能存在手足血緣關係,可證原告與被告甲○○同係被告丙○○自林清松處受胎,爰依法請求確認原告與林清松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方面: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3份、本院97年度親 字第32號民事判決書1份、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1份為證,而經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採集原告與被告甲○○之檢體,鑑驗結果研判:「送檢註明為乙○○與甲○○之檢體,相對應之各DNA型別經手足 係數計算為63679.4,因為數值大於20所以乙○○與甲○○ 間極可能存在手足血緣關係。」等語,此有該公司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所附DNA親子血緣關係諮詢報告單1份在卷足憑,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林清松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邱淑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