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18號原 告 富邦財務(香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璽麟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家賓律師 被 告 丙○○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丁○○、乙○○應各給付原告港幣肆佰陸拾參萬捌仟零伍拾柒元,及其中港幣肆佰陸拾貳萬肆仟參佰零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港幣貳仟捌佰肆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又如前開被告中之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同免其給付責任。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伍佰捌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佰參拾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仟捌佰玖拾貳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係依香港法律成立之法人,雖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但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1條規定:香港、澳門之公司在台灣地區營業準用公司法有關外國公司之規定。自因上開規定之準用而具有準外國公司之性質。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台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著有明文。而本件原告既係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香港公司,有駐香港中華旅行社驗證之原告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乙紙在卷可憑,是雖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仍不失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一)訴外人德銘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德銘公司)與原告訂有租賃契約,被告丙○○、丁○○及乙○○則為訴外人德銘公司與原告所定租賃協議之保證人。依原告與訴外人德銘公司所定之租賃協議內容所載,自民國96年6 月29日起,德銘公司應於每月29日給付原告租金『港幣(下同)』177,858 元。然德銘公司自96年10月29日起,即未依契約所定將租金按時繳納與原告。依租賃協議第4.5條、第18.1 條及第16.1條之約定,德銘公司未依約向原告繳納租金,原告即得請求為保證之被告丙○○、丁○○及乙○○,應給付原告含未到期共計26期之租金4,624,308 元及自次日即96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每公曆月4%利率計算之利息;(二)另依租賃協議第13條及第18.1 條之約定,原告為實現租金債權或為實現依該租賃協議對承租人所能請求之債權,所支出之費用與開支,亦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訴訟上文件公證之費用2,840元,及依據上開租賃協議第4.5條規定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每公曆月4 %利率計算之利息;(三)另德銘公司依租賃協議,原應於96年7 月29日、96年8月29日、96年9月29日給付原告之租金,卻分別遲至96年8月6日、96年9 月18日及96年10月17日始支付與原告,依租賃協議第4.5條及第18.1 條之約定,原告得再向被告請求該月租金之遲延利息共計10,909元。為此,爰依系爭租賃協議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應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規定:法律行為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本件原告既係香港地區法人,而被告均係本國籍人,租賃標的物所在地為大陸地區,惟依上開租賃協議(lease agreement )第19.21條及保證書(letter of guarantee)第27條已約定本件契約所生權利義務之解釋及判斷應依據香港法律,,則本件契約自應依上開當事人之意思定其應適用準據法為香港地區法律,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德銘公司於96年6 月29日邀同被告丙○○、丁○○、乙○○為保證人,簽立租賃協議(leaseagreement )及保證書(letter of guarantee),惟德銘公司自96年10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依約其餘各期租金已視為全部提早到期,原告並另行支出追償之公證費用港幣2,840元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租賃協議(lease agreement)及保證書(letter of guarantee)各1件、張永賢律師行收據1 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核閱上開原告所提證物之結果,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德銘公司於96年10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依約已視為全部提早到期,依兩造所簽租賃協議(leas eagreement)及保證書(letter of guarantee)之約定,原告得請求為保證之被告應各給付已全部到期之26期未付租金計4,624,308 元、逾期利息10,909元,及原告所支出訴訟上文件公證費用2,840元,合計4,638,057元,即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協議(leaseagreement)及保證書(letter of guarantee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4,638,057元,及其中4,624,308元部分自96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4%計算利息,另其中2,84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4 %計算之利息,暨前開被告中之任一被告如為給付,其餘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同免其給付責任,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考量本案情形及金額,爰依職權為被告另得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林秀麗 裁判費計算書: ┌────────┬────────┬────────┐│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178,584元 │原告繳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