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號原 告 賴坤忠即一元起重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彥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壹仟叁佰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壹佰貳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伍萬壹仟叁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本起訴聲明請求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73,3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起訴狀送 達後之民國98年4月7日減縮請求之金額為451,300元,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承攬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和平溪碧海水力發電工程第1-A標南溪壩與進水口土 木工程-南溪壩及接地系統、電氣埋管工程㈡-右前壩混凝土」工程,於96年4月至6月間,原告應被告所委派之阮金生,乙○○所需多次出車趕赴工地從事起重工程作業(下稱系爭工程,其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合計起重作業工程費用為573,300元,原告已依約完工,被告僅付122,000元,尚餘451,300元竟拒絕給付,經原告多次催告,並經榮工公司 居中協調,於97年3月12日召開工程款協議會議,被告委派 代理人即訴外人阮金生及乙○○出席,會中達成結論,確認被告尚欠原告451,300元,上開會議紀錄並經榮工公司寄交 被告,被告自應給付451,300元之工程款與原告。又縱認阮 金生及乙○○未經被告授權與原告成立系爭工程契約,惟阮金生、乙○○以被告名義與原告洽訂契約;而原告所施作系爭工程之工地即係被告所承攬之工地現場,原告所開立之發票亦係開給被告,再由被告加以收受並以此供其報稅之用,亦符合表見代理之情形,自應對原告負授權人之責任。再者,縱認本件無上開代理或表見代理之適用,惟榮工公司於97年3月12日召開工程款協調會議,阮金生及乙○○以被告公 司之名義與會,並協議確認被告應給付原告451,300元工程 款,該會議紀錄並經送達被告,自應認被告有承擔系爭工程款債務之意。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除供擔保之金額外,均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工程業主為台電公司,承包商為榮工公司(第一包),榮工公司將部分工程交由被告承作(第二包),被告再將部分工程交由阮金生即裕展企業社承作(第三包),原告為阮金生之小包(第四包)。被告既將系爭工程發包與阮金生即裕展企業社承作,自無同時再與原告成立承攬契約,重覆給付工程款之可能。原告自認係與阮金生、乙○○洽訂工程,並向渠等請款,收受阮金生之支票,可證原告為阮金生之承攬人。又原告主張96年4月至6月的工程款未請領,原告如為被告公司之承攬廠商,應可提出工作期間有收受被告支票、匯款或其他付款證明。另裕展企業社於97年10月22日曾召開協調會,其債權表上有請款人「一元起重」、金額「451,300」之記載,可證原告所主張之 承攬關係應存在於原告與裕展企業社即阮金生間,原告應向阮金生請求。再者,阮金生、乙○○縱以被告名義與原告接洽系爭工程,惟阮金生、乙○○既非被告員工或股東,且未經被告授權,其所為之行為自不能拘束被告。原告亦明知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裕展企業社之間而非存在於被告。 (二)原告並未提出96年4月至6月吊車實際作業簽單供參,不能證明其請求金額債權存在。 (三)按「民法第169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 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參照),「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70年台上字第3515號判例參照),被告否認有表見事實存在,原告應就被告有表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抬頭雖載為被告公司名稱,惟此係因應工程之需要,由阮金生要求原告所開立,不能證明兩造間有承攬關係,更非表見事實,原告明知其交易對象為裕展企業社,自非善意第三人,自無表見代理之適用。 (四)又依原告所提97年3月12日「和平溪碧海水發電南溪壩第1-A標土木工程債權會議紀錄」會議紀錄,其上決議事項:「⒈有關彥韋公司積欠一元起重工程行工程款57萬3,300 元,其間彥韋公司已付12萬2,000元整,尚餘45萬1,300元(不含利息),該筆款項經雙方確認無誤。」之記載,係為被告積欠原告工程款之不實記載,而非確認阮金生等積欠原告工程款,彥韋公司願予債務承擔之旨。原告據以主張債務承擔,容有誤會。 (五)為此答辯聲明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承包業主榮工公司「和平溪碧海水力發電工程第I-A 標南溪壩與進水口土木工程-南溪壩及接地系統、電氣埋管工程㈡-右前壩混凝土」工程。 (二)原告曾開立以被告名義為抬頭之系爭工程之統一發票並交付被告收受,並經被告申報扣抵稅額。 四、本件之爭點乃為:㈠兩造間有無承攬關係存在?阮金生、乙○○有無代理被告與原告成立承攬契約之代理權限?㈡本件無表見代理之適用?㈢本件有無債務承擔之適用?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委派阮金生、乙○○為其代理人,與原告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原告固主張,原告曾開立以被告名義為抬頭之系爭工程之統一發票並交付被告收受,並經被告申報扣抵稅額。嗣因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未付,經原發包單位榮工公司發函予被告妥為處理,又函請被告於97年3月12日召開工程款 協調會議,被告派阮金生及乙○○出席,會中達成結論,確認尚欠原告451,300元,上開會議紀錄並經榮工公司寄 交被告,故阮金生、乙○○顯為代理被告之人云云。惟查,單以原告曾開立以被告名義為抬頭之系爭工程款之統一發票與被告收受,並經被告申報扣抵稅額;以及,於97年3月12日榮工公司所召開之協調會,係由阮金生、乙○○ 以被告代理人身分出席等節,並不足以證明阮金生、乙○○係代理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並受被告之委派出席97年3月12日之協調會。是原告主張阮金生、乙○○ 係代理被告與原告成立承攬契約乙節,難認有據。 (二)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曾開立以被告名 義為抬頭之系爭工程之統一發票並交付被告收受,並經被告申報扣抵稅額,已如前述,此並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2紙存卷供參;再參酌證人即榮工公司大壩施工所主任甲 ○○於本院證稱:知悉被告承包業主榮工公司「和平溪碧海水力發電工程第I-A標南溪壩與進水口土木工程-南溪 壩及接地系統、電氣埋管工程㈡-右前壩混凝土」工程,被告公司都是派駐的阮金生,工地部分大部分都是乙○○,與伊接洽的都是這兩位,但是文件往來都是被告公司,阮金生在計價的時候會出面。97年3月12日協調會起因於 原告到施工所表示吊車的計價款項一直沒有給他,伊站在工地執行負責人立場所召開等語。顯見系爭工程進行期間,阮金生、乙○○均係為被告公司代理人之身分,且被告對此事實亦並未曾為反對表示,應已構成表見代理。至被告辯稱,原告明知其交易對象為裕展企業社,自非善意第三人,尚無表見代理之適用乙節,固據提出被告支付工程款與阮金生之付款憑證為證,然此為被告與阮金生間之付款關係,並不足以證明原告明知其交易對象為裕展企業社之事實;被告雖又提出裕展企業社於97年10月22日召開協調會,因此製作之會議紀錄及其債權表,其上有請款人「一元起重」、金額「451,300」之記載為證,然而,前開 會議紀錄未據原告簽名,不足認定原告已同意由裕展企業社付款,且亦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明知阮金生、乙○○未受被告之委託而與其簽訂系爭工程款契約之事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自應負表見代理之責等語,應可採信。 (三)至有關系爭工程尚有若干金錢未給付乙節,參諸原告所提出97年3月12日「和平溪碧海水發電南溪壩第1-A標土木工程債權會議紀錄」會議紀錄,其上決議事項:「⒈有關彥韋公司積欠一元起重工程行工程款57萬3,300元,其間彥 韋公司已付12萬2,000元整,尚餘45萬1,300元(不含利息),該筆款項經雙方確認無誤。」之文字,以及97年10月22 日會議紀錄,其上記載:「阮金生與乙○○合夥一案 ,經營不善導致債權糾紛,因股東之一阮金生於97年7月8日身故,股東之二乙○○避而不見…」,債權表並有「請款人一元起重」、「金額451,300」;另原告所開立與被 告之統一發票合計為573,300元等事實,應認原告請求被 告應給付之工程款經扣除已給付之122,000元後為451,300元,應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工程契約應負表見代理之責,原告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451,300元與原告,應屬 有據,爰予准許。 六、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就被告部分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證據暨請求證據調查之事項,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究,附此敘明。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郭淑珍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林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