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7號原 告 羅東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東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樹旺律師 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玖仟柒佰零玖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901,20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 於98年4月8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77,970元及自98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變更訴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為其「全家板橋市○○街案(第一批)」所需鋼筋材料,於97年9月8日合意並於同年月17日與原告訂立編號 Desing9709-08鋼筋買賣合約書(下稱08號契約),訂購鋼 筋等級中拉單價23,500元及鋼筋等級高拉鋼價25,200元、單價25,000元,數量200噸。復為其「全家板橋市○○街案( 第二批)」所需鋼筋材料,於97年9月17日合意並於同日與 原告訂立編號Desing9709-09鋼筋買賣合約書(下稱09號契 約),訂購鋼筋等級中拉單價23,100元及鋼筋等級高拉鋼價24,800元、單價24,600元,數量共350噸。該二合約依約被 告分別支付原告訂金1,575,000元(含稅)及2,712,150元(含稅),依照未稅實收訂金分別為150萬元及2,583,000元,原告分別開立訂金統一發票,合計實收訂金為4,083,000 元。 ㈡、原告依08號契約,於97年10月及11月運送鋼筋材料分別為 118.71噸及80.88噸至工地,依約被告應分別支付原告含稅 貨款扣除預收款即實收訂金後各為2,238,000元及1,532,763元。詎雖迭經原告向被告請求依約支付上開貨款,更於97年12月16日以蘇澳馬賽郵局存證號碼00052修函(下稱052號存證信函)催告函文收受5日內清償,惟被告置之不理。按買 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卻僅獲被告於97年12月25日函覆稱: 「本公司(指被告)清償依約已履行部分之價金…」云云,然迄今未見被告履償,已構成根本違約。另09號契約部分,查被告於97年11月8日傳真料單2紙,原告於97年11月間承製加工完畢,數量21.419噸計貨款572,369元,目前仍滯留原 告廠內未為被告載出。原告97年12月16日以052存證信函中 亦為提示:「本公司(只原告)廠區尚有經貴公司(指被告)授意已備料完成之定尺及已加工成形鋼筋約21.5噸,目前還未出貨計價。」,被告97年12月25日函覆指稱:「貴公司(指原告)已經供料抑或備料之材料價金,本公司(指被告)願意清償支付」云云,被告應明知該部分備料已完成卻仍不依約載出,被告受領遲延,已構成根本違約。上述二合約均以兩造為主體訂立合約,原告依上情,被告已嚴重違反合約條款,原告誠非得已於98年2月6日以蘇澳馬賽郵局存證號碼00013函知(下稱013號存證信函),依約主張解除上述二合約,應屬合法自生解除效力。 ㈢、至於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庭訊時稱:若被告不認為原告052 存證信函提示:「本公司(指原告)廠區尚有經貴公司(指被告)授意已備料完成之定尺即已加工成型鋼筋約21.5噸,目前還未出貨計價。」是通知之表示,則當庭再為意思通知,而原告雖係就已經解除之契約再為通知之意思表示,容有未洽,但被告要求交貨,原告亦有理由要求被告清償前欠貨款,豈容被告肆意要貨卻不盡付款義務?按原告對於鋼筋之交付義務,均需被告之協力行為諸如下料單、指示出貨日期、會磅地點、運送及放置地點等始能完成原告之交付義務,因此,如果被告下料單,原告依料單承製後,卻不得被告之協力行為,則原告就無法交付完成義務,故合約合意訂定交貨條件項下第三條前段「鋼筋係經甲方(及其僱用人員)授意以…該批留滯於乙方工場之鋼筋達15日(交貨日起算)而仍未安排出貨日程,經乙方通知甲方後應於7日內安排出貨完 畢。若經通知未於7日內載出,乙方得拒絕繼續給付鋼筋, 甲方不得異議,並有權對該批鋼筋逕行過磅結算後,向甲方請領該批貨款。」,究之真義,倘被告不依約提領貨物,除造成原告工場堆積貨物,積壓商品,甚至於製造流程不順,但是原告又不能拒絕被告新料單承製情形下,乃防止買方受領遲延而設,並非賣方拒絕給付義務,而本件即為標準範例,被告未細繹合約前段真義,率指有民法第247條之1所規定之情事云云,顯然斷章取義,並不足採。 ㈣、原告與訴外人高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源公司)於98年1月10日簽訂鋼筋買賣合約書(原證8),尋找料胚及備料承製鋼筋之義務及風險均由原告負全部責任,只要原告依約如期交運貨物即可。此誠如被告答辯稱:「原告自得將某客戶之鋼筋備料轉為其他客戶之鋼筋備料,此乃原告自行控管之裁量,非客戶所得置喙。」,然而被告一再違約行徑已屬不可否認及藉詞之事實,原告解除契約後只得將胚料轉製鋼筋轉售,原告為避免被告差價損失擴大,即轉賣於高源公司亦為有利於被告之計算。另參酌原告與訴外人昱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3月9日簽訂鋼筋買賣合約書(原證19)、東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3月13日簽訂鋼筋買賣合約書( 原證20)、高源公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3月13日簽訂 鋼筋買賣合約書(原證21)等單價均低於原告轉賣與高源公司簽訂之契約單價,足徵即行轉賣與高源公司卻屬有利於被告之計算。因自97年8月以降,鋼鐵市場價格大幅滑落為業 者眾所周知之事實,則原告豈能放任鋼筋鋼胚貶值增加損失金額?且營利事業係以追求利潤、減低成本為經營之重要課題,原告如不即時轉售,可能遭受之損失擴大,被告所辯權屬推諉,不值參採。 ㈤、綜上,原告受有被告尚未給付08號契約之貨款及被告因09號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額合計2,077,970元。為此,原告依 買賣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償還上開金額,並為訴之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077,970元 ,及均自98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因承攬「全家板橋市○○街案」新建工程,於97年9月8日與原告合意成立200噸之鋼筋買賣合約,交貨期限至98年3月31日止,被告於訂約時依約給付訂金1,500,000元 (含營業稅),並於同年月17日簽訂08號契約,同日另合意成立350 噸之鋼筋買賣合約,交貨期限至98年7月31日止,並簽訂09 號契約,被告亦於訂約時給付訂金2,583,000元 (含營業稅) 。關於08號契約,原告已依約分別於97年10月及11月交付鋼筋各118.71噸及80.88噸,合計199.59噸;關於09號契約, 被告於97年11月間通知原告裁剪鋼筋21.419噸,原告於鈞院98年5月6日辯論期日庭訊時,當庭通知被告應於7日內領取 ,被告於同年月13日以傳真通知原告,請原告將上開原告所聲稱已經裁製之鋼筋於同年月15日上午8時載送板橋工地, 原告於同年月14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主張被告經通知又未於七日內依約載出,業已違約,且被告一再違反兩約之約定及兩造已為本件之訟爭,故不予出貨。原告於97年12月16日以05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付08號契約未付貨款, 被告於同年月25日覆函表明貨款未付係因會計作業疏忽所致,原告於98年2月6日再以01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表明解除 編號Desing9709-08、Desing9709-09兩紙合約,並於同年月16日向鈞院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於不知本件訴訟已經起訴之情況下,於同年月20日以支票給付08號契約之貨款2,238,000元予原告,並於同年月24日去函原告主張合約仍應有效, 上開票款嗣經原告兌領。 ㈡、就原告解除08號契約部分,原告已依約交付199.59噸鋼筋予被告,被告因會計作業疏忽遲延給付該批貨款,並於原告催告及表示解約後先行給付2,238,000元,因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而未再給付餘款,足見被告並非無履行給付貨款之誠意,否則何必於原告表示解約後仍繼續給付貨款?原告遽予解約,有違誠信。 ㈢、就09號契約部分,被告於97年11月8日傳真原證十二之料單 兩紙,數量為21.419噸,惟原告迄未交貨,合先陳明。按原告訴訟代理人於鈞院98年5月6日辯論期日庭訊時,當庭表明請被告依約於7日內領取上開鋼筋,被告即於同年月13日以 傳真通知原告,請原告將上開原告所聲稱已經裁製之鋼筋於同年月15日上午8時載送板橋工地,乃原告竟於同年月14日 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主張「二、前揭數量鋼筋滯留廠內多月,經通知又未於七日內依約『載出』,貴公司違反貴我合約Desing9709-09約定,已灼屬昭然。」、「三、貴公 司一再違反貴我合約Desing9709-8及Desing9709-9等約定,案已進入訴訟程序中,併此敘明。」(被證三),藉此理由拒絕交付鋼筋予被告。被告認為原告上開拒絕交貨之理由無法成立,並主張系爭鋼筋買賣合約為附合契約,合約書交貨條件項下第三款「若經通知未於7日內載出,乙方得拒絕繼 續給付鋼筋,甲方不得異議,並有權對該批鋼筋逕行過磅結算後,向甲方請領該批貨款。」之約定,顯然有民法第247 條之1所規定第1款、第3款及第4款之情事,此部分約定應為無效。原告就此於鈞院98年6月2日庭訊時表明上開合約書交貨條件項下第三款後段部分之約定,係指「通知後七日內一定要將貨載出,我方拒絕的不是給付鋼筋,而是不再繼續給付以後下單的鋼筋,當時合約的真意應該是這樣。」對於未予交貨之理由則稱:「五月十三日以前被告即應將09號合約已經出產的21.5噸鋼筋運出,是有我們依被告的指示後並找貨車將貨送到指定地點,這部分的運輸費用是包括在貨價中,但是被告直到五月十三日才傳真指定五月十五日交貨,這樣還是超過二天,由此可見被告履約不依誠信原則,履約能力也有問題。」迄今亦未履行交貨義務。惟按:依約被告固應通知原告於98年5月13日以前將鋼筋運送至被告指定之工 地,姑不論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而依其請求內容已得證明其意已不再繼續履約交貨,其於上開訴訟期日突為交貨通知,實非被告所得預料;且因工地之客觀因素(施工進度、鋼筋堆置場地等)所限,致鋼筋進場時程稍有遲延。茲僅通知之交貨期限超過兩天,於原告並無損失,被告何來違反誠信之情事?反之,原告以被告遲延受領逾越兩天作為拒絕交貨之理由,其權利之行使不僅有「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權利濫用情形(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更有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之情事(同條第2項規定),故其拒絕給付鋼筋依法均 無理由。再按被告就09號契約已給付訂金2,583,000元,而21.419噸鋼筋之貨款為572,369元(如依合約訂金按出貨價款比例扣抵貨款,可抵付之訂金為158,072元,原告可請求該 批貨款實際金額為414,297元,加計營業稅之貨款為435,011元),故被告所給付之訂金已超過此批貨款甚多,縱加計被告未付08號契約部分之貨款1,572,515元,上開訂金抵付後 亦有438,116元之剩餘,茲原告卻質疑被告無給付此批貨款 之能力,並以之作為拒絕交付此批鋼筋之理由,其主張顯難成立,實堪確認。抑且,縱不為訂金之扣抵,就被告之計算而言,被告亦不可能不受領此批鋼筋及給付此批貨款,而任令原告得免予給付此批鋼筋並藉以請求損害賠償,縱使至愚,被告亦不可能為此下策,故原告質疑被告付款能力,無非藉口拒付而已? 由上所述,原告拒絕交付此批鋼筋,並無理由,又原告既迄未交付此批鋼筋,被告自無依約結算及給付此批貨款之義務,則被告並無違反09號契約之情事,亦無疑義。 ㈣、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請求被告給付2,077,970 元暨遲延利息部分,被告並未違反09號契約之約定,既如上述,原告解除本合約並請求損害賠償,依法即失所附麗。縱認原告得解除08號契約,其損害賠償金額亦僅為被告尚未給付該合約之貨款1,572,515元,而原告既無繼續履行09號契 約合約之意思,被告自得主張以所付之訂金2,583,000元予 以扣抵,原告請求被告應再給付原告損害賠償金,即無理由。原告主張其公司於98年2、3月間分別接獲訴外人高源公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鋼筋訂料,原告並於2、3月間交運完成計價請求付款,原告因而遭受轉售之實際損害金額為2,518,173元云云。惟,原告係於98年2月6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向被告 為解除09號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原告與高源公司係於98年1 月10日簽訂原證8之鋼筋買賣合約書,相距達27天以上。故 在此27天之期限內,被告如將全部貨款予以給付,甚且繼續就09號契約之鋼筋為進貨之表示,就經驗法則而言,原告即無解約之理由,如此之客觀條件,得謂原告所擬售賣被告鋼筋之原料於98年1月10日與高源公司公司簽約時已為預作轉 賣之決定?又依原證8之鋼筋買賣合約書交貨條件項下第二 款之約定:「甲方(即買受人)應依訂料單順序出清每批次貨物,乙方(即出賣人)得要求依序出貨,自出清該批次貨物起,次批料單始予備料,另甲方訂料單應於出貨前或合約到期日前15天以書面或傳真通知乙方,以利乙方配合產製及安排調運事宜。」、第三款約定:「鋼筋係經甲方(及其僱用人員)授意以書面或傳真裁剪而成,…」(原證一、原證二之合約書亦同此約定),從而:⑴高源公司於98年1月10 日簽約後,即得於合約所約定99年1月31日以前之交貨期限 內,隨時以書面或傳真通知原告公司出貨,原告公司應於接到出貨通知後15日內完成所指定交貨規格之鋼筋產製、裁剪及交貨事宜; 故在原告解約前之27日內,即有可能因高源營造公司之出貨通知而完成對高源公司之第一次交貨,則原告於98年1月10日與高源公司簽約時,即難以其嗣後是否解除 09號契約,作為攷量之依據。⑵且依上開合約書之約定,僅限於買受人提領首批鋼筋後,原告始就次批之供貨予以備料。關於09號契約合約部分,被告於98年1、2月間均未向原告為該合約任何進貨之通知,原告何來對該合約之供貨有任何備料之情事?⑶又原告為鋼筋產製販賣廠商,其客戶非僅被告一人而已,且眾多客戶所購之鋼筋價格及交貨期限,各有不同,客戶於交貨期限內所為分批進貨之通知亦非原告可得控制,在重疊之交貨期限內,只要不影響客戶之交貨期限,原告自得將某客戶之鋼筋備料轉為其他客戶之鋼筋備料,此乃原告自行控管之裁量,非客戶所得置喙。但不能因其一已之計算裁量,據以主張其鋼筋備料移作不同客戶而遭受損失,其論理甚為顯然。 ㈤、綜上所陳,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並無理由。而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為被告為其「全家板橋市○○街案(第一批)」所需鋼筋材料,於97年9月8日合意並於同年月17日與原告訂立08號契約,訂購鋼筋等級中拉單價23,500元及鋼筋等級高拉鋼價25,200元、單價25,000元,數量200噸。 復為其「全家板橋市○○街案(第二批)」所需鋼筋材料,於97年9月17日合意並於同日與原告訂立09號契約,訂購鋼 筋等級中拉單價23,100元及鋼筋等級高拉鋼價24,800元、單價24,600元,數量共350噸。該二合約依約被告分別支付原 告訂金1,575,000 元(含稅)及2,712,150元(含稅),依 照未稅實收訂金分別為150萬元及2,583,000元,原告分別開立訂金統一發票,合計實收訂金為4,083,000元。被告於98 年2月20日交付予原告票載發票日98年3月25日,金額2,238,000元支票1紙,經提示已兌現抵充貨款一部。 四、經本院整理,並為兩造所同意之爭點,為㈠、原告主張解除系爭08及09號契約是否有理由?㈡、如原告得主張解除上開契約,則是否有因解除契約而受有損害?且得向被告求償?其金額若干?茲審認如下: ㈠、本件原告主張就08契約書部分,被告未依約給付貨款,經原告於97年12月16日以052號存證信函催告清償;另就09號契 約部分,因被告所訂製之鋼筋已承製完畢,原告亦以上開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其受領遲延,原告乃於98年2月6日以013號 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被告則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違反誠信,且系爭契約條款顯然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以資抗辯。查: 1、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如有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申言之,88年4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上開條文,係鑑於我國國情及 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起見,乃於本法中列原則性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並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列舉4款有關他方當事 人利害之約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是該法條第1款所謂:「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 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及第3款所謂:「使他方當事人拋棄 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應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而該法條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68號判決參照)。查, 本件原告乃鋼筋鋼胚原料之上游廠商,且核其與被告訂立之系爭契約及與訴外人高源公司、昱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東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所訂立之鋼筋買賣合約書所載交貨條件、重量計算、貨物檢驗、履約責任等約定,均如出一轍。是此項約款縱為雙方磋商協議而成,然買受人之一方僅能依該鋼筋買賣合約書所列條款與原告訂立契約,否則將遭受未締約之不利益;換言之,原告相較於該預定契約條款適用對象之被告顯居於經濟上強勢之地位,被告面對該定型化契約之預定契約條款,除為決定締約與否之意思表示自由外,並無合意決定變更該預定契約條款之可能,該項約款如對被告顯失公平,應認其約定無效。然依前揭民法規定,該契約並非當然無效之契約,而係在契約發生顯失公平之情形時,法律始定有種種調整兩造契約關係以彌補弱勢一方並達衡平之機制,或於該當法律規定之要件時,該部分約定無效,並非一旦使用該契約條款即生必對消費者明顯不利或違反誠信原則之結果,仍須就個案為具體審查,不可遽謂該契約條款當然等同不利於締約之他方或違反誠信之契約,是於本件情形,兩造間系爭契約究是否有效,仍應就該個別條文適用於具體情形是否有顯失公平情況加以判斷,合先敘明。 2、本件原告解除系爭08號契約,乃基於系爭合約書履約責任「二、甲方如有違反本契約任何一項條款、逃匿、其他原因無從為請款或付款之提示、或信用惡化、付款支(本)票提示退票或拒絕往來時,不須經由催告,乙方可逕行解除契約。本契約經解除後,甲方由乙方依本契約取得之貨品如尚存在或有庫存,應由乙方隨意收回,不得異議,亦不得妨害之。」、付款條件「二、貨款付款方式:貨款每月結算一次,每月月底為貨款結算日,依結算日之實際出貨數量結算貨款開立發票,併同結算請款單及出貨磅單向甲方(即被告)請款,甲方應交付乙方(即原告)自結算日起算30日付款支票,如甲方遲延交付貨款,以違約論處外,乙方有權拒絕繼續給付鋼筋。」。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交付價金,致違反系爭契約貨款付款方式條款,而依履約責任條款解除契約。然查,於原告以05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後,被告則發函向原告解 釋未依約給付貨款之緣由(本院卷第26頁),誠然被告所為之解釋,純屬被告公司內部作業疏忽或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原可本於契約條款之約定行使權利,以維護原告自身之利益,並於98年2月6日以013號存證信函向被告一併解 除兩造08、09號契約契約之意思表示。惟,是時,原告已實收被告08、09號契約訂金合計4,083,000元,並收執被告就 08號契約即97年10 月出貨鋼筋之貨款支票1紙,金額2,238,000元,反觀原告當時已出貨鋼計199.89噸,合計複價約500萬元,即使被告果有嚴重違反契約約款抑或信用惡化之情事,原告尚得就已收取之價金扣抵之,不致影響其權益。原告卻本於該契約條款履約責任「二、甲方如有違反本契約任何一項條款、…。」之約定而發函解除契約,卻不問兩造就契約條款不履行之原因、態樣、情節輕重、可歸責與否、不法、因果關係及損害發生與否等因素綜合考量。本院參酌前揭說明及本件情形加以判斷,應認系爭契約條款上開約定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應認其為無效。易言之,原告尚不得本於該條款向被告主張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3、就系爭09號契約,原告主張被告遲延受領第二批重21.419噸鋼筋,有契約條款之違反,於98年2月6日以013號存證信函 通知解除契約。被告則抗辯依系爭契約約定,清償地應為原告指定之工地(見系爭契約交貨條件一、),係為一赴償債務,原告卻於起訴時主張已以052號存證信函通知,係合於 約定。因被告爭執其文義不明,故原告再於本院98年5月6日言詞辯論時,當庭通知被告受領之,被告則於同年月13日以傳真通知原告將於同年月15該鋼筋送至被告指定之板橋工地(本院卷第141頁),原告則以該時日已逾「七日內」之約 定,而於98年5月14日以存證信函(本院卷第139頁)告以被告一再違反約定,本案已進入訴訟程序云云。查,以該052 號存證信函所載:「本公司廠區尚存有經貴公司授意以備料完成之定尺及已加工成行鋼筋約21.5噸,目前還未出貨計價。」,究其文義,僅為完成出貨準備之事實陳述,尚難解釋為催告之意思表示。再者,該21.419噸鋼筋,原告於98年5 月14日之存證信函所載:「主旨:貴公司98年5月13日傳真 文稱前所下之訂單,重量約21.5噸,請於98年5月15日上午8時送板橋工地乙節,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依旨揭傳真文辦理。」等語,足認兩造對系爭08、09號契約已因有所爭執而涉訟,且兩造對系爭09號契約已無履行之意思,即兩造皆相互指責對造違反契約條款,而互主張解除契約,是以無論孰可歸責,應認兩造皆有解除契約之真意。而按契約之解除,出於雙方當事人之合意時,無論有無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除經約定應依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之規定,倘契約已為全部或一 部之履行者,僅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最高法院著有59年台上字第429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已備妥之21.419噸鋼筋,就契約文義觀之,核屬一赴償債務性質,被告雖受領遲延2日,然考量兩造因系爭08號、09號契約 已涉訟,兩造之履約誠信皆有所減損,且原告於98年5月6日通知被告後,被告於同年月13日(即經催告後第7日),通 知原告於同年月15日送至板橋工地之情,尚難認為系爭09號契約之解除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4、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解除系爭08號契約為無理由;原告主張解除系爭09號契約亦無理由。惟,系爭09號契約已為兩造意思合致而解除,且非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㈡、次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審究如下: 1、就系爭08號契約部分: 原告主張於97年10月出貨鋼筋118.71噸、97年11月出貨鋼筋80.88噸,合計系爭08號契約出貨鋼筋199.59噸,扣除被告 已預付之訂金後及被告已兌現支票金額2,238,000元,尚有 1,52 7,179元未給付,此雖具被告所爭執其預付訂金及稅捐之計算方式,惟此據原告98年9月1日提出之民事爭點整理(續1)狀及所附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營業人開立銷 售憑證時限表所示,原告之計算方式核屬有據,應予肯認。是以,原告就該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1,527,179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就系爭09號契約部分: 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民法第2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依前揭有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4297號判例意旨:契約之解除,出於雙方當事人之合意時,無論有無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除經約定應依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之 規定,倘契約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履行者,僅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本件09號契約之解除,應解為係經兩造之意思合致,且被告遲延2日受領亦不可歸責,已如前述 ,從而,原告主張已備妥之21.419噸鋼筋,價金572,369元 ,即不得執此向被告主張給付,又原告主張因被告債務不履行,至其與訴外人高源公司另訂鋼筋買賣契約所損失之價差2,518,1 73元,更顯無據。是以,原告就系爭09號契約主張原告給付未交付價金572,369元、預期利益之損失2,518,173元,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3、而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系爭合約訂立當時,已繳付訂金4,083,000元,而原告97年10月、11月出貨之鋼筋,分別扣抵訂金 917,631元及625,618元後,訂金之餘額為2,539,751元,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今既09號契約已為解除,兩造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即原告應將上開餘額返還與被告。又就系爭08號契約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1,527,179元,已如前述,則經 扣抵後,原告尚不足1,012,572元(2,539,751元-1,527,179元),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77,970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77,970元,及自98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書記官 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