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聲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聲字第8號聲 請 人 丁○○ 即 債務人 代 理 人 林恒毅律師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戊○○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辛○○ 相 對 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庚○○ 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原新光商銀讓與債權)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原萬泰商銀讓予債權)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己○○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丁○○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又按消 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再者,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債權人已因之蒙受相當損失,其程序之進行應秉持公正與誠信,如債務人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虛偽不實、違反誠信、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害及債權人之權益,或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宜予以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例立法理由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丁○○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98年7月29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於98年10 月27日清算程序終止確定在案,有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又本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現為宜蘭縣羅東鎮公所以工代賑之在職人員,工作期間自97年1月起至今, 每月工作薪資為新台幣(下同)17,280元並有每月殘障津貼4,000元及低收入津貼每月2,200元,徵以債務人係出生於民國51年,堪稱正值壯年時期,其尚有一定之工作能力,顯有固定收入,且債權人均未受分配清償,債務人又無法證明其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則依照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 (二)再者,經本院依職權詢問普通債權人結果,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行銷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均具狀表明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情,亦有陳報狀在卷可佐,本件依債權人所提出之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現金卡交易明細表所示(如附件一)。債務人使用慶豐銀行信用卡消費於摩兒更衣店,最高金額單筆29,000元、友愛百貨19,880元、蜻蜓飛行館,最高金額單筆14,700元、馥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金額單筆25,930元、94年2月預 借現金95,000元、94年4月預借現金40,000元(見98年消 債清字第2號卷第113頁、114頁);聲請人使用新光行銷 公司信用卡消費於蜻蜓飛行館,最高金額單筆17,800元、93年7月預借現金40,000元、98年11月預借現金60,000元 、98年4月預借現金200,000(見本院98年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卷第201頁、202頁);聲請人使用萬榮行銷公司信用 卡消費93年6月預借現金50,000元、SUPER SHOP21,500元 、百利服飾16,000元(見本院卷第17、29頁);聲請人使用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消費摩兒更衣店32,800元、新光三越百貨公司61,600元、蜻蜓飛行館,最高金額單筆24,000元、93年8月預借現金90,000元、93年9月預借現金65,000元、繳納富邦保險28,000元、94年8月預借現金60,000元 、通信貸款606,655元(見本院卷第40、47、49、50、60 、64頁),聲請人使用玉山銀行94年1月預借現金68,561 元、98年4月預借現金75,000元、信用貸款99,900元(見 本院卷第83頁);聲請人使用聯邦銀行信用卡消費馥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金額單筆11,510元、摩兒更衣店 3,800元、太元百貨行5,300元、蜻蜓飛行館,最高金額單筆24,800元、92年8月預借現金90,000元、92年3月預借現金60,000元、93年4月預借現金60,000元等,另債務人尚 有上開服飾店、百貨公司、直銷業等高額消費支出,因此,各債權銀行皆認債務人上開大筆刷卡消費,且多為服飾店、直銷業、百貨公司等非日常生活必要支出,而有奢靡消費之情事,及高度道德風險之虞,顯非無據。可徵債務人明知該等消費或借款並非其收入或信用能力所得償還,猶未量入為出,節約消費,致累積至完全無法清償之地步,況債務人於93年至94年間即已知返還債務有所困難,收入已有不足清償債務之情,詎債務人竟未衡量自身是否仍有充分之償債能力而持續使用信用卡、現金卡刷卡消費及通信貸款,甚至多次預借現金,足徵債務人於清償能力不足之情形下,猶未撙節開銷,據實控制支出,避免不必要之花費以降低負債,則其恣意花費任令債務增加至難以負擔而終致不能清償,堪認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情事存在。(三)末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 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 條明文規定,又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2條亦有規定,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院既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同法第134條第4款所規定「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 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不免責事由,則依首揭說明,本件債務人應予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民事庭 法 官 林俊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書 記 官 廖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