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40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南雪貞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李蒼棟律師 複代理人 林育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97年7月29日經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貳佰玖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 (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所有坐落宜蘭縣頭城鎮○○○段810地號土地(下稱81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45建號建物(重測前為385建號,門牌號碼宜蘭縣頭城鎮○○路58巷18號,下稱245建號建物) ;同段270地號土地(下稱27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頭城鎮○○路○段235號,下稱53建號 建物);及同段269、272地號土地(下稱269、272地號土地)遭訴外人甲○○騙取印鑑章、土地權狀及印鑑證明書,並偽造原告之簽名,將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被告,被告以抵押權人名義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告之上開房地所有權,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並得以確認之訴除去。依據首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應有確認之利益,而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 ①於民國95年4月初,原告之長子甲○○向原告誆稱其與配 偶徐秀珠所分別經營之大崴商行、興茂翔商行,因廠商要求須提供不動產作為未付貨款之擔保,遂請求原告提供所有810地號土地及245建號建物,供其辦理抵押權設定予廠商作為擔保,原告為幫助兒子之事業,不疑有他,即予同意,並將印鑑章、印鑑證明書及土地權狀交付甲○○,供其辦理抵押權設定予廠商事宜。②另原告所有同段952、269、272地號 土地使用分區原為農牧用地,遭宜蘭縣政府編為行水區水利地,經原告向宜蘭縣政府異議後,宜蘭縣政府同意將使用分區變更回農牧用地,於96年10月29日前某日,甲○○向原告誆稱已可同段952、269、272地號土地辦理使用分區地目變 更及合併,願出面幫原告辦理。而辦理地目變更時需檢附印鑑證明書,因之甲○○於96年10月29日陪同原告向戶政機關辦理印鑑證明,原告並將土地權狀交付甲○○辦理地目變更。③於96年12月29日前某日,甲○○向原告誆稱270地號土 地亦可辦理地目合併,願出面幫原告辦理。而辦理地目變更時需檢附印鑑證明書,因之原告於96年12月29日向戶政機關辦理印鑑證明,並將土地權狀交付甲○○辦理地目變更。 ㈡ 詎97年1月底,自稱甲○○之債權人即被告至原告住處索債 ,聲稱:甲○○向其借貸新臺幣(下同)1千3百萬元,原告提供所有上開土地及建物辦抵押權設定,為物上保證人等語,原告不勝叱異。因原告未受教育,目不識丁,經向甲○○詢問詳情,甲○○始坦承以上揭欺騙手法向原告誆騙印鑑證明書、不動產權狀及印鑑章,實際上其並未辦理所稱事項,卻盜用原告之印鑑章辦理向被告借貸之抵押權設定手續,印鑑證明書及不動產權狀亦挪為設定抵押權用途,原告至此始知遭到詐欺及盜用印鑑章、偽造文書等情,經向戶政事務所查閱原告聲請印鑑證明書情形,發現95年4月6日之印鑑證明書係甲○○騙取原告印鑑章後盜蓋申請,並非原告所為。於97年3月18日原告接獲被告向本院拍賣抵押物聲請狀,發現 ①原告所有810地號土地及245建號建物遭甲○○於95年4月 6日持騙取印鑑章盜用申請印鑑證明書,並盜用於抵押權相 關設定文件,向宜蘭地政事務所以95年收件字號宜登字第063730號申請登記義務人為原告,權利人為被告,本金最高限額600萬元,存續期間自95年4月4日至97年4月4日止之抵押 權。②原告所有269及272地號土地及270地號土地及53建號 建物,均遭甲○○以辦理使用分區地目變更及合併為由騙取印鑑章、不動產權狀及印鑑證明書,並盜用印鑑章蓋於抵押權設定文件,各向宜蘭地政事務所以195240、96年宜登字第229650號,申請登記義務人為原告,權利人為被告,各擔保最高限額1千萬元,債權擔保確定日期分別為102年10月31日、102年12月27日之抵押權。原告為確保自己權益,業向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詐欺、偽造文書等告訴,原告於97年4月8日業收到本院97年度司拍字第50、51、52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權益受損至鉅。 ㈢ 原告未曾與被告就上開6筆不動產達成設定抵押權之合意, 對於甲○○與被告所製作抵押權設定文書均不知情,更未曾簽名。因原告未將上開不動產作為擔保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故除有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必要,並依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此,並聲明: ①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810地號土地及其上245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收件年期95年字號:宜登字第063730號所設定擔保最高限額抵押600萬元,存續期間95年4月4日至97年4月4日止之抵押權不存在。②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269及272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收件年期96年字號:宜登字第195240號所設定擔保最高限額抵押權1千萬元,債權擔保確定日期102年10月31日之抵押權不存在。③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 落270地號土地及其上53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收件年期96 年字號:宜登字第229650號所設定擔保最高限額1千萬元, 債權擔保確定日期102年12月27日之抵押權不存在。④被告 應將前3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申辦抵押權設定登記,應檢具義務人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及身分證影本。又不動產登記實務上,凡檢具上開文件申辦不動產得、喪、變更登記即等同業經義務人同意。本件95年4月、96年10月、96年12月設定抵押權登記, 均檢具原告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故足認均經原告同意。關於95年4月設定之抵押權登記,在申辦前曾 經過原告同意之情,業據證人戊○○證述屬實,且依原告所稱:「甲○○係原告之長子,與其配偶訴外人徐秀珠分別成立大崴商行及興茂翔商行從事福利中心貨物轉運站業務,即廠商先將貨物交付甲○○之轉運站再由甲○○賣予福利中心,廠商收款在後,依商場慣例廠商要求商行提供不動產供其設定抵押權以確保其貨款之收取。於95年4月初,甲○○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向原告誆稱大崴商行、興茂翔商行因廠商要求提供不動產供擔保,請求原告提供810地號土地及 其上245建號建物,供其辦理抵押權設定予廠商作為擔保, 原告為幫助兒子之事業,即予同意,不疑有他,即將印鑑章、印鑑證明書及土地權狀交付甲○○,供其辦理抵押權設定予廠商事宜」等語,足證原告確曾同意提供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權擔保甲○○之債務,僅就所擔保之債務究係貨款或借款認知有錯誤而已,故該次抵押權設定並非未經原告同意而無效或不存在,僅係得撤銷,而依民法第90條之規定,其撤銷權已經逾1年而消滅。又原告縱遭甲○○詐欺而為該次抵押 權設定登記,但被告為善意,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原告亦不得對被告撤銷其意思表示。另關於96年10月及同年12月設定之抵押權登記,在申辦前曾經過原告同意之事實,業據證人丙○○證述明確,並有原告簽名之工作底稿可佐。且不論申辦土地地目變更或土地合併,均無需檢具印鑑證明書,此乃眾所皆知之常識,故原告指甲○○藉口代辦土地地目變更及土地合併,向其騙取印鑑證明書云云,亦不足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 原告主張上開不動產為原告所有,於前揭時間分別為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可堪認定。至原告主張其未曾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意思表示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 經查: 1、系爭不動產各次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前,均經代書向原告解釋設定抵押權之原因為借款,原告亦知悉其係提供系爭不動產,為甲○○之借款債務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業據下列證人證述明確:⑴原告聲明①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部分,在場證人戊○○結證稱:因被告之車子送去保養,伊去被告家載被告,載到頭城甲○○之興茂翔倉庫,因之前甲○○已向被告借4、5百萬元。因為甲○○又要向被告借錢,被告要求抵押,甲○○就叫原告過來,原告說有房地同意設定6百萬元的抵押權,這次要借多少錢伊則不曉 得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151、153頁)。至證人甲○○雖證稱:戊○○未曾見過原告,亦不知其住處及沒有進去過興茂翔倉庫云云,惟查證人戊○○如不未見過原告,竟能描述原告「臉瘦瘦的,身高比丁○○矮,頭髮有點白白的,膚色不太記得,沒有戴眼鏡,沒有駝背,看起來像七十幾歲」等外表(詳本院卷第152頁)?又如證人戊○○不知其住處及沒 有進去過興茂翔倉庫,則依證人甲○○所言:倉庫平常是關著,有廠商要下貨才開著。倉庫內有部分有二層,牙膏是放在一樓,但物品放置位置會移動。牙膏放的位置除非進到倉庫,不然是看不到等語(詳本院卷第159、160頁),惟證人戊○○竟能知道該倉庫是放置牙膏等日常百貨用品等情(詳本院卷第152頁),足見證人戊○○確有與被告進入該倉庫 ,而目睹被告與原告及甲○○談論設定810地號土地及其上245建號建物設定抵押權之事宜,是證人戊○○所證述應足採信。⑵原告聲明②、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部分,業據證人即地政士丙○○證稱:甲○○找其辦理頭城鎮新二圍270地號及53建號、269及272土地抵押權設定。其中269及272地號土地部分,印章是甲○○帶到其事務所來蓋章。但抵 押權契約書則為其拿至頭城鎮農會給原告本人簽名,因為那天是甲○○帶其去的。其有向原告講要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因為其認為原告與甲○○是父子關係,彼此會溝通清楚。原告大概看了2、3分鐘,然後就簽名,簽在右下角。其並在讓原告簽名時,向原告提到設定的目的是要借錢,但並沒有講是要向被告借。另270地號及53建號亦是甲○○找其 辦理,於96年12月27日或28日見過原告一次面,當時有向原告講是要向別人借錢,金額是1千萬元,並有稱是要設定抵 押權,將重點講給原告聽。這件是在他家簽名的,簽名時甲○○也在場,原告的太太也在場。其請原告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簽名之目的,雖然送地政機關聲請設定登記時無需當事人簽名,但因擔心以後若有錯誤,沒辦法舉證,故原則上都會要求當事人簽名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146-149頁)。並有該證人所提出其所持之土地、建築改 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備份可稽(詳本院卷第173、174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確實於270地號及53建號、269及272土地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前,在地政士丙○○所 持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備份上,親自簽名等語在卷(詳本院卷第261頁)。而丙○○既係為避免日後之 糾紛,方要求原告簽名於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備份上,足徵其為謹慎之人,對於270地號及53建號、269及272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內容,應會告知原告。綜 上,足認證人丙○○證稱已告知原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旨後,經原告同意始代辦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為屬可信。 2、原告雖主張其不知甲○○向被告借款而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未曾為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意思表示云云,但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積極事證以實其說。至其雖請求訊問證人尤文琛、尤文和、尤自強等3人,待 證事實為甲○○在彼等面前承認犯行。惟查彼等均為原告之子,與原告間關係甚密,其證詞之可信性已非無疑,且上開證人並未親自見聞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經過,縱經訊問後均證稱甲○○曾對原告誆稱辦理地目變更等情,亦無從推認原告在戊○○、丙○○到場後,仍未經說明申辦設定抵押權之旨,是上開證人並無訊問之必要。 3、綜上,原告主張其未曾為抵押權設定之意思表示,難信屬實,則其訴請確認該抵押權不存在、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均屬無據。 參、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肆、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民事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書記官 藍友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