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勞聲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裁定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勞聲字第9號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三合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三合鎰股份有限公司之勞工,於民國98年4 月30日被相對人裁員並發給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惟相對人尚有應依法給付之薪資、預告工資及資遣費等金額未給付。因此,雙方於98年7月6日在宜蘭縣政府調解成立,經勞資雙方協商核算結果,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積欠工資、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等金額合計281,793 元;詎料相對人於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後,就應於98年8月5日前及同年9月5日前分2 次給付聲請人上揭款項部分,均未依約履行該金錢義務,為此聲請就相對人全部應為給付之薪資、預告工資及資遣費等金額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及第400條第1 項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尚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倘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能實現,當事人自仍得聲請更行裁定。反之,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 號裁定參照)。次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依前開規定所為聲請,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觀同條第4 項之規定即明,況法院就勞資爭議事件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後,聲請人即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若該聲請人嗣後重複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依首揭說明,即無實益,應不予准許。經查,本件聲請人之主張,雖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宜蘭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含附件:積欠薪資、預告工資及資遣費清冊)1 件為佐,堪信為憑。然是項請求,前經聲請人具狀提出聲請,嗣經本院於98年9 月10日以98年度勞聲字第7 號民事事件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可稽,此據本院調取前開案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乃聲請人就同一勞資爭議事件再行提出聲請裁定強制執行,顯係重複聲請,揆諸首揭說明,為無實益,自無從准許,而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書記官 林秀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