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字第1號原 告 張秀貴即友順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被 告 璉嶸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萬陸仟捌佰參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與被告間於民國95年3 月22日所訂承攬契約,有情事變更事由亦即被告自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區營業處(下稱台灣電力公司宜蘭營業處)獲取就指數增加率絕對值超過2.5%部分,所為增加物價指數調整款連同稅額合計新台幣(下同)563萬0537 元之款項,請求判令作為被告應為增加承攬報酬給付原告之金額。嗣於98年2月6日本院審理時,減縮其聲明主張上開請求金額於扣除稅額26萬 8,121元後,剩餘由被告實際獲取之物價指數調整額款項,應作為增加原告承攬報酬給付之金額,故求為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536萬2,41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核屬減縮應判決之事項,依前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3 月22日簽訂「分包工程承攬合約書」,約明由原告向被告承攬「宜擴402 號羅東連絡道0K+000~4K+300管路預埋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4,920 萬元。原告於簽約後,亦依約將該工程全部完工,並經業主台灣電力公司宜蘭營業處驗收完畢。前開工程係於95年7 月28日開工,原預定完工日期為96年7 月17日,惟系爭工程因故延宕,致97年6月27日方才竣工,總計工期延宕337天。而於此期間因工程物價指數波動,指數增加率絕對值超過2.5%,業主乃就超過2.5%部分增加物價指數調整款連同稅額為563萬0,537元給付予被告,有前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1 件可稽。又本件工程於簽約時並未預期工程時程會延宕至337 天,且當時亦未預期在簽約後物價會飛漲,因工程進行中物價大幅波動,以致原告購買本件工程所需之主要材料如水泥製品 (手孔、人孔)、塑膠硬管、塑膠過牆管、塑膠管節、塑膠彎管、管路封塞、橡膠塞頭、混凝土等材料,均大幅調高價錢,依統一發票上所載購買金額,已高於合約金額達2,556,125 元此有原告於購買該等材料之部分統一發票54張,及就前開購買金額與合約金額相互比對之統計表5 張可稽;且系爭工程因物價指數波動,業主亦同意給付被告563萬0,537元,益證系爭工程確因物價飛漲甚或已超過2.5%,因而業主方給付上述款項予被告,故兩造關於系爭工程總價部分,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至兩造所訂契約雖有「本約簽訂後不論中途物價漲落均不調整」之約定,惟此約定係就一般物價為常態性漲落所為之約定,雙方於簽約當時並未預期物價會有超越常態性之大幅上漲情形(此參酌被告與業主台灣電力公司宜蘭營業處就超過2.5%部分有增加物價指數調整款之約定,即係認為2.5%之範圍內應為常態性上漲而不予物價指數調整款,超過此一範圍之物價上漲將致承攬人受有損失而應予補償),故本件於簽訂契約之後,既有漲幅高於2.5%之情形,自非屬常態性物價漲幅,該等巨額漲幅之物價實非屬簽約時所得預料,自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再者,依中華民國統計資訊網所示,其中水泥及其製品類之物價指數資料所示,於95年3月間之指數為94.78,於預定完工之96年7 月間之指數為110.07 ,於此1年4個月期間,上漲12.29;砂石及級配類之物價指數,於95年3月間之指數為87.04,於預定完工之96 年7月間之指數為121.64,於此1年4個月期間,上漲34.6;塑膠製品類之物價指數,於95年3月間之指數為97.52,於預定完工之96年7 月間之指數為104.43,於此1年4個月期間,上漲6.91。故由上開系爭工程主要原物料之漲幅觀之,該等漲幅變動非兩造於簽訂契約之時所得預見,因此兩造於95年3月22日簽訂契約後迄預定完工之96年7月17日間,系爭工程之主要原料漲幅過鉅,甚或超過被告與業主承攬單價及兩造承攬單價間之比例,顯見該等物價漲幅並非簽約時所得預料即明,否則原告不可能同意上開契約之約定。又物價之常態性漲落,係屬可得預期之範圍,就該等可預期之漲落是否予以調整,兩造乃於契約中予以約定,然就非常態性之大幅漲落,係即屬市場之變態情勢,對於該變態之情勢,本即契約雙方所難以預料,而民法第227之2條第1 項規定,即在調節此等市場之變態情勢,以期契約雙方之衡平,此即為該法條之規範意旨。從而,上開規定,亦應視為就契約自由原則加以調節之相關規定。因之就兩造於簽約後迄預定完工之96年7 月17日間,雖契約業已約定不論物價漲落均不調整,然參諸前開法條之規定意旨,本件仍應有民法第227之2條第1 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況就衡平原則而言,被告向業主台灣電力公司宜蘭營業處承攬是項工程,而該工程全部均由原告承攬施作,被告並未施作任何有關本件之工程,然被告與業主就物價指數超過2.5%部分,既有增加物價指數調整款之約定,其目的即在避免因物價指數非常態性上漲,以致使承攬人遭受損害。則在系爭工程之物價指數超過2.5%之情形時,自應參照被告與業主之此一約定,就物價因非常態性上漲超過2.5%漲幅部分另為增加給付之必要,不能因兩造有上揭「物價漲落均不調整」之約定,即無視於物價之大幅上漲,仍認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致使實際施作承攬工程之原告受到物價波動之損害,而實際上並未施作工程之被告卻坐享物價上漲所得之物價指數調整之利益,顯失公平。又退步言,兩造所訂契約雖有上揭「物價漲落均不調整」之約定,惟當時契約係以96年7 月17日為預定完工日,此參原告與業主所簽訂契約中之特別規定第2 點約定:「本工程係公路局代辦發包工程,配合公路局主體工程,施工工期預定為355 日曆天。故台灣電力公司宜蘭營業處函覆鈞院之附件即載明「契約規定竣工日期96年07月17日」即明。由於原告所承攬者係被告與業主台灣電力公司所簽訂契約之工程,該工程依上開約定,應預定355 日曆天完成,則就原告於訂約時之期待而言,亦係以該工程於355 日曆天完工為預定之完工期。然系爭工程實際完工日卻為97年7月29日(應為97年6月27日之誤),遲延期間達337 天,此亦非兩造簽約時所得預料。而依中華民國統計資訊網所示,其中水泥及其製品類之物價指數,於95年3月間之指數為94.78,於預定完工之96年7 月間之指數為110.07,於97年7 月間之指數為120.28,於此期間該類之物價指數上漲,以實際完工日與開工日、預定完工日相較,漲幅各達25.5及10.21; 另砂石及級配類之物價指數,於95年3月間之指數為87.04,於預定完工之96年7 月間之指數為121.64,於97年7 月間之指數為134.04,在此期間該類之物價指數上漲,以實際完工日與開工日、預定完工日相較,漲幅各達47及12.4;又塑膠製品類之物價指數,於95年3月間之指數為97.52,於預定完工之96年7 月間之指數為104. 43,於97年7月間之指數為111.84,在此期間該類之物價指數上漲,以實際完工日與開工日、預定完工日相較,漲幅各達14.32及7.41, 顯見本件亦因逾期或延宕,而造成原告無法預期之物價漲落,故本件縱如被告所抗辯契約有不論中途物價漲落均不調整之約定,然由於系爭工程原本預定在96年7月17日完工,實際卻至97年6月27日始完工,工程遲延期間物價大幅上漲,此亦非原告所得未預料,且該遲延非可歸責於原告,就此亦應認無兩造所訂上揭「物價漲落均不調整」約定之適用,而仍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此外,原告認被告亦有將系爭工程標價刻意壓低,將其他工程項目調高之情事,蓋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為6項工程之合併發包,由6項工程合計總標價最低者得標,而被告承攬上開工程係6 項工程合併發包,除公路總局所發包之主體工程由被告自行施作外,其餘5 項工程均由被告轉交由其他廠商承攬,且該工程係以總標價最低者得標,則被告於投標時,自得就各項工程單價自由調整。且兩造於簽訂系爭承攬契約時,約定工程總價為4,920 萬元,而被告向業主承攬是項工程,承攬金額為45,138,925元。依上兩者相較,被告於得標後即將系爭項目之工程交給原告承攬,且以虧損4,061,075 元之方式轉交原告次承攬,此與一般工程轉包與他人時,轉包之價格均低承攬之價格,以便獲得轉包利益之情形不同,此變態事實自足讓人對被告是否有將系爭工程標價刻意壓低,而將其他工程標價調高之合理懷疑,否則被告就該項工程又何來利潤可言。參以被告先前向公路局承攬另項「宜蘭連絡道A新建工程」,亦與系爭工程一樣採合併發包,由7 項工程合計總標價最低者得標,被告於標得前開工程後,除公路總局的主體工程係由自行施作外,餘6 項工程均交由原告承作,並以原告配偶黃燦峰之名義與被告簽訂契約。而被告將該6 項工程交與原告承攬,原告與被告間所約定各項工程承攬金額,均較被告向各業主承攬之金額為高。由於原告承攬上開6 項工程之承攬金額,較被告向業主承攬該6 項工程之承攬金額總價多出8,247,543 元,亦證被告不可能以虧損方式將工程再行發包,足佐被告在投標時應係以提高主體工程之投標價,而降低代辦工程部分投標價之方式投標所致。因此,被告抗辯兩造簽約時已將物價升漲因素參酌在內而決定轉包之工程總價,謂物價升漲因素業已為兩造於締約時所預料云云,委無足採。從而,本件工程於簽約時並未預期工程時程會延宕33 7天,亦未預期簽約後物價飛漲,致原告施作系爭工程購買主要材料之金額高於合約金額達2,556,125 元,如依兩造原有契約之約定為給付,顯失公平。為此,依民法第227之2條第1 項規定,參照業主台灣電力公司宜蘭營業處就指數增加率絕對值超過2.5%部分所為增加物價指數調整款計5,362,416元,扣除稅額268,121 元後之剩餘款項即5,362,416元,請求被告增加給付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36 2,4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緣台灣電力公司宜蘭營業處於94年7 月15日與被告簽立「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以工程總價45,138,925元(含稅)委由被告負責施作位於宜蘭縣羅東鎮及五結鄉之系爭工程之管線埋設工作。其後,被告酌於上開工程須配合公路局道路工程之施工進度,其施作所需時間應多於一般工程,已先考慮工程物價漲價因素,於95年3 月22日將上開工程以4,920 萬元工程總價再委由原告承攬施作。上開工程係於95年7月28日開工施作,工程實際之竣工日為97年6月27日,而公路總局於羅東聯絡道0K+000~4K+300 新建工程則於94年8月30日開工,於97年6 月25日日竣工。而本件工程委由原告承攬時已酌情將工程總價提高,顯然兩造於締約時已預料且評估物料調漲因素,且於工程總價中加以概含在內,方會被告委由原告承攬之總價逾於被告承攬之總價約400 萬元,再參核兩造所訂合約第8 條「本約自簽定後,不論中途物價漲落,均不調整。」內容,益證上情。原告雖辯稱該條係屬一般常態性漲落所為之約定,如被告與其業主於合約約定就超過2.5%部份有增加物價指數之調整,故如超過2.5%即非屬常態,仍有情事變更之適用云云,然解釋契約如依文義約定已足顯示訂約雙方之真意,即不得再捨文義另為曲解。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已足顯示契約雙方已合意就物價之上漲均不再調整,況再參酌原告所不爭執「被告再將上開工程以4,920 萬元工程總價再委由原告承攬施作,遠逾台灣電力公司宜蘭營業處與被告簽立工程採購承攬契約合約總價4,513萬8,925元之金額。」乙情,即明兩造本已於合約中先行反應物價上漲調高工程總價格予原告,方於合約約定日後不再調漲。而上開抗辯「常態性」乙語係屬抽象性與不確定性之用詞,且未證明市場上有原告所指常態之存在,亦未證明所指指數數額2.5%即為常態之區別標準,則原告上開抗辯顯難足信。又由被告與台灣電力公司宜蘭營業處所訂立之工程合約第6 條即明定被告須配合主體工程進度,由台灣電力公司宜蘭營業處通知開工正式開工,並提出開工報告表,於公路總局主體工程竣工後7 個日曆天以前竣工,並提出竣工報告表,故依該工程合約性質根本無約定完工期限。被告將上開工程再委由原告承攬時已將本件工程須配合公路總局施工之情狀詳為說明,故兩造所訂合約第6 條已明定完工期限係依各單位完工時程,故本件工程根本無逾期或延宕情事。原告指稱96年7 月17日即為合約預定完工日,且稱台灣電力公司宜蘭營業處函覆有敘及「契約規定竣工日期民國96年7 月17日」等情,皆與事實不符。依原告所呈台灣電力公司宜蘭營業處所製作之驗收證明書,其開工日期為95年7 月28日、實際竣工日期為97年6月27日,其所填載之預定竣工日期96年7月17日係因被告與台灣電力公司宜蘭營業處所訂立之工程合約之附件規定其中第2 項部份有載及「配合公路局主體工程,施工工期預定為355 日曆天」之故,但上開預定日期係屬評估性質,不論被告與台灣電力公司宜蘭營業處所訂立之工程合約抑或兩造所訂立之工程契約,皆約定承攬人須配合公路總局之主體工程施作,以公路總局之竣工日後7 日內作為完工之期限,故上開96年7 月17日預定日期即對於兩造皆無任何拘束力可言,此由該驗收證明書逕將預定竣工日與實際竣工日之差額日期數逕列為「不計入工期天數」,無逾期之違約金即明,且依被告與台灣電力公宜蘭營業處所訂合約,其內容約定基於債權之相對性,並未對於原告發生效力,即上開合約工程之預估完成日期,原告非能逕援為本件工程之預定完工日期,故原告主張有延怠之情,即難採認。再依契約自由,債權相對之原則,被告與台灣電力公司宜蘭營業處所訂之合約與兩造所訂工程合約本為不同與各自獨立,原告殊難逕以被告自台灣電力公司宜蘭營業處獲有物價指數調整5,362,416 元,作為物價於工程期間內有調漲與受有不相當之損害等關於情事變更要件之證明資料,併予澄明。另台灣電力公司宜蘭營業處與被告簽立之合約雖有物價調整之約定,但基於債權之相對性,僅被告得向台灣電力公司宜蘭營業處為主張,兩造間所訂之合約既已明定「本約簽訂後不論中途物價漲落均不調整」,基於契約自由與私法自治,本應尊重,不得捨契約文字,另作它解,此參酌台灣高等法院96年建上字第126 號判決要旨即明,原告之主張實無採酌之理。況一般工程合約約定物價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份進行物價調整加以補貼或扣回,其意義包含對於工程訂約雙方有相互補貼、分擔風險之善意,且2.5%之定義並非物價漲落正常與否之指標,就工程而言,業主皆得於0%~5%之間訂定任何漲跌幅,亦可訂定無論如何漲跌皆不調整,此本基於契約自由之原則所致。退步言,縱依原告辯稱情事變更就逾於契約預定完工日後所生物價上漲仍有適用云云可得成立,然原告所呈之發票多為96年7 月17日之前所購入之貨料,非原告於本件主張因怠工期間即預定完工日96年7月17日以後至實際竣工日97年6月27日止期間內所為之採購。事實上,本件工程於96年7 月17日之時多已完工,其後直至97年6 月27日方報為實際竣工,在該段期間不過僅作收尾工程而已。故原告單以96年7 月後之指數變化即作為伊因物價上漲以致成本增加乙情,顯與其所提書證資料難合。此外,原告僅辯以被告有提高主體工程標價、刻意壓低代辦工程標價等情事,然各項工程關於決標金額之安排取決予招標機關,非投標廠商所能決定,故原告稱被告刻意壓低本件標價,調高其它工程標價,委與工程之常情難符,實難採信。就原告據此所呈書證形式上真正不予爭執,惟依該書證表格計算內容,顯示友順公司明知無論主體工程或代辦管線工程皆按「依預算金額與決標金額之比例」計算各分項工程之契約金額,核業主所訂各分項工程之預算金額並非被告所得左右,則被告殊無壓低或提高某項工程標價之可能,且此亦與本件爭執亳無關連。此外,原告於本件工程施作中從未向被告主張情事變更因物料漲價要求調整工程總價金額,係於工程完工後,被告亦依約給付原告全部工程款後,原告因一時得獲前開驗收證明書得知被告自台灣電力公司宜蘭營業處獲有物價指數調整5,362,416 元,方為本件契約約定以外之要求。惟本件兩造之工程合約於簽訂時已調高工程總價,即物價升漲因素業已為兩造於締約時所預料,委與上開民法第227之2條第2 項要件難合,故其請求委難足採。基上所陳,本件原告抗辯須依衡平原則調整之前提,即須符合民法第227之2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惟原告於本件之主張確實未能符合上開法律之構成要件,即無所謂衡平調整之適用餘地。原告另舉上網所下載之中華民國統計資訊網資料(營建工程物價指數之各類指數),就該書證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惟本件根本無情事變更適用之餘地,即無參酌之需要,此有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7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衡平原則之適用係基於獲利與損害間為適當之調整,本件被告將系爭工程再委由原告承攬時,已預見物價波動預先調整反應予工程金額中,故95年3 月22日簽約當時被告已處於虧損4,061,075 元之狀態,縱使台灣電力公司宜蘭營業處再依其與被告間之合約約定調整物價另再核撥5,362,416元,然核2項金額之差額,酌於工程承攬動輒涉及巨大金額之投入與管理,不能謂被告即獲有利益,則原告主張衡平調整,即難足取等語,資為抗辯。(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訴外人台灣電力公司宜蘭營業處與被告就「宜擴402 號羅東連絡道0K+000~4K+330管路預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94年7月5日簽訂「工程採購承攬契約」,約定工程承攬總價為45,138,925元(含營業稅額)。 (二)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後,嗣於95年3 月22日與原告簽訂「(管線)分包工程承攬合約書」,約明由原告向被告承攬上開系爭工程之施作,並約定工程承攬總價為4,920 萬元;又原告其後已依約將該工程全部完工,並經業主台灣電力公司驗收完畢,原告並已領取全部工程價金。 (三)上述工程於95年7月28日開工施作,預定竣工日期為96年7月17日,實際竣工日期為97年6月27日。 (四)訴外人台灣電力公司宜蘭營業處就系爭工程,業依約給付被告關於物價指數調整費用合計5,362,416元(已扣除稅額268,121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處乃在於:兩造間的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就工程總價部分,有無情事變更之適用?亦即系爭契約業約定不論物價漲落均不調整,原告得否再主張情事變更、系爭工期有無逾期或延宕情事,造成原告無法預期物價漲落、被告有無將系爭工程標價刻意壓低,將其他工程項目調高之情事?如有前開情事存在,原告主張本件應增加承攬報酬,而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362,416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茲審酌如下: (一)兩造間的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就工程總價部分,有無情事變更之適用?亦即系爭工期有無逾期或延宕情事,造成原告無法預期物價漲落,或被告有無將系爭工程標價刻意壓低,將其他工程項目調高之情事?又系爭契約業約定不論物價漲落均不調整,原告得否再主張情事變更? 1、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94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向訴外人台灣電力公司宜蘭營業處與被告就「宜擴402號羅東連絡道0K+000~4K+330 管路預埋工程」於94年7月5日簽訂「工程採購承攬契約」,約定工程承攬總價為4,513萬8,925元(含營業稅額)。嗣被告復檢附工程估價單即被告與業主間之詳細價目表(即標單),將其中之管線工程以「高於原承攬總價406萬1,075元」之價格分包予原告施作,兩造因此於95年3 月22日分包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由原告以4,920 萬元(含營業稅額)之總價承攬施作,並合約書第8 條中同時約明:「本約自簽定後,不論中途物價漲落,均不調整。」,此有前開分包工程承攬合約書在卷可按(詳卷宗第5 至10頁)。雖上揭「不論中途物價漲落,均不調整」約定條款存在,並非當然排除民法第227-2條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倘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固得裁量增加給付之判決,然若物價略有變動,當事人不無相當受有影響,而斟酌其他情形,尚未達於顯失公平之程度者,仍不得遽准債權人之請求,命債務人增加給付(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47號判例參照。)。而本件依上情觀之,顯見兩造間對於承攬期間可能發生物價調漲之情事乃已有所預期,並先行調高工程總價406萬1,075元以資反應,並因此於合約中約明日後不再調漲,則原則上因承攬期間「物價調整」因素所致之價格波動,原告於議定契約內容及價格時,既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已有所預期,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是原告主張本件仍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2、查原告主張上情,無非係以前開工程係於95年7 月28日開工,原預定完工日期為96年7 月17日,惟系爭工程因故延宕,致97年6月27日方才竣工,總計工期延宕337天。而於此期間因工程物價指數波動,指數增加率絕對值超過2.5%,業主乃就超過2.5%部分增加物價指數調整款連同稅額為563萬0,537元給付予被告,有前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1 件可稽。又本件工程於簽約時並未預期工程時程會延宕至337 天,且當時亦未預期在簽約後物價會飛漲,因工程進行中物價大幅波動,以致原告購買本件工程所需之主要材料如水泥製品 (手孔、人孔)、塑膠硬管、塑膠過牆管、塑膠管節、塑膠彎管、管路封塞、橡膠塞頭、混凝土等材料,均大幅調高價錢,依統一發票上所載購買金額,已高於合約金額達2,556,125 元此有原告於購買該等材料之部分統一發票54張,及就前開購買金額與合約金額相互比對之統計表5 張可稽。然查,兩造就系爭工程究有無逾期完工乙節乃各執乙詞,被告辯稱上開工程係於95 年7月28日開工施作,工程實際之竣工日為97年6月27日,而公路總局於羅東聯絡道0K+000~4K+300 新建工程則於94年8月30日開工,於97年6月25日日竣工。由被告與台灣電力公司宜蘭營業處所訂立之工程合約第6 條即明定被告須配合主體工程進度,由台灣電力公司宜蘭營業處通知開工正式開工,並提出開工報告表,於公路總局主體工程竣工後7 個日曆天以前竣工,及提出竣工報告表,故依該工程合約性質根本無約定完工期限。被告將上開工程再委由原告承攬時已將本件工程須配合公路總局施工之情狀詳為說明,故兩造所訂合約第6 條已明定完工期限係依各單位完工時程,故本件工程根本無逾期或延宕情事等語。而原告施作系爭管線工程究有無工期延宕情事,實應視兩造間之約定而論,倘解釋上有所疑義,始應參酌該工程性質及被告與業主間之契約內容以資判定。執此,兩造雙方間於系爭分包工程承攬合約書中就工期僅約定訂約後正式開工,依各單位完工時程(晴雨均計)完工,至明確天數(如日曆天、工作天等)等則乏明文,而參酌被告與業主間雖原以「96年7 月17日」為渠等合約之預定完工日,然此僅為預估評定之性質,是不論被告與台灣電力公司宜蘭營業處所訂立之工程合約抑或兩造所訂立之工程契約,均另約定承攬人須配合公路總局之主體工程施作,以公路總局之竣工日後7 日內作為完工之期限,故上開96年7 月17日既僅為預定日期,而我國工程實務因天候、變更設計等故致展延工期者亦所在多見,是被告與業主間之驗收證明書亦將前開預定竣工日與本件實際竣工日之差額日期數列為「不計入工期天數」,而無逾期之違約金,可見原告前開延期完工之主張是否可採,並非無疑。況退步言,縱認系爭工程確有逾越兩造預期完工日期之情事存在,原告據此主張該段逾期期間有物價大幅波動之事實,該逾期工期及逾期期間之物價調整,非其於簽約時所得預期,而仍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然依原告所呈因系爭工程而購料之發票所示,其購入時點多在96年7 月17日(即被告與業主所訂之預定完工日)之前所購入,非屬其後至實際竣工日97年6 月27日止期間內所為之採購,則依原告所呈實際採購資料,亦難認其有因該期間之物價變動,致受有相當之影響。甚者,依原告所提購買本件工程所需之主要材料如水泥製品(手孔、人孔)、塑膠硬管、塑膠過牆管、塑膠管節、塑膠彎管、管路封塞、橡膠塞頭、混凝土等材料之實際採購價,雖高於合約金額達2,556,125 元,然此金額較之兩造議定之工程總價4,920 萬元(業含簽約時提高之406萬1,075元),其幅度亦難認已達顯失公平之程度。是被告以:事實上本件工程於96年7月17日之時多已完工,其後直至97年6月27日方報為實際竣工,在該段期間不過僅作收尾工程而已。故原告單以96年7 月後之指數變化即作為伊因物價上漲以致成本增加乙情,顯與其所提書證資料難合等詞為辯,核屬有據,尚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3、原告復主張:伊認被告有將系爭工程標價刻意壓低,將其他工程項目調高之情事,蓋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為6 項工程之合併發包,由6 項工程合計總標價最低者得標,而被告承攬上開工程係6 項工程合併發包,除公路總局所發包之主體工程由被告自行施作外,其餘5 項工程均由被告轉交由其他廠商承攬,且該工程係以總標價最低者得標,則被告於投標時,自得就各項工程單價自由調整。且兩造於簽訂系爭承攬契約時,約定工程總價為4,920 萬元,而被告向業主承攬是項工程,承攬金額為4,513萬8,925元。依上兩者相較,被告於得標後即將系爭項目之工程交給原告承攬,且以虧損4,061, 075元之方式轉交原告次承攬,此與一般工程轉包與他人時,轉包之價格均低承攬之價格,以便獲得轉包利益之情形不同,此變態事實自足讓人對被告是否有將系爭工程標價刻意壓低,而將其他工程標價調高之合理懷疑,否則被告就該項工程又何來利潤可言。參以被告先前向公路局承攬另項「宜蘭連絡道A新建工程」,亦與系爭工程一樣採合併發包,由7 項工程合計總標價最低者得標,被告於標得前開工程後,除公路總局的主體工程係由自行施作外,餘6 項工程均交由原告承作,並以原告配偶黃燦峰之名義與被告簽訂契約。而被告將該6 項工程交與原告承攬,原告與被告間所約定各項工程承攬金額,均較被告向各業主承攬之金額為高。由於原告承攬上開6項工程之承攬金額,較被告向業主承攬該6項工程之承攬金額總價多出8,247,543 元,亦證被告不可能以虧損方式將工程再行發包,足佐被告在投標時應係以提高主體工程之投標價,而降低代辦工程部分投標價之方式投標所致。因此,被告抗辯兩造簽約時已將物價升漲因素參酌在內而決定轉包之工程總價,謂物價升漲因素業已為兩造於締約時所預料云云,委無足採云云,並請求本院向系爭工程業主調取本件工程之各項工程詳細價目表及標單等資料。然查,原告主張上情,僅為單純之懷疑,所提證據亦無足佐所述為真實,況系爭工程施作期間雖有物價波動之情事,然其波動幅度是否必達被告與業主所訂超過2.5%之幅度,而有物價指數調整款項之適用,實非被告所得預期而先行判定「必得」調整款,故刻意將某項工程之標價壓低,再另行高價轉包(但仍獲有利得)。再者被告雖承攬系爭工程之全部,然此或因採統一發包,其於承攬後不得不將部分非屬其專業(或較不專業)之部分分包予其他廠商施作,統包與分包之價格其利潤計算自有不同,分包者基於各種考量要求較多利潤,衡情必非絕無可能,故被告就系爭管線工程同意以高於其與業主之合約總價方式分包給原告施作,尚難因之即謂必與常情有違,而有刻意壓低標價之情事存在。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必無足採,其請求本院向台灣電力公司宜蘭營業處調取上揭資料,難認有其必要性,無從准許,併此敘明。 4、原告另主張:就衡平原則而言,系爭工程因物價指數波動,業主同意給付被告563萬0,537元,然被告向該公司宜蘭營業處承攬是項工程,全部實際上均由原告承攬施作,而被告與業主就物價指數超過2.5%部分,既有增加物價指數調整款之約定,其目的即在避免因物價指數非常態性上漲,以致使承攬人遭受損害,自不能因兩造有上揭「物價漲落均不調整」之約定,即無視於物價之大幅上漲,認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致使實際施作承攬工程之原告受到物價波動之損害,而實際上並未施作工程之被告卻坐享物價上漲所得之物價指數調整之利益,顯失公平云云。惟基於債權相對原則,被告與台灣電力公司宜蘭營業處所訂之合約,與兩造所訂工程合約本為不同與各自獨立,原告殊難逕以被告自台灣電力公司宜蘭營業處獲有物價指數調整536萬2,416元,即認為其亦得比附爰引。且基於當事人自治及私法自主之精神,兩造所訂之合約既已明定「本約簽訂後不論中途物價漲落均不調整」之內容,除實已構成例外情事,司法不予介入將造成顯失公平之情形時,始能例外肯認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而予增減給付,否則司法「自抑」本應予以尊重,以免流於「恣意」。而本件依上所述,尚難認系爭工程有物價巨幅波動,並對兩造造成影響以達顯失公平之程度,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仍無足採。 (二)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之規定,請求本院准予就系爭承攬契約工程總價為增加給付,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5,362,4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書記官 林秀麗 裁判費計算書: ┌────────┬────────┬────────┐│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56,836元 │原告於97年12月31││ │ │日繳納;原告負擔││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