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57號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吳美善即全國兒童樂園雜誌社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本件據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64號判決所示,已載明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雙邊頭蓋骨缺損、兩眼視角、視力缺損、語言障礙、四肢障礙、生活不能自理,日常生活完全需他人協助,且合併嚴重認知功能障礙,而因此受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以及其他於身體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顯已無訴訟能力,其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即有未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條規定,裁定命原告於上開期間內補正由其法定代理人(如原告已為禁治產人時)為本件起訴,或依同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 理人提起並進行本件訴訟。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