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0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57號原 告 林昭勝 特別代理人 謝 伃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被 告 徐自立 吳美善即全國兒童樂園雜誌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律師 劉致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8年度交附民字第29號),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柒拾貳萬玖仟參佰零參元,及自被告徐自立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六日起、被告全國兒童樂園雜誌社即吳美善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貳佰貳拾肆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台幣肆佰陸拾萬壹仟參佰肆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台幣(下同)20,411,48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98年6 月6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程序中,擴張聲明為21,594,141元,與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徐自立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於97年7月3日夜間,駕駛車號2478-NR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宜蘭縣羅東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當天晚上20時15分許,途經宜蘭縣羅東鎮○○路與民生東路無號誌岔路口處時,應注意能注意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知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適原告騎乘車號NP5-216 號機車自右側駛至,兩車相撞,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出血、右側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肺炎併呼吸衰竭、嚴重腦腫、雙側顱骨缺損,雖經急救仍造成雙邊頭骨缺損、兩眼視角、視力缺損、語言障礙、四肢障礙、生活不能自理(日常生活完全需他人協助),且合併嚴重認知功能障礙等傷害,嗣業經鈞院98年度交易字第64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235 號判決確定在案。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徐自立係行駛在羅東鎮○○○路之單行道且為單線道路段,原告則係行駛在雙線道之羅東鎮○○路上,被告徐自立為少線道車,自應暫停讓被害人之車輛先行。係本件經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以98年1月14日基宜鑑字第980016號函覆之鑑定意見書, 未參酌上開規定,其結論自有誤會。故被告徐自立顯為肇事主因,自應負較高過失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徐自立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使原告受有重傷等情,業如前述,且被告當時係受雇於全國兒童樂園雜誌社,擔任駕駛工作,於發生本件車禍時係為該僱用人執行職務,是被告全國兒童樂園雜誌社自應就被告徐自立所為上開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民法第188 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係受僱人。亦即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及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779 號判決參照)。循此,雖本件被告全國兒童樂園雜誌社一再辯稱其非被告徐自立之僱傭人,其實際僱傭人為承欣文教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承欣公司),惟經原告前向國稅局調閱被告徐自立之所得資料清單,其報稅資料顯示扣繳單位係為全國兒童週刊雜誌社、全國兒童樂園雜誌社及全國兒童美語雜誌社,而未見有何承欣公司辦理扣繳之相關資料,抑且本件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前往製作筆錄之時亦自承其為全國兒童樂園雜誌社之受僱人,此部分亦載述於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一欄,準此,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被告徐自立係受僱於全國兒童樂園雜誌社,而對於是否與承欣公司有何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實無法以上開資料得以知悉,甚且被告徐自立身為受僱人,就其僱傭人為何人,理應最為明瞭,且該被告亦非新進員工,斷無可能對於實際僱傭人為何一無所知,否則於警詢製作筆錄之時,即可陳述其僱傭人係為承欣公司,而非全國兒童樂園雜誌社,從而本件被告徐自立之僱傭人應為全國兒童樂園雜誌社無誤,是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負連帶清償之責,顯屬有據。 ㈢、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損害,其金額及項目如下: 1、醫藥費部分1,589,733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於羅東博愛醫院、三軍總醫院、榮民總醫院、振興醫院接受治療,其於住院期間支出醫藥費用共計369,186 元。因其頭蓋骨方面缺損嚴重,需接受精密且複雜之手術予以嵌合,需另行支出為數可觀之醫療費用。為維持身體機能正常,原告目前仍只能持續住院接受醫療照護,醫療費用逐日累積,合計歷次所陳報醫療單據至今,共支出費用1,589,733元。 2、減少勞動能力部分10,831,363元: 原告因車禍頭部外傷合併雙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右側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肺炎併呼吸衰竭、嚴重腦腫、雙側顱骨缺損,雖經急救仍造成頭蓋骨缺損,兩眼視角、視力缺損、語言障礙、肢體障礙、生活不能自理(日常生活完全需他人協助),且合併嚴重認知功能障礙等情,有羅東博愛醫院98年2月6日(九八)羅博醫字第2009020003號函附醫師說明表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一紙可考,足見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創傷性腦傷,嚴重減損其語能、味能、嗅能等功能,應已達勞工保險殘障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2項,殘廢等級第2級,減少勞動能力程度為100% 。原告工作能力減損及其收入部分,而原告係54年2月5日出生,於車禍發生當時即97年7月3日,年僅43歲,距一般勞工60歲退休尚餘17年勞動年齡。原告於事故發生前曾擔任中華民國毛線手藝協進會結藝委員會評議委員,並以特別代理人之名義開設羅東薪傳手藝行,從事中國結等手工藝品之製作,此外,亦曾擔任國立花蓮師範學院民俗社、宜蘭縣立五結國中民俗社、宜蘭縣冬山、五結、壯圍、蘇澳(新馬地區)農會……等團體之授課教師,並著有《精緻手提袋DIY》、《 中國結花藝之美》、《基礎編織提袋速成》、《精選表格式彩晶造型》、《晶飾套組七十五款》等書,且致力於推廣中國傳統民俗技藝及中國結、手工藝品之製作,而於手工藝界頗負盛名,當時每月收入約可達到72,000元。因該行業並無相關報稅資料可資佐證每月收入狀況,僅得依據其所開設之手工藝品店之收入加以計算,然觀諸原告時任中華民國毛線手藝協進會結藝委員會評議委員,廣泛擔任各學校團體指導教師,與曾經出版多本相關著作等情,足徵本件原告於該地區及手工業中頗負盛名,況佐以行政院主計處97年度家飾品零售業批發及零售業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9,980元,另衡諸原告於手工藝界之身分地位,就其每月收入72,000元之請求尚屬合理。據此,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應給付自事故發生時起依霍夫曼式係數扣除中間利息之勞動能力減少損害共10,831,363元,應屬有據。 3、看護費部分5,362,976元: 原告於車禍發生後97年7月24日至同年8月23日委請看護員支出55,800元,而後於同年月24日至98年1月3日另委請專業看護員李美月負責照護原告長達135.5天,合計費用共243,900元。另自98年1 月起改由外籍看護負責照護原告,每月需負擔之薪資為20, 754元,計算至99年5月目前已支付共計355,818 元,此有看護費用之相關單據證明,看護費用目前支出總計646,518元。原告為54年2 月5日生,依內政部統計處之96年台灣省簡易生命表,其於99年6月尚有平均餘命30.17年,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6 月起之看護費,按每月僱請外籍看護工薪資20,754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為4,656,529 元。綜上,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計為5,362,976元。 4、生活費用增加部分:106,581元。 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因其患有嚴重肢體障礙,故其日常生活必須以多種醫療器材輔助,方得以行動,茲就生活費用增加方面,臚列明細如下:醫療器材費用29,581元、醫療電動床16,000元、流體壓力輪椅墊14,000元、輪椅13,000元、看護床12,000元、居家無障礙設施(扶手)22,000元,以上費用共計106,581元。 5、精神慰撫金部分:300萬元。 原告正值壯年,且其所事之手工藝品製作必須利用較為精細之手部動作,原告亦從事約莫二十餘年之時間,而因發生上開事故造成其受有頭蓋骨缺損,兩眼視角、視力缺損、語言障礙、肢體障礙、合併嚴重認知功能障礙等嚴重傷害,導致其生活不能自理,無法自行入浴、無法自行就食、無法自行穿脫衣服、無法在床鋪周圍以自己的力量步行、無法自行擦拭排泄後之大小便……等,日常生活完全需他人協助。其於住院期間歷經七次手術,至今頭部仍須進行頭骨復健等複雜手術,其身心所受痛楚不可言喻,且縱經醫療診治復健,其所受上開重傷害已難以治療復原,原告其後恐無法再行從事相關手工製品之製作,亦因奪走原告耗費半生心力所從事之傳統手工藝品製作業,顯見對於其心理上所造成傷害顯難以磨滅,抑且原告自事故發生迄今多半係居住於醫院治療,更於期間多次進行重大手術,造成多項器官功能喪失,事故發生迄今原告不但無法返回家中共享天倫之樂,其身心所受之痛苦更加無法言喻,是以就此部分懇請鈞院斟酌本件原告之身體狀況及其恐將喪失從事原先從事工作之能力等情,准予判命被告連帶給付300 萬元之慰撫金,以資彌補原告所受之精神上損害。 ㈣、爰為訴之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21,594,141元,及自98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車損照片可以證明,事故發生時被告徐自立駕駛之車輛已行至交岔路口中央處,被告徐自立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1項第2款之規定,可知兩方車輛同至交岔路口,才有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之必要,如少線道車已駛入交岔路口,多線道車才駛近路口,已進入交叉路口之少線道車,自無須也無法在「交叉路口區域」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自不待言。被告徐自立所駕自小客貨車係先自羅東鎮○○○路駛入民生東路與站前路之交岔路口,在交岔路口中央處被原告騎乘之機車撞到左側車身前輪弧上方,原告機車彈出在站前路往博愛醫院方向車道產生4.4 公尺之刮地痕,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車損照片可證。以上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徐自立比原告先進入交岔路口,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已行進到交岔路口中央之被告徐自立,自無須「暫停」讓原告先行,被告徐自立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形。事故現場羅東鎮○○○路與站前路並非以垂直角度交岔,民生東路與站前路往羅東火車站方向之夾角係約70度角,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行駛於民生東路之用路人,因道路角度關係,須將車輛駛入民生東路與站前路之交岔路口才能發現站前路往博愛醫院方向車道之來車。故被告徐自立自民生東路駛入與站前路之交岔路口時,原告騎乘機車未減速慢行,被告徐自立發現時已無反應時間,難謂有疏未注意之情形。 ㈡、原告於事故後入羅東博愛醫院治療迄97年11月18日出院,出院時其身體狀況尚未嚴重到植物人狀態,且未有減損語能、味能、嗅能之情形。且原告於97年11月16日在羅東博愛醫院治療時,曾請假返家(參宜蘭地檢98年度偵字第320 號卷第171 頁護理紀錄),此可證原告經羅東博愛醫院治療後復原情況,遠比三軍總醫院99年度6月23日院三醫字第0990009433 號函巴氏量表分數為零分;肢體活動能力減損約90%、認知能力減損約95%、語言能力減損約95%等為佳。承欣公司總經理彭隆志、副總經理鄒銘欽、與被告徐自立於事發後98年5 月曾前往三軍總醫院醫院探視原告,當時原告意識尚稱清楚,亦能認得自己的小孩。之後,彭隆志、鄒銘欽、與被告徐自立欲再度前往探視時,原告已請假出院。其後原告持續接受復健治療,身體狀況理應日漸好轉才是。該函所載縱係屬實,但距本件事故發生時間已近2 年,此期間原告曾至博愛醫院、聖母醫院、三軍總醫院、振興醫院、台北榮總接受治療、復健(參原告提出之單據),倘醫療照顧得宜,身體狀況理應日漸好轉才是。但原告身體狀況卻惡化至此,讓人不得不懷疑原告身體情況之惡化是否係與醫療或照護之疏失有關。故被告難以認同原告現今身體狀況係本件事故所造成,原告現今身體狀況與事故應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以曾出版多本著作,業界頗負盛名等空泛理由主張其事故前月收入達72,000元,然其並未舉證證明其主張(例如所得稅報稅資料、版稅扣繳憑單、當年度銀行帳戶資料),被告予以嚴正否認。又行政院主計處統計家飾品零售業平均薪資39,980元之網頁資料,與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實際月收入若干,毫無關係,原告亦自承無報稅資料可佐,更足以證明該統計結果數字與原告月收入無關,原告自不能執此主張其月收入有39,980元,被告亦予以否認。又原告應對其主張已支出之醫藥費、看護費提出相關單據證明。原告請求增加之生活費用及預計需另支出之醫療費用,均應舉證證明有必要性。 ㈢、縱認原告上開請求為法所許,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 2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行至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致撞擊被告徐自立所駕車輛左側車身前輪弧上方。原告機車刮地痕為4.4 公尺,原告機車車頭、車身未有明顯損害,原告機車車頭裝設透明擋風塑膠板,原告之安全帽掉落地上,此均有現場照片可證(參被證三)。原告之機車車頭裝有透明擋風板,在夜晚亮度不足之狀況必會影響視線,使駕駛人較難注意車前狀況,增加危險。其次,原告機車刮地痕僅 4.4公尺,足證撞擊時被告與原告兩造車速均不快,撞擊力道不強,原告所戴之安全帽鬆脫掉落在現場,可推知原告騎車時未妥適佩戴安全帽,致撞擊時安全帽鬆脫,未能發揮保護之功能,使原告受有較重之傷害。再者,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235 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64號二則刑事判決均亦認原告未減速慢行與有過失,凡此,均見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確係與有過失,損害賠償金額亦應予減輕。 ㈣、末查,被告徐自立受僱於訴外人承欣公司擔任司機,按月支領薪水及業績獎金,每月由承欣公司股東楊麗娟之帳戶轉帳發薪水,有徐自立名片、徐自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承欣文教事業有限公司章程、徐自立薪資表、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可證,承欣文教事業有限公司才是被告徐自立之僱用人,此事實有承欣公司之股東彭隆志、鄒銘欽、楊麗娟及員工多人均可作證。一般不具法律專業之人,並無法分辨經銷商與出版商間之法律關係,被告徐自立於刑事案件所稱受雇於全國兒童樂園雜誌社,係因其在各地擺攤銷售全國文教機構之出版物,致生誤會。且被告徐自立名片上之地址台中市○○區○○路3段691-2號係承欣公司之地址,非全國兒童雜誌社之地址(台北市○○○路83巷9 號)。被告徐自立不曾到台北市○○○路83巷9 號全國兒童雜誌社上班。以上證據均足證明被告徐自立係承欣文教事業有限公司之員工,並非全國兒童樂園雜誌社之員工。原告以吳美善即全國兒童樂園雜誌社為被告徐自立之僱用人,起訴請求其與被告徐自立負連帶責任,與事實不符,應屬無據。查原證三之國稅局所得資料清單,扣繳單位雖有全國兒童樂園雜誌社,但所得類別為9A(按即執行業務所得),並非薪資所得,無法證明全國兒童樂園雜誌社與徐自立間有僱傭關係。由全國兒童樂園雜誌開立扣繳憑單給被告徐自立係基於稅務規劃之考量所製作。事業經營,基於稅務規劃之考量,在當事者有共識之情況下,開立扣繳憑單之單位非實際僱傭人之情形,所在多有。承欣公司才是被告徐自立之僱用人,有徐自立名片、徐自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承欣文教事業有限公司章程、徐自立薪資表、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可證。全國兒童樂園雜誌社開立給被告徐自立之扣繳憑單,並不足以證明二者有僱傭關係。按實務上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第查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事實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所認受僱人,已受他人監督為要件,並非漫無邊際。被告徐自立駕駛2748-NR 號自小客貨車看不出係全國兒童樂園雜誌社所有,客觀上看不出徐自立係為全國兒童樂園雜誌社服勞務,難認被告徐自立亦為全國兒童樂園雜誌社受僱人,將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無限株連,並非民法第188 條之立法意旨。 ㈤、綜上所述,爰為訴之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被告徐自立為銷售童書之業務員,工作內容時有駕駛車輛載運書籍及人員,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於97年7 月3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2478-NR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宜蘭縣羅東鎮○○○路之單線單行道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當天下午20時15分許,途經宜蘭縣羅東鎮○○路與民生東路無號誌岔路口處時,適有原告林昭勝騎乘車牌號碼NP5-216 號機車,沿宜蘭縣羅東鎮○○路(雙線道)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相撞,致林昭勝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雙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出血、右側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肺炎併呼吸衰竭、嚴重腦腫、雙側顱骨缺損,雖經急救仍造成雙邊頭蓋骨缺損、兩眼視角、視力缺損、語言障礙、四肢障礙,且合併嚴重認知功能障礙等傷害。徐自立於肇事後,即下車救護並報警,並於員警到場時自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此經本院刑事庭98年度交易字第64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235 號判決被告徐自立業務過失致人重傷有罪確定,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羅東博愛醫院、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故上開事實,均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本院整理,並為兩造所同意之爭點為:㈠、被告徐自立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㈡、如被告徐自立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其所造成原告之損害為若干?㈢、被告徐自立主張原告與有過失是否有理由?如有,其過失比例為何?㈣、被告吳美善即全國兒童樂園雜誌社是否為被告徐自立之僱用人?而應與被告徐自立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審認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之結果,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心理狀態。復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徐自立於97年7月3日,駕駛車牌號碼2478-NR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宜蘭縣羅東鎮○○○路之單線單行道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當天下午20時15分許,途經宜蘭縣羅東鎮○○路與民生東路無號誌岔路口處時,適有原告林昭勝騎乘車牌號碼NP5-216 號機車,沿宜蘭縣羅東鎮○○路(雙線道)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斯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及視距良好等情,被告徐自立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原告發生系爭車禍。而被告徐自立於警詢時陳述其認真開車來不及馬上踩煞車等語,其既係認真開車,則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被告徐自立卻未能注意,顯係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自有過失,徐自立於刑事程序中亦自承對系爭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並經判決確定,嗣於本件訴訟中主張其無過失,顯非有據,為無理由。是以,本件被告徐自立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實屬明確。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徐自立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業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徐自立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理。茲就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1、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589,733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分別於羅東博愛醫院、聖母醫院、台北、台中榮民總醫院、三軍總醫院及振興醫院住院、就診,及相關醫療器材支出,並提出收據影本及作成明細表供參,總計1,589,773 元。查,就原告於台北榮總就醫部分,依該院99年6月9日北總企字第0990012281號函及其附件函覆本院,原告自費金額為61,144元(卷一第194、195頁)、於三軍總醫院部分,依該院99年6月23日院三醫勤字第0990009433號函及附件費用清單所示,費用為788,986 元(卷一第196至223頁)、於羅東博愛醫院部分,依該院99年6月25日(九九)羅博醫字第2010060143號函及附件醫療費用統計表所示,費用為190,432元(卷一第224、225 頁),故上開費用總計為1,040,562 元;另羅東聖母醫院之醫療費用,依原告提出該院醫療費用收據4 紙(本院卷第148、155頁背面),總計10,083元、台中榮總部分,依原告提出該院醫療費用收據(卷一149 頁),核為19,420元;振興醫院部分,依原告所提該院醫療費用收據(卷一第150頁、第152、154、156及159頁背面),合計351,446元。綜上,原告於上開醫療院所醫療費用支出,為1,421,511 元,核屬有據,為有理由。另醫療器材費用,雖據原告提出天一藥局、杏一醫療用品、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安和用品行、益昌五金醫療復健用品行、佳賀藥師藥局之統一發票、收據所示(卷一第160至174頁背面),金額合計42,928元及原告請求醫療電動床、流體壓力輪椅墊、輪椅、看護床及居家無障礙設施(扶手),核與後開增加生活所需部分請求有所重覆,應不另計入。從而,本件原告依系爭車禍受有損害,得請求之金額於1,421,511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2、減少勞動能力10,831,363元部分: ⑴、本件原告方面主張其因系爭車禍造成創傷性腦傷,嚴重減損語能、味能、嗅能等功能,應已達勞動能力減損100% 。被告則辯以據其先前探視結果,原告理應日漸好轉,如竟持續惡化,似有醫療疏失有關。此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旨在使提出有利於己之主張者,負有舉證證明其權利存在之事實,如無法積極舉證證明其權利存在,即應受不利之判斷。本件業據原告提出羅東博愛醫院98年2月6日(九八)羅博醫字第2009020003號函所附醫師說明表(見刑事偵查卷):「…當時意識未完全清醒且合併嚴重認知功能障礙,日常生活完全須他人協助,…。」並經本院函詢三軍總醫院,經其以99年6 月23日院三醫勤字第0990009433號函示:「…;其目前仍四肢癱瘓及認知功能大減,故已屬遺有不能回復之障害而有勞動能力減損情形。病人目前完全無法自理,巴氏量表分數為零分;評估其肢體活動能力減損90%、認知能力減損約95%、語言能力減損約95%。」準此,應認原告主張工作能力已屬完全喪失,堪予認定屬實。被告雖以上開理由為辯,然病患及家屬為自身醫療之考量或照護之便利,或宥於健保給付之規定,向醫院請假返家或轉診他院,所在多有,且醫療行為之進行,隨時間緩急或病情程度分次施予不同性質之療程,亦屬常見,要言之,每次療程所費,與病情之輕重,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是被告辯以原告應日漸好轉,否則當屬醫療疏失云云,未據積極舉證以對,核屬臆測之詞,不足為憑。 ⑵、次查,原告主張伊因系爭車禍受傷前,從事中國結等傳統手工藝品之製作,並著有多數相關著作,每月收入達72,000元等節,就其是否確有上開收入,經本院依職權所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原告以其特別代理人名義經營之薪傳中國結藝社,自95至98年度之營利所得分別為56,232元、59,221元、60,217元及60,217元,此與原告之主張顯有差距;至原告主張其曾擔任國立花蓮師範學院民俗社、宜蘭縣立五結國中民俗社、宜蘭縣冬山、五結、壯圍、蘇澳(新馬地區)農會等團體之授課教師,並著有相關著作多本,並提出如原證十之著作節本為證(本院卷㈡第49頁至59頁),而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被告並不爭執(僅爭執其收入金額是否達每月72,000元),足認原告於受傷前確有相當之專業能力,如以行政院發布之基本工資每月17,280元計算其所受工作能力喪失之損害,顯失公平。而依行政院主計處97年度家飾品批發及零售業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9,980元,而原告之於該業界之專業能力,以前開擔任授課教師、且著有數本著作等情觀之,其所能獲得收入應高於前開業界平均收入,故本院參酌上情,認原告所主張每月因勞動能力減損而受有之損害,應以50,000元為相當。職是,原告此部分之損失,應為7,230,273 元(計算式:50000*144.00000000【此為原告主張自系爭車禍發生時起至60歲止,共198 月之霍夫曼係數】=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看護費用5,362,976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語言障礙、肢體障礙、生活不能自理之損害,日常生活完全須他人協助,有羅東博愛醫院、三軍總醫院上開函文資料在卷可參,應堪認定,是原告增加生活支出,依首開說明,應屬有理。原告聘請看護人員從事看護工作,自97年7月24日至同年8月23日支出55,800元、97年8月24日至98年1月3日,合計243,900元,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看護費用收據為佐,則其看護費用支出分別為每日1,800 元,此與宜蘭地區全日看護費用之行情,核屬相當,均為有理由。另原告自98年1月起聘用外籍看護,每月負擔20,754 元,亦據原告提出訴外人勵玖國際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明細表(卷一第177至184頁)可證,換算每日看護費用尚不足700元,已屬有利於被告之計算標準,而其自98年1月起至99年10月止,已支出459,588元(20,754月/元×22月+代辦 費3,000元),此部分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又原告為54 年2月5日生,依98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所示,原告於99年時,尚有35.35年之平均餘命,則原告請求尚有30.22年之平均餘命,即為可採,故原告請求4,659,488元(20,754月/元×12月×30.22年之霍夫曼係數18.00000000=4,661, 509元),亦有理由。 綜上,原告關於看護費用之支出合計為5,418,776元(55,800 元+243,900元+459,588元+4,659,488元),原告聲明請求 其中5,362,976元,為有理由。 4、生活費用增加106,581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醫療器材費用支出29,581元、醫療電動床16,000元、流體壓力輪椅墊14,000元、輪椅13,000元、看護床12,000元、居家無障礙設施(扶手)22,000元。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傷害,業如前述,則原告須以上開器具協助佐理日常生活事務,應堪認定。另據原告提出維星醫療儀器行開立特製輪椅之統一發票(卷一第164 頁背面)、精業達國際有限公司關於電動床之收據(卷一第175 頁)、我幫您醫療器材行關於減壓座墊之收據(卷一第175 頁背面),就醫療器材費用部分依原告所提天一藥局、杏一醫療用品、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安和用品行、益昌五金醫療復健用品行、佳賀藥師藥局及維康藥局之統一發票、收據影本共148張所示( 卷一第160至174 頁背面),其中足資辨識之金額總計已逾4萬元,故原告請求醫療器材、電動床、特製輪椅、輪椅墊費用之支出於72,581元範圍內,為有理由。至看護床12,000元、居家無障礙設施(扶手)22,000元部分,尚乏原告積極舉證以對,並為被告所否認,參前揭舉證責任之規定,應認原告此部分請求,尚乏證明,應不予准許。 5、精神慰撫金300萬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分別著有判例,足資參照。審酌被告徐自立因過失與原告發生系爭車禍,致原告頭部外傷合併雙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出血、右側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肺炎併呼吸衰竭、嚴重腦腫、雙側顱骨缺損,雖經急救仍造成雙邊頭蓋骨缺損、兩眼視角、視力缺損、語言障礙、四肢障礙,且合併嚴重認知功能障礙,而因此受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以及其他於身體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完全缺乏任何自我照顧的能力,已成不可逆之狀態,有羅東博愛醫院、三軍總醫院上開函文資料可資佐證,原告因而所受精神痛苦自屬重大,不待贅言。復參兩造年齡、職業及本院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20 萬元範圍內,應屬適當。逾此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6、綜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15,287,341元(醫療費用1,421,511元+勞動能力減損7,230,273元+看護費用5,362,976元+增加生活所需費用72,581元+精神慰撫金120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其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經查,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9年台上字第1640號、43年台上字第95號、48年台上字第713 號判例可資參照,易言之,民、刑事訴訟程序之審理、判斷,各自獨立,是本件縱使經鈞院刑庭審判,亦非必拘束民事庭之判斷,先予敘明。復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系爭車禍之發生,據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1 月14日基宜鑑字第980016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關於路權部分認「被害人係左方車應停讓被告之右方車先行,被告則應減速慢行。」本件刑事判決即本院刑事庭98年6 月26日98年度交易字第64號第一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11月5日98年度交上易字第235號判決,認該鑑定意見未注意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該規定,被告徐自立係行駛於少線道上,不予採用,而認被告徐自立應負擔主要肇事責任。惟,交通部於98年11月10日以交路第0980059155號函示:「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規定,駕駛人對少線道及多線道之認定,以進入交岔口之行進方向為其計算之實際車道數量,非係由雙向車道總數為計算。」參系爭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參警卷第9 頁),原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雙向各單車道之羅東鎮○○路,由南向北行駛,被告徐自立則駕車行駛於羅東鎮○○○路,而民生東路與站前路交岔口之東側為單行道,於經過站前路後則為雙向單車道,易言之,依上開函文所示,系爭路口解釋上同為單一車道,職是,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原告應暫停讓被告徐自立先行。茲審酌本件車禍肇因於原告為左方車,未讓被告之右方車先行、原告之機車撞擊被告汽車之左前方,及被告行經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等情,兩造對本件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本院認原告應負55%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45% 之過失責任。至被告以原告之安全帽鬆脫掉落現場為由,抗辯原告未妥適配戴安全帽部分,且依被告現場照片(卷一第121 頁)所示,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前腳踏部位放置有2 頂安全帽,則掉落現場之安全帽是否即原告所配戴者,抑或備用之安全帽才係掉落現場者,況遺留現場之安全帽,固可能係未妥為配戴,亦可能係救護人員為便利救援行動,予以解除,此皆乏被告積極舉證以實其說,無足認定原告未妥適配戴安全帽,依前揭舉證責任之說明,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無理由,併敘明之。 ㈣、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民法第188第1項規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被害人對受僱人請求賠償,有名無實而設。故此之所謂受僱人,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換言之,依一般社會觀念,若其人確有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自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88年度台上第2618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全國兒童樂園雜誌社雖抗辯訴外人承欣公司始為被告徐自立之僱用人,並提出承欣公司股東楊麗娟於97年間,以其元大銀行帳戶匯款予被告徐自立之事實,主張被告徐自立與全國雜誌社無僱傭關係存在。惟查,事實上僱傭關係之有無,自屬當事人所明知,而被告徐自立於刑事程序不否認為被告全國雜誌社之員工(參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20 號起訴書,證據與證明事項欄),則被告2 人間有客觀上有服勞務、受監督之事實存在,足以認定。況依本院職權調閱被告徐自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其於96、97年度,均分別有自被告全國雜誌社217,786元、243,353元之執行業務所得資料。職是,被告徐自立為被告全國雜誌社提供勞務,並受有執行業務所得之對價,則被告2 人間有僱傭關係存在,當可認定。從而,依前揭規定,被告2 人就被告徐自立之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㈤、綜上,本件被告徐自立、全國雜誌社應就原告之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金額於6,879,303元(15,287,341元×45%,元以 下四捨五入)範圍內,為有理由。末查,被告抗辯已給付賠償金15萬元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卷二第38頁,言詞辯論筆錄),故此部分應予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6,729,303元(4,751,348元-15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於6,729,3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徐自立自98年6月6日起、被告全國兒童樂園雜誌社自98年6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駁回之。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書記官 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