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22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律師 複 代理人 南雪貞律師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丙○○ 李秋銘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金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伍萬參仟肆佰壹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均不存在(本院卷一第4頁);嗣於訴訟進行 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連帶保證人債權債務均不存在,核原告更正之聲明除當事人外,訴訟標的、訴之聲明均非同一,應屬訴之變更追加;然上開原告所為訴之變更,顯係基於同一之貸款關係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基礎事實而主張,所爰引訴訟資料亦無何不同,對被告之訴訟上防禦無甚妨礙,故原告前開訴之變更追加,核與首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訴外人甲○○及戊○○夫妻為原告之長子及長媳婦,並分為大崴商行、興茂翔商行之負責人。民國97年7月間,時因 訴外人甲○○及尤文和(即原告之長子、次子)經商亟需資金周轉,遂商請原告提供其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向宜蘭縣頭城鎮農會借款新台幣(下同)420萬元之擔 保。嗣於94年12月間,訴外人甲○○竟出於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向原告侈言誆稱,因被告放款利息遠低於原申貸農會之放款利率,建議原告將原先向宜蘭縣頭城鎮農會申貸取得之420萬元貸款轉至被告。原告以訴外人甲○○係自 己身所從出,當不致欺瞞於原告,故出於減輕每月貸款所須負擔利息之考量,乃同意將原先向宜蘭縣頭城鎮農會420 萬元貸款轉向被告銀行申貸並交付印鑑章、印鑑證明及土地所有權狀予甲○○,由其持往被告銀行用以辦理前開轉貸事宜。詎料,原告於97年1月19日突接獲被告來函通知,以興茂 翔商行(負責人戊○○)及大崴商行(負責人甲○○)分別向其借款1,250萬元及206萬元且原告為渠等借款之保證人為由,催告原告前往繳清欠款(原證一)。原告聞言後實詫異莫名,蓋原告當初之所以應訴外人甲○○要求向被告銀行轉貸者,無非僅係為求減低貸款利息負擔,且轉貸金額亦應僅以「420萬元整」為限;何以被告竟稱借款1,400多萬元並設定有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擔任興茂翔商行、大崴商行向被告借款保證人等情?然細觀被告所持有對訴外人興茂翔商行並以原告為連帶保證人之3紙借據記載(原證二) ,借款500萬元借據上「連帶保證人:乙○○」、借款450 萬元借據上「乙○○」及300萬元借據上「乙○○」等字樣 ,不論從字跡結構佈局、神韻態勢、書寫習慣(含提筆、收筆、筆刀、筆速、筆序等各部分細部特徵)顯與借款人戊○○之簽名如出一轍,足證該3紙借據上所載原告姓名應係由 訴外人戊○○所書寫。再者,依原證二內附之「購屋貸款借據條款變更契約書」及「借款展期約定書」記載,各該書面上連帶保證人乙欄、有關原告姓名之字跡不僅大相逕庭,亦與前開3紙借據上原告姓名之書寫方式相去甚遠。蓋原告並 不識字,而前開各該書面上有關原告姓名之書寫方式,娟秀者有之、奔放者亦有之,更有繕寫態勢工整如同「購屋貸款借據條款變更契約書」者,適足以證明被告所持有原證二之各該書面確實並非由原告所親簽,彰彰明甚。 ㈡、又原告並未同意擔任訴外人對於被告所負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亦未與被告就起訴狀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達成設定之合意。蓋有關約定書、保證書及印鑑卡上所留存之印章並非原告所有,而係由訴外人甲○○所偽造、盜刻,並交予其妻戊○○持往被告宜蘭分行所在地辦理印鑑卡用印及債務展期等事宜。前情已有訴外人戊○○於鈞院98年8月27日審理時 到庭證述綦詳,況且依其證述亦已使其自陷於刑事偽造文書罪等罪嫌,惟其仍願就事件始末依法具結,故其證言應堪信為真實。第查證人丁○○證言應屬不實,證人丁○○於98年8月27日審理證述如下:「(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二次展期 是否你辦的?)是我辦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二次展期的蓋章,是否都是原告蓋的?)我記得至少有一次是到甲○○的辦公室由原告本人蓋章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展期時的簽名,是否原告所親簽?)是戊○○簽的」。按原告雖不視字,但終究可以勉強簽署自身姓名,若果如證人丁○○所自承,其在辦理兩次展期辦理過程中至少有一次在甲○○的辦公室中親晤原告本人,則何以證人丁○○不將展期約定書交予當時在場之原告親自簽名以杜日後無謂爭議,卻捨近求遠地將展期約定書交給訴外人戊○○簽名?再者,被告及證人丁○○均稱只要有約定書、印鑑卡、保證書等文件,則不管是爾後的借據抑或者是展期約定書都可以在印章與留存於印鑑卡上之印文格式相符之情形下,即可免除立約人親自簽名的手續;若稱此語為可信,則前開用以比對印文格式之印鑑卡係留存於被告銀行內部,證人丁○○為內部經辦人員如何得將前開重要文件自銀行內部攜出前往甲○○辦公室用以辦理展期申請之核章手續?蓋今日銀行在辦理貸放款等相關業務過程中,除非是已經長年往來且信用良好之企業單位外,基於降低放款業務過程中所可能帶來之風險並為確保授信對象之真實性與申貸之真意,莫不由申貸方前往銀行辦理對保及相關申貸手續而罕有由銀行行員於銀行以外之地點與申貸對象接洽或辦理貸放款業務,更遑論由行員將重要如印鑑卡之重要文件攜出銀行之可能。足見證人丁○○稱及展期過程中其「至少一次是到甲○○的辦公室由原告本人蓋章的」等語,絕非事實。 ㈢、承上,現今銀行為管控貸放款過程之真實性,避免借款人或立約人確有其人而非「人頭」,莫不由申貸方前往銀行辦理對保及相關申貸手續,理由已如上述;詎證人丁○○卻稱其在經辦兩次借款展期過程中至少有一次是外出銀行前往訴外人甲○○的辦公室辦理,顯然違背今日銀行辦理相關業務之正常程序。是依銀行通常標準申辦手續並佐以證人戊○○於鈞院98年8月27日之證述:「(法官問:這些貸款之後有經 過二次的展期,這些過程原告是否知悉?)我公公他不知道…我繳到九十五年十二月的時候丁○○打電話給甲○○說因為我們信用很好,利息可以再低一些,所以我們才去申請展期,我先生就要我拿印章去銀行那邊蓋,當時的借款展期約定書上日期、金額都是空白的,我在上面只有簽了自己、我先生及我公公的名字,並用印…」,均堪以證實本案前後兩次展期過程證人丁○○根本未曾依其所言、曾有前往訴外人甲○○處辦理借款展延之事實,反而是原告在未獲告知之情形下、即由訴外人甲○○及戊○○私自攜帶非原告本人所有之偽章前往被告宜蘭分行辦理前後兩次借款展期,方符事實(前情亦與被告所提出前後兩次借款展期約定書上,其上均分別係由訴外人甲○○及戊○○所書寫,全無原告親簽字跡可證。詳民事答辯狀證物三)。考量證人丁○○係承辦人員,倘自承其確有疏失恐將涉及相關民事巨額損害賠償、刑事背信罪等法律責任,自難期待其證言為真實。經查本案所涉各該書面記載日期如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日期為94年12月15日;保證書、約定書及印鑑卡記載日期均為94年12月16日;四紙借據(借款金額500萬元、450萬元、300萬元及 206萬元)記載日期均為94年12月21日;第一次次借款展期 約定書為95年12月21日(450萬元、300萬元),第二次借款展期約定書則為96年12月26日(206萬元)。是以本件印鑑 卡簽名時間係在94年12月16日、四次借款時間均為94年12月21日,而前後兩次借款展延則分別在95年12月21日及96年12月26日,若依「業務處理細則-授信篇」第四節授信展期申 請之特殊規定第一條規定:「授信已屆預定償還期限,因故須申請展期者…」(詳陳證一編碼第3-8頁),則在借款當 下尚未屆償還期限,證人丁○○如何得預見將有展期之必要而預先告以爾後申請展延也僅須印章格式相符即可等語?再依證人戊○○於鈞院98年8月27日之證述:「(法官問:這 些貸款之後有經過二次的展期,這些過程原告是否知悉?)我公公他不知道…我繳到九十五年十二月的時候丁○○打電話給甲○○說因為我們信用很好,利息可以再低一些,所以我們才去申請展期…」,足見有關本案所涉借款展期係因為借款人自借得款項後均有如期繳納各期本息,證人丁○○才在95年12月間另以電話通知債務人甲○○可以前往辦理借款展期事宜,要無可能在借款人甫借款時即預先告以將來得展延之可能。從而,證人丁○○之證言顯不實在,應無可採。㈣、依民法第755條規定:「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 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本件被告與興茂翔商行(即戊○○)、大崴商行(即甲○○)於94年12月21日所簽立借據,借款期限自民國94年12月21日至95年12月21日止,屆期被告與興茂翔商行(即戊○○)、大崴商行(即甲○○)簽立借款展期約定書,將借款期限展延清償,依借款展期約定書第二條約定:「前項借款甲方因故未能如期清償,特邀同連帶保證人簽立本約定書,將上項借款契據尚欠乙方本金餘額新台幣參佰萬元正之到期日展延至民國96年12月21日,並按左列方式辦理…」既然原告並未到場辦對保手續,而相關借款展期原告並不知情且約定書上連帶保證人欄上之簽名亦均非原告所親簽,故縱認原告係本件借款債務之連對保證人(僅假設語),惟依民法第739條之1規定:「本節所規定保證人之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預先拋棄。」則在被告(即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戊○○、甲○○延期清償時,因原告根本不知亦未獲告知債務展期情事,自無同意可言,依法即當然不負保證責任。 ㈤、另被告抗稱因已有印鑑卡及約定書等書面,故於爾後貸放款之際得免除原告本人親簽等語,亦無可採。蓋有關被告所提出「業務處理細則-授信篇」,充其量僅是被告銀行用以規 範其內部行員在辦理相關授信業務時所應遵循之行為準則,如何得以其內部規範取代民法及相關法規之規定?此觀「業務處理細則-授信篇」第一章第一節第九條亦明白揭示:「 …授信事務之處理不得違反此等規定」(詳陳證一編碼第 1-2頁)、附錄一第三條:「會員辦理授信業務,除應遵循 銀行法等有關法令規定…外,悉依本準則辦理」(詳陳證一編碼第1-21頁)等語。退萬步言,縱認原告亦同受該內部準則所拘束,惟依「業務處理細則-授信篇」第一章第六節保 證、第一條第6點之規定,「除另已提供確實擔保外,不得 接受父母、子女、夫妻、兄弟、姊妹間互保為原則,如因特殊情形准由各該親屬作保者,應嚴格要求其於借據、票據、契約書親署。」是以本件除印鑑卡正面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相關書面係在不知情情形下所簽署外,其前後兩次借款展期約定書、購屋貸款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4紙借據(借款 金額500萬元、450萬元、300萬元及206萬元)等書面文件,何以卻未遵守該準則「應嚴格要求其於借據、票據、契約書親署」之規定?甚至依「業務處理細則-授信篇」第四章第 四節第一條約定:「展期債權憑證使用『借款展期約定書』…另約定書第十三條及保證書第六條業經借保戶簽章者,於辦理授信展期前應以『授信展期通知書』於加註本行發文日期字號後以雙掛號通知保證人,並設置『授信展期通知書專用發文通知簿』登記受文者,發文日期字號及發文內容摘要,俾供發生訴訟糾紛時查考舉證之用。」(詳陳證一編碼第4-10頁)準此,證人丁○○既稱「(法官問:二次展期,原告是否知悉?)我知道有展期,但是幾次我忘記了,原告都知道才會用印」,則被告及證人丁○○應有依前開規定辦理展期手續並執有使原告獲悉借款展期事宜之相關書面紀錄堪為佐證(雙掛號回執及授信展期通知書專用發文通知簿),應由被告提出前開書證用以證明被告及其受僱人丁○○在辦理前後兩次借款展期過程中確實未依民法及既有作業準則之規定,向原告為借款展期之通知,進而導致原告未曾獲悉各該次借款展期事宜。 ㈥、末查本案被告無非係以相關借據文書所使用之印章因與印鑑卡上所留存印文格式相同,故認原告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然經細繹印鑑卡記載第2點記載:「茲將本人使用於各種票 據、借據及一切憑證之印鑑留存如上述式樣,同時聲明凡各種票據、借據及一切憑證上之印文與上列印鑑式樣相符,即生效力。」準此,縱使原告不爭執該印鑑卡及印章之真正,惟兩造間仍須先有已合意成立之法律行為後、再以「所使用之印章與印鑑卡上印文格式是否相同」之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作為法律行為生效之停止條件;非謂一旦印章與印鑑卡上印文型式相符,即可取代或無中生有地創設法律行為於成立及生效上所不可欠缺之「意思表示合致」。本案中,原告自始至終只是要將410萬元(應為420萬元)向被告辦理轉貸,根本未曾表示同意擔任任何第三人之連帶保證人並與被告合意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則被告辯稱因各該文書上印章與印鑑卡印文相符即認原告已有同意擔任第三人之連帶保證人並與被告合意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意思表示,論理上應屬率斷而無可採。 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負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213條第1項分有明文。雖由自己之行為 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依民法第169條前段規定,固應對 於第三人負授權人責任;惟如無權代理人不法方式輾轉取得相關證明文件,因本人並無任何表見在外之行為,即難遽認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又第三人如係明知或可得而知無代理權者,即不得令本人負授權人之責,此觀同條但書自明。經查訴外人甲○○係以「向被告銀行轉貸將可獲得較原放款之宜蘭頭城農會較低貸款利率」為由,向原告取得用以辦理轉貸所須相關文件;惟原告僅同意將原向宜蘭縣頭城鎮農會之420萬元債務向被告銀行轉貸,並未表示同意或授權他人得 以原告個人名義擔任興茂翔商行(負責人戊○○)、大崴商行(負責人甲○○)之借款保證人並與被告設定合計1,607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由此觀之,兩造間就合計1,607萬 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並無意思表示之合致,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依法自不成立;且當中並無任何原告之行為可茲被告信賴有原告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及設定合計 1,607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授權存在,自難令原告負授權 人之責。而系爭抵押權標的之不動產達六筆之多,衡以銀行從業人員具有金融專業知識,本應負較高標準之注意義務等情,在被告未經對保或請原告本人親自到場且訴外人甲○○及戊○○亦均未提出原告授權書之情形下,被告即以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同意撥款並逕予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已足認被告就此有過失存在,自不能令原告負授權人之責。是揆諸前開說明,因原告自始即未曾表示同意或授權訴外人甲○○以原告名義擔任借款債務人興茂翔商行(負責人戊○○)、大崴商行(負責人甲○○)對被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復未曾同意以本案系爭不動產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第三人向被告借款之擔保,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行為業致原告受有損害,顯已構成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等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亦有明文。既原告並未同意或授權他人得以名下不 動產與被告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立登記即對原告就各該不動產所有權構成妨害,是原告亦得援依民法第767條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予以塗 銷。 ㈧、爰為訴之聲明:⒈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詳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連帶保證人債權債務均不存在。⒉被告應將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原告主張其僅同意將原向宜蘭縣頭城鎮農會之420萬元債務 向被告轉貸,並未表示同意或授權他人得以原告名義擔任興茂翔商行(負責人戊○○)、大崴商行(負責人甲○○)之借款保證人並與被告設定合計1,607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且被告亦自認「原來在頭城農會的抵押貸款要改到第一銀行往來」,顯然當時被告僅向原告說明要辦理轉貸,原告主觀上係以辦理前開轉貸事宜,逾此部分原告並未同意。兩造間就合計1,607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並無意思表示合 致,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不成立云云。惟查,本件被告依銀行作業規定,前往宜蘭縣頭城鎮○○路○段235號( 興茂翔商行廠址)進行對保,原告乙○○及債務人甲○○(子)、戊○○(媳婦),均在場,被告先向原告解釋銀行來意,告知係因原告將其所有土地,提供借款人向銀行做抵押借款,故原告需任連帶保證人,擔保借款人對被告現在及將來所一切債務之清償,(事前借款人已有向原告說明,原來在頭城農會的抵押貸款,要改到第一銀行往來,故要做對保手續。)……。」,由上所敘,被告係陳述「事前借款人已有向原告說明,原來在頭城農會的抵押貸款,要改到第一銀行往來,故要做對保手續」,至於「要改到第一銀行往來」,係轉貸或增貸或另貸或轉貸兼增貸各該情形均不無可能,且係「事前借款人已有向原告說明」,並非被告曾向原告說明僅就頭城鎮農會之借貸金額要辦理轉貸而已,借款人已有向原告說明,原來在頭城農會的抵押貸款,要改到第一銀行往來,借款人說明其改到第一銀行往來,此一「往來」並無說明係僅就頭城鎮農會之借貸金額轉貸。是以縱使被告所提出之答辯狀陳述「事前借款人已有向原告說明,原來在頭城農會的抵押貸款,要改到第一銀行往來,故要做對保手續」一節,亦無法證明被告曾告知原告係要辦理轉貸,且亦無從因被告之上開陳述而可資證明「原告主觀係以辦理前開轉貸事宜,逾此部分原告並未同意」等情,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原告另主張其並未授權以原告為連帶保證人,但被告卻同意撥款並逕予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足認被告就此有過失存在,自不能令原告負授權人之責一節,被告否認關於原告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有任何過失,原告就此有利於已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復依被告所提出之被證二、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等文書,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內容分別載明「擔保權利總金額 最高限額新台幣貳佰捌拾柒萬元整」、「擔保權利總金額 最高限額新台幣壹仟參佰貳拾萬元整」,前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告所用之印文與其他約定事項下欄「債務人及擔保物提供人茲聲明對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包括約定事項)全部條款,已於合理期間審閱且充分 瞭解其內容,並同意簽章如下:」所使用之印文均為相同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該等印文應為真正,且其上另有原告親筆簽名,顯然原告明確知悉其提供6筆不動產為債務人分別設 定「最高限額新台幣貳佰捌拾柒萬元整」、及「最高限額新台幣壹仟參佰貳拾萬元整」,該等抵押權權設定契約均為真正,況於本件借貸之前,被告於94年11月30日曾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調閱原告、興茂翔商行、戊○○、大崴商行、甲○○等人之借貸資料,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明細表5件可參(證一),由是可知在向被告借貸之前, 原告、興茂翔商行、戊○○、大崴商行、甲○○等人向諸多銀行有借貸關係存在,而於向被告借貸之後,所借貸之款項則作為清償原告、興茂翔商行、戊○○、大崴商行、甲○○等人積欠各銀行之用,由此一端,即足證明本件借貸之初,原即要借貸新台幣一千餘萬元,以供清償所積欠各銀行之債務,再參以戊○○於 鈞院言詞辯論時,對於:「你們向第一銀行借款之前,妳還有興茂翔商行、大崴商行、甲○○有無在其他金融機構借款?」之訊問,答稱:「有好幾家,有花企、農民銀行、頭城農會、台新銀行、誠泰銀行,萬泰是信用卡。」,另對於:「當時你們向第一銀行貸款時,是否是要整合你們所積欠的債務?」之訊問,答稱:「是的。」,另對於:「你們是要把向被告所借的錢,去清償其他金融機構的借款?」之訊問,答稱:「應該是這樣。」等語。更足證明原告所主張只是將向頭城鎮農會所借貸的四百多萬元貸款轉向被告銀行借貸而已乙節,與事實根本不符,又原告苟只是將向頭城鎮農會所借貸的四百多萬元貸款轉向被告銀行借貸,則原告所提供之擔保物,其所設定之金額根本無須到新台幣一千餘萬元。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抵押權設定並無意思表示合致乙節,自非有理。 ㈡、原告另主張經其申請查閱催款執據,發現該借據上竟有原告被偽造之簽名,且印鑑卡、約定書、保證書及借據上之印章並非原告所有,係遭盜刻使用云云。惟查:原告另於98年6 月9日所提之民事準備書一狀第4頁陳述「3、而戊○○於原 告告訴其涉偽文書刑事案件中,已自承偽簽原告之簽名,甲○○及戊○○二人亦坦承係以轉貸為由向原告施詐,足證簽立約定書及保證書當日原告雖在場並在約定書及保證書上簽名,但甲○○、戊○○及被告承辦人員自始未告知貸款金額,此由被告提出被證一「保證書」上借款金額「貳仟萬元」筆跡與戊○○或甲○○不同可悉。」等語。經查:原告於上開陳述既已自認「足證簽立約定書及保證書當日原告雖在場並在約定書及保證書上簽名,……」,足以證明該約定書及保證書確為原告所簽名,且該保證書並於94年12月16日經對保人對保,原告並於印鑑卡上簽名蓋章,且依印鑑卡第1條 約明:「本人業已審視印鑑卡上個人 (或公司)基本資料, 並逐項核對,確認無誤訖。」、第2條約明:「茲將本人使 用於各種票據、借據及一切憑證之印鑑留存如上列式樣,同時聲明凡各種票據、借據及一切憑證上之印文與上列印鑑式樣相符,即生效力。」,原告並於左下方簽名蓋與印鑑卡相符之印文,其簽名蓋章以資確認其所「印鑑留存如上列式樣」之作用,原告即同意並確認其保留之印鑑章即為印鑑式樣欄內之印文,則該印文應為真正。而該印文與約定書、保證書及借據上之印文依肉眼既足以辨識該等憑證之印文均與印鑑卡所示之印文相符,原告否認上開印文之真正並認他人所盜刻使用,並無理由。次查證人丁○○於98年8月27日鈞院 言詞辯論時,對於:「你們在辦理貸款及設定抵押時,有無向原告說明借款的詳細情形及金額?」之訊問,答稱:「我是到甲○○倉庫裡面的辦公室,和他們辦理相關的對保手續,其間都有向他們說明,他們也同意才會在文件上簽章。」,另對於:「展期過程中間,原告有無親自簽名、蓋章?」之訊問,答稱:「我們依據約定書、印鑑卡、保證書等文件,展期就不用親簽,只要核對印鑑章相符即可。」,另對於:「當時原告所簽署的文件,是否他本人親自簽名及蓋章?」之訊問,答稱:「是的,都是他自己親自簽章的,原告在偵查中也有承認是他自己簽名、蓋章。」,另對於:「當時原告的印章是何人拿出來?」之訊問,答稱:「是原告自己拿出來的。」,另對於:「簽署印鑑卡時,你有無告訴原告印鑑卡所記載以後憑印鑑卡就發生效力的記載?」之訊問,答稱:「對保時有告訴他。」,另對於:「當天在場的時候,你或甲○○,或戊○○,是否有告訴原告辦理借款只是要把頭城鎮農會的420萬元借款轉到第一銀行?」之訊問,答 稱:「當時說要整合債務,頭城鎮農會的貸款只是其中一筆。」等語。故依上開證人丁○○之證述可知,本件初貸時之相關文件均為原告所親簽,證人丁○○並將各文件之內容詳加說明。而依原告於借貸之初所提出之印鑑卡,其上已約明:「茲將本人使用於各種票據、借據及一切憑證之印鑑留存如上列式樣,同時聲明凡各種票據、借據及一切憑證上之印文與上列印鑑式樣相符,即生效力。」,故依印鑑卡第2條 約定可知,關於原告簽立借款延展約定書,連帶保證人以提供留存於印鑑卡相同式樣之印鑑章蓋用為必要,非以連帶保證人親自簽名為要件,原告既提供與印鑑卡相符之印文,以供使用於上開文件,自生雙方約定之法律效果,原告自應負連帶保證人之責。 ㈢、原告又主張被告所提出之借據(分別為500萬、450萬、300 萬、206萬元部分)、借款展期約定書、購屋貸款借據條款 變更約定書上連帶保證人簽名並非原告所簽,印鑑卡第2條 乃屬定型化約款,該約定「免除被告對保義務」明顯片面對被告有利,顯與民法第272條規定有間,依民法第247條之1 規定該約款顯然無效云云。經查,按原告94年12月16日所簽立之約定書第1條約定:「本約定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立 約人於現在(過去所負債務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貴行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第2條約定:「立約人因名稱、組織、章程內容、印鑑、 代表人、代表人權限範圍或其他足以影響貴行權益變更情事發生時,應即以書面將變更情事通知貴行,並辦妥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之手續。於未為前項通知及辦妥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手續前與貴所為之交易,立約人均願負其責任,如因而造成貴行損害,並負賠償責任。」、第11條約定:「凡持有貴行發給立約人之擔保物收據或保管證或立約人印鑑,前往貴行請求返還或更換擔保物及其有關文件者,均視為立約人之代理人,貴行得准予返還或更換之。」、第14條約定:「本約定書係補充各個授信契據之一般性共通約款,於立約人簽章交付貴行後生效。」。又印鑑卡第2條約定:「茲將本 人使用於各種票據、借據及一切憑證之印鑑留存如上列式樣,同時聲明凡各種票據、借據及一切憑證上之印文與上列印鑑式樣相符,即生效力。」,由上開約定書第11條、印鑑卡第2條約定可知,原告於各筆借據(分別為500萬、450萬、 300 萬、206萬元)、借款展期約定書、購屋貸款借據條款 變更約定書,連帶保證人以提供留存於印鑑卡相同式樣之印鑑章蓋用為必要,非以連帶保證人親自簽名為必要,是以原告既提供與印鑑卡相符之印文,以供使用於上開文件,自生雙方約定之法律效果,原告主張上開文件非其所簽名均為無效,應非有理。另按民法第12條規定:「滿二十歲為成年。」,成年人為有行為能力之人,原告為民國24年出生係有行為能力之人,有完足之識別能力,自難以其不識字、年紀高而餧為不知其所簽署文件之內容,又系爭印鑑卡之文字內容印刷清新,並無不能目視明瞭之情形,原告之主張顯為無據。且系爭約定內容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原告主張該約款為無效亦無理由。又按民法第748條規定:「數人保證同一債 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經查:原告對於債務人之各筆借貸係與訴外人為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原告自應負連帶保證責任,自屬明示之連帶債務,原告之主張亦無理由。 ㈣、原告另主張於特殊情形始得以保證書替代借據之簽章,本件非屬特殊情形,而被告並未於每一筆借貸及展期借據重為辦理對保手續,亦有違授信規定,原告並未在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上親署,並不成立保證契約,自不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云云。惟查,依約定書第11條、印鑑卡第2條約定可知,原告 於各筆借據(分別為500萬、450萬、300萬、206萬元)、借款展期約定書、購屋貸款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連帶保證人以提供留存於印鑑卡相同式樣之印鑑章蓋用為必要,非以連帶保證人親自簽名為必要,是以原告既提供與印鑑卡相符之印文,以供使用於上開文件,自生雙方約定之法律效果,原告自應負連帶保證人之責,原告主張上開文件非其所簽名不成立保證契約,顯無理由。次按原告之業務處理細則授信篇第六節保證第1項第6款規定:「除另已提供確實擔保者外,不得接受父母、子女、夫妻、兄弟、姐妹間互保為原則,如因特殊情形准由各該親屬作保者,應嚴格要求其於借據、票據、契約書親署。」,經查:系爭訴外人興茂翔商行(負責人戊○○)、大崴商行(負責人甲○○)之借款,係由原告提供其所有之6筆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供擔保系爭 借款,為上開業務處理細則授信篇第六節保證第1項第6款規定之除外得由父母、夫妻互保之情形,被告並無違反上開業務處理細則授信篇第六節保證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主張亦為無據。原告又主張被告與興茂翔商行(即戊○○)、大崴商行(即甲○○)簽立借款展期約定書,將借款期限展延清償,原告並未到現場辦理對保手續,借款展期約定書上連帶保證人欄上之簽名為戊○○所偽簽,被告知之甚詳,本件原告對於被告與興茂翔商行(即戊○○)、大崴商行(即甲○○)簽立借據展期約定書並未同意,依民法上開規定,原告縱使擔任本件借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於被告允許主債務人戊○○、甲○○延續清償時,但原告根本未到場不知此事亦無同意並不負保證責任云云。惟查:按約定書第11條、印鑑卡第2條約定可知,關於原告簽立借款延展約定書,連帶 保證人以提供留存於印鑑卡相同式樣之印鑑章蓋用為必要,非以連帶保證人親自簽名為要件,是以原告既提供與印鑑卡相符之印文,以供使用於上開文件,自生雙方約定之法律效果,原告自應負連帶保證人之責,原告之主張應無理由。 ㈤、原告復主張按約定書之各條款中並無立約人簽立約定書即應負保證責任之記載,而保證書約定意旨為保證債務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若干元為限額,願與債務人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另約定書及保證書第一條所稱「一切債務」為定義性之規定,並非立約人依各該條規定應負保證責任,原告並未與被告就系爭借貸債務另成立保證契約,即未在借據及借款展期約定書上連帶保證欄上簽名,被告自不得以約定書及僅限保證額度之保證書要求原告負擔保證責任云云。惟查,依原告94年12月16日所簽立之保證書即稱「連帶保證人……、乙○○今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證戊○○ (興茂商行)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 貳仟萬元整為限額,原與債務人負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並由每一保證人負單獨清償全部之責,各保證人並願遵守左列各條款……。」,此一保證書並蓋有原告與印鑑卡相符之印文,該保證書之內容為真正,嗣後原告對每一借貸均提出與印鑑卡相符之印文蓋用於每筆借貸之連帶保證人欄,原告自應負連帶保證責任至明。 ㈥、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739條之1規定保證人之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預先拋棄。印鑑卡第2條之約定,無異認保 證人無庸於借款人與銀行簽立借據或借款展期約書時到場或在該等借據上簽名,而得以印文代替,無異於預先拋棄保證人對每筆借款及展期清償之同意權,顯已違反民法第739條 之1之規定,係屬無效云云。惟查,民法第739條之1規定: 「本節所規定保證人之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預先拋棄。」,本條所稱之權利,主要係指保證人所得享有而拒絕對債權人為給付之抗辯權,依本節規定所稱保證人之權利,乃指民法第741條之保證從屬性、第742條主債務人抵銷權、民法第744條主債務人有撤銷權之抗辯、民法第745條之先訴抗辯權等權利。而依印鑑卡第2條之約定:「茲將本人使 用於各種票據、借據及一切憑證之印鑑留存如上列式樣,同時聲明凡各種票據、借據及一切憑證上之印文與上列印鑑式樣相符,即生效力。」,此係縮短債務人手續上之簡化,對債務人並無不利,況該印鑑章本即由印鑑章之所有權人所保管持有,其出示印鑑章供他人使用,於性質上亦為代理權之授與,並無己妨礙債務人權利之行使,且亦與民法保證一節為不同之法律效果,此與民法第739條之1並無抵觸。印鑑卡第2條規定並無顯失公平,原告之主張亦無理由。 ㈦、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 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同法第358條定有明文; 再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此參諸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謂:「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及第三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據以請求之協議書上所蓋被上訴人之印章,係屬真正,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雖辯稱:其印章被盜蓋云云。惟未據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即應推定該協議書為真正。」,暨同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判決意旨謂:「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於事實審已自承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所蓋用之印文為其印鑑,係屬真正,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抗辯係遭他人盜蓋一節,負舉證責任。」等旨即明。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印章係遭盜用乙節,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雖原告主張其僅同意將原向宜蘭縣頭城鎮農會之420萬元債務向被告轉貸 ,其後之借據等文件係其子媳所盜用,渠等並向檢察官供認印章確係渠等盜用云云。惟查:依被告所提出之被證二、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等文書,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內容分別載明「擔保權利總金額 最高限額新台幣貳佰捌拾柒萬元整」、「擔保權利總金額 最高限額新台幣壹仟參佰貳拾萬元整」,前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告所用之印文與其他約定事項下欄「債務人及擔保物提供人茲聲明對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包括約定事項)全部條款,已於合理期間 審閱且充分瞭解其內容,並同意簽章如下:」所使用之印文均為相同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該等印文應為真正,且其上另有原告親筆簽名,原告既親自簽名於其上,則原告已明確知悉其提供6筆不動產為債務人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貳 佰捌拾柒萬元整」、及「最高限額新台幣壹仟參佰貳拾萬元整」,根本不可能僅為借貸420萬元。由此一端,亦足證明 原告對其子女媳提出刑事告訴,其目的根本即在以此脫免其對被告應負擔之債務即明。 ㈧、末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原告之主張,係 遭其子媳盜用印鑑章而用印於借據之上云云。惟按:「被上訴人之印鑑證明、印章及不動產所有權狀乃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必需之重要物件,通常情形,若非被上訴人親自交付,其妻女遲文華、劉春平無從取得,似此被上訴人原有銷售系爭不動產及電話承租之意,與上訴人訂立委託契約書在先,繼於離台前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印章等件交與其妻女,提供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並由上訴人之妻以其印章收取買賣價金,足以使上訴人誤信被上訴人對於劉春平授以代理權,似此客觀情形,能否認為仍無表見代理法則原則之適用即非無疑。」,此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380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民法 第169條規定,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對於第 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乃是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交易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本件據以作為借貸使用之印鑑章,於形式上均為真正,該等印鑑係屬重要物件,通常情形若非本人親自交付,第三人實無從取得。故第三人執有原告之印鑑,於形式上依客觀一般人之認定,可使人認為乃原告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該第三人,故就此持有之事實,足使一般人相信該第三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因之就保護交易安全而言,被告於形式上真正之印鑑章採形式審查,而信賴原告以代理權授與該第三人,而此一信賴之形成,實係本應為原告保管執有之重要選鑑章由第三人執有,此一事實足讓人認原告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該第三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㈨、爰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訴外人甲○○及戊○○為原告之長子與長媳,並分別為大崴商行、興茂翔商行之負責人。94年7月間,時因訴外人甲○○及尤文和(即原告之次子)經 商亟需資金周轉,遂商請原告提供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將原向宜蘭縣頭城鎮農會借款轉為向被告借款之擔保,上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本件經本院整理,並為兩造所同意之爭點為:㈠、原告於98年12月2日準備㈢狀訴之聲明是否為訴之變更追加,或僅為 更正?如為訴之變更追加是否合法?㈡、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㈢、如第一項爭點應予准許,則原告之連帶保證債權債務是否存在?茲審認如下: ㈠、本件原告於98年12月2日準備㈢狀訴之聲明,核屬訴之追加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之規定,係為合法,應予准許,業 已說明如上,不再贅述。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當初應允之金額,僅為420萬元,逾此部分 係為甲○○所偽造之簽名及先前交付之印鑑章為署押,且依民法第755條之規定,被告同意甲○○、戊○○展期清償未 經其同意,其不負保證之責,故該債權債務不存在,最高限額抵押權亦不存在云云。經查: 1、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要言之,凡在當事人間所約定範圍內之債權,皆屬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件卷附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及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各2份(本院 卷一第110至113頁、第114至117頁),係分別就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頭城鎮○○段182、183地號土地、同段370建號設 定最高限額1,320萬元擔保興茂翔商行即戊○○之債務及同 段226、226之1地號土地、385建號設定最高限額287萬元擔 保大崴商行即甲○○之債務,存續期間均自94年12月15日起至134年12月15日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上之簽名亦為原 告所自為,為原告所是認,則被告抗辯對原告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在,即非無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2、原告復主張並未同意擔任訴外人甲○○即大崴商行及戊○○即興茂翔商行對於被告所負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且該等貸款曾經過2次展期,均未經原告同意,故依民法第755條之規定,原告對該等債務不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惟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754 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有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943號判例可參。又民法第755條固規定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然未定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在保證人依民法第754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 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所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而所延展之清償期仍在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者,保證人自不得援引首開法條主張不負保證責任。亦有同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判決意旨可按。而本件被告提出之保證書(本院卷一第97頁、第104頁),業經原告自認為其親簽(本院卷二第86 頁言詞辯論筆錄),該等保證書乃94年12月16日簽立,分別約定連帶保證人乙○○、甲○○、戊○○保證戊○○(興茂翔商行)、甲○○(大崴商行)各以本金2,000萬元為限額 之之連帶清償責任,其第一條約定:「本保證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債務人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貴行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則原告主張並未同意擔任訴外人甲○○即大崴商行及戊○○即興茂翔商行對於被告所負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云云,顯不足採。且依前開保證書之約定內容,乃最高限額本金2,000萬元之保證契約,且並未定有期限,而原告又未主張 曾依民法第754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致該最高限額保證契約 消滅之原因,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原告自不得爰引民法第755條之規定,而主張不負保證之責。故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 3、末查,戊○○即興茂翔商行於94年12月21日分別向被告借款500萬元、450萬元、300萬元,計1,250萬元;甲○○即大崴商行亦於是日向被告借款206萬元,上開事實有被告放款戶 授信明細查詢單及借據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18頁至127頁),而原告對前開訴外人向被告借得該等款項之事實復未提出爭執,則確有該等借款關係存在,即足認定。而前開訴外人之借款金額分別為1,250萬元及206萬元,均在前揭保證書(分別約定最高2,000萬元)所擔保之範圍內,自應認均在 保證效力之所及。是以,原告主張對前開借款不負連帶保證責任,並不可採,應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確係存在,。 ㈢、原告於98年12月2日準備㈢狀追加訴之聲明,應予准許,業 如前述,則原告之連帶保證債權債務是否存在之判斷,亦已說明如上,亦不再贅述。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未為抵押權設定之意思表示,尚乏證據以實其說,則其訴請確認該抵押債權及連帶保證人債權債務均不存在、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均與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4 日書記官 謝佩欣 附表: ┌───┬───────┬─────┬─────────┐ │ 說明│ │擔保金額(│ │ │ │ 不動產明細 │新台幣)及│ 備 註 │ │編號 │ │種類 │ │ ├───┼───────┼─────┼─────────┤ │ │宜蘭縣頭城鎮新│最高限額抵│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 │ 1. │二圍段245建號 │押權287萬 │所以民國94年宜登字│ │ │;同段810、811│元。 │第241970號收件,於│ │ │地號(即重測前│ │94年12月19日登記,│ │ │二圍段385建號 │ │總金額新台幣287萬 │ │ │;同段226、 │ │元,存續期間自94年│ │ │226-1地號 )。│ │12月15日至134年12 │ │ │ │ │月15日。 │ ├───┼───────┼─────┼─────────┤ │ │宜蘭縣頭城鎮新│最高限額抵│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 │ 2. │二圍段53建號;│押權1320萬│所以民國94年宜登字│ │ │同段270、952地│元。 │第241960號收件,於│ │ │號(即重測前二│ │94年12月19日登記,│ │ │圍段370建號; │ │總金額新台幣1320萬│ │ │同段182、183-1│ │元,存續期間自94年│ │ │地號)。 │ │12月15日至134年12 │ │ │ │ │月15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