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19號原 告 展豐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民 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律師 劉致顯律師 余鑑昌律師 被 告 興中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興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譽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先位之訴: (一)被告於民國92年5月23日向原告購買TPM-950全自動紙漿模塑生產系統,包含主機TPM-950機器12 台新臺幣(下同)6,800 萬元及12套附屬設備(含模具)1,200 萬元,共計8,000 萬元,並簽訂訂貨合約書(以下簡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已於92年7月2日交付TPM-950主機12 台,被告使用迄今,惟仍未給付貨款6,800 萬元(另附屬設備「含模具」等,係由被告另行添購、裝置,故原告不予請求),經原告迭次通知,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乃於98年2 月20日發函催告限期清償貨款,逾期即解除契約,被告於98年2月23 日收受後於期限內仍未給付,爰依系爭買賣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又原告業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契約。依民法第259條第1、6 款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現系爭買賣契約既已合法解除,被告所受領之TPM-950主機12 台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返還所受利益,且被告已使用該機器6 年,返還機器已不足填補原告所失利益,是應以機器新品價格6,800 萬元,返還原告。 (二)系爭買賣契約上被告之印文與被告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請開立支票存款戶印鑑卡上所蓋之印文相符,足證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正無疑。至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簽訂日期應為92年6 月,僅因當事人合意將日期回填至92年5月23 日,而造成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時點係落在被告設立登記前之假象。縱確於被告設立登記前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依同一體說之見解,設立中公司與成立後之公司屬於同一體,因此設立中公司之法律關係仍由成立後之公司承受。申言之,發起人以設立中公司之執行及代表機關所為有關設立之必要行為,其法律效果,於公司成立時,當然歸屬於公司。被告雖於92年6月23 日始辦妥設立登記,惟其籌備、發起、訂立章程係於92年5 月即開始進行,且發起人林昭明於被告設立登記後亦擔任被告之董事長,是被告應負契約當事人責任,要無疑義。被告雖主張:其董事會議事錄並無買賣該機器之提案及決議記錄,93年初董事長移交時亦未有該項資產及該項應付帳款之記載云云,然此為被告內部之事由,其控管是否詳實,不影響系爭買賣契約存在之事實。再者,縱認被告於設立登記前與原告簽訂之系爭買賣合約對被告不生效力,然被告業已受領原告交付之TPM-950主機12 台,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返還所受利益6,800萬元。 (三)原告否認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若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實無須交付12台機器予被告,並於締約過程中就契約內容為多次磋商、更改。又原告已多次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被告遲未給付,原告因此未再交付附屬設備(含模具),以避免損失擴大,是被告稱:此與一般交易習慣有違云云,並不足採。再者,被告遲未給付貨款,原告自無開立發票之必要,否則原告不僅未能收取貨款,反須負擔營業稅款,是被告以原告未能提出發票為由,推認系爭買賣契約屬通謀虛偽云云,亦無理由。另原告之資產負債表中雖未將此筆貨款列為應收帳款,然此係賦稅之考量,亦不應以此推論系爭買賣契約不存在或有通謀虛偽而無效之情。縱認系爭買賣契約確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然被告業已受領原告交付之TPM-950主機12 台,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應返還所受利益6,800萬元。 (四)按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債權人仍得為給付之請求,故倘債務人遲延給付,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於期限內不履行,復未提出時效抗辯,債權人仍非不得以此為由解除契約,最高法院93台上字第651 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已於98年2月20 日發函催告,限被告於7日內清償6800 萬元,逾期即解除契約。被告於98年2月23 日收受,未於期限內履行,復未提出時效抗辯,遲至98年9月10 日爭點整理狀中始提出時效抗辯,是縱認原告對被告之貨款請求權已逾2 年消滅時效,原告仍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合法解除。 (五)系爭買賣契約已合法解除,被告所受領之機器已無法律上原因,應依民法第179條返還之。被告雖主張:系爭12 套機器已因前董事長林昭明與興中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協議轉讓,而由興中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所有權,然依民法第181條規定,被告仍應償還機器之價額即6,800萬元。被告雖又辯稱:縱原告之請求有理,12台機器亦僅值 792,000元云云,惟證人朱志國證稱:現被告自行製作(仿造)之機器成本每台為100萬元,每台售價為美金12 萬元(約新臺幣385萬元),原告對外報價更達每台美金17萬5000 元(約新臺幣562萬元)。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 年度執助字第608號執行卷附92 年9月4日豐城工業有限公司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動產擔保抵押登記申請書所載,5套TPM-950價值4,200萬元,足徵兩造交易當時系爭12 台機器客觀上確有6,800萬元之價值。況原告92 年間所交付者係自行研發之新品主機,價值自高於多年後之仿造品,是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屬合理。爰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及第179 條規定不當得利選擇合併,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先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之訴: (一)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約定,買方即被告未依約付清本設備價款前,本設備之所有權仍歸屬賣方即原告,買方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加以保管,俟買方付清本設備尾款時,本設備之所有權逕行歸屬賣方。被告既未給付貨款,系爭機器所有權仍為原告所有,又系爭買賣契約既已解除,被告即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 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新品機器12台。倘被告所返還TPM-950主機予原告係使用過之舊品,則被告應依新品6,800萬扣除返還時之價額,給付二者之差額予原告(因尚難估定價額,暫保留該部分請求)。另因被告返還系爭TPM-950 主機前,仍使用系爭機器生產獲利,則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TPM-950主機12 台予原告日止,應將受有相當於使用機器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返還原告,即按月給付100萬元予原告。 (二)系爭12台之機器是由原告自行生產製造,經兩造訂約由原告交付被告受領,與展鋒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無關。被告雖稱:系爭機器是原告用以展示之用云云,惟如用以展示,理當放置在原告自己公司,豈有可能放置在他人公司,且無須一次提供12台機器。再者,被告與興中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廠係設於同廠區,而興中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有相同之機器12台,實無須再增放12台用以展示,是被告之辯詞有違常理,不足採信。至於無控制箱、模具及其他週邊設備,是因被告未付款,而原告暫停給付之緣故。另被告稱:展鋒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逕至被告工廠內,將相關零件拆走乙節並非事實。實際上此乃因被告未付款,導致原告下游廠商拆走部分零組件,價值僅約10餘萬元。被告一方面否認買賣契約並有交付事實,一方面又稱債權人將相關零件拆走,顯然前詞後語相互齟齬之情,被告所辯無足可採,不影響原告之所有權。另原告及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均非中止策略聯盟協議書之當事人,原告並未同意該協議之內容,是該協議書對原告不生效力。又該協議書內容並未載明確認系爭12台機器為展鋒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足以反證被告主張:系爭12台機器係展鋒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展示之用而放置云云,與事實不符,反而該協議書第3條第2行刪去的括號內記載:「詳如附件乙方於92年5月23 日與展豐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貨合約影本」等文字,適足證系爭12 套TPM-950主機是展豐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準此,被告無權處分,不生移轉所有權之效力。 (三)被告雖辯稱:系爭12台機器已由興中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善意取得,被告係另行向興中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取得,非無權佔有云云,惟系爭機器從未交付興中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占有,自無民法第948 條善意受讓規定之適用。況93年間代表興中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與林昭明簽訂讓與機器協議書者為林明志(53年次),其歷次證述均稱:不知被告有買受系爭12台機器云云,顯見其明知或有重大過失而不知被告並無讓與系爭12台機器之權利,其所代表之興中紙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惡意第三人,當無民法第948 條善意受讓之適用,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被告返還所有物,核屬正當有理。況被告之前身即為興中紙業股份有限公司紙漿模塑事業部,現更成為興中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轉投資之子公司,其為虛偽買賣,已涉有不法,被告不能以其內部作帳紊亂及另有隱情即可取得該機器之所有權。 (四)原告除請求被告返還系爭12組機器外,並得請求其他賠償。系爭機器交付被告時之價值,依合約價新機每台為 500萬餘元,12台總計6,800 萬元,與原告售予興中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同型機價格相當,原告所交付為全新的機器,被告以廢鐵回收價格推算機器價值僅餘126 萬元云云,殊不合理。另參酌被告於95年5月25日股東會決定現金增資1,725萬元,用以購買興中紙業股份有限公司紙塑機器設備26台,使用3年折舊後之單價為每台1,145,591元,以此推之,新機每台確為500 萬餘元。被告所指下游廠商飛斯妥股份有限公司拆走之兩零組件價值為134,173 元,由此可知,該12台機器僅其中一小部分之價值即達134,173 元,益徵被告所辯僅餘126 萬元云云,實不可採等語。並備位聲明:1、被告應交付TPM-950主機12 台予原告。2、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返還第1項TPM-950主機12台予原告日止,每月應給付100萬元予原告。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未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否認原告所提之訂貨合約書。按「發起人以設立中公司之執行及代表機關所為有關設立之必要行為,其法律效果,於公司成立時,當然歸屬於公司。又所謂設立中公司,係指自訂立章程至設立登記完成前尚未取得法人資格之公司而言。」最高法院86年台上第2404號判決可資參照。依公司法第128 條、第129 條規定,須先有發起人及由發起人以全體之同意訂立章程,才有所謂設立中公司。本件被告係於92年6月10 日始召開發起人會議,並於同日訂立章程,而原告所提訂貨合約書之簽訂日期為92年5 月23日,斯時被告尚未有發起人及訂立章程,自未有設立中公司存在,當無人得代表尚未存在之設立中公司簽訂契約,是系爭買賣契約對被告不生任何效力。又系爭買賣契約內「興中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林昭明」之印文與被告設立登記表上之大小章不符,系爭買賣契約自非被告所簽訂。況訂貨購買機械設備至多僅係「開業準備行為」,而非屬有關設立公司之必要行為,被告無須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責任。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係訴外人林昭明之個人行為,依公司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應由林昭明自負相關之民事責任。 二、原告雖主張: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日期是在92年6 月,係回填日期於設立登記前云云,惟刻意將簽約日期回填於公司設立登記前,將使契約有陷於失效之虞,原告主張甚不合理。又原告起訴時係主張於92年5月23 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於被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對被告不生效力後,原告始改口系爭買賣契約係於同年6 月間簽訂,其主張前後不一,顯不可採。再觀被告設立時之資本額僅2,275 萬元,豈有可能與原告簽訂總值8,000 萬元之契約。被告甫成立時已委由興中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代工而使用相同之TPM-950 全自動紙漿模塑生產系統12台,因尚未有足量之訂單,故12台機器尚未全面啟用,焉有可能另外向原告再購買12台機器。且被告92年各次董事會議事錄均無購置或承受新機器及相關債務之提案及決議紀錄,93年初前董事長林昭明移交給新任董事長時,相關之財務報表亦未有該項資產及該項應付帳款之記載,原告亦未提出發票或於資產負債表上顯示此筆債權,凡此均顯示被告未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原告雖再稱:基於稅賦考量始未開立發票,並登載於資產負債表上云云,然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規定,原告發貨時即應開立發票,與貨款之收受無涉,且應收帳款是否列入資產負債表根本與稅賦無關,是原告所辯應不可採。 三、被告否認系爭買賣契約對被告之效力,縱認系爭買賣契約已合法成立,亦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蓋兩造就TPM-950 全自動紙漿模塑生產系統之買賣定有眾多版本之契約,因貸款下不來,又擬定數份,足證系爭買賣契約係為貸款所用,而無買賣機械設備之真意,訴外人林昭明於98年4月20 日檢察官訊問時已自承: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目的係為向銀行借款等語,足認雙方並無買賣任何設備之意思,依民法第87條規定應屬無效。原告雖辯稱:於締約過程中就契約內容為多次磋商,數次更改,始有數個版本云云,惟其他版本所載之簽訂時間均較原告所提系爭買賣契約為後,如何謂系爭買賣契約為磋商後之最終版本,況其他版本之契約尚有以展鋒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所簽訂,是原告主張顯屬無稽。又兩造從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 條及第7 條內容履行,且在未收受任何定金之情況下,原告仍將該12台主機送至被告廠區內,顯與一般交易習慣相違。且原告自92年至98年6 年間從未有任何催討貨款之行為,僅於98年2月20 日始發函催告,更顯兩造並無買賣任何設備之真意。再者,該12台主機有部分設備業遭原告之債權人即零件廠商拆走,證人邱鴻楨即證述要去何處拆何零件,俱為與原告協調之結果,並有開立折讓證明單予原告,倘若系爭買賣契約係屬真正,系爭設備已出賣予被告,原告豈可指示其債權人前往被告廠房拆除零件之理。末原告未開立發票或於資產負債表上顯示此筆債權,凡此均顯示兩造無成立買賣契約之真意。 四、倘被告確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該契約非屬無效,且原告業已交付機械與被告,然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又「依我國駐教廷大使館電文所載之登記及歷史資料摘要觀之,沙維奧公司係以產銷各類型紡織零件及其他機器為主之製造商人,是其向大玉公司出售機器之價金請求權,應有上開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252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依原告之商工登記資料,其所營事業為「機械設備製造」等,則原告係以機械設備製造為業,其當為上述法文所稱之「商人、製造人」,則系爭12台主機設備之代價即其所請求之買賣價金,自有上開2 年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係簽訂於92年5月23 日,並於93年1 月間交付設備與被告,則原告之價金請求權自該時起即得為行使,卻遲至於98 年2月20日始發函催告被告給付,業已罹於2 年消滅時效期間,被告本得拒絕給付,又被告依法無須再為履行價金之給付,則原告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不合法。又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約定:「交貨款-賣方交運完成設備清單內容時,買方應付賣方貨款總價之30%,即新台幣貳仟肆佰萬元整。安裝款- 買方應於賣方主機安裝完成後週邊設備配管前,支付賣方貨款總價之30%,即新台幣貳仟肆佰萬元整。尾款- 賣方試車完成後十日內,買方應付賣方貨款總價30%,即新台幣貳仟肆百萬元整。」原告自承未交付附屬設備、模具等,即未交運完成設備清單內容,則被告「交貨款」履行期尚未屆至,原告無由請求「交貨款」,另其設備既未交運完成,遑論安裝或試車,則被告「安裝款」及「尾款」之履行期亦未屆至,債務既未屆至,又何來給付遲延,是原告之解約應屬不法。末原告遲至98年2月20 日始發函催告被告給付6,800萬元,此乃相當之鉅額,卻僅定7日之履行期限,其所定期限顯不相當,不生催告之效力,自亦無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五、92、93年間被告前董事長林昭明為解決其個人與興中紙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債務,以及展鋒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與興中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合作投資之問題,在林昭明、林家民(時任展鋒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原告之代表人)與林明志(53年次,興中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協議下,簽訂協議書,協議書中雖使用被告名義,實則為林昭明個人所簽訂,故無被告之用印。協議書約定以放置在被告廠房內未安裝之12套TPM-950 主機設備交換由被告簽發,並經林昭明保證之支票(14張,面額計10,872,500元),故該12套TPM-950 機械設備業已移轉由興中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取得。該設備之轉讓業經原告代表林家民之同意,蓋原協議書中載有「含模具」等文字,然經林家民之反對而刪除,並增載「不含模具」之文字,表示興中紙業不能再額外要求主機以外之其他附屬設備,顯見原告對於交換12 套TPM-950主機沒有異議。縱林昭明對該等主機設備無所有權而屬無權處分,然興中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亦因民法第801條、第948條善意受讓之規定而取得12套TPM-950主機設備之所有權。被告現使用之該12套TPM-950設備係嗣後向興中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購置,與原告無涉,原告自不得以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 28條及民法第767 條請求被告返還。證人林昭明雖證稱:遭人恐嚇,始簽訂協議書云云,然林昭明係為解決其與興中紙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債務,基於其利益考量而自願簽訂協議書,並無遭恐嚇情事,況其嗣後配合辦理股權轉讓、召開股東常會、改選董監事等,益徵其係自願履行、配合,其於相隔5、6年後,於被告提出協議書時始為遭恐嚇之抗辯,顯係為脫免責任,自不可採。 六、因系爭買賣契約係作為向銀行借貸之用,故系爭買賣契約所述之主機設備並不具有契約上所載6,800 萬元之價值,且該主機設備並未安裝,重要零件及附屬設備均未附上,又部分重要零件業經展鋒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或原告之債權人拆除,無法按其既有之功能為生產,價值無幾,參酌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執助字第608 號強制執行卷,同款之機械設備經桃園縣機器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在主機含附屬設備之情況下,每台僅值66,000元,原告所得請求者至多僅為792,000元(66,000×12 台)。此外,原告另主張應將受有相當於使用機器 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返還予原告,即12台機器酌請求每月給付100 萬元,惟興中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前供被告使用之12台機器,每月確亦收取100 萬元,然於相當期限後,12台機器即歸被告公司所有,實質上為附條件之買賣,100 萬係分期攤還之價金,原告自不得以此標準請求每月100 萬元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買賣契約係以原告及訴外人林昭明以被告負責人名義,於92年5月23日簽訂,內容為被告向原告購買TPM-950全自動紙漿及附屬設備12套。約定價金為主機6,800 萬元,附屬設備1,200萬元,總價8,000萬元。 二、被告於92年6月10日訂立章程,於92年6月23日經經濟部核准設立登記,資本總額為22,750,000元,由訴外人林昭明擔任董事長,訴外人林明志(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53年 次)、林明志(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54年次)擔任 董事、林志鴻擔任監察人。嗣於93年8月6日被告股東常會,決議改選興中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林進興、興中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陳鎮宗、張連和為董事、興中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蘇錫科為監察人。 三、原告所指被告訂購之TPM-950主機12 台,放置於被告廠區內,附屬設備(含模具)部分原告則未交付。被告亦未給付6,800萬元予原告。原告於98年2月20 日發函催告被告於文到7日內給付6,800 萬元,否則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不另通知,被告則於98年2月23日收受。 四、訴外人林昭明與興中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4月5日簽訂協議書2份,其中1份約定將林昭明、林志鴻及林明志(54年次)投資被告之股份轉讓給興中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另 1份約定將放置在被告工廠內未安裝之12套紙漿模塑生產設備TPM-950 主機及附屬設備交換被告簽發與興中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共14張(面額共計10,872,500元)。 五、上開事實有系爭買賣契約(補字37號卷第6-11頁)、存證信函(補字37號卷第12-13頁)、經濟部98年11月19 日經授中字第09833467670號函(卷一第196頁)檢附之卷宗各乙份及協議書2份(卷一第42-45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肆、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爭點為:一、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為被告簽立?二、倘係被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因通謀虛偽而無效?三、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業經原告合法解除?四、原告依契約關係即民法第259條第6款及不當得利法則訴請被告給付6,800 萬元,是否有據?五、如認原告前項主張無理由,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 條及民法第767 條,訴請被告返還現放置於被告廠區,如起訴狀附件一成型主機所示之TPM-950主機12 台,並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主機12台予原告止,按月給付100萬元,是否有據?茲說明本院見解如下: 一、按所謂設立中公司,係指公司設立登記完成前尚未取得法人資格之公司而言,此時係以發起人為設立中公司之執行業務機關,在其執行業務範圍內之行為即為設立中公司之行為。依同一體說之法理,設立中公司之行為,於公司設立登記後,其法律關係自然歸屬於設立後之公司。惟發起人執行業務之範圍並非毫無限制,為衡平公司股東及債權人之權益保護,一般認為從設立公司之發起、訂定章程、發起設立程序或募股設立程序、設立登記等設立程序事務,如認股書、公開說明書之製作、收繳股款作業、發起人會議之召開等直接必要之設立行為外,尚包括附隨於設立過程中,依社會通念認為是公司設立時,在法律上、經濟上有其必要者,如公司籌備處之租用、籌備事務人員之雇用等,均為發起人執行業務之範圍。至於為公司成立後之開業準備行為,如承租、預購土地、廠房、機械設備、原料或裝潢店面等,甚或公司成立後之營業行為,如販賣商品等,則屬公司成立後業務經營之範圍,應屬董事會之職權,而非發起人權限範圍所及,此類法律關係即無歸屬於成立後公司之效果。僅於「發起人以設立中公司之名義為開業準備行為,於公司成立後,如經公司承認,類推適用關於無權代理之規定,即對於公司發生效力。」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4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查系爭買賣契約係由訴外人林昭明以被告負責人名義於92年5 月23日與原告簽訂,被告則於92年6月10 日訂立章程,並於92年6 月23日經經濟部核准設立登記,系爭買賣契約既簽訂於被告設立登記前,則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由被告承受,對被告產生效力,自應有上述發起人權限範圍之探討。證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林家民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簽訂日期實際上為92年6 月,係因被告代表要求將簽約日期回填至92年5月23日云云(卷一第150頁),惟證人即前任被告總經理林明志(54年次)則證稱:應該是92年7 月簽訂系爭買賣契約,5 月是擬稿的時間,簽約時沒有將初稿上之5月更正為7 月云云(卷二第7、12頁),二人說詞顯有差異,又均與系爭買賣契約清楚之約定內容不符,且系爭買賣契約之交易金額高達8,000萬元,已逾被告資本總額22,750,000 元數倍,理應謹慎從事,焉有如此明顯疏漏之可能,況原告起訴時亦主張被告係於92年5月23 日向原告購買機器,是證人林家民、林明志(54年次)之說詞尚乏實據佐證,均難令本院採信。次查,系爭買賣契約以TPM-950 主機及附屬設備(含模具)12套為交易標的,該交易內容顯非公司設立所直接必要或附隨於設立過程中,依社會通念認為是公司設立時,在法律上、經濟上有其必要者,是應屬開業準備行為,揆諸上揭說明,開業準備行為應屬公司設立後,董事會之職權,是訴外人林昭明以被告名義,於被告設立登記前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無當然由被告承受之效果,是仍應進一步檢視被告有無明示或默示承認該交易之情事。 三、再查,訴外人林昭明以被告名義,於被告設立登記前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於被告設立登記後擔任董事長乙職迄至93年8月6日,此情已詳如上述。依卷附資料,被告設立登記後,系爭買賣契約並未見董事會提案、決議,或列入資產負債表中,資以明示事後追認之意。又依證人即被告廠長張連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原告於92年間有交貨進來,共12台,有沒有買伊不清楚,當時廠區內已有舊的12台,是興中紙業出租給被告,還沒能量產,市場也沒有預期的好,所以只有8 台在運轉,照理講應該沒有再購買12 台的可能,92年7月前沒有開過股東會說要買6,800 萬元之機器,事後也沒有追認,因為原告送來的12台機器缺乏附屬配件,無法運轉,伊覺得很奇怪,不能生產還放在那邊,且舊的12台沒有全部開機,市場也不好,應該不會再添購機器才是,證人邱鴻楨要來拆機器時說已和原告講好,伊就讓證人邱鴻楨拆等語(卷一第110-115 頁);證人即任職於飛斯妥股份有限公司之邱鴻楨亦證稱:伊公司供應原告TPM-950 主機零件,原告於92年間發生欠款,其中有12台放置在被告廠區,伊有去拆卸與機械結構無關之零件,拆下後折抵原告積欠之款項,伊去拆零件時,機器尚未生產,有的配件尚未完成,當時張連和廠長在場,他沒有表示什麼就讓伊把機器拆回去,要去拆零件前有和原告協調,因為必須讓原告知道拆了多少零件,可以折抵多少貨款等語(卷一第108-109 頁);證人即被告營業經理朱志國復稱:廠房內有兩批共24台TPM- 950機器,第一批是之前向興中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承租,於92年間尚未全面運作,第二批是原告92年間送來,為何會送來伊不清楚,原告送來的機器是不完整的,只是放在那邊,沒有實際運作,伊沒有看過系爭買賣契約,也沒有人向伊主張付款或取回機器,後來有些零件被原告之債權人取走,之後興中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將零件補上,現在已可運作等語(卷二第85-94 頁),依上開證人證述之內容可知,該批12台TPM-950 主機自原告交付被告時起即未曾運轉使用,被告不僅未發函催告原告給付尚未交付之附屬設備(含模具),亦未要求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為安裝、試車,僅將該12台TPM-950主機堆置於廠區,並任由系爭買賣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即飛斯妥股份有限公司至被告廠區拆卸零件,此顯與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係為訂購機器以利生產之契約目的不合,是亦無具體之事實足資認定被告業已默示追認訴外人林昭明於被告設立登記前所為之開業準備行為,因此,尚難認系爭買賣契約業由被告承受。系爭買賣契約既非應由被告承受,則系爭買賣契約有無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是否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價金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等爭點對被告即不生影響,是原告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及不當得利法則訴請被告給付6,800萬元部分,應屬無據。 四、按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民法第801條、第948條(99年2月3日修正公布條文後於99年8月3日施行)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受讓」,係指依法律行為而受讓之意,受讓人與讓與人間以有物權變動之合意與標的物之交付之物權行為存在為已足,至受讓動產占有之原因,舉凡有交易行為存在,不問其為買賣、互易、贈與、出資、特定物之遺贈、因清償而為給付或其他以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之法律行為,均無不可。又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占有者,民法第944 條第1項(99年2月3日修正公布條文後於99年8月3 日施行)亦有明文,是主張受讓人非屬善意者,應負舉證責任。另讓與動產物權,如其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受讓人,以代交付,民法第761 條第3項亦有規定。 五、查被告前董事長林昭明於93年4月5日與興中紙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協議書兩份,其中一份協議書約定:「第一條:策略聯盟至九十三年三月底,丙方(即被告)尚欠甲方(即興中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紙漿等價款應付未付帳款共計二、二一五、九八七元(詳如附件明細表一),乙方(即林昭明)願負責清償。第二條:乙方同意以乙方及乙方家屬林志鴻、林明志(即54年次之林明志)名義投資於丙方之股份共計一、七五0萬元轉讓給甲方以抵銷第一條所列之應付而未付之帳款,股份轉讓費用由甲方負擔。第三條……第四條:乙方承諾無條件配合甲方所委任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辦理丙方公司登記事項等一切變更手續……」(卷一第42頁,以下簡稱:第1 份協議書)另一份協議書則約定:「第一條:策略聯盟期間,乙方(即被告)簽發給甲方(即興中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期票至九十三年三月底尚有逾發票日後未兌現之之票共十二張,面額計新台幣九、六九七、五00元。第二條:展鋒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前與甲方投資合作,依比例應承擔之投資損失,乙方同意承受,乙方簽發尚有未到期之支票計二張,面額計新台幣一、一七五、000元。第三條:乙方同意以放置在乙方工廠內未安裝之十二套紙漿模塑生產設備TPM-950 主機及附屬設備交換乙方前簽發給甲方第一條及第二條所列應付之支票共計十四張,面額共計新台幣一0、八七二、五00元。第四條:乙方應保證第三條所指之機器價款已付清,如有產權糾紛、設定動產擔保或其他負擔,均由乙方於點交前負責清理、塗銷。第五條:乙方應編制至本協議書簽訂日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給甲方……」(卷一第44頁,以下簡稱:第2 份協議書),參以證人即前任被告董事之林明志(53年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時被告積欠興中紙業股份有限公司票款債務,興中紙業股份有限公司知道被告已無力清償,遂轉向背書人林昭明求償等語(卷一第161 頁),可知被告前董事長林昭明業已同意將原告交付,放置在被告廠房內之TPM-950 主機轉讓予興中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抵償被告簽發,由其背書之票款債務,被告前董事長林昭明並於第2份協議書第4條擔保該12 台TPM-950主機之款項業已付清,是即便該12台TPM-950 主機所有權仍屬原告所有,訴外人興中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亦應善意取得該12台TPM-950機器所有權。 六、原告雖主張:系爭機器從未交付興中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占有,且代表興中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與林昭明簽訂協議書之林明志(53 年次)多次證稱其不知被告有買受該TPM-950主機12台,顯見林明志(53年次)明知或有重大過失而不知被告無讓與該12台機器之權利,故林明志(53年次)所代表之興中紙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惡意第三人,無善意受讓之適用云云,然被告並未承受系爭買賣契約,此已詳如上述,且第1 份及第2 份協議書中僅有林昭明個人之簽名、用印,而無被告之公司章,是被告前董事長林昭明就該TPM-950主機12 台所為之處分與被告無涉。又被告前董事長林昭明於第2 份協議書第4條規定中,已擔保其就該12台TPM-950主機有處分權限,且該12台TPM-950主機自92年7月2 日由原告出貨至被告廠房,有原告所舉出貨單乙紙為證(卷一第122 頁),迄至被告前董事長林昭明於93年4月5日與興中紙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協議書,期間原告均未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貨款,客觀上顯示無人就該12台TPM-950 主機主張權利,則林明志(53年次)是否確知悉被告前董事長林昭明無處分該機器之權限即有疑義。再者,原告法定代理人林家民於本院審理時雖稱:簽立協議書時伊人在場,因為興中紙業的林明志(53年次)拿44張未到期的廠房租金支票要求林昭明將其股份過戶給興中紙業,伊在場有抗議,因為12台TPM-950 主機的錢還沒有付,機器為伊所有,他們無權決定云云,然亦自承稱:伊有表示既然要這樣約定,就依現況點交,不能要求伊給付附屬設備(含模具),所以要求在第2份協議書第3條旁註記「依現況點交」之文字,並將原協議書中所有之「含模具」等文字刪除等語(卷一第151頁、卷二第23 頁),是縱使代表興中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與林昭明簽訂協議書之林明志(53年次)前曾知悉該12台TPM-950 主機之所有權狀態有疑義,然於簽訂協議書時,原告法定代理人林家民僅堅持依現況點交,不再額外給付模具,而未就該12台TPM-950 主機之點交或所有權屬有所註記,應可認其就主機部分交付與興中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乙節並無異議,且原告法定代理人林家民於93年4月5日知悉被告前董事長林昭明將該12台TPM-950 主機轉讓與興中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抵償債務後,未有何確保債權或機器所有權之舉措,迄至起訴(98年3月18日)前即98年2月20日始發函催告被告給付款項,實與常情相違,應可認原告法定代理人林家民所為,於外觀上已形成同意被告前董事長林昭明轉讓該12台TPM-950 主機與興中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抵償債務之處分,難認興中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被告前董事長林昭明係無權處分該12台TPM-950主機。又訴外人林昭明雖未將該12台TPM-950主機現實交付予興中紙業股份有限公司,然該12台TPM-950 主機係置放在被告廠房內,由被告占有中,且訴外人林昭明業已依第 1份協議書,將其與林明志(54年次)、林志鴻持有之被告股權全數移轉予興中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有股權轉讓書3 份在卷可參(卷二第163-165 頁),使興中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成為被告之最大股東,而有實質之控制力(詳後述),堪認訴外人林昭明已以其對被告之返還請求權讓與興中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代交付。綜上所述,應認訴外人興中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已善意取得該12台TPM-950 主機之所有權,則其於95 年間將該12台TPM-950主機轉售予被告,有統一發票影本、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各乙份及支票影本16 張(卷一第14-27頁)在卷可稽,被告自取得該12台TPM-950 主機之所有權。又即便認為興中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未能善意取得該12台TPM-950 主機,惟於原告舉證證明被告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訴外人興中紙業股份有限公司無處分該12台TPM-950 主機之權限前,亦應認被告已善意取得該12台TPM-950 主機所有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 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應無憑據。 七、證人即被告前董事長林昭明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這兩份協議書是遭到興中紙業的林明志(53年次)威脅才簽訂的,公司剛成立時由伊弟弟林明志(54年次)及興中紙業的林明志(53年次)管理,後來伊弟弟林明志(54年次)表示無法管理就離開了,由另一位林明志(53年次)管理,又過了一陣子,林明志(53年次)表示公司沒錢了,員工薪水也發不出來,伊有去借款,但林明志(53年次)說不夠,因為還有欠興中紙業的錢,林明志(53年次)要伊轉讓股份,伊不同意,結果林明志(53年次)拿出由伊背書的44張未到期支票恐嚇伊,要伊轉讓股權,伊才簽立第1份協議書,第2份協議書伊起先也不願意簽,因為和伊無關,且其中第4 條要保證機器付款,但林明志(53年次)恐嚇說興中紙業不會放過伊,所以才簽第2份協議書云云(卷一第156頁、卷二第20- 22頁),然證人林昭明於簽立協議書後,不僅未報警表示遭人恐嚇,復與其家屬即被告前董事林明志(54年次)、被告前監察人林志鴻依第1 份協議書之內容,將名下股權全數移轉與興中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有股權轉讓書3 份在卷可考(卷二第163-165 頁),並於93年8月6日召開股東常會,決議改選興中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林進興、興中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陳鎮宗、張連和為董事、興中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蘇錫科為監察人,自證人林昭明後續處置情形,尚難認有遭恐嚇之情。又縱使證人林昭明確遭人恐嚇而簽立協議書,惟該協議書亦非當然無效,仍應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後,始足以動搖協議書之效力,是證人林昭明上開證述內容對被告已取得該12台TPM-950 主機所有權乙情,不生影響。 伍、綜上所述,證人林昭明於被告設立登記前所為採購12台TPM-950 機器之法律行為,不當然為被告所承受,被告復無明示或默示追認之意,則系爭買賣契約對被告不生效力。又無證據顯示訴外人興中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證人林昭明無處分該12台TPM-950 主機之權限,應認訴外人興中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已善意取得12台TPM-950 主機所有權,則被告自興中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買受該12台TPM-950 機器,自應屬有權佔有。原告先、備位之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坤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林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