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李金山即富隆企業社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 月24日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388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所執以聲請本票裁定之本票,發票日為民國79年3月6日,到期日為同年月7日,迄今已逾3年時效而消滅,又伊已於97年12月17日全部清償相對人,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79年3月6日所簽發,面額25,000元,到期日為79年3月7日,未載受款人之系爭本票,詎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 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審依首開規定予以准許,尚無不合。抗告人所為之時效抗辯、業已清償等抗告理由,核均屬實體權利義務關係之爭執,依首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原審依法予以裁定,並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秋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書記官 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