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移轉股權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5號原 告 甲○○ 2號3樓 之1 被 告 乙○○ 1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股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陸拾貳萬伍仟元之同時,將其名義登記之承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增資配股六萬貳仟伍佰股移轉交付予原告,並協同原告至承賢公司辦理上開股權之移轉登記手續,變更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1年3 月26日與被告訂定買賣合約書,以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價金,向被告購買如附表所示訴外人承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賢公司)股票200 張即20萬股,被告並同時將該200 張股票均背書轉讓予原告,故原告已取得上開20萬股股票之事實,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51號、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624號變更股東名簿登記等事件判決確定在案。是被告原持有股份671,680股,扣除出售予原告之20萬股後,剩餘股份為471,680股。而查訴外人承賢公司於93年間辦理增資,資本額由8,000萬元增為1億500萬元,即增加股數250萬股,上開所增股份亦應按股東持股比例配股。按「股息及紅利係屬股票之從屬權利,除上市股票另有規定外,參照民法第295 條規定應隨同主權利移轉於受讓人,本案持有股票既經轉讓於他人,其發放股息及紅利,自應隨同股票轉移發給受讓人。」(經濟部59.6.23商29196號函釋參照)。因此,登記於被告名下之股份,雖已按上開增資比例增加209,900股(250萬÷800 萬 ×671,680 = 209,900)而為881,580股。然其中被告出售予 原告之系爭20萬股所生之權利62,500股(250萬÷800萬×20 萬= 62,500),自應併同移轉登記予原告。關於前揭62,500股增資股票所有權應歸屬於原告部分,於前開變更股東名簿等民事事件中曾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所認定,然台灣高等法院以承賢公司「於93年7 月15日所為之現金增資發行新股,關於乙○○認購增資之新股部分,既係以乙○○名義繳付股款,且係發放予乙○○,形式上即屬乙○○所有,上訴人(即承賢公司)抗辯此部分股票屬乙○○所有,應屬有據。被上訴人(即原告)主張乙○○因系爭股票所配發之股份62,500股,屬伊所有云云,應由被上訴人對乙○○主張權利,俟此部分股票之歸屬確定後,始得對上訴人公司請求變更股東名簿之登記,尚不得對上訴人公司逕行請求變更登記。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股票所配發之股份62,500股,變更股東登記為伊,為無理由。」為由,廢棄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認定承賢公司應就系爭62,500股增資股票併同辦理變更股東登記為原告之判決。是被告既於91年3 月26日與原告訂定買賣合約書,移轉承賢公司股票20萬股,並將該200 張股票背書轉讓予原告,依公司法第164 條規定即生股票轉讓之效力,故被告應不得享有承賢公司嗣於93年7月15日就上開200萬股股票所生「無償盈餘配股」或「有償增資配股」計62,500股之權利,是其無法律上之原因取得上開增資股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喪失配股之損害,為此不當得利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增資股移轉交付予原告,並辦理變更登記等語。並先位聲明:(一)被告應將以其名義登記之承賢公司股票62,500股移轉並交付予原告;(二)被告應協同原告至承賢公司辦理上開所交付之股票變更登記予原告;備位聲明:被告應於原告給付62萬5,000元之同時,將以其名義登記之 承賢公司股票62,500股移轉交付予原告,並協同原告至承賢公司辦理上開所交付之股票變更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之訴部分: 1、原告主張其於91年3月26日與被告訂定買賣合約書,以200萬元價金,向被告購買如附表所示訴外人承賢公司之股票 200張即20萬股,被告並同時將200 張股票背書轉讓予原告,故原告已取得上開20萬股之股權,僅尚未辦理過戶;嗣訴外人承賢公司於93年間辦理增資,資本額由8,000萬元增為1億500萬元,而增加股數250萬股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51 號、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624 號民事判決為佐,堪信屬實。次查,原告復主張承賢公司於93年間辦理之增資,形式上雖為現金增資發行新股,然實際上各股東並未實際出資繳納增資款,而應為盈餘轉增資為是,參照經濟部59年6月23日商字第29196號函釋:「股息及紅利係屬股票之從屬權利,除上市股票另有規定外,參照民法第295條規定應隨同主權利移轉於受讓人, 本案持有股票既經轉讓於他人,其發放股息及紅利,自應隨同股票轉移發給受讓人。」之意旨,因此登記於被告名下之股份,雖已按上開增資比例增加209,900股( 250萬÷800萬 ×671,680 = 209,900)而為881,580股,然其中被告出售予 原告之系爭20萬股所生之權利62,500股(250萬÷800萬×20 萬= 62,500),亦應併同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詞,並聲請傳訊承賢公司之股東林俊旺、郭奕谷、郭韋谷、郭秀松、李桂永、李桂銳、謅光漢、李戌蓉等人為證,詢問前揭各該股東是否有繳款及資金來源、繳交方式等,以證明本件係屬「盈餘配股」,非「增資配股」,並向彰化銀行敦化分行函調93年6、7月間承賢公司之股東繳款紀錄之存款單或匯款轉帳資料,以查明各筆繳款係由何人存入,俾傳喚該各繳款者到庭訊問是否確有繳款或有其他虛假之情事云云。惟查,訴外人承賢公司於93年7 月15日所為之增資,乃為「現金增資發行新股」,須由股東按持股比例以現金繳足股款,方得認購新股,被告所取得20萬9900股增資股票,係由被告出資209萬9000 元認購之事實,業據訴外人承賢公司於前開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624 號變更股東名簿登記等民事事件中,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彰化銀行存摺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為佐,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詳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624號民事卷宗第42 至45、69、70頁 )。而依公司法第240條之規定,公司得由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決議,將應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全部或一部,以發行新股方式為之。此謂之股份分派,係以發行新股代替現金之給付,而以盈餘轉作資本,增發新股(即俗稱之盈餘轉增資),乃屬特殊發行新股之一種。是由上開法條可知,股份有限公司欲為盈餘轉增資之發行新股行為,必須經股東會之通過得為之,倘無股東會之上開決議存在,自無成立公司法第240 條所定盈餘轉增資發行新股之可言。而系爭增資行為,依前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承賢公司93年5 月1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同年6 月20日董事會議事錄所載,該公司之股東會、董事會乃係於前開時、地先後作成「案由 (一) 增加資本發行新股案:本公司因業務需要擬增加資本發行新股計2,500萬元,分成250萬股(每股10元),發行細節授權董事會決定?決議:經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之股東會決議,及「 案由 (一)增加資本發行新股案:本公司經股東會決議擬增加資本2,500萬元,分成250萬股(每股10元),本次發行之新(股)擬全額發行。發行之新股除保留百分之10由員工承購外,其餘由原股東依原持有股份比例認購,均限於6 月25日前認股,逾期未認股,視同棄權,由其他股東或新股東認股,股款限於6 月30日前繳足。決議:經全體出席董事同意照案通過,並擬定6 月30日為增資基準日。」之董事會決議。因此,承賢公司於93年間既無盈餘轉增資之股東會決議存在,則無論被告其後認購新股,透過彰化銀行匯款繳納之增資款來源為何,均純屬其與資金供應者之內部關係,而不會改變上開決議之內容,及前開股票乃屬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之性質。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實際由其個人出資繳納增資款,故承賢公司該次增資股票,即應屬盈餘轉增資配股云云,顯不足為採,其據此聲請本院傳訊承賢公司股東及調彰化銀行之存、匯款資料以調查被告獲配增資新股股款之資金來源,難認屬必要,而難准許,併此敘明。2、原告復辯稱:民事訴訟乃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其就承賢公司於93年間所為之增資乃屬盈餘增資之主張,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依法應視同自認,法院即應認其主張為有理由云云。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 項固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雖採辯論主義,為判決基礎之主要事實,除依法應以職權調查者外,以當事人主張者為限。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法院原則上不得加以斟酌,故當事人一造主張不利於他造之事實,他造為自認之行為者,即發生無庸舉證之效果,然民事訴訟辯論主義之原則,應在得行處分權主義之範圍內為之,且法院所為之裁判,如以不真實之事實為基礎,而導致裁判結果之不正確,亦顯非國家設立司法機關裁判民事訴訟之本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亦規定「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明文規定當事人真實陳述為法律上之義務,故自認標的之事實如係不可能或其不實,於法院已顯著者,其訴訟上之自認,亦應解為不生效力(參照學者楊建華著民事訴訟法律問題研析 (一)第66則虛偽自認之效力之論述 )。是本件被告雖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依前述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發生擬制自認之效力,惟訴外人承賢公司於93年間所為增資之性質,究為「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或「盈餘轉增資之特殊發行新股」,本非屬兩造當事人得行處分權主義之範圍,況依原告於本案中所提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51 號、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624 號變更股東名簿登記等事件民事確定判決之訴訟資料,可知承賢公司於93年間發行之新股乃屬現金增資所為,此事實於法院已為顯著,故原告縱主張被告就此已為擬制之自認,亦應解為不生效力,而無從逕採為判決之基礎,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 3、而按,有收取法定孳息權利之人,按其權利存續期間內之日數,取得其孳息,民法第70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是股票係屬有價證券,其票面所表彰權利之行使,與股票之持有,有不能分離之關係,而受讓股票之合法持有人,依前開規定有收取法定孳息之權利,故在公司將盈餘轉增資配股之股票,係屬無償配股之情形,即屬持有原股票之股東所得收取之法定孳息。因之,原告主張承賢公司於93年間發行新股乃屬盈餘轉增資所為,而其在此之前已經被告背書受讓20萬股之股票,因此登記於被告名下之股份,雖已按上開增資比例增加209,900股而為881,580股,然其中被告出售予原告之系爭20萬股所生之權利,應併同移轉登記予原告,故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上揭損害,其乃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以其名義登記之承賢公司股票62,500股移轉並交付予原告,並應協同原告至承賢公司辦理上開所交付之股票變更登記予原告云云,然前開增資股票應屬現金增資發行新股,而非盈餘轉增資之特殊發行,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原告依上情主張被告應返還所受孳息即盈餘配股,並偕同辦理變更登記,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4、原告另主張:縱令系爭股票卻係現金增資取得,然被告既於91年間與原告訂定買賣合約書,移轉承賢公司股票20萬股,並將該200張股票背書轉讓予原告,依公司法第164條規定即生股票轉讓之效力,是被告仍應不得享有承賢公司嗣於93年7月15日就上開200萬股股票所生「有償增資配股」計62,500股之權利,故於此被告仍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取得上開增資股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喪失配股之損害,其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以其名義登記之承賢公司股票62,500股移轉並交付予原告,並應協同原告至承賢公司辦理上開所交付之股票變更登記予原告云云。惟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固定有明文。又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被告於出賣上開股票並移轉占有時,即已喪失該股票上所有權利,而由買受之原告取得,至於被告是否向公司辦理過戶,僅係對抗公司之要件,並非取得所有權之生效,故股東名簿及所分配股票上雖記載被告,並不影響真正之股東取得配股之權利,則原告於取得該20萬股股票後未前往承賢公司辦理過戶,而無法對抗承賢公司請求該公司給付配股。但已出售股票之被告既已未持有該20萬股之股票,自不得享有該部分按股東持有股份比例「有償增資配股之權利」。然對原告而言,系爭62,500股之現金增資股,在其未提出現款而為認股之請求前,原告所受損害究為「抽象存在」之認購權未能行使,尚難認已有具體損害之發生。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到場抗辯,其應無庸表明欲提出現款認購現金增資所發行之新股,即得逕向被告請求應將以其名義登記之承賢公司股票62,500股移轉並交付予原告,並協同原告至承賢公司辦理上開所交付之股票變更登記予原告云云,揆諸前開說明,與不當得利之要件尚屬有間,而難准許,仍應予駁回。 (二)備位之訴部分: 1、原告主張其於91年3月26日與被告訂定買賣合約書,以200萬元價金,向被告購買如附表所示訴外人承賢公司之股票 200張即20萬股,被告並同時將200 張股票背書轉讓予原告,故原告已取得上開20萬股之股權,僅尚未辦理過戶;嗣訴外人承賢公司於93年間辦理增資,資本額由8,000萬元增為1億500萬元,而增加股數250萬股。原告於取得該20萬股股票後未前往承賢公司辦理過戶,而無法對抗承賢公司請求該公司給付配股。但已出售股票之被告既已未持有該20萬股之股票,自不得享有該部分按股東持有股份比例「有償增資配股之權利」,因此承賢公司雖按股東名簿之登記通知被告繳款認股,致登記於被告名下之股份已按上開增資比例增加209, 900股(250萬÷800萬×671,680 = 209,900)而為881,580股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51號、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624號民事判決為佐,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到院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2、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其因未前往承賢公司辦理過戶,致承賢公司仍通知被告繳款認股,其中被告出售予原告之系爭20萬股所生之62,500股(250萬÷800萬×20萬 = 62,500)之繳款認股的權利,應屬原告所有,故被告因此受有利益,並造成原告受有喪失有償增資配股之損害,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於其給付被告62,500股之增資認購款即62萬5,000 元之同時,被告應返還以其名義登記之承賢公司現金增資配股62,500股,移轉交付予原告,並協同原告至承賢公司辦理上開股權之移轉登記手續,變更登記予原告自非無據,而應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秀麗 裁判費計算書: ┌────────┬────────┬────────┐│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6,830元 │原告於97年3月24 ││ │ │日繳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