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50號上 訴 人 彥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劉春美即以勒實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9月30 日本院羅東簡易庭98年度羅簡字第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壹佰肆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9月起至97年6月間,承攬上訴人於和平溪碧海水力發電南溪壩所標得之土木工程(以下稱系爭工程)之起重吊運業務,與被上訴人接洽的有李萬泰、阮金生,李萬泰自稱是上訴人公司的經理,阮金生則自稱是上訴人公司的主任,因為上訴人開立的發票及工作單都是記載上訴人的名字,其中97年2月至6月之工程款總計新台幣(下同)252,800 元,迄今未獲得付款,後來由阮金生之子即擔任上訴人公司工地主任之阮永合出面召開協調會,被上訴人雖曾在協議書上簽名,但只要是有出席參加的就要簽,被上訴人並無同意以協議書上記載之內容達成和解之意思,且被上訴人因沒有提供帳號,所以沒有領到協商分配的錢,爰依據承攬契約及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鄭正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52,800元等語 。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業主為台電公司,承包商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包,以下稱榮工公司),榮工公司將部分工程交由上訴人承作(第二包),上訴人再將部分工程交由訴外人阮金生即裕展企業社承作(第三包),被上訴人為阮金生之小包(第四包),是與被上訴人間有承攬契約者係訴外人阮金生即裕展企業社,而非上訴人,上訴人已依工程進度給付工程款給訴外人阮金生,自無重覆給付工程款予被上訴人之可能。況訴外人阮金生死亡後,已由其子阮永合、及阮金生之合夥人李萬泰於97年10月22日與小包間召開協調會,會議記錄上有「劉春美」之簽名,債權表上亦有請款人「以勒企業社」、金額261,000 元之記載,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係與阮金生即裕展企業社間成立承攬契約關係,始為前述之和解,而與上訴人無關。又被上訴人參與協調會後,已同意按比例受償並收受和解款項,達成和解,不應再向上訴人主張。至上訴人雖收受被上訴人開立之發票,惟此係因應工程需要,由阮金生要求上訴人開立,不能以此證明兩造間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又單憑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開立之發票乙情尚難認有表見代理之情形,且被上訴人未能就「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之要件,舉證以實其說。況依本院98年羅簡字第84號謝碧珠即三真交通器材五金行與上訴人給付票款事件中,訴外人李萬泰之名片上係記載擔任國會辦公室特別助理,並未以上訴人名義為之,顯見被上訴人所述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部分之請求一部勝訴,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鄭正光部分之請求一部敗訴,被上訴人對於前開一部敗訴之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業已判決確定在案,先予敘明。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之部分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則請求判決駁回上訴。 四、上訴人承包業主榮工公司發包之系爭工程,被上訴人則承攬系爭工程所需之起重吊運業務,其中96年9 月及12月之工程款36,750元及153,825 元均獲給付,被上訴人分別開立以上訴人為買受人名義之VU-00000000號及WU-00000000號統一發票,另97年2至6月之工程款252,800 元則未獲給付,該筆款項被上訴人分別以上訴人為買受人名義開立YU-00000000 號、YU-00000000號、ZU-00000000號、ZU-00000000號共4張統一發票,上開6紙統一發票中,除VU-00000000號統一發票外,其餘均經上訴人申報扣抵稅款。嗣於97年10月22日被上訴人參加由訴外人游啟東擔任協調人之協調會,惟尚未取得何承攬報酬給付,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上述編號之統一發票影本、和平溪碧海水力發電南溪壩第I-A標土木工 程債權會議紀錄影本、債權表影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98年8月18日北區國稅羅東三字第0980002307 號函各乙份及吊卡車工作單影本數紙在卷可參,堪認上開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因兩造均否認兩造間成立和解契約,同意不再爭執該部分,故兩造於言詞辯論期日同意限縮本件爭點為下述項目:(一)兩造間有無承攬契約關係存在?(二)本件有無表見代理之適用?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間有無承攬契約關係存在?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乙節,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負舉證之責任。經查:被上訴人固提出以上訴人公司為買受人名義之統一發票6 紙為證,然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係將系爭工程之部分工程交由訴外人阮金生即裕展企業社施作,被上訴人則係訴外人阮金生之下包等語。本院審酌承包商將工程部分轉包下包施作,由下包對外採買時,如有開立統一發票,亦係開立承包商為買受人名義以資申報稅捐之情事,為常見之一般業界作法,是單憑前述統一發票所記載買受人名義為上訴人之事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具有承攬契約關係。另被上訴人提出之吊卡車工作單,係被上訴人自行填載之內容,亦難憑此認定兩造間具有承攬契約關係。被上訴人並未就此部分進一步舉證,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 (二)本件有無表見代理之適用? 1 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 條定有明文。 2 查被上訴人提出之吊卡車工作單上,其中有數紙工作單上使用人簽章欄內係填載:「彥韋李」、「彥韋搬壓住鋼筋李」等文字,參酌證人即榮工公司大壩施工所主任白天寶於他案證稱:伊知悉彥韋公司承包之「和平溪碧海水力發電工程第I-A 標南溪壩與進水口土木工程-南溪壩及接地系統、電氣埋管工程(二)-右前壩混凝土」工程,彥韋公司派駐在工地的是阮金生及李萬泰,與伊接洽的也都是這兩位,但文件往返都是彥韋公司的名義,李萬泰是掛彥韋公司的經理,阮金生有說是彥韋的股東,每月結算施工的數量通常是李萬泰在執行,伊公司審核數量,然後彥韋公司開立發票後,伊公司就匯款至彥韋公司等語,此經本院調閱本院98年訴字第12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卷宗審核屬實。足認被上訴人主張阮金生及李萬泰均係以上訴人名義與伊交易等語,堪予採信。 3 次查:被上訴人曾開立以上訴人為買受人名義之統一發票6紙,並經上訴人將其中5紙統一發票申報扣抵稅額,已如前述,上訴人既主張其與被上訴人之間並無承攬契約關係存在,卻將被上訴人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申報稅捐使用,足以認定其對於下包阮金生即裕展企業社指示被上訴人開立以自己為買受人名義之統一發票乙節,確屬知悉。而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陳稱:李萬泰及阮金生他們二位是股東關係,是我的下包,工地很遠,我們公司去開會不方便,所以他們去工地開會的時候,我們會出具委託書,請他們代表彥韋營造出席榮工處相關會議,我們是從榮工處再轉承包系爭工程,並沒有就其他部分授予該二人代理權,如果有授權,一定有書面的委託書,他們要如何跟下包說,不是我們能夠控制的,劉美春即以勒實業社也要負查證的義務,而不是一味聽信別人的說法等語。上訴人既曾授權李萬泰及阮金生與榮工公司開會,且讓證人即榮工公司大壩施工所主任白天寶主觀上亦認知李萬泰及阮金生為上訴人派駐在系爭工程工地現場之人員,顯有使他人包括被上訴人在內因此誤信李萬泰及阮金生就系爭工程之事務係全權代理上訴人之外觀,而上訴人又透過李萬泰及阮金生收受被上訴人開立之前述統一發票,可資證明上訴人對於李萬泰及阮金生用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交易之情事,屬於可得知悉,卻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本院綜合前情,認定本件符合表見代理之要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自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以維交易安全。 4 上訴人雖辯稱本院98年羅簡字第84號謝碧珠即三真交通器材五金行與上訴人給付票款事件中,訴外人李萬泰之名片上係記載擔任國會辦公室特別助理,並未以上訴人名義為之,顯見被上訴人所述與事實不符云云,然該件與本件並非同一事實,李萬泰於該件出示之名片所記載內容與其在本件以上訴人名義而與被上訴人交易之事實,並無關連,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查證義務,不能一味聽信別人的說法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所承攬者僅係系爭工程之起重吊運業務,與榮工公司大壩施工所主任白天寶相較,被上訴人和阮金生及李萬泰之接觸時間更少,證人白天寶主觀認知上都以為訴外人阮金生、李萬泰為上訴人派駐於該工地之人員,更遑論被上訴人有此誤信,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盡查證義務云云,要無可採。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係收受訴外人阮金生之支票及匯款,可證被上訴人知悉交易對象為訴外人阮金生即裕展企業社云云,然此為實際付款之事實行為而已,並不當然表示被上訴人明知其交易對象確為訴外人阮金生即裕展企業社,而非善意第三人,上訴人前述主張,亦無足採。 (三)至上訴人另有抗辯被上訴人已與阮金生之子阮永合及李萬泰達成和解,不得再重複請求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已否認與阮金生之子阮永合及李萬泰達成和解,況且即使被上訴人與阮金生之子阮永合及李萬泰業已達成和解,基於債之相對性,此亦為被上訴人與阮金生之子阮永合及李萬泰之法律關係,與本件屬於兩造間之法律關係要屬二事,上訴人不得據此而對抗被上訴人,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構成表見代理,被上訴人應負承攬契約關係之定作人責任,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2,8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上訴人之聲請宣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僅有第二審之裁判費4,14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2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 楊麗秋 法 官 張軒豪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許麗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