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7號原 告 丁○○○ 辛○○ 庚○○ 戊○○ 己○○ 1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被 告 甲○○ 磊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零壹佰零柒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6年2月26日駕駛車號DM-9212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國道五號高速公路下方車道北往南行駛,於行經國道五號下方車道與宜八線之交岔路口時,撞及被害人黃秀全所駕駛(由西往東行駛)之SDJ-463號機車 ,致黃秀全顱內出血傷重送醫不治死亡。本件事故發生之現場,被告甲○○係行駛在高速公路下方之車道,該處為寬度約僅4公尺雙向行駛之農路,而被害人黃秀全所行駛方向為 四線道之車道,故就案發現場之道路狀況觀之,被告甲○○當時係行駛於狹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被告甲○○於行經該路段時即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復依同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據被害人黃秀全遭被告甲○○撞及之地點,並非在被告甲○○所行駛車道之路口,而係距其路口約7公尺以上之處,足證被告甲○○當時行經該路 段時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故被告甲○○於事故發生時之駕駛行為,即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第94條第3項規定而有過失。又被告甲○○之過失行為係 導致黃秀全死亡之原因,二者之間具有因果關係,故被告甲○○就本件事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本件事故因被告甲○○之過失不法侵害黃秀全之權利,致黃秀全死亡,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磊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慶公司)係被告甲○○之僱用人,被告甲○○於駕駛被告磊慶公司車輛,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被害人黃秀全之權利,被告磊慶公司自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丁○○○係被害人黃秀全之配偶,原告辛○○、庚○○、戊○○、己○○係被害人黃秀全之子女,共支付黃秀全之殯葬費新台幣(下同)567,756元,每人支付113,551元,原告丁○○○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原告辛○○、庚○○、戊○○、 己○○各150萬元,又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害人黃秀全亦有 過失,依被告甲○○與被害人黃秀全之過失比例為4:6,故原告之請求應依此比例計算。另原告亦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150萬元(其後於98年6月16日言詞辯論時更正為1,502,050元),原告各分得30萬元,故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應予扣 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磊慶公司與被告甲○○連帶賠償原告丁○○○545, 420元,原告辛○○、庚○○、戊○○、己○○各345,42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如下: (一)被告甲○○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及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害人黃秀 全闖紅燈所致,其並無過失。且本件刑事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判字第9號交付審判駁回聲請確定 在案,被告自不負過失責任。 (二)汽車交通事故死亡之受害人如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所列之請求權人時,保險人對於該請求權人之死亡保險給付即包含喪葬費用,原告既已領取強制責任險1,502,050元,其殯葬費請求權業已消滅。 (三)又本件事故發生係被害人不守交通規則闖紅燈所致,且原告請求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於96年2月26日駕駛車號DM-9212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國道五號高速公路下方車道北往南行駛,於行經國道五號下方車道與宜八線之交岔路口時,撞及被害人黃秀全所駕駛由西往東行駛之SDJ-463號機車,致黃秀 全顱內出血傷重送醫不治死亡。又被告磊慶公司係被告甲○○之僱用人,被告甲○○係於駕駛被告磊慶公司車輛,執行職務時與被害人黃秀全發生車禍。原告丁○○○係被害人黃秀全之配偶,原告辛○○、庚○○、戊○○、己○○係被害人黃秀全之子女,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1,502,050 元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統一發票收據、棺木收據、宜蘭縣礁溪鄉公所第一公墓使用規費繳費單為證,且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聲判字第9 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17號卷核無不合,被告亦未爭執,堪信屬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及第18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原告復主張,被告甲○○當時係行駛於狹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被告甲○○於行經該路段時即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復依同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被告甲○○疏未注意前開規定,致發生本件車禍,顯有過失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本院整理並與兩造確認本件之爭點乃為:㈠被告甲○○對於本件車禍是否有過失?㈡如認為就本件車禍發生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何?㈢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喪葬費為567,156元、精神慰撫金原 告丁○○○2,000,000元、其餘原告各1,500,000元,是否有理由?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交通事件之信賴原則乃係指,在道路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係指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若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且參與交通之對方或其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亦非其所能預見,則對於不可知之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此一原則於車禍事件之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之認定上,應同有適用。復按駕駛人駕駛汽車(含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除限制汽車駕駛人負有應遵行道路交通號誌指示行車,且必須於規定之速限範圍內行車之義務外,亦應具有賦予汽車駕駛人依道路交通號誌指示、依規定速限行車之權利之意味,汽車駕駛人行使上開路權,固仍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但既屬權利,自應獲得其他參與交通人之尊重。 (二)經查,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駕車沿宜八線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即與黃秀全所騎機車行車方向相反),正於國道五號高速公路下方車道與宜八線道路交岔口停等紅燈之證人李國安已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沿宜八線道路由西往東行駛,於路口(指肇事路口)停車等紅燈,停了十秒左右,聽到煞車聲才知道發生交通事故。」等語明確(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相字第65號卷第7、8、42頁),核與被告甲○○於偵查中所稱:「我當時在遠處看到是紅燈,接近的時候就變綠燈。行經事故地點,我的行車方向是箭頭綠燈,我有減速,發現宜八線往東方向有一部自小客車在等紅燈,然後再往左方查看,發現一部機車,我立即煞車,來不及就撞上。」等語之情節相符(見同前卷第4 、5 、42、43頁)。足見於事故發生當時,事故地點即國道五號高速公路下方車道與宜八線道路交岔口,於被告甲○○行車方向之號誌燈確為綠燈,具有依綠燈號誌行駛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之路權。原告雖主張,證人李國安證稱其早到路口10秒鐘等語,與被告甲○○於偵查中陳稱其遠處看是紅燈,接近的時候就變成綠燈乙節,秒差甚大,與經驗法則不符,且可知黃秀全極可能因綠燈殘餘秒數通過停止線而遭被告甲○○撞擊云云。惟查,證人李國安所稱「停了十秒左右」一語,乃證人李國安自己評估時間久暫感受所為之陳述,並未實際以準確之計時器加以測試,可想而知係屬約略估計,自不會完全正確。且證人李國安僅係正好停等於該路口之用路人,信其陳述並無偏頗任何一方之可能,故證人李國安業已因紅燈停等於路口一段時間之事實,應可認定,黃秀全應無因綠燈殘餘秒數通過之可能性,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再查,本件肇事路口,被告甲○○行駛之車道左側有鐵網柵欄,經丈量高度達180公分,被害人黃秀全行駛而來之車道標 示為永美路3段,其停等之紅綠燈號誌旁,即被告甲○○ 行駛車道之左側,有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宜蘭交流道之水泥基柱;被害人黃秀全行駛而來之永美路3段右側,即被告 甲○○行駛而來停等紅綠燈號誌旁,亦有相同之水泥基柱及鐵網柵欄,此業經本院於98年9月3日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照片可稽,無論是被害人黃秀全或被告甲○○何方,通過系爭路口時,均因前揭水泥基柱及鐵網柵欄造成視線上之阻隔,此時更賴用路人遵守紅綠燈標誌之引導停等及通過,被害人顯有未遵守紅燈標誌之情形,已如前述,被告甲○○依綠燈指示通過,難認為有過失。 (三)另被告甲○○於偵查中已供稱:「行經事故地點,我的行車方向是箭頭綠燈,我有減速,我的車速不快,我往左方查看發現一部機車,我立即煞車,來不及就撞上。」等語,且查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之最高行車速限為時速40公里之事實,有到場處理員警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甲○○於發現黃秀全所騎機車接近後,因踩煞車以致於地面遺留煞車痕6.7、6.9公尺之事實,亦有現場處理員警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資佐證。參酌交付審判卷附司法行政部於62年5月9日以(62)函刑決字第464號函頒之「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 照表」,依上開被告之煞車距離推算,被告甲○○於事故發生前之行車速度約僅時速3、40公里,縱使依國立交通 大學運輸研究中心於96年6月21日以(96)交大管院運中 心字第96012號函檢送之「煞車距離與車速關係圖」來比 對,依上開被告甲○○煞車距離推算之結果,被告甲○○於事故發生前之行車速度仍約僅時速3、40公里,足徵被 告甲○○於事故發生當時並未有超速之違規情形,則被告甲○○於行經事故發生地點時,自有於規定之速限內行駛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之路權無訛。另前揭「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或「煞車距離與車速關係圖」),係依照煞車痕跡之長度來推算行車速度,故於推算行車速度時,自不應將煞車痕跡終止處接續之車輛車身長度一併列入計算。因此,原告所主張,計算煞車距離應算至煞車車輛之前輪處方為正確,本案煞車車輛後方之煞車距離已為6.7、6.9公尺,若加計至前輪之距離,當已超過 6.7、6.9公尺,則被告甲○○當時之行車速度應已超過40公里云云,亦乏依據,並不足採。 (四)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甲○○所行駛者係寬度約僅4公尺之 雙向車道(原告原主張為單車道,嗣於履勘後經確認為雙向車道),黃秀全所行駛者係四線道車道,故被告甲○○係行駛於狹路上,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乃被告甲○○並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云云。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係規定「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本件於事故發生當時,被告甲○○所行駛之車道上,並未設置狹路標誌,此有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相字第65卷所附現場圖、現場照片可稽(見該卷第15、19頁),即令於車禍發生後,現場亦未設置狹路標誌,有本院勘驗時所拍照片足參。再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7條第1項規定:「狹路標誌『警7』,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 注意路面狹窄情況,遇有來車應予減速避讓。設於雙車道路面寬度縮減為六公尺以下路段起點前方。」,而系爭之路口被告甲○○所行駛之車道維持4.1公尺寬,亦有本院 勘驗筆錄及照片足參,並無路面寬度減縮之情形,也無應設置狹路標誌之必要,是原告主張,被告甲○○有行經狹路未減速慢行及作隨時停車準備之疏失云云,並不足取。(五)綜上各情,本件事故發生之際,被告甲○○既係依循綠燈號誌、行車速限而行駛,並未有超速行駛或其他違規行為,且當其駛近事故交岔路口發現黃秀全違規闖越紅燈而來時,便立即採取煞車閃避之措施,堪認被告甲○○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至於黃秀全違規闖越紅燈行為所導致之危險,既非被告甲○○事先所得預見及避免,則對於黃秀全違規闖越紅燈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被告甲○○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亦無防免之可能,被告甲○○應無過失責任。被告甲○○對於本件車禍既無過失,則爭點㈡及㈢本院即毋庸再予審酌。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過失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甲○○及其僱用人磊慶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因被告甲○○於本件車禍中並無過失,原告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郭淑珍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書記官 林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