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6號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徐秀珠即興茂翔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肆仟肆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肆仟玖佰伍拾捌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即新台幣玖仟玖佰捌拾參元,餘新台幣壹萬肆仟玖佰柒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因與被告徐秀珠即興茂翔商行間之票據往來,合計被告尚欠其票款新台幣(下同)127萬元,又被告在97年1月間起陸續以周轉需要為由向其借款,亦尚有68萬元未返還,另被告曾於96年7 月間參加以原告為會首之互助會,其後得標後自97年6 月起即拒付按月應繳付之死會款,迄今已達8 個月,經伊催討均未獲置理,故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之會款共計46萬4,433 元。為此依票據、消費借貸及合會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7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6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4,43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98年4 月24日審理時減縮其第1項聲明請求為117萬元暨前述遲延利息(因原告曾於97年1月24日給付原告10萬元 ),其餘請求則不變。依前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以公司周轉需要為由向伊借款,並開立支票予伊,未料屆期經提示後均無法兌現,因被告一再承諾會負責還款,伊迫於無奈即自行墊款並將款項匯入被告以她女兒所開設之公司(即訴外人興茂翔國際有限公司)帳戶,再由被告提領轉存入票據帳戶內使該支票兌現,同此情形一再發生。迄尚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5紙,被告僅於97年1月24日、97年2 月29日分別還款10萬元,惟仍尚有117 萬元之票款經伊一再催索,均未獲置理;又被告在97年元月間起陸續以個人或其獨資商號有周轉需要為由,向伊借款並約定3 個月還款,並經伊以現金匯款至被告所指定之帳戶內,未料屆期後被告無法一次還款,迄今尚欠有68萬元未返還,經伊一再催討至今,亦未獲置理。另被告於96年7 月間,曾參加以伊為會首之互助會,會款每會3萬元,連會首共30會,約定於每月5日開標,其後被告於96年9月5日及97年1月5日得標(即第3 會及第7 會),得標款分別為65萬9,400元及69萬600元。惟被告得標後,自97年6月份起即拒付死會款,迄今已欠8個月,經伊多次以電話通知被告,均未獲置理,因而請求其給付已到期之會款共計46萬4,433 元。為此,爰依票據、消費借貸及合會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7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4,43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1、如附表一所示票款,都是先有借款並且開票,到期之後無法兌現又換票所開立的票據: ①編號1 是被告於96年12月18日向伊借30萬元並且開立這張支票給伊,30萬元是用語音轉帳,轉到被告指定之大崴商行帳戶,實際轉帳金額26萬7,400 元,差額是包含償還其他借款,因為之前有陸陸續續借錢,只有1、2萬元所以沒有開票,其中差額的3萬2,600元借貸沒有證據,但是96年12月6 日有轉帳到新茂翔商行1 萬元有證據;另又稱:伊於96年12月18號匯了26萬7,400元,差額是同年12月6日有匯了1 萬元,當天還有匯了3 萬元及4萬500元,因為被告有曾經清償部分款項,所以才只開30萬元的票。 ②編號2是伊於96年12月17日電匯32萬7,000元給被告,差額是之前的借款,被告因此開立這張票據給伊,但差額2萬3,000元的借貸沒有証據証明;另又稱;伊於96年12月17日提領現金32萬7, 000元,匯入被告指定的帳戶,另外還有差額2 萬3,000元,同1天伊也有匯了27萬3,000 元到大崴商行,同年12月13日伊還有匯了15萬元到大崴商行,後2者相加為42 萬3,000元,多出來的2萬3,000 元就是剛才35萬元的差額,另外40萬元不是第3 張票,有另外開了別的支票,那40萬元伊是向尤炎茂另外請求。 ③編號3是96年11月30日被告有請求伊匯1筆35萬5,600 元的款項到被告小叔聖隆起重工程行帳戶內,但差額的4萬4,400元的借貸沒有証據証明,到期後被告只有先付10萬元,尚剩下30萬元沒有兌現。 ④編號4 是被告向伊借款,由證人乙○○向被告拿空白支票,兩造在電話中聯絡可以借被告多少錢,確認被告要借22萬元,然後才填上日期和金額,因為錢是伊向朋友調的,調到之後由乙○○拿到第一銀行的ATM 存到被告指定的帳戶,帳戶是誰的不清楚,是被告告訴乙○○的,金額就是22萬元。 ⑤編號5 之票款跟22萬元是相同的情形,錢也是乙○○去存的,被告雖主張是借票,且乙○○有存10萬元到被告指定的帳戶,不過是因為票到期要兌現所以才存款進去兌現。如果伊10萬元有匯給被告兌現,為何這張支票還會退票,足見被告所言不實。另外,補呈鄒文章所簽發支票影本5張及鄒文章 的支票存款帳戶明細,證明這些支票都是被告夫妻向鄒文章借票,再由被告夫妻自行存款兌現,如有不足被告有時候會請伊幫他匯款兌現。且10月開庭時伊都不知道鄒文章的事情,是因為被告自己提到伊才去請鄒文章調資料,庭呈的支票筆跡都是尤炎茂的。 2、伊對於被告提供之錄音帶內容是兩造間的對話沒有意見,但是錄音帶裡面還有一段內容是被告主動要多拿1 張票據給伊,而且錄音帶有部分空白沒有連續,播放時間大概有3、4分鐘,包括了3、4通,但是只有1通跟伊有關,還有1通是重複的並且告知要多拿票。錄音的內容感覺有去頭去尾並不完整。且電話中伊都有強調詢問被告錢要如何還,不知道為何被告提供的錄音帶都沒有這些內容,伊認為有部分對話內容被修改去除,而且被告如果會錄兩造間對話內容,渠等交易不止這2 通而已,應該還有其他紀錄被告沒有拿出來,另外伊提到伊不轉不行是指被告之前有跳票,被告身上還有票可以借伊週轉取回她之前跳票的支票。再者,被告在跳票之後就說還有她還未用完的支票,可以讓伊把所有的跳票先換回來到時候她會想辦法讓支票兌現,因為被告說她還有沒有兌現。比如說伊今天拿被告的票去向朋友借錢轉借給被告,到期支票沒有兌現,被告告訴伊她手上還有她自己的支票還沒有用完,可以先開給伊,先讓伊拿去跟別人借錢,兌現原來跳的票,換回退票,這些退票就是伊手中持有的退票,後來的支票又沒有辦法兌現,伊就存錢去被告的帳戶內兌現。會這樣是因為被告曾經在97年1 月15日跳票,隔天被告就把跳票35萬元金額匯給伊,所以伊才會相信被告會去處理。被告說匯款給她都是向她借票要去兌現,但是伊匯款給她有1 筆32萬7,000元、27萬3,000元,96年12月17日大崴商行帳戶事實上有3 張支票要兌現,金額與此不符,98年12月24日開庭伊有詳細說明這個匯款經過。且於96年12月17日當天伊帳戶入也有1 張30萬元的興茂翔商行支票要託收兌現,被告也有讓它兌現,這樣怎麼會是伊向被告借票,同1 天伊不需要如此麻煩處理。又96年12月18日也是匯到大崴商行,被告也是開興茂翔商行的票給伊,但是被告要伊匯入金額與支票金額不符,可見不是借票。被告說是伊向她借票,但是她開立給伊的興茂翔商行的支票卻有票號不連續的情形,甚至有比較早開的支票號碼卻比後來開的日期還早。所以伊認為被告應該在那時候開票借款很頻繁,自己都沒有注意兌現日期先後不同。雖然伊不否認有向被告借票過,但是伊從來沒有跳過票。更何況如果讓票全部跳票伊根本無法全部1 次有那麼多錢給持票人,才會金額越來越多,也才會有現在的爭點,被告說是伊借票的說詞,如果伊也選擇全部跳票,那伊是不是也要過著逃避債務的日子,伊的孩子還小能到那裡去,又連累家人讓家人傷心難過,這根本不是做人的道理等語。 二、被告則以下述情詞置辯: (一)支票部分: 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給付,原告所陳述的非事實,原告向伊借支票已達好幾年,其中有伊個人支票、有公司(即興茂翔商行)支票等,每次原告要借支票,就是叫朋友來拿或叫伊寄到原告家即新店市○○路○段255號,就附表一所示支票是 原告要借的,叫伊將支票蓋章就好,部分不要填金額與日期,是原告自己要去跟別人換,要換多少金額?何時日期?所以支票上的金額與日期都是原告所填的,不是伊的筆跡。且因伊支票已有退票紀錄,但原告還是一直向伊借,原告說如果指定票號和金額,臨櫃存款還是可以兌現,所以從96年11月至97年9 月間還不斷的、大量的來借了很多張支票,金額高達將近仟萬元左右都是借票匯款,如果事前伊欠原告的錢,事後原告怎可能再匯錢將近仟萬元以上在伊帳戶內,照常理原告絕對會扣除前所謂的借款金額,為何沒扣除,這金額很大,實在有違常理,很顯然都是原告借票的匯款。故如附表一所示5 張支票都是原告向伊借的,當然要匯錢給伊來支付他的借的支票款項,且因原告借票很多,有時會提前匯款,有時匯款金額不夠,有時會多匯款,金額不夠時叫伊幫代墊,以後有票到期時再抵扣,所以匯款金額與票據到期日都不一定。亦即不否認第一項票據的部分印章是伊的沒錯,但主張部分票據是伊本人開立,部分票據是伊用印的空白票據,這些支票都是伊借給原告使用的,所以伊並沒有向原告借貸,這些票據都是伊借給原告使用的,確實是原告向伊借票,伊有錄音為證。其中關於附表一編號1 之票款,伊開立30萬元給原告,但匯款總金額是49萬元多,兩者根本不合;附表一編號3 之票款也是借票,但是原告向伊小叔借票,時間到了所以匯款到伊小叔帳戶內;附表一編號4 之票款,之前原告向伊借票就是叫乙○○來跟伊拿,當時確實是原告要向伊借票,所以叫乙○○來跟伊拿,伊有叫乙○○把22萬元存入伊指定帳戶沒錯,這筆錢是伊跟原告借的沒錯,因此這22萬元確實是伊向原告借的沒有意見,這筆是伊應該要還原告的;附表一編號5 之票款,不是借款,是原告向伊借票,乙○○有存10萬元到伊指定的帳戶沒錯,不過是因為票到期要兌現所以才存款進去兌現,這張票雖然跳票,但是後來伊有拿10萬元還原告,不過沒有證據可以證明,所以這張票伊也不爭執。此外,關於借票,伊有錄音帶可以證明,原告有向伊借票,而且96年伊的公司票據有跳票,跳票後支票不能用,但是如果指定票號和金額臨櫃存款還是可以兌現,因為公司開很久結束很可惜,所以伊才用女兒名義開了一家公司,原告向伊借票就是之前跳票的支票。再者,這電話錄音內容是完整的並沒有去頭去尾,如果連續播放就可以證明,伊沒有去頭去尾,而且伊也不是故意錄音,是因為工作上的需要,公司的電話有錄音的功能,之所以會找到這些錄音帶是因為伊父親去世,伊父親過世前常常打電話來關心伊,他去世後伊想要聽他的聲音,所以把公司的錄音帶找出來,這些票都是叫伊臨櫃去存款,不是伊叫他去,原告要借票時伊女兒也反對,伊想因為欠原告會錢,原告既然有需要所以伊才同意借票,現在伊女兒也氣伊不聽他的話。伊手上也有支票他朋友借他票,結果跳票,當時他也是需要這張票,所以叫伊臨櫃幫他存到支票帳戶去兌現。因此,原告所說3 次匯款就是附表一編號1至3之票款並非事實,該3 次匯款係於96年11月至12月間,那是原告在該期間借票所要付的票款,且該期間原告共借票金額為169 萬元,難道原告都不用付款給伊來支付嗎?又這些支票伊都不知道,原告與伊先生彼此認識,他們私底下有借貸伊並不清楚,興茂翔是伊經營的,大崴是伊先生尤炎茂經營的,其中2 張開給興茂翔的也不是伊經手的,票面上的筆跡並不是伊的字跡,伊從來沒有向鄒文章借過票。鄒文章的事情只是要證明鄒文章的帳戶早就被拒絕往來,原告曾經利用臨櫃存款的方式去兌現。又關於附表一編號4、5 之票款,伊本來有承認,後來伊有撤銷自認,98年6月26日提出的證據三支票存根上面伊都有寫丁○○借票,沒有其他證據可證明,但支票存根上面有的有寫金額有的沒有,因為原告來跟伊借票的時候有時候沒有告訴金額,授權他自己填寫,故主張上開2 項票款也是借票匯款。對於原告之請求,伊已沒有辦法說明,但是如果原告說伊跳票,為何在97年4、5 月伊已經欠原告錢,為何原告還一直匯款給伊到9月多還有匯款給伊等語。 (二)現金借款部分: 對於原告請求的68萬元借貸款,原告雖陳述係伊公司周轉所需要向原告借款,並匯入伊指定帳戶內云云。惟實則係原告向伊借支票到期後,在領出轉存入伊個人支票帳戶或興茂翔商行支票帳戶內,當天所匯給伊的錢,不能以匯款單為憑,且所到期的支票都是原告所借的,所填的筆跡,原告片面陳述說伊欠他上述金額,均非事實,其情與上述票款相同。亦即否認有金錢借貸的法律關係存在,轉到伊戶頭的錢就是因為第1 項的支票借用而償還,不是要清償借貸債務。又對於原告主張68萬元沒有票據的借款是分4次借的,第1次97 年1月7日借18萬元匯款到興茂翔商行,第2次97年1月8日匯了5 萬6,000元到興茂翔商行,第3次是97年1月9日匯了4萬4,000元到興茂翔商行,第4次97年2月14日匯了40萬元到被告帳戶等情,前3 次匯款的原因伊已經不記得,40萬元是原告向伊借票而存入。且原告有提到68萬元沒有票據借款,全部都是伊向他借的,及97年2 月14日有匯40萬元到伊帳戶,但是伊所提出的證據三支票存根XA0000000 號這張就是原告向伊借票,伊有開支票給他,可見原告所述不實在,確實是因為原告常常跟伊借票,所以伊才會說那伊就多借原告1 張。故而關於現金借款的部分主張都是原告向伊借票存錢進去兌現。(三)互助會會款部分: 伊有參加兩會沒錯,1個是以商行的名義參加,1個是伊個人名義,都是伊參加的沒錯,兩會伊都標了,該合會目前還在進行中,不算會頭伊是第3會、第7會標得,連同會首總共30會,每會3 萬元,採內標制,會款交到97年1、2月後就沒有交。故對於原告主張伊從97年5 月至今都沒有繳會款部分,沒有意見等語。 (四)並聲明:除就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的請求46萬4,433元之合會款部分為認諾外,其餘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如附表一所示之票據5 紙,均為被告以其個人或其經營之獨資商號「興茂翔商行」名義所開立並交付予原告收執。 (二)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之合會款共計46萬4,433元,亦即被告前於96年9月5日、97年1月5日分別得標(即第3 會及第7會,詳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458號卷宗第26頁互助會單編號11、12號),本應按月給付會款,卻自97年5 月份起未給付,故而原告請求計至98年1 月份止到期而未付之死會款總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上開請求業經被告於本院98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時為認諾(詳卷宗第2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1、本件兩造爭執之處乃在於:兩造間有無系爭117 萬元之票據關係存在?亦即:兩造間有無前開金額之借貸關係存在?又兩造間有無系爭68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茲分別審酌如下: (一)兩造間有無系爭117 萬元之票據關係存在?亦即:兩造間有無前開金額之借貸關係存在? 1、查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公司周轉需要為由向伊借款,並開立支票予伊,未料屆期經提示後均無法兌現,因被告一再承諾會負責還款,伊迫於無奈即自行墊款並將款項匯入被告以她女兒所開設之公司(即訴外人興茂翔國際有限公司)帳戶,再由被告提領轉存入票據帳戶內使該支票兌現,同此情形一再發生,迄尚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5紙,被告僅於97年1月24日、97年2月29日分別還款10萬元,惟仍有117萬元之票款經伊一再催索,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票據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等事實,乃據其提出與支票及退票理由單5 紙為佐(詳卷附98年度司促字第458 號支付命令卷宗第14至18頁)。被告對於前開支票之真正並不爭執,然以如附表一所示5 張支票都是原告向伊借的,部分票據是伊本人開立交付,部分票據是伊用印的空白票據借給原告使用的,所以原告要匯錢給伊來支付他借的支票款項,且因原告借票很多,有時會提前匯款,有時匯款金額不夠,有時會多匯款,金額不夠時叫伊幫代墊,以後有票到期時再抵扣,所以匯款金額與票據到期日都不一定等詞為辯,亦即否認系爭票據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 2、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此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 號判例以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可資參照。至最高法院73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所謂:「支票雖為無因證券,惟於執票人主張發票人係向執票人借款而簽發支票為清償方式,發票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者,兩造間就原因關係是否成立之爭執,即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原則,由執票人就借款已經支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之情形,係指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均主張借貸關係,惟票據債務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者,始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原則,由執票人就借款已經支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則依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被告就其抗辯系爭支票乃係原告借票使用乙節,先負舉爭之責。就此,被告抗辯前情,業據其提出兩造對話錄音帶等件為佐(詳卷宗外放證物袋),經本院當庭勘驗前開錄音帶之內容顯示原告確有向被告借票使用之情事,依渠等之對話內容可知尚非偶然,除原告因急用而借外,有時尚會向被告多借票據備用之情事,此有審理期日之勘驗筆錄可按(詳卷宗第219號至222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詳卷宗第222頁、第229頁)。以此觀之,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票據並非其借票使用,而係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因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已為相當之舉證,自應更由原告更舉反證以資推翻。 3、而按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而不能僅以面票之簽發及交付,證明有借貸之事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82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裁判參照)。又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皆係過去之歷史事實,為確保裁判之客觀性及公正性,事實之確定即非單純法院主觀之認識,須依「證據法則」作合理客觀之認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有爭執者,於訴訟中即為所稱之待證事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即有提出證據證明其事實真實性之責任,此亦稱之舉證責任,當事人不能盡舉證責任,或所舉之證據不能證明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時,即須負有受到敗訴判決之危險,而民事訴訟上,負有舉證責任者雖無庸使法院得到「不容有合理性的懷疑」的確切心證,但仍必須收得「證據之優勢」,即足使法院取得蓋然性的心證,是於言詞辯論終結時,如法院可獲得蓋然之心證時,待證事實將可受肯定之判斷,如屬微弱心證以下的心證,應予否定之。茲就原告主張之各張票據審認如次: ①就編號1 之支票:原告原主張是被告於96年12月18日向伊借30萬元並且開立這張支票給伊,30萬元是用語音轉帳,轉到被告指定之大崴商行帳戶,實際轉帳金額26萬7,400 元(存摺轉帳資料詳卷宗第42頁),差額是包含償還其他借款,因為之前有陸陸續續借錢,只有1、2萬元所以沒有開票,其中差額的3萬2,600元借貸沒有證據,但是96年12月6 日有轉帳到新茂翔商行1 萬元有證據(詳卷宗第39頁的存簿紀錄)等語(詳卷宗第51頁);嗣改稱:伊於96年12月18號匯了26萬7,400元,差額是同年12月6日有匯了1萬元,當天還有匯了3萬元及4萬500元,因為被告有曾經清償部分款項,所以才「只」開30萬元的票等語(詳卷宗第227 頁)。然前開轉帳金額除與系爭支票簽發之金額不符,是否確如原告所述係歷次借款而拼湊簽發,已非無疑,再者原告關於被告何以簽發系爭30萬元面額之支票,其先後陳述部分亦有出入。而原告所指主要借款金額26萬7,400 元部分,乃係訴外人即被告之夫尤炎茂所經營之「大崴商行」,非被告個人帳戶或其獨資經營之「興茂翔商行」,就此被告辯稱:「原告與我先生彼此認識,他們私底下有借貸我並不清楚,興茂翔是我經營的,大崴是我先生尤炎茂經營的」等語(詳卷宗第226 頁),而原告對於其與被告之夫間亦有借貸往來乙節並不爭執,則僅有前開轉帳紀錄,實難執為兩造間借貸關係之證明。至證人乙○○雖證稱:「(問:提示卷宗19-21頁這5 張票據有無看過?)都看過」、「被告有需要的時候也就是她要用票換現金的時候,就打電話給原告要調錢,我同學也就是原告就會打電話給我叫我去向被告拿票回來」、「(問:你確定這5 張票都是你經手,目的是被告要向原告借錢?)沒錯,而且被告每次也會付1,500元的車資給我,被告都是裝在1個信封拿給我」、「(問:據你所知,有無原告向被告借票去使用的情形?)曾經有過,但這5張不是這種情形」等語在卷 (詳卷宗第55至56頁),然依證人所述其經手之票據非只有系爭支票,則其既未抄錄金額及票號,何以如此肯定系爭5 張票據均為被告借貸所簽發;況依原告所述系爭票據金額尚且為數次借款拼湊而開立,倘證人未參與會算過程,又何以確認系爭票據乃因被告借貸而開立?甚者,原告復自陳:「(問:本件提告的票據有5張,該5張票據是否為原始借款票據,還是有換票的情形?)都是先有借款並且開票,到期之後無法兌現又換票所開立的票據」等語(詳卷宗第50頁),故系爭支票顯非原始借貸時所簽發,則證人亦謂其能肯定係其經手借貸過程所簽發者,益證其所述之不實,而無足採。另證人甲○○雖證稱:「(問:是否了解原告跟被告之間的借貸關係?)開債權人會議時,被告有單子給我看,他有寫1 張單子表示欠原告約250萬元,還有其他債權人」、「( 問:知道原告和被告借貸的模式?)我只知道被告欠原告會錢及250萬元債務」、「(250萬元)沒有(包含會錢)」等語在卷(詳卷宗第246至247頁),然依上開證人所述內容,可知其對於兩造間之金錢借貸過程及詳細情形並不瞭解,只是被告召開債權人會議時曾見被告提出欠款單子記載約欠原告250 萬元(不含會款在內)。惟其證述內容乃為被告所否認,而觀諸上開250 萬元金額,亦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借貸而積欠之約190 多萬元借款數額不符;而被告與證人間亦另有借貸關係,目前尚延欠證人款項未還,並曾有未依承諾按時分期攤還而生爭執,故現由被告女兒代被告同意每月清償2,000 元中。執此觀之,被告與證人間並非毫無嫌隙,故其所述是否真實無訛,亦非無疑,況縱所述為真實,然系爭票款是否即屬上述250 萬元欠款之範疇,亦乏證據為佐,故前開證人所述內容,仍無從執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就此票據所為舉證,難認已為充足而採信為真,則被告抗辯係原告借票使用而執有,尚難認非無理由。 ②就編號2之支票:原告主張是伊於96年12月17日電匯32萬7,000元給被告,差額是之前的借款,被告因此開立這張票據給伊,提款和轉匯的紀錄詳如卷宗第42頁及第43 頁,但差額2萬3,000 元的借貸沒有證據證明等語(詳卷宗第52頁);復再稱:伊於96年12月17日提領現金32萬7,000 元,匯入被告指定的帳戶,另外還有差額2萬3,000元,同1 天伊也有匯了27萬3,000 元到大崴商行,同年12月13日伊還有匯了15萬元到大崴商行,後兩者相加為42萬3,000元,多出來的2萬3,000元就是剛才35萬元的差額,另外40萬元不是第3張票,有另外開了別的支票,那40萬元伊是向尤炎茂另外請求等語(詳卷宗第227至228頁)。然原告就此票據所為之陳述及舉證,乃核與前開編號1 之支票所述情形相同,則原告就此票據所為舉證,亦難認已為充足而採信為真,故被告抗辯係原告借票使用而執有,亦難認非無理由。 ③就編號3之支票:原告主張是96年11月30日被告有請求伊匯1筆35萬5,600 元的款項到被告小叔聖隆起重工程行帳戶內,證據詳卷宗44頁的匯款單,但差額的4萬4,400元的借貸沒有證據證明等語(詳卷宗第52頁),到期後被告只有先付10萬元,尚剩下30萬元沒有兌現等語(詳卷宗第228 頁)。然原告就此票據所為之陳述及舉證,乃核與前開編號1 之支票所述情形相同,至其另主張倘非被告之借款,何以被告在97年1 月14日要匯款10萬元到伊帳戶等語,然因兩造間確有長期資金往來,該10萬元匯款與系爭票款之關連性,尚無法僅由日期與票載發票日為同1 日即可論斷,故憑此亦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則原告就此票據所為舉證,亦難認已為充足而採信為真,故被告抗辯係原告借票使用而執有,難認無理由。 ④原告主張編號4 之支票是被告向伊借款,由證人乙○○向被告拿空白支票,兩造在電話中聯絡可以借被告多少錢,確認被告要借22萬元,然後才填上日期和金額,因為錢是伊向朋友調的,調到之後由乙○○拿到第一銀行的ATM 存到被告指定的帳戶,金額就是22萬元:編號5 之票款是相同的情形,錢也是乙○○去存的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我有叫乙○○把22萬元存入我指定帳戶沒錯,這筆錢是我跟原告借的沒錯」、「是的,這筆是我應該要還他的」、「(97年2 月24日到期的XA0000000 號面額10萬元的票據)這張票我也不爭執」等語在卷(詳卷宗第53、54頁)。則其嗣後雖改稱系爭票據亦應為原告借票使用,而撤銷前開所為之自認,然為原告所不同意,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自應其舉證證明其自認有與事實不符始足當之。然其僅提出其上記載丁○○借票支票存根及匯款單為佐(詳卷宗第66、68頁),惟該支票存根之記載乃係被告個人書寫之記錄,非不得事後另行添載,至匯款單部分因兩造間資金往來頻繁,尚無法作為原告借票之明確佐證,故被告此部分舉證不足以證明其自認確與事實不符,而無從為有利之認定,則本院自應受兩造當事人自認之事實之拘束,肯認被告確因借貸而簽發積欠系爭2紙票款。然被告另辯稱其於97年2月29日已清償10萬元,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匯款申請書回條為佐(詳卷宗第66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詳卷宗第32頁之原告爭點整理狀所載),則系爭票款應僅餘22萬元未清償。 (二)兩造間有無系爭68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1、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97年1月7日向其借貸18萬元、97年1 月8 日借貸5萬6,000元、97年1月9日向其借貸4萬4,000元、97年2 月14日向其借貸40萬元,並均匯入被告個人帳戶或其獨資經營之興茂翔商行帳戶之事實,固據其匯款單等件為佐(詳卷宗第18頁中間、第20頁)。然被告辯稱:前開匯款均係原告向伊借用票據,為兌現之故而為之匯款,非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等語。 2、經查:①依卷附合作金庫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礁溪分行98年7 月22日合金礁存字第0980000072號函檢送之興茂翔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所示,原告於前開時、地匯入興茂翔商行之該帳戶並非支票帳戶(詳卷宗第134至144頁);且興茂翔商行所使用之支票帳戶,應為新光銀行宜蘭分行及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之帳戶(詳卷宗第105至128頁),但前開支票帳戶於97年1月7日、1月8日、1月9日並無同額票款待兌現之情事,則被告辯稱係因原告借票要兌現因而匯入系爭18萬元、5萬6,000元、4萬4,000元等詞,應非事實。是本件參酌兩造間確有長期借貸往來之情事,原告主張前開匯款乃係基於借貸關係乙節,應較被告所辯借票緣故為可採,而堪信為真實。②至原告主張於97年2 月14日向其借貸40萬元,並匯入被告個人帳戶部分,因原告亦不否認該票據乃係以支票兌現,並陳稱因被告當天無法讓原告先幫忙籌款,所以開立支票兌換,原告才又匯入款項入被告之個人甲存帳戶等語(詳卷宗第33頁),而被告辯稱係因原告借票要兌現因而匯入系爭40萬元,承前所述因原告確有向被告借票使用之情事,則以此觀之,顯無法排除系爭票據乃為原告先前向被告借用,故於票載發票日屆至時自行匯款兌現之可能性,因之被告所辯難認無據,則原告自應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然其僅以上述證人乙○○、甲○○為佐,尚無從為有利之認定,而難資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尚積欠原告票款22萬元、借款28萬元,及其認諾之合會款46萬4,433 元,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原告主張依票據、消費借貸及合會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㈠22萬元票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㈡28萬元借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46萬4,433 元互助會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前開數額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假行,就其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就其如主文第3 項所示勝訴部分,因係本於原告認諾而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尚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份,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参、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劉謹翊 裁判費計算書: ┌────────┬────────┬────────┐│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24,958元 │原告分別於98年1 ││ │ │月21日、98年3月1││ │ │2日繳納; │└────────┴────────┴────────┘附表一(票款): ┌──┬──────┬─────┬──────┬─────┬───┐ │編號│發 票 日│金 額│發 票 人│ 票據號碼 │備 註│ │ │ │(新台幣)│ │ │ │ ├──┼──────┼─────┼──────┼─────┼───┤ │ 01 │97年1月18日 │300,000 │興茂翔商行、│VA0000000 │ │ │ │ │ │徐茂珠 │ │ │ ├──┼──────┼─────┼──────┼─────┼───┤ │ 02 │97年1月23日 │350,000 │同上 │VA0000000 │ │ ├──┼──────┼─────┼──────┼─────┼───┤ │ 03 │97年1月24日 │400,000 │同上 │VA0000000 │ │ ├──┼──────┼─────┼──────┼─────┼───┤ │ 04 │97年2月17日 │220,000 │徐秀珠 │XA0000000 │ │ ├──┼──────┼─────┼──────┼─────┼───┤ │ 05 │97年2月24日 │100,000 │同上 │XA000000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