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0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66號原 告 丙○○ 訴 訟 代理人 羅明宏律師 被 告 乙○○ 兼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壹拾伍萬陸仟元,及其中新台幣貳佰萬元自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萬壹仟肆佰零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叁拾捌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仟零壹拾伍萬陸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查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七結小段97-6、97-7、101-12、102-1、102-2、102-3地號等6筆土地為被告乙○○及訴外人陳寶玉(即被告甲○○之配偶)所有,民國84年間乙○○及甲○○2 人欲在上開基地建屋計36戶出售,但因資金不足,2人以「投資」名義邀約原告出資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作為建築工程及土地費用,雙方遂於84年4月5日訂立「土地建築投資契約書」,依契約書第1、3條約定,工程自簽約日起至86年7月1日以前全部竣工,原告取得甲○○所分配之建物及土地(或2、3層),面積約40坪至45坪(含地下室乙停車位),如有逾上開期限,每日按投資金額(即200 萬元)千分之1計算之罰款,原告隨即於同年4月6日交付200萬元,由被告甲○○代表簽收。兩造簽約後,被告乙○○於85年以該土地為建築基地申請建築執照,宜蘭縣政府於85年2 月16 日核發建局管字第117號建造執照。但被告於領得上開建造執照後,並未於領照之日起6 個月內開工,其後申請展期至85年11月16日前開工,又未於上開展延期限內開工,以致建造執照逾期失其效力。嗣上開土地經法院拍賣,其中宜蘭縣宜蘭市○○○段七結小段97-7、101-12地號2 筆土地,於95年1月10日由訴外人林麗萍拍定取得,並於95年4月3 日轉售予訴外人匯承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匯承開股份有限公司以上開2 筆土地為建築基地申請建築,宜蘭縣政府審查無誤95年6 月27日發給建造執照;其餘4筆土地則於94年8月19日經法院拍賣由訴外人鍾興福、許淑女、許淑琴取得。是被告所有之土地均已為他人所有,被告顯已無履約可能。爰以本件起訴狀之繕本送達,對被告2 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256條、第226條第1項、第258條第1、2項、第259條第1、2款或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200萬元本金及其利息;另依兩造所定契約書第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付自86年7月1日起至97年8月31日止,計4078 天,按每日千分之1計算之違約金(即每日2000元)計815萬6,000元,合計1,015萬6,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前提出之書狀暨到庭所之陳述與聲明略為: (一)按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為民法適用原則,本件原告係以土地建築投資契約書為據,認被告所有土地已為第3 人所有,被告顯無履約之可能,故依民法第256條、226條第1項、258條第1、2項,259條第1、2款、第179條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解除契約、返還金錢、不當得利等普通民法一般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伊所投資之200萬元本金,並依民法第250條第2 項、第260 條之規定請求違約金云云為其依據。然原告請求之法律關係恐有疏誤,系爭契約與民法第345 條之基本要件:「⑴出買人及買受人、⑵標的物之明細表及其交付方法、時間、處所、⑶價金及其給付方法、時間、處所、⑷其他特約事項」不符,依其所述事實應為民法第700 條所定:「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之特別法律關係,即當事人約定由原告對於被告乙○○所經營之土地建築事業出資,投資200 萬元做為建築工程及土地費用,而分受其營業所生即取得另一隱名合夥人即被告甲○○所分配之建物及土地(或2、3層),面積約40坪至45坪(含地下室乙停車位)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該契約雖另約定存續期間及不歸責條款暨違約金等情,但此乃其他特約事項,故仍核與隱名合夥之基本要件相符,是本件土地建築合夥事業尚在運作中,並無結束營業之情況,未經清算,原告尚不得為請求,故其依一般法律關係起訴,顯無適用之餘地,而無理由。因此,本件訴訟應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之適用,而應予駁回。 (二)況退步言,縱認本件有符合原告所主張法律關係之適用,然系爭土地建築投資契約第3 條明定:「唯責任不在甲方或乙方時得延期之」,與原告訂立契約3個月後即84年6月間宜蘭縣政府通知被告所建的地下室是違建,並且將相關建築拆除,此乃違法之行政行為,其依法向之提出國家賠償在案,故其責任亦不在被告甚明。再者,否認系爭土地在拍賣後已經不得繼續營造,被告就前開土地有法定地上權,仍然可以繼續營造,所以也沒有給付不能的情事。另關於給付違約金部分亦同上所述,並無逾期罰款的問題。故原告之訴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七結小段97-6、97-7、101-12、102-1、102-2、102-3地號等6筆土地原為被告乙○○及訴外陳寶玉(即甲○○之配偶)所有。 (二)兩造於84年4月5日就前開6 筆土地簽訂「土地建築投資契約書」,原告並於同年月6日交付200萬元,由被告甲○○代表簽收。 (三)嗣前開6 筆土地經法院拍賣,其中宜蘭縣宜蘭市○○○段七結小段97-7、101-12地號2筆土地,於95年1月10日由訴外人林麗萍拍定取得,並於95年4月3日轉售予訴外人匯承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餘4筆土地於94年8月19日經法院拍賣由訴外人鍾興福、許淑女、許淑琴取得。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處乃在於:(一)兩造於84年4月5日簽訂的土地建築投資契約書,其契約性質為何?(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行使契約解除權,並依同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2人共同返還200萬元及如訴之聲明所示的利息,是否有理由?(三)原告主張依系爭土地建築投資契約書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共同給付自86年7月1日起至97年8月31日止,每日按投資金額200萬元之千分之1計算之違約金,合計815萬6,000元,是否有據?茲審酌如下: (一)兩造於84年4月5日簽訂的土地建築投資契約書,其契約性質為何? 1、查系爭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七結小段97-6等地號6 筆土地原為被告乙○○及甲○○之配偶陳寶玉所有,84年間乙○○及甲○○2人欲在上開基地建屋出售,但因資金不足,2人以「投資」名義邀約原告出資,雙方遂於84年4月5日訂立「土地建築投資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就上開土地及欲興建之建物投資200 萬元,作為建築工程及土地費用,並取得由甲○○所分配之建物及土地(2或3層),由原告選擇面積約40坪至45坪(含地下室乙停車位),該工程共36戶,由原告選擇1 戶。該工程自簽約日起至86年7月1日以前全部竣工,交與原告,逾期按投資金額每日罰款千分之1 ,為計算之罰款。唯責任不在甲方或乙方時得延期之。另申請建築執照時,丙方位置應確定等內容。且原告於簽約後已於同年4月6日交付200 萬元,由甲○○代表簽收等事實,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土地建築投資契約書1件在卷可按(詳卷宗第5頁),堪信屬實。原告主張前開土地建築投資契約書乃屬買賣契約或具有買賣契約性質之無名契約,因被告未依限完成房屋之興建,嗣系爭6筆業經拍賣而均已為第3人所有,故被告顯已無履約可能,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2 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200 萬元本金及其利息,並依前開契約書第3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付自86年7月1日起至97年8月31日止之違約金815萬6,000 元,合計1,015萬6,000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主張兩造所定土地建築投資契約書之性質,應屬民法第700 條所稱之隱名合夥關係,未經結算,原告尚難逕行起訴請求返還投資款及違約金云云。 2、按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各節所規定之契約,固可謂為有名契約,但並不能因而涵蓋所有類型之契約,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倘當事人因自由訂定而不能歸類之其他無名契約,自仍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之規定。次按,民法之合夥,係指2 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此觀之民法第66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自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又合夥為2 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苟其契約係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之事業,則雖約定由合夥人中1 人執行合夥之事務,其他不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僅於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亦屬合夥而非隱名合夥。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4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裁判、同年42年台上字第434 號判例可資參照。故無論為合夥或隱名合夥,均應具有就該事業(在合夥為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則為出名營業人之事業)所生利益為分配,暨所受損害為分擔之性質,無純受利益之可能。而查,系爭土地建築投資契約書依前述約定之內容,應屬非典型契約之無名契約,其契約目的著重於原告提供200 萬元協助被告完成坐落系爭6 筆土地上共計36戶建物之興建,於完成興建後由原告取得甲○○所分配之建物及土地(2或3層),含1 地下室停車位在內面積合計40坪至45坪之1 戶建物及該建物所分配之土地持分,該建物位置並應於申請建築執照時確定,且被告除因不可歸責事由外,應於86年7月1日前完成興建交付給原告,否則應給付逾期之違約金,除此之外並無約及前開建物如因故未能完成興建時,原告亦應受損害之分擔。是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無名契約應不具有合夥或隱名合夥之性質,且就原告分得之土地應有部分觀之,應係具有買賣性質之無名契約,另就建物部分係由被告甲○○所分得之建物(2或3層)中擇其1 戶,雖兩造約定該建物位置應於申請建築執照時確定,但無約明並應以原告為該戶之名義起造人為之,是核其性質亦應為具有買賣性質之無名契約,而非承攬。從而,原告主張前開土地建築投資契約書乃屬具有買賣契約性質之無名契約,應屬可採。被告抗辯兩造所定土地建築投資契約書之性質,乃為民法第700 條所稱之隱名合夥關係,未經結算,原告尚難逕行起訴請求返還投資款及違約金云云,並無足採。 (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行使契約解除權,並依同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2人共同返還200萬元及如訴之聲明所示的利息,是否有理由?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應返還之。民法第256條、第259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定。查原告主張被告乙○○及訴外人陳寶玉等原為系爭6 筆土地之所有權人,78年間被告於上開土地擅自建造地下1 層建築物,經宜蘭縣政府認定為實質違建,於84年6 月28日強制拆除。被告嗣後於85年初再以該土地為建築基地申請建築,宜蘭縣政府核發85年2月16日建局管字第117號建造執照。然被告於領得上開建造執照後,未於領照之日起6 個月內開工,申請展期至85年11日16日前開工,又未於上開展延期限內開工,建造執照因逾期失其效力,日後遭致土地被拍賣與訴外人所有,其中宜蘭縣宜蘭市○○○段七結小段97-7、101-12地號2 筆土地,於95年1月10日由訴外人林麗萍拍定取得,並於95年4月3日轉售予訴外人匯承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其餘4筆土地則於94年8 月19日經法院拍賣訴外人鍾興福、許淑女、許淑琴取得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起訴狀、土地謄本、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國字第7號民事判決(詳卷宗第1至13頁、第56至64頁),並聲請本院向宜蘭縣政府調取系爭6 筆土地之違建案執行卷及85年間被告申請建築執照資料(即宜蘭縣政府97年11月4日以府建管字第0970143663號函檢送之85年2月17日建管字第117 號建築執照原件及違章建築拆除相關資料)為佐,核屬相符,堪信屬實。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業經拍賣均已為他人所有,足證被告已不能依原契約履行且其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同時對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其於84年4月6日交付予被告之 200萬元款項,及自84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2、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建築投資契約第3 條明定:「唯責任不在甲方或乙方時得延期之」,其與原告訂立契約3 個月後即84年6 月間宜蘭縣政府通知被告所建的地下室是違建,並且將相關建築拆除,此乃違法之行政行為,其依法向之提出國家賠償在案,故其責任亦不在被告甚明云云。然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稱之國家賠償訴訟即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國字第7 號民事事件,業經法院審認該案對造即宜蘭縣政府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乃無不法,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並非可採,而予判決駁回並告確定在案,則其謂系爭土地遭拍賣而均為他人所有,非可歸責於被告云云,尚無足採。又被告復辯稱:否認系爭土地在拍賣後已經不得繼續營造,被告就前開土地有法定地上權,仍然可以繼續營造,所以也沒有給付不能的情事云云,然其辯稱就系爭土地有法定地上權存在乙節,並未據其提出任何證據為佐,自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其此部分之辯解亦無足採,仍應認原告前揭主張為有理由。 (三)原告主張依系爭土地建築投資契約書第3 條約定,請求被告共同給付自86年7月1日起至97年8 月31日止,每日按投資金額200萬元之千分之1計算之違約金,合計815萬6,000元,是否有據?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裁判參照)。另依同法第260 條規定,契約雖經解除,其原依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不失其存在,是在契約解除前已發生之違約金請求權,亦不因契約解除而隨同消滅(同院61年台上字第2922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1711號裁判參照)。 2、本件兩造前於84年4月5日就系爭土地訂立「土地建築投資契約書」,依該契約書第1條、第3條之約定,由原告就系爭土地及欲興建之建物投資200 萬元,作為建築工程及土地費用,並取得由甲○○所分配之建物及土地(2或3層),由原告選擇面積約40坪至45坪(含地下室乙停車位),該工程共36戶,由原告選擇1戶。並約明被告應自簽約日起至86年7月1 日以前全部竣工,交與原告,否則逾期按投資金額每日罰款千分之1 ,此有卷附投資契約書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既約定「逾期按投資金額每日罰款千分之1 」,乃依違約之日數而與日俱增,並非預定一定之賠償總額,且明定為「罰款」,顯有藉此懲罰被告違反交付義務之用意,是前開約定應屬懲罰性之違約金性質,洵堪認定。而查,被告因於78年間於系爭土地擅自建造地下1 層建築物,經宜蘭縣政府認定為實質違建,於84年 6月28日強制拆除。嗣被告於85年初再以該土地為建築基地申請建築,經宜蘭縣政府核發85年2月16日建局管字第117號建造執照。然被告於領得上開建造執照後,並未於領照之日起6 個月內開工,雖申請展期至85年11日16日前開工,又未於該期限內開工,致使建造執照因逾期而失效,日後土地並因故遭被拍賣,現均為訴外人所有之事實,乃詳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未能依約於86年7月1日前完成建物之興建,並移轉房地所有權予原告,其因此於97年9 月11日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同時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前揭契約書第3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即非無據。就此,被告雖辯稱84年6 月間宜蘭縣政府通知被告所建的地下室是違建,並且將相關建築拆除,此乃違法之行政行為,其依法向之提出國家賠償在案,故其應不負逾期賠償責任云云,然此並無足採,亦經本院審認如上。是被告依約本應86年7月1日前完成建物之興建並交付予被告,然其逾期未能完成,自應自所定期限之翌日即86年7月2日起負違約責任,又原告係於97年9 月11日始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同時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執此,原告主張依系爭投資契約書第3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應賠付其自86年7月2日起至97年8 月31日止之期間內之4078天(註:86年7月2日起至12月31日止為183天;87、88、90、91、92、94、95、96年均為每年365天,計2920天;89、93年等均為每年366天,計732天;97年1月1日起至8月31日止為244天;合計4079天。原告雖主張係請求86年7月1日起至97年8 月31日止,但另主張僅以4078天計算),每日按投資金額即200萬元之千分之1計算(即每日2,000元)之違約金,計815萬6,000元(計算式:2,000元*4078 天),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 條第1、2款規定,及系爭土地建築投資契約書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15萬6,000元(即200萬元+815萬6,000元),及其中200 萬元自84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5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5 日書記官 劉謹翊 裁判費計算書: ┌────────┬────────┬────────┐│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 第1審裁判費 │ 101,408元 │原告繳納、被告負││ │ │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