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79號原 告 世展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奮 訴訟代理人 林克燁 王建豐律師 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4廠 法定代理人 黃啟瑞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壹萬捌仟陸佰壹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起訴時被告法定代理人為何金新,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黃啟瑞,經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3 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4廠,於民國95年8月2日公開招標「控制盤總成等9 項訂購案」(下稱本訂購案) ,由原告以新台幣(下同)9,410,000 元得標,兩造並於95年8月9日簽訂「訂購軍品合約」(原證一),履約期限為自簽約後120日曆天,即原告依約原本應於95年12月7日交貨,合先敘明。查本訂購案屬於性能規格採購,原告應依據被告所提供之藍圖內容設計製作,提出之製成品並需符合契約規定之功能規格標準。然而,原告承作後卻發現,被告所提供關於本案之規格與藍圖間,於客觀上存有諸多不明確及矛盾謬誤之處,若果真按該設計藍圖製作,非但部分完全無法施作,亦因其藍圖內容之謬誤,其製成品勢將無法達到契約規定之功能規格標準,致嚴重影響控制盤總成設計性能,則本訂購案之目的殆無法達成。有鑑於此,原告基於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先後以95年10月3日世展00000000F號函(原證二)、95年11月23日世展00000000C 號函(原證三),分別表列34項、7 項等關於規格待釐清之問題(註:前開原告所提出待釐清之問題,及被告之函覆內容,整理成表格如原證四),期待被告能夠依契約本旨,及時解決此等技術上之問題,俾便順利設計施作。嗣雙方就此等問題雖曾進行研討,被告並先後以95年11月6 日昭恪字第0940002471號函(原證五)、95年12月7 日昭恪字第0950002371號函(原證六)回覆「澄清」,詎料,被告之前開回覆內容,非但不依研討內容確實執行,甚至因未能改正前述藍圖及功能規格等謬誤之處,致原告根本無從執行設計製作,縱令據此錯誤百出之藍圖執行,亦將完全無法達到本件採購契約所要求之系統整合之規格標準。原告處於此一因藍圖內容不當所生之技術上無從施作之困難,且被告未依契約之本旨修正內容之困境下,為求遵期履約及符合契約規格標準施作之目的,僅得退而求其次,而於95年12月18日以世展00000000C 號函,向被告分析說明因其不當裁量(即不完善修正藍圖內容)所可能引發之系統功能缺失等情,並要求被告修正契約內容(原證七),以免原告因被告指示不適當而遲遲無法克服之技術上困難,以及爾後驗收程序可能滋生的爭議,以避免被告以違約卸責於原告的假象。本案於雙方釐清規格之時,被告邀同原告洽商合約展延期限事宜,被告並以96年1月18日昭恪字第0960000197 號函,同意展延期限38天(即原告為求澄清前揭藍圖規格等疑義之期間),將原履約期限由原定之95年12 月7日展延至96年1 月14日,並經雙方簽署協議書(原證八),於此期間原告函知被告,因其規格修正,是以各項零附件必須按其修正之規格再為採購,採購期間將至少需時6至8週,因此要求再次展延期限至96年3 月31日,以接續開發作業期程,使原告不致因遲延履約而遭被告解約。然而,就本訂購案之關鍵問題即藍圖及規格標準間之謬誤,仍未獲得進一步之處理以有效解決(修正藍圖或修正系爭契約內容),正因被告之不當指示所造成之缺失仍然存在,即便原告已克盡全力排除困難並加速設計開發與製作,卻仍難達契約所定之系統功能要求,終至無法於上開展延後之期限內完工。此時,被告不思合理補救,竟遽然於96年2月26日以昭恪字第0960000392 號函,對原告表示解除系爭採購契約,並表示沒收原告所提供的履約保證金470,500 元(原證九),其違法亂紀之行徑,令人不敢置信。 ㈡、被告所提供之藍圖與契約所定之規格標準間,多所謬誤,致原告根本無法達成契約所定之規格標準,絕對無法通過驗收程序,茲將其謬誤臚列如下: 1、系爭藍圖之引擎艙佈線圖中,缺乏連接「感知信號」之電纜線,是被告於驗收規格,所要求之自我偵測功能,當然無法達成,原告絕對無法通過驗收程序,本件採購要屬給付不能:查系爭藍圖之引擎艙佈線圖中,缺乏連接「感知信號」之電纜線(詳原證十,藍圖編號:F-0000-0000 ,左上角之佈線說明第一列,依藍圖所示D 點並無須連接),惟參照美軍編號MIL-PRF-62546B (AT)之規格文件翻譯節本3.3.3.1.3及3.4.1「表Ⅲ」,若E點未連接,則即無自我偵測功能(詳原11)。然查,被告之甲車自動滅火系統規格中明載「2 品質要求:2.1 組成:……e.……甲車自動滅火系統在開機作業時,必須能自我檢測並回饋系統狀況,隨時監測系統及車內狀況、主動執行滅火作業。」(詳原證12)惟如上開所述,系爭契約藍圖中既缺乏連接「感知信號」之電纜線,則被告於上開驗收規格中要求之「甲車自動滅火系統在開機作業時,必須能自我檢測並回饋系統狀況,隨時監測系統及車內狀況」等項,顯然全無達成之可能(因有「感知信號」,方有自我偵測之功能)。基上,既缺乏連接「感知信號」之電纜線,則被告於驗收規格中要求之自我偵測功能,顯然無法達成(因有「感知信號」,方有自我偵測之功能)。故而,原告根本無法達成契約所定之規格標準,絕對無法通過驗收程序。職是,本件確為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致給付不能。 2、系爭契約規格之火焰偵測器係世上所無,無人達成契約規格所定之成品,絕無「成品」可以通過驗收程序,本件採購自始給付不能:查系爭契約規格中204A-S-0014第1頁中「2.5.1.1光學視角:偵測器須能在0.75-1.5及5.6-1000um(微米)兩段波長(近、遠紅外線)中,進行偵測。」惟於世界上並無此波長之火焰偵測器,原告根本無法達成契約所定之規格標準,絕對無法通過驗收程序,故本件確為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致給付不能。原告前開所述,亦可由被告於對原告表示解除系爭採購契約,另提出「重購五套之標案」驗收之後,更改前開品項之功能要求,由前開所述更改為「2.5.1.1 光學視角:偵測器偵測波長範圍,須能同時並介於0.75-1.5及4.3-30um(微米)兩波段紅外線中偵測。」( 詳原證13),可以證明世界上並無原列須能在0.75-1.5及5.6-1000 um(微米)兩段波長之火焰偵測器,否則被告何需更改規格。 3、系爭藍圖之「T 型熱縮套管」規格錯誤,確為影響系爭甲車自動滅火系統功能及安全性之重大瑕疵,亦為任何人都無法達成契約所定之規格標準,絕對無法通過驗收程序之重要因素,凡此規格錯誤瑕疵,業經鑑定機構「中國機械工程學會」所確認無疑:查被告所提供之「控制電磁閥作動鋼瓶線簇」藍圖(F-0000-0000)中第29項「T型熱縮套管」(詳原證14 )及「偵測器線簇(一)」藍圖(F-0000-0000)中第15項「T 型熱縮套管」等規格錯誤,確為影響系爭甲車自動滅火系統功能及安全性之重大瑕疵,亦為原告根本無法達成契約所定之規格標準,絕對無法通過驗收程序之重要因素,凡此規格錯誤瑕疵,業經鑑定機構「中國機械工程學會」所確認無疑(詳原證15)。次查,欲施作線簇,則必先取得金屬隔離網,惟被告對於原告所請求關於金屬隔離網數量之釋疑(詳原證4 ),不為置理,致原告無法取得足量之隔離網,而原告既無法取得足量之隔離網,即無法施作線簇,是以,原告無法施作電纜線排列絞線以完成線簇,完全係可歸責於被告所致。末查,當原告取得足量之金屬隔離網,為電纜線排列絞線後之其線徑值已固定,原告嗣採用規格書規定尺寸之T 型熱縮套管,實際施作於電纜線施作之程序中,卻無法達到符合藍圖中所規範「所有轉接處需密封良好」之要求,惟此係依藍圖施作,卻無法達到符合藍圖中所規範「所有轉接處需密封良好」之要求。是以,本件確為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致給付不能。 4、關於「線簇」部分:查關於系爭契約中之「控制電磁閥作動鋼瓶線簇圖 F-0000-0000」(詳原證24)、「偵測器線簇圖(二) F-0000-0000」(詳原證16)及「偵測器線簇圖(一)F-0000-0000」(詳原證10),原告早在95.10.3發函提出「依接線圖(Wiring Diagram)要求採雙隔離網設計,則數量為標示2 倍以上,請檢討修正。」之疑義(詳原證二)。但查,他造當事人於95.11.6函中僅回覆「藍圖F-0000-0000、F- 0000-0000、F-0000-0000所繪雙編織網管設計。」云云(詳原證五 )。根本未針對申請人提出之關於數量錯誤之問題之質疑為實質上之答覆。更有甚者,他造當事人竟逕自於民國(以下同)96年1月5日更改本件系爭藍圖,擅自增加藍圖中關於隔離網之數量(詳原證17、25、26),而未告知申請人。基上可證,被告所提供之設計藍圖,關於「線簇」部分,顯有謬誤,且與契約所定之規格標準;若果真按該其設計藍圖製作,非但部分完全無法施作,亦因其藍圖設計之謬誤,其製成品勢將無法達到契約規定之功能規格標準,致嚴重影響控制盤總成線路設計,則本訂購案之目的殆無法達成。5、關於「偵測器線簇圖(一) F-0000-0000」(即關於偵測器之功能係為感知或鑑別)之部分(詳原證4 第13頁,項次第32欄位):關於系爭契約中「偵測器線簇圖(一)F-0000-0000」之設計藍圖,原告於95.10.3、95.11.23、95.12.18即一再發函提出質疑(詳原證 2、3、7),並表示依被告之指示施作,將無法達成系爭契約規格之要求。被告於 95.11.6函(詳原證5)、95.12.7函(詳原證 6)僅重複指稱「請承商依藍圖規格製供」云云,並未針對質疑問題提出實質答覆釋疑,令人錯愕不已。再者,被告對於「重購五套之標案」中關於前開相同之品項,卻逕自改為僅要求得標廠商出具原廠證明書即為驗收,事後果以「原廠證明書」驗收了事,但是細查該證明書,無論形式上真正或實質之內容,顯係舞弊偽作,其間暗渡陳倉偷天換日,誠匪夷所思,另詳後述。( 「重購五套之標案」即係被告片面通知解除系爭契約後,復將本件標的重行招標之採購案,由惟凱公司得標 )。被告於前開「重購五套之標案」,經採購驗收之後,始就相同之品項再度私擅變更其功能要求(將偵測器之功能由感知改鑑別)(詳原證13),此舉足證被告於系爭契約中之設計藍圖存在不能執行謬誤,以致依藍圖與規格施作之工作物,根本無法達成系爭契約驗收標準之要求,被告始將前開品項之功能要求私擅修正,再度換日,情節詭異。 ㈢、中國機械工程學會業於99年7月1日就原告聲請鑑定及請求函詢之事項,作成鑑定服務報告(下稱「鑑定報告」),由該第三公正鑑定機構所為之鑑定,足證被告未盡定作人之協力義務,其提供系爭採購契約之藍圖及廠編規格顯有重大謬誤,任誰均無法製成通過驗收之合格軍品,屬於客觀之給付不能且不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依法請求合理利潤及成本損害之賠償,以及請求返還遭沒收之履約保證金,應有理由。茲進一步說明如下: 1、依鑑定報告(一)之結果可知,按被告提供之藍圖所施作製成之軍品,並無法符合廠編規格(甲車自動滅火系統)204A-S-0012「2.3.4」規定之要求,絕無所謂原告無製造能力而有給付不能之情事。按鑑定報告指出,依照被告「甲車自動滅火系統」廠編規格規定,甲車自動滅火系統包含組件有:控制盤總成1個、火焰偵測器6 只、控制電磁閥作動鋼瓶組4組…等。從而若僅有一個的控制盤總成損壞所造成之部分異常訊號,因控制盤總成無法接收火焰偵測器之訊號,也無法驅動控制電磁閥作動鋼瓶組以執行滅火功能,故此時將無法達成廠編規格204A-S-0012「2.3.4」規定之「系統於檢測完畢後,即使發現部分異常訊號,也不得影響其他正常組件之偵測或滅火功能」要求。亦即原告按被告藍圖及廠編規格製成之軍品,必無法符合前開廠編規格之要求而通過驗收。另鑑定報告雖表示應依照被告之廠編規格規定,由承包商即原告自行設計相關電路以符規格要求。然因相關系統功能、規格、接點、迴路,甚至於電壓、電流、接頭型式、線路型式等,均已限制於採購規範及相關圖說中,因此原告已無裕度再自行設計相關電路,僅能按藍圖及廠編規格製作。況廠編規格204A-S-0012「2.3.4」規定之要求實無法達成已如前述,故縱使原告以任何方法自行設計相關電路,在唯一的控制盤總成失效之情形下,仍無法符合前開規格之要求。 2、依鑑定報告(二)之結果可知,被告提供之「甲車自動滅火系統」廠編規格204A-S-0012「4.3.3.4」之規定,與「控制盤總成」廠編規格204A-S-0013「4.3.2.4.5.4」之規定,二者互相矛盾而有誤,故按被告提供之藍圖所施作製成之軍品,必無法符合前開規格之要求,絕無所謂原告無製造能力而有給付不能之情事。按鑑定報告指出,於「甲車自動滅火系統」廠編規格204A-S-0012「4.3.3.4」規定中,系統於待機狀態下必須按下控制盤總成上之「測試鈕」,系統才能檢測;惟於「控制盤總成」廠編規格204A-S-0013「4.3.2.4.5.4」規定中,系統於待機狀態下卻無須按下控制盤總成上之「測試鈕」,系統就能檢測,明顯不同。而實際上應以「甲車自動滅火系統」廠編規格204A-S-0012「4.3.3.4」之規定,即必須按下「測試鈕」系統才能檢測為準。從而若原告依據「控制盤總成」廠編規格製作,雖可符合檢測系統無須按下「測試鈕」之要求,惟即無法符合「甲車自動滅火系統」廠編規格規定必須按下「測試鈕」,系統才能檢測之要求。故被告提供之廠編規格明顯矛盾而有違誤,原告製成之軍品必無法通過驗收,絕非原告無製造之能力而給付不能。另鑑定報告雖表示應依照被告之廠編規格規定,由承包商即原告自行設計相關電路以符規格要求。然檢視被告「控制電磁閥作動鋼瓶線簇,圖號F-0000-0000 」、「偵測器線簇(一),圖號F-0000-0000」、「偵測器線簇(二),圖號F-0000-0000」等三圖所示,因相關系統功能、規格、接點、迴路,甚至於電壓、電流、接頭型式、線路型式等,均已限制於採購規範及相關圖說中,因此原告已無裕度再自行設計相關電路,僅能按藍圖及廠編規格製作,況縱使原告以任何方法自行設計相關電路,亦無法符合前開設計相互矛盾之規格要求。 3、依鑑定報告(三)之結果可知,被告廠編規格所定之紅外線雙波段火焰偵測器之光學波段(0.75~1.5um及5.6~1000um),對於近、遠紅外線之光源均會有所反應,將遠超過廠編規格204A-S-0014之表二中所列「誤警報感受能?」而屬錯誤之規格。按鑑定報告指出,被告廠編規格所定之紅外線雙波段火焰偵測器之光學波段(0.75~1.5um及5.6~1000um),對於近、遠紅外線之光源均會有所反應。而檢視廠編規格「204A-S-0014 」之規定,於其「表二」中明確表示必須具有表內所列各項目之「誤警報感受能?」,若採用 0.75-1.5um及 5.6-1000um之波長規定,因對近、遠紅外線均有所感受,將遠超過廠編規格 204A-S-0014之表二中所列「誤警報感受能 ?」,例如未列於其項目表內之雷射光、空中雷電光等,足見此係不正確之規格。又被告於其廠編規格204A-S-0014a(原證13)中更改前開火焰偵測器之光學波段為「2.5.1.1光學視角:偵測器偵測波長範圍,須能同時並介於0.75-1.5及4.3-30um(微米)兩波段紅外線中偵測。」,亦足佐證被告前開「204A-S-0014」廠編規格中之「2.5.1.1光學視角:偵測器偵測波長範圍,須能同時並介於0.75-1.5及 5.6-1000um(微米)兩段波長中,進行偵測。」係屬錯誤之規格,而有隨時發生誤警報感受現象之可能,否則被告焉需更改規格? 4、依鑑定報告(四)之結果可知,被告控制盤總成及控制電磁閥作動鋼瓶線簇等二藍圖中編號相同之端子連接後,應該就能正常運作,如無法正常運作,應為內部線路設計之問題,然原告因藍圖已定而無更動內部線路設計之餘地,將無法正常運作。按鑑定報告指出,只要兩個連接設備內部線路設計無問題,端子連接後,兩個連接設備就應該可以正常運作,如無法正常運作,則為兩連接設備內部線路設計之問題。然依被告控制盤總成(圖號F-0000-0000 )及控制電磁閥作動鋼瓶線簇(圖號F-0000-0000 )等藍圖所示,均已將線路接點、迴路等詳細規定於上述藍圖內,因此原告已無法更動其設計,而各端子之標示即功能說明亦與內部線路設計相關而有影響,故若按其設計,控制盤總成電器接頭1之A、B、C三個端子分別與AFEC(自動滅火系統)介面之A、B、C 三個端子連接,其中兩連接設備之B、C編號端子標示並不相同,換言之若逕自將其相接亦將因其亦已限制其接點、迴路,甚至於電壓、電流、接頭型式、線路型式等,固必將受其內部線路設計之限制,兩個連接設備並無法正常運作。又被告於98年11月30日出廠之技術資料,圖名:控制電磁閥作動鋼瓶線簇,圖號 F-0000-0000中,修訂P1接頭端子接腳之功能說明為「B:電源輸入(主電源)A:電源回線(主電源)C:電源訊號(系統啟動訊號 )」。輔以上述之說明,益足見標示不同對內部線路設計之影響,被告始為修訂,故按被告藍圖所施作之成品,將無法正常運作以達成廠編規格性能之要求。 5、依鑑定報告(五)之結果可知,市場上並無「 MIL-C-26482MS000000-0S 」之接頭型式,被告提供之藍圖顯有錯誤而無法購得該零件,絕無所謂原告無製造能力而有給付不能之情事。按鑑定報告指出,依據原告所提供Amphenol公司之信函以及網路搜尋之結果,可證明「 MIL-C-26482 MS000000-0S」並非正確完整之編號而為市場上所無,正確完整之編號應為「 MIL-C-26482 MS3114E 10-6S」,故無法購得藍圖所載錯誤型號之零件。又益徵證人姜繼先於98年6月3日到庭證稱:「……至於藍圖F-00000000接頭型式二個圖的形式多了一個 E,據我查證是接頭加工方式不同,但功能是一致的。」云云,其證述顯非真實而不足採,被告提供之藍圖顯有違誤。 ㈣、原告之請求權基礎: 1、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工作物之所以不能完成或具有不符合契約規格標準之瑕疵,乃肇因於被告未能提供正確無誤並客觀上可能據以設計製作出符合契約規格標準之藍圖所致,由於提供適切妥當之設計藍圖,乃為承攬人即原告得以依約完成工作之必要條件,核屬定作人即被告應盡之協力義務。然而,被告自始即未提出正確且可能據以施作之藍圖,對於原告針對此所及時提出之反應,亦未能實質上地予以改善及解決,於此情形,則被告實已怠於克盡其定作人之協力義務,而工作義務之違反,亦構成定作人之債務不履行(邱聰智著,新訂債法各論 【中】 ,頁113 參照)。是以,原告自得依前揭法條,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完全給付所生之損害。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因其過失指示不適當所致生之損害,亦即原告若順利履約所能獲得之合理利潤及因購入所需零件材料所生之成本損害。 2、定作人未盡協力義務之損害賠償責任。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7 條定有明文。申言之,工作之無瑕疵而且及時之完成,通常情形,亦繫於定作人之協力行為,倘若定作人不為必要之協力行為,可能造成承攬人時間之浪費、成本或費用之提高、工作之遲延,甚至不能完成,是以,自應賦予承攬人於定作人不盡其協力義務時之契約解除權,以避免損害之擴大,並因此等解約之損害係完全可歸責於定作人所致,故亦使承攬人得向其請求賠償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含所失利益)以及因契約解除所生之損害。查系爭工作物之所以不能完成或具有不符合契約規格標準之瑕疵,乃肇因於被告未能提供正確無誤並客觀上可能據以設計製作出符合契約規格標準之藍圖所致,由於提供適切妥當之設計藍圖,乃為承攬人即原告得以依約完成工作之必要條件,核屬定作人即被告應盡之協力義務。然而,被告自始即未提出正確且可能據以施作之藍圖,對於原告針對此所及時提出之反應,亦未能實質上地予以改善及解決,於此情形,則被告實已怠於克盡其定作人之協力義務;矧且,被告除未能盡其協力義務外,其後續竟企圖卸責而將所有責任歸咎於原告,並違法行使所謂的契約解除權,拒絕給予原告繼續履約之機會,並將系爭採購案另行招標發包予其他廠商,顯然已確定的拒絕履行其定作人之協力義務,同時為確定的拒絕受領給付,事實上及法律上均已難期被告繼續依約履行,更遑論其克盡定作人之協力義務,是以,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之規定,解除系爭採購契約(原告並業於96年9 月21日之履約爭議調解補充理由書(二)中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96年10月9 日之履約爭議調解補充理由書(三)中,再次重申之,詳見原證十八、原證十九)並請求被告賠償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含所失利益)以及因契約解除致生之損害。 3、承攬人因可歸責於定作人致履行不能之各項請求權。按民法第509 條規定:「於定作人受領工作前,因其所供給材料之瑕疵或其指示不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者,承攬人如及時將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適當之情事通知定作人時,得請求其已服勞務的報酬及墊款之償還,定作人有過失者,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承前所述,本件原告之所以無法如期完成系爭工作,實係歸咎於被告未能提供正確之藍圖所致(對於系爭工作指示不適當),蓋被告若能提供正確而可據以施作之藍圖,則原告將不至於因無從施作或製作出不符契約規格標準之組件,進而不能完成系爭工作,是以,原告不能完成工作與被告提供錯誤之藍圖(指示不適當)間,完全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又自始提供正確之藍圖或於後續發現錯誤時及時加以修正,當然屬被告所應注意而能注意之事項,但其卻未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竟提供了一個錯誤百出的藍圖,且被告於原告發現藍圖之錯誤後向其提出反應時,卻怠於實質上予以改善問題,於此情形,被告顯然具有重大之過失,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09 條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其過失指示不適當所致生之損害,亦即原告若順利履約所能獲得之合理利潤及因購入所需零件材料所生之成本損害。 4、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又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得請求對待給付,但其因免給付義務所得之利益或應得之利益,均應由其所得之對待給付中扣除。民法第225條第1 項、第267條分別定有明文。第查,系爭訂購軍品合約載明:「驗收(檢驗)方式:依清單備註及規格等規定辦理」,而各廠編規格中皆提及各組件須符合藍圖之要求,故藍圖之要求亦為規格之一部分,凡此,均構成系爭契約之內容,且系爭契約之標的為供我國國軍裝甲車內配置之自動滅火系統,其效用在於當裝甲車之人員艙或動力艙內發生火災時,能自動啟動滅火機制之設備,當然有一定之功能要求。從而,原告所製作之各項組件,皆應符合包含廠編規格、藍圖等契約內容所要求之功能、效用,原告之履行債務始符合債之本旨,否則即陷於給付不能,更無法達成系爭採購契約之目的,足見,本採購案應屬「功能標」之性質,合先敘明。次查,被告所提供原告關於本採購案應據以施作之藍圖,存有若干足以影響系爭自動滅火系統整體功能、效用之嚴重錯誤,已見前述,原告於發現此等錯誤之情形,遂立即向被告反應,詎均未獲其實質上之改善,倘若原告繼續依此等錯誤之藍圖施作,將來所完工之組件成品,乃至於整套滅火系統,皆將因無法符合包含廠編規格、藍圖等系爭契約內容關於功能、效用之要求,而陷於給付不能之情形;除此之外,系爭契約之標的為我國國軍重要之軍需品,並涉及到相關操作人員之生命安全及整體國防安全。職是之故,本於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之「誠信原則」(民法第148條第2項參照),以及原告履約時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故無論法、理、情任一面向,均無法期待原告依此錯誤之藍圖,投入大量之勞力、時間及費用等成本繼續施作,並製成一套完全不符契約規格之組件;其後續所產生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亦當然不可歸責於原告。職是之故,因本採購案屬於「功能標」之性質,原告所製作之各項組件乃至於整套自動滅火系統,均應符合藍圖、廠編規格等契約內容所要求之功能、效用,否則將陷於給付不能,是以,此等因藍圖制訂錯誤之故,致客觀上無論由任何人據以施作皆不能達到系爭契約功能要求之情形,於系爭契約債務之履行,已有給付不能之情況發生,而此等給付不能情況之發生,屬於不可歸責於債務人即原告之事由所致,而係完全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造成。從而,依前揭民法第225條第1項及第267 條之規定,原告除已毋須依此錯誤之藍圖為給付外,更得請求被告為對待之給付。 5、因原告解除系爭契約,被告需返還原告履約保證金 470,500元,及自原告交付該履約保證金之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按民法第496 條規定:「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前三條所規定之權利。但承攬人明知其材料之性質或指示不適當,而不告知定作人者,不在此限。」,其中所謂前三條所規定之權利,包含:瑕疵修補請求權(民法第493 條)、解約或減少報酬請求權(民法第494 條)及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查系爭採購契約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則身為定作人之被告自應提供客觀上正確、合理、可能且符合契約目的、規格標準之藍圖,以為承攬人即原告製作設計系爭工作物之依據,如此始能謂被告已善盡其定作人之「適當指示義務」。然觀乎上情,被告所提供之藍圖既與契約所定之規格標準間,於客觀上有諸多謬誤之處,致產生系爭工作物於設計製作之技術上困難,於此情形,則被告於工作之指示即有不當,復因此一指示之不當,造成原告於履約時之工作瑕疵(包含未能製成符合規格標準之工作物、未能依約定期限完成工作物之瑕疵),且經原告屢次向其反應,均未獲實質上之處理以徹底解決問題,是以,此等工作之瑕疵完全係由被告之指示不當所致,從而依民法第496 條之規定,被告即不得主張或行使契約解除權。矧且,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採購契約,雙方本有相當程度之信賴,原告並信賴被告將善盡其身為定作人之適當指示等協力義務,孰料,被告竟背棄此一信賴關係,非但恣意將其所應負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推卸予原告承擔,更在毫無正當基礎之前提下,濫用其解除契約權,是以,此一行使權利之行為,並未遵循誠實及信用之方法,為不合法之行使。從而,被告解除契約之行為,亦因嚴重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而根本不發生契約解除之效力。準上所述,本件被告解除系爭採購契約並不合法,客觀上根本不發生契約解除之效力,因此,其據此而同時沒收原告以現金所繳交予被告關於本件採購案之履約保證金計470,500元,於法不合,合先敘明。次按,「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是以,原告既已解除系爭契約,業如前述,被告即需返還原告履約保證金470,500 元,及自原告交付該履約保證金之日起即95年8月2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㈤、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關於賠償之數額,因原告若能順利履約,依業界之慣例及實際情況,原告至少可獲得系爭採購案總價金額10%之利潤,此有營利事業所得查核準則 -同業利潤標準(消防設備批發 -淨利率)可證(原證二十一),而系爭採購案之總價金額為9,410,000 元,則原告原可獲得之10%利潤即為941,000 元。另外,原告為履行系爭採購契約,特別向其他廠商採買設計製作系爭工作物所需之零件材料等,總計支出4,408,500 元(包含「所需零件」之研發費、材料費、製造費等)(原證二十二),此等專為履行系爭採購契約所購入之零件材料,因對造當事人違法解除系爭採購契約、確定拒絕原告繼續履約,致全部失卻利用價值,造成原告不貲之損害。前開合理利潤之損失及因購入所需零件材料之成本損害,顯然可歸責於被告未盡其自始提供正確藍圖,或於嗣後修正藍圖中錯誤之協力義務所造成,致原告不得不依法解除系爭採購契約,是以,原告自得請求其賠償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含所失利益)以及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以上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總計至少為5,349,500 元。 ㈥、綜上,爰為訴之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820,000 元,及其中5,349,500元自96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470,500元自95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前公開招標「控制盤總成等9項」軍品採購案,於95年8月2 日開標結果由原告得標,兩造隨即於95年8月9日簽定訂購軍品合約,依該合約書第三條約定:「交運(交貨)時程:自簽約後120 日曆天(含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內乙次交清。」。歷近2個月後,原告始於95年10月3日通知被告有關案內技術規格澄清釋疑等問題(見被證三),然為求該項軍購案能如期交貨,被告於95年10月19日與原告開會,就原告所提出之各項技術規格疑義,逐項予以解釋,於該次會議中,原告對被告提出各項技術規格之解說內容,當場表示明瞭並能配合辦理(被證四),被告並於95年11月6 日將前揭各項技術規格之解說內容彙整後函送給原告(被見證五)。詎料,原告事後又於95年11月23日提出技術規格須釐清等爭議(見被證六),被告之承辦人員遂於95年11月30日親往原告處實施履約督導,於當場針對原告所提出7 點技術規格問題、逐一詳細說明答復,並作成「履約督導紀錄」,原告表示可於同年12月底前完成交貨(見被證七),被告於95年12月7 日以昭恪字第0950002731 號書函,將原告所提出7點技術規格問題以書面(附件:釋疑表)方式,再次函覆通知原告(見被證八)。事後原告對於交貨期限有所爭議而要求展延,經協商後,兩造同意展延38天,即自訂約後158日曆天(含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內完成交貨(見被證九 ),亦即本案軍品交貨期限展延至96年1月14日,然至96年1月25日仍未見原告依約交貨,並再次逾期,且之前已未再獲原告有關圖說規格之質疑,為此被告乃特以昭恪字第0960000197號書函通知原告未依展延交貨期限(96年1 月14日)交貨,已嚴重影響軍品生產,並催告原告於96年2 月13日前完成交貨,逾期將辦理解約(見被證十)。被告於96年2 月14日被告再度派遣相關人員前往原告處所勘察,現場並未見到控制盒主體之實品,進一步確定原告無法於合約最後期限內交貨(見被證十二),被告依合約規定於96年2 月26日以昭恪字第0960000392號書函通知原告解除合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470,500元(見被證十三)。 ㈡、系爭合約解除後,被告將軍品採購案原案重新公開招標,該案得標廠商於合約期限內已依約完成交貨,由此益證原告就本件軍品採購案之標的,其製造能力顯然不足,而非該軍品採購案之設計、規格有任何不當。查,依系爭採購案之第一次招標合約書所附圖說及第二次招標合約書所附圖說之差異明細表 (見被證十六 ),上開前後圖說之差異部份,均僅為補充說明原藍圖之內容而已,並未變更第一次招標時之原設計圖,且前揭圖說部分差異之內容,被告於95年11月6 日昭恪字第0940002471號函附件中所列「本廠釋疑」欄項已有作詳細之說明 (被見證五),原告並已依前揭第0940002471號函附件所列「本廠釋疑」欄項之內容購買材料 (見被證七 ),業經證人馮台酉、熊正道、姜繼先等人於98年6月3日筆錄證述詳實。可知第一次招標合約書所附圖說及第二次招標合約書所附圖說,並無做任何變更,是以第二次招標之得標廠商既能依原設計圖於合約期限內已依約完成交貨,顯證該軍品採購案之原設計圖內容,應無不當,而係原告之製造能力不足,以致無法依約如期交貨當,是以原告逾期未完成系爭工作物,乃顯有可歸責之事由,被告自得據以解除契約。 ㈢、就原告指摘:被告所提之藍圖與契約所訂之規格標準間,多所謬誤,致原告根本無法達成契約所定之規格標準,絕對無法通過驗收程序,故而本件確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致稽延給付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查,系爭契約有關線簇藍圖內之金屬隔離網疑義,被告前於95年10月19日會議中已向原告詳為說明藍圖內確係標示雙隔離網設計,原告並當場表示明瞭可配合辦理,此有當天之會議紀錄可證( 見被證四),且被告並於95年11月06日昭恪字第0950002471 號函附表項次29中再次說明「藍圖F-0000- 0000所繪編織網管,即為雙隔離網設計」(見被證五附表第29項)。次查系爭「控制盤總成等九項」,係一完整之『滅火系統』,該系統由「控制盤」、「滅火鋼瓶」、「火焰偵測器」及「連接各組件用之線簇」所組配而成。系爭藍圖中所提及之「編織網管」,係用於連接滅火系統中各項組件之『連接線簇』內使用,使用目的係作為防止電磁波干擾用,其使用數量與原告所稱「嚴重影響控制盤總成線路設計」乙節,實毫無關聯。就偵測器線簇圖(一)F0000-000中有關偵測器之功能係為「 感知」或「鑑別」,僅為用詞差異而已,實際偵測火源之功能並無不同,原告爭議上開用詞之差異,實毫無意義可言。且被告於合約期限內多次派員前往原告處實施現場督導,原告均未提出任何異議,卻於被告解除契約後,始誆稱:「被告所提之藍圖與契約所訂之規格標準間,多所謬誤,致原告根本無法達成契約所定之規格標準……」云云,其所指摘之上開內容,顯然為原告推諉之詞。另本件合約期限內,原告從未實際進行實品物件之製作,且被告於95年12月7 日派員赴原告處所實施履約督導時,原告表示「案內材料已全部跟國外訂購,控制盤部分國內正趕緊生產。」(見被證七),益證本件軍品之設計,確無任何不當,否則原告不可能會毫無異議並訂購相關零件材料,其理至明。再依卷附中國機械工程協會99年7月1日鑑定服務報告之鑑定結果所示,本件原告之主張,實乃其無研發製作之能力,致始終未開始製作系爭軍品。至於原告起訴書所附聲明書及工業服務鑑定報書等文件,被告否認其真正,如前述本件軍品採購案之原案重新公開招標後,該案得標之廠商於合約期限內已依約完成交貨,足證該軍品採購案之設計標準與規格,應無任何不當可言。㈣、就原告主張: 「其對本契約延遲89日之期間不負延遲之責,且原告縱有延遲,被告亦未依法催告,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不合」乙節,顯無可採。如前述,被告前已同意原告展延38天交貨,且原告於95年11月30日被告前往現場督導時並無任何異議 (見被證七 ),然事後遭被告解除契約後,卻反口主張「其遲延89日之期間不負延遲之責」云云,可見其為推卸責任。次查被告於96年1月25日昭恪字第0960000197號書函催告原告應如期交貨 (見被證十說明第1 點),並於96年2 月9日及96年2月14日親赴原告公司執行履約督導時,再次告知原告如期交貨以免受罰,原告當場確認無法完成採購標的之製作及交貨 (見被證十一第6項、十二第4項),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法催告云云,要與事實不符。 ㈤、末查,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判決意旨:「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五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準此,若承攬契約雙方當事人未將定作人之協力行為「約定」為其契約義務,而定作人不為協力行為時,依法承攬人即僅得先行催告為之,再為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解除契約所生之損害,尚無就定作人之不協力,逕行課其債務不履行責任之餘地。」、72年度台上字第1579號判決意旨:「定作人不為協力,僅生民法第五百零七條之承攬人得否解除契約問題,要無同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適用。」,是以原告引據民法第225條第1項及第267 條規定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與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相悖,實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爰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被告於95年8月2日公開招標「控制盤總成等9項訂購案」,工作日數為120日曆天,即應於95年12月17日完工交付,由原告以9,410,000 元得標,兩造並於95年8月9日簽訂「訂購軍品合約」,原告以95年10月3 日世展00000000F號函、95年11月23日世展00000000C號函,分別表列34項、7 項等關於規格待釐清之問題詢問被告。被告先後以95年11月6日昭恪字第0940002471號函、95年12月7日昭恪字第0950002371號函回覆。原告以95年12月18日世展00000000C 號函,向被告分析說明因其不當裁量(即不完善修正藍圖內容)所可能引發之系統功能缺失等情,並要求被告修正契約內容。被告以96年1 月18日昭恪字第0960000197號函,同意展延期限38天,將原履約期限由原定之95年12月 7日展延至96年1 月14日,於此期間原告函知被告,因其規格修正,各項零附件必須按修正之規格再為採購,採購期間將至少需時6至8週,因此要求再次展延期限至96年3 月31日。被告以96年2 月26日昭恪字第0960000392號函,對原告表示解除系爭採購契約,並表示沒收原告所提供之上開履約保證金。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既係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內容是否能符合系爭契約之驗收標準而請求損害賠償,故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逾期未完成系爭工作物,是否有可歸責之事由?被告得否據以解除契約?㈡、原告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470,500元及損害賠償5,349,500元、是否有理由?茲審認如下:㈠、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之藍圖、廠編規格等契約內容所製作之各項組件及整套自動滅火系統,無法符合系爭契約之驗收標準所要求之4 功能、效用,經其向被告反映後未獲改善,至其無法於期限內交付該控制盤總成軍品等語。查: 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提藍圖之規格標準多所謬誤乙節;被告則以本件軍品採購案之原案重新招標後,得標廠商已於合約期限內完成交貨等語資為抗辯。查,按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機關對前項疑義之處理結果,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答復請求釋疑之廠商,必要時得公告之;其涉及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除選擇性招標之規格標與價格標及限制性招標得以書面通知各廠商外,應另行公告,並視需要延長等標期。機關自行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亦同,政府採購法第41條定有明文。易言之,系爭軍品採購案係採公開方式招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各投標廠商於領標前,已領有該標案之相關圖說、規格及招標文件,俾便投標廠商判斷本身之投標資格、參與製作能力、成本考量、應得利潤及相關風險評估,倘參與投標者對標案內容存有疑義,自應依首揭規定請求釋疑,要非於得標後始對招標機關之標案內容反覆提出質疑。本件原告於得標後,始主張被告標案之廠編規格設計多所瑕疵與謬誤,依首揭規定,即有可議。次查,被告上開抗辯,經被告機關維護室主任即證人馮台酉於98年6月3日到院證稱:「(法官提示被證14、15招標合約書並告以要旨問:二份招標合約書,你是否都有參與?)第一個有參與。」、「(法官問:上開二份合約書藍圖是否一樣,或有變更?)就我所知沒有變更,…,據我記憶中有些廠商反應問題,如果有模糊的部分我們會寫的更清楚一些,但是在功能上並沒有改變。」、「(法官問:依照第一次招標合約書的內容,是否可以製造出要求採購的成品?)當然可以,這包括我們後面的疑義解說。」、「(原告訴訟代理人提示被證14、15二次招標中編號均為F00000000 藍圖並告以要旨問:這二份藍圖圖中有關於左上角圖示有無不同?對於系爭產品施作會不會造成影響?)這二者圖示是有不同,但我要強調我只參與第一次招標,依照第一次招標藍圖及補充說明可以製出成品。第二次藍圖部分我沒有辦法說明有何影響。」(本院卷二第68頁、第118 頁),即本件該2次藍圖確就編織網管編號RAY-101-10.0有3,720mm與7,440mm、編號RAY-101-7.5有4,620mm與9,240mm、編號RAY-101-6.0有10,610mm 21,220mm之差異,此已由原告以95年10月3 日世展00000000F 函請被告釋疑,有該函文及待釐清問題表在卷可參(卷一第102頁、第104頁),基此,兩造於95年10月19日召開系爭標案規格協調會議紀錄,其討論內容記載:「二、會中本廠相關單位代表就承商前提待釋疑問題逐條向承商澄清說明,承商現場並表示能明瞭並配合辦理。三、本案承商釋疑問題俟本廠彙整完成後再行書面函覆。」,被告嗣以95年11月6日昭恪00000000001號函及其附件函覆原告(卷一第108頁至114頁)。而原告再於95年11月23日以世展00000000C號函再請被告澄清相關技術規格(卷一第116頁至第119 頁),已未再就編織網管部分請求釋疑,應認此部分爭議經被告以上開函文說明後,已無爭議。則原告再以此為由而歸責於被告,顯屬無據,為無理由。 2、另原告於95年11月23日以上開世展00000000C 號函所要求釋義,其內容為自動滅火系統規格、控制盤總成、控制電磁閥作動鋼瓶線簇圖、偵測器線簇圖㈡及偵測器線簇圖㈠等,而兩造再於95年11月30日作成履約督導紀錄,其承商履約狀況欄記載:「二、經現場承商說明案內材料已全部跟國外訂購,控制盤部分國內正趕緊生產。三、承商於11月23日(11月28 日)收覆規格疑義問題(7點)現場逐項說明答覆。四、案內品項經詢可能無法如期交貨,最早可於12月底之前完成交貨,逾期依約計罰。」,此雖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林克燁予以否認(卷三第170 頁言詞辯論筆錄),然該督導紀錄有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及「余一中」核章予以確認,足使本院形成蓋然性心證,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旨在使提出有利於己之主張者,負有舉證證明其權利存在之事實,如無法積極舉證證明其權利存在,即應受不利之判斷。原告復未能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舉反證推翻之,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原告就不能舉證負擔不利益,即原告有為最早可於12月底前完成交貨之意思表示,至為明確。嗣後兩造於96年1月5日作成協議書,其協議內容為:「三、本案因部分藍圖不明確,致乙方物料籌購時程延誤,依契約通用條款第十四條14.3之⑸規定辦理交期展延,展延期限以乙方(即原告)第一次提出規格釐清至甲方(即被告)函覆止共38天。四、原合約清單(18)備註三交運(交貨)時程為訂約後120 日曆天(含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內乙次交清,修訂為訂約後158 日曆天(含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內乙次交清。」,從而,依兩造協議,應於96年1 月14日(95年8月2日締約)前為交付之責。準此,原告反覆主張被告藍圖設計不當、未盡協力義務云云,要無理由。3、末查,本件兩造就:⑴系爭甲車自動滅火系統依被告所提出之藍圖製作,能否符合檢測完畢後,即使發現部分異常訊號、也不得影響其他正常組件之偵測或滅火功能,且測試期間不得有誤擊現象發生?⑵組裝功能正常之「火焰偵測器」或「控制電磁閥作動鋼瓶組」任一組件,或同時組裝兩組件各1至2組,系統應立即檢測,並將相關訊息在10秒內顯示於「控制盤總成」面板上?⑶廠編規格所定之紅外線雙波段火焰偵測器其光學波段為0.75~1.5um(微米)及5.6~1000um(微米),是否對可見光及近、遠紅外線光源均有所反應,此火焰偵測器是否因此在任何時候均反映出有火警發生?⑷該藍圖圖號:F-0000-0000之控制盤總成,其電器接頭1之端子訊號標示為:「 B:電源輸入;A:電源回線;C:電源訊號。」及圖號:F-0000-0000 之控制電磁閥作動鋼瓶線簇,其連接至控制盤接頭1之端子訊號標示為:「B:系統電源; A:電源回線; C:主電源。」,兩圖所顯示之接頭端子,均屬控制盤接頭1之接點,但該兩圖所示之B 與C點之標示不同,是否能使用?是否能將符合該契約規格之性能要求?即該接頭1之端子訊號是否有誤?⑸該藍圖F-00000000所載「MIIL-C-26482MS000 000-0S 」之接頭形式?如有,其與第二次招標藍圖所載「MII L-C-26482MS3114E10-6S 」功能是否有異同等情,委託中國機械工程學會為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 ⑴、由被告所提出之藍圖,僅提供甲車自動滅火系統各零組件之外觀形狀與尺寸、顯示面板規劃、電器連線、電器接頭等資訊,該藍圖沒有內部電路設計之資料,因此廠編規格之要求並非依照由被告所提出之藍圖製作達成;應依照被告所提之該各廠編規格規定,由承包商自行設計相關電路以符合前開規格要求。易言之,本件被告所提出之藍圖,係為契約欲達成目的之規範要求,細部之施作,涉及細節性、專業性之規劃考量,自須委由承包廠商依其研發整合技術予以達成,況被告重新招標後,得標廠商業已完成驗收,是以,應可推論原告尚乏此一施作設計能力。則原告以其該部分能力之欠缺,質疑被告未善盡協力義務云云,尚屬無理。 ⑵、此部分被告關於甲車自動滅火系統之要求,係系統於待機狀態下,組裝不同的火焰偵測器,或控制電磁閥作動鋼瓶組任一組件,或同時組裝兩組件各1至2組,啟動控制盤總成上測試鈕,系統應立即檢測,並將相關訊息顯示於控制盤總成面板上…。控制盤總成之要求為系統於待機狀況下,組裝功能正常之火焰偵測器或控制電磁閥作動鋼瓶組任一組件,或同時組裝兩組件各1至2組,系統應立即檢測,並將相關訊息在10秒內顯示於控制盤總成。二者之差異在於前者須按壓控制盤總成上之測試鈕,系統始能檢測;後者則否,故兩者為不同之功能要求。另系統復歸鈕(RESET )之功能規定於廠編規格204A-S-0012 系統運作邏輯之中,當滅火系統執行滅火任務後,需進行控制電磁閥作動鋼瓶組更換,然後按系統復歸鈕,使系統回到正常監視運作狀態,則系統運作邏輯與甲車自動滅火系統、控制盤總成規定之操作無關。且甲車自動滅火系統、控制盤總成亦非依被告所提出之藍圖製作達成,應依照被告所提之各廠編規格規定,自行設計相關電路以符合要求,即此應則成原告自行設計施作。準此,原告此部分主張被告未盡協力義務,要非可採。 ⑶、鑑定報告參酌維基百科表示可見光之波長約為0.39~0.75um;近紅外線光源之波長約為0.75~1.4 um,遠紅外線光源之波長約為15~1000um,因此本件火焰偵測器之光學波段對可見光不會有所反應,但對近紅外線光源及遠紅外線光源會有所反應,及火焰偵測器可偵測出本件廠編規格之近、遠紅外線光源訊號,但偵測器得到上開光源訊號時,並非全部當作火警發生,內部線路必須依照火焰偵測器廠編規格之規定,判定所偵測得到之訊號是否要當作有火警發生,如果確定為火警再發出火警訊號給控制盤總成,至為明確。則原告主張世界上無此規格之火焰偵測器,本件採購給付不能云云,顯屬誤會,亦無理由。 ⑷、控制盤總成與控制電磁閥作動鋼瓶線簇兩者標示不同,蓋因其名稱本不盡相同,如同音響設備擴大機之音源輸出端子,因連結揚聲器之音源輸入端子。因此只要控制盤總成接頭 1之A、B、C3 個端子分別與AFES介面(自動滅火系統介面)3個端子連接,設備應可符合契約規格性能之要求正常運作,如果連接後無法正常運作,其問題出在兩連接設備內部線路設計之問題,即本件兩個電器設備相互連接之個別A、B、C 端子名稱不會影響契約規格性能。故原告主張B、C端子標示不同,以致接點、迴路、電壓、電流、接頭型式及線路型式都將無法正常運作云云,亦無理由。 ⑸、雖編號「MIIL-C-26482MS000000-0S 」之為不完整之接頭型式,然稍加注意即可發現其記載應係「 MIIL-C-26482MS3114E10-6S 」之接頭型式,此尚難謂造成原告嚴重之不利益。況原告此部分之疑義,業經被告以上開95年11月6 日昭恪字第0940002471號函文附件編號23(卷一第112 頁)予以釋疑,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要屬推託之詞,為無理由。 4、綜上,本件原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至給付不能,業如前述。故被告於96年1 月20日以昭恪字第0960000197號函催告原告應於96年2 月13日(即約定交貨日30日後)前完成交貨;復因原告未依期完成工作,而再於96年2 月26日以昭恪字0960000392號函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上開函文皆此為原告所收受無誤(97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卷一第84頁),而依系爭訂購軍品合約逾期罰則之約定:「㈡交貨逾期天數超過30日,買方得予辦理終止或解除契約。」,是被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誠屬適法。又系爭合約關於檢驗方式則約定:「㈥軍品交貨後,…;如經最後一次檢驗仍不合格,則以承商違約論處,買方得解除契約並沒收履保金(如有差額保證金一併沒收),…。」,析言之,承商交貨後如經驗收不合格者,買方得沒收履約保證金,本件承商即原告自始未為交貨,遑論合格,故被告自有權依約沒收本件履約保證金470,500元。 ㈡、承前,本件債務不履行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被告依法解除契約,自屬妥適。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關於不完全給付、未盡協力義務等損害,即失其所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2 萬元,及其中5,349,500元自96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470,500元自95年8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