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77號原 告 王武雄即港口商行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陸萬零壹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參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獨資經營「港口商行」,被告則為「全勝號漁船」之船舶所有人,其因「全勝號漁船」出船所需,長期向原告購買漁具、雜貨及日用品等貨物,約每半年結算乙次,雙方依此交易往來已有10幾年之久。詎被告於民國96年2 月24日至同年10月21日之期間,先後透過其所僱請之「全勝號漁船」船長乙○○向原告購買船上所需米麵等雜貨,賒欠新臺幣(下同)81,735元;另同年3月9日至同年10月10日止,亦透過船長乙○○向原告訂購網具、繩索等漁具,而賒欠678,450元,以上兩項合計760,185元,然經原告結算後迭向被告催討,其均置之不理,為此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如數清償前開積欠之貨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全勝號漁船」為伊所有,伊先生在世時「全勝號漁船」出船所需漁網、日用品等都是向原告叫貨,及伊先生去世後僱請伊先生的堂弟乙○○擔任船長等事實,但是伊先生過世後伊就沒有過問漁船的事,所以乙○○去向原告訂購系爭漁具、雜貨及日用品等貨物,伊不識字都不知道,但伊並不是不願意還錢給原告,只是希望能夠讓伊慢慢還,現在沒有錢,必須要等伊將漁船賣掉,等漁船賣掉了自然會還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獨資經營「港口商行」,被告為「全勝號漁船」之船舶所有人,因「全勝號漁船」出船所需而曾向原告購買漁具、雜貨及日用品等貨物,彼此交易往來多年。 (二)訴外人乙○○曾受僱於被告,擔任「全勝號漁船」之船長。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處乃在於:兩造間有無原告所主張之系爭買賣關係存在?茲審酌如下: (一)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自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均須各負舉證之責,若一方就其應為舉證事項已有相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同院另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可參)。經查,原告主張其經營「港口商行」,被告為「全勝號漁船」之船舶所有人,因該漁船出船所需,長期向原告購買漁具、雜貨及日用品等貨物,約每半年結算乙次,雙方依此交易往來已有10幾年之久。詎被告於96年2 月24日至同年10月21日之期間,先後透過其所僱請之「全勝號漁船」船長乙○○向原告購買船上所需米麵等雜貨,賒欠81,735元;另同年3月9日至同年10月10日止,亦透過船長乙○○向原告訂購網具、繩索等漁具,而賒欠678,450元,以上合計760,185元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全勝號漁船」船舶登記證、經被告僱請之船長乙○○簽收之估價單28紙等件為佐,並聲請傳訊證人乙○○到庭結證:「被告是我的堂嫂。我父親與被告先生的父親(即被告公公)是親兄弟」、「認識(兩造),之前我幫被告掌船,當船長,…原告是港口商行的老闆,之前跑船的東西都向原告購買」、「漁具及出船期間的食品雜貨」、「老闆也就是被告告訴我他都是…向被告就是港口商行買,然後我就會到他們店裡叫貨,港口商行再依照我的叫貨送到船上」、「原則上是1年結算1次或2 次,算帳的時候商行會拿簽貨單給被告看,結算之後老闆也就是被告會付錢給商行」、「(問:叫的貨送到船上是否由你簽收?)是的」、「有(在93年2 月間到10月間向港口商行叫貨)」、「(但)我只負責掌船,(貨款有無結清)其他事情我不知道」、「(系爭估價單)上面的簽名是我簽的沒錯,有一些估價單是好幾張才簽1次,那是因為1次送到船上的貨量就有好幾張,我簽在最後一張」、「(問:那些都是全勝號漁船叫的貨?)是的」等語綦詳(詳卷宗第23至25頁),亦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而查,證人乙○○乃為曾受僱於被告之「全勝號漁船」船長,復為被告之丈夫的堂弟,與之有四親等之姻親關係,依社會常情判斷,應無刻意偏袒迴護原告之必要,是其證述應屬公允,而堪信為真正。從而,被告僅以:「伊就沒有過問漁船的事,乙○○去向原告訂購系爭漁具、雜貨及日用品等貨物,伊不識字都不知道」等詞為辯,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已不足為採。況被告亦不否認「全勝號漁船」於上開期間有出船之事實,及該漁船往昔出船時均係先向原告經營之港口商行訂購,然後再行結算之情屬實,而船舶出港遠洋恆須備置出海期間所需之漁具、雜貨及日用品等貨物,故船長乙○○於出船前依慣習向原告訂購前開貨物,應係被告所知悉,否則其亦不會另以:「伊並不是不願意還錢給原告,只是希望能夠讓伊慢慢還,現在沒有錢,必須要等伊將漁船賣掉,等漁船賣掉了自然會還原告」等語為卸,益證原告之主張確為真正。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之貨款760,18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4月2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林秀麗 裁判費計算書: ┌────────┬────────┬────────┐│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8,370元 │原告繳納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