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57號上訴人 即 原 告 林昭勝 特別代理人 謝 伃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徐自立 吳美善即全國兒童樂園雜誌社 一、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聲明不服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821,836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8,37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應提出上訴理由狀,並應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