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0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代 理 人 黃豪志律師 上列聲請人就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債權人就債務人對第三人環華豐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依法聲請更生中,惟債權銀行卻仍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是有保全之必要,爰具狀聲請保全處分,停止債權銀行就債務人對第三人環華豐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查聲請人甲○○已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69 號),其獨力撫育3未成年子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且對第三人環華豐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僅約為2 萬餘元,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簿明細附卷可考,負擔甚重,考量其薪資收入為其家庭生活所必須,亦為將來更生方案之基礎,為確保聲請人經濟生活之重建,並維護各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羅東簡易庭 法 官 楊坤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98年12月11日下午4點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 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書記官 廖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