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0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77號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98年度簡字第234 號審理中提起98年度簡附民字第2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分別為宜蘭縣礁溪鄉協天廟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被告與原告因村長選舉而素有嫌隙,被告經常無故在公共場所叫囂謾罵,詎被告於民國97年8月8日,在協天廟會議室內,再與原告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公眾得出入之協天廟會議室內以「魚肉村民」、「卒仔」(台語)等語辱罵原告,侮辱原告之名譽。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在中國時 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地方版之頭版,連續3天以14號字體 及半版之篇幅(寬26公分,長35.5公分)刊登如起訴狀附件之道歉聲明,並於礁溪協天廟公告欄,連續1個月以14號字 體張貼前開道歉聲明。㈢就第一項之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87年間選舉期間就用不實之文宣侮辱被告偷工減料只有油湯。且原告87年間當選村長時,也公然在不固定人出入之場所侮辱被告「藐視民意、官商勾結」、「掩護甲○○,害死江有桐」。又原告身為白鵝村學歷最高又領有高薪之公務員,竟然用村辦公處之公文檢舉村內廟宇違建,然而原告自己所住之柴圍路5之1號房屋及玉清宮下守望相助隊所屬建物均為違章建築。97年8月8日當天於宜蘭縣礁溪鄉協天廟開聯席會,因原告先罵被告小偷,被告才回「卒仔」、「魚肉村民」,故原告對於被告長期侮辱,依刑法第 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又依刑法第311條第1項規定,因防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對於公眾人物可受公評之事所發表之善意言論,應可不罰,被告應不負侵權行為責任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妨害名譽之行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就原告請求分述如下: (一)經查,被告於97年8月8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宜蘭縣礁溪 鄉○○路○段51號協天廟之廟務聯席會議會場報到處之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場合,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並互罵,期間原告以「賊仔」指責被告時,被告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而以台語「魚肉村民」、「卒仔」等語對原告謾罵,而為輕蔑使原告難堪之言語,並已足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等情,業經本院刑事簡易庭98年度簡字第234號、本 院98年度簡上字第45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且被告亦未否認其曾出言以「魚肉村民」、「卒仔」等語,確可為證。且核,本件係兩造間相互以難堪字眼對罵等情,業如前述,被告並未具體指摘某一客觀之事實,自亦無刑法第310 條第3項所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誹 謗罪之阻卻違法事由之問題,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屬無稽。又查,被告出於情緒性之謾罵之詞,目的在貶抑對方,亦缺乏具體評論之事件,全然不涉及原告擔任村長之公益言論,屬於雙方私怨,難認為刑法第311條所定之「善意 發表言論」之範疇,被告自無從引為免責之保護。另外,被告辯稱,伊長期受到原告之侮辱始有此舉等情,此僅屬被告犯罪當時之動機與所受之刺激之問題,與被告已然成立侵權行為之事實無關。是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二)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以「卒仔」、「魚肉村民」(均為台語)等詞語謾罵原告,自係足以詆毀、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而侵害原告之名譽,致原告受有相當精神上痛苦,依前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原告為宜蘭縣礁溪鄉白鵝村村長,任聰靜企業社負責人,施作鋼骨結構為其營業項目,田賦、房屋及土地多筆;而被告為農會小組長,任宏茂工程行負責人,亦有田賦、房屋及土地,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兩造之陳述可參,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過往怨隙、當時情勢及對原告名譽減損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以8,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難認有據 。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登報及公告道歉等語。惟查,兩造因選舉等積怨致生紛爭,由來已久,且兩造及其等親友有以不堪、不敬言行相互攻擊之過往歷史,有被告所提出之選舉文宣、剪報、違章查報單;原告提出之本院88年度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 1983號不起訴處分書、道歉書等物為徵,參酌本件事件為兩造互罵,各有過咎暨對原告名譽減損之程度,應認尚無再以登報或公告道歉以公告周知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認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為求衡平,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郭淑珍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書記官 林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