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0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58號原 告 羅東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裕權 訴訟代理人 陳倉富律師 被 告 達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達三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肆拾壹萬柒仟肆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八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柒萬貳仟肆佰捌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佰肆拾壹萬柒仟肆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因承攬「國立宜蘭大學綜合教學大樓新建工程」,於民國97年4月2日與原告訂立鋼筋買賣合約書,合約編號為Desing 9704-01(以下簡稱:系爭合約),向原告購買型號SD280及SD420鋼筋,每噸單價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800元及32,300元,兩者合計之數量為1,000噸,複價約31,550,000元,約定之供貨期間至98年4月1 日止。系爭合約書「付款條件」欄第2 項「貨款付款方式」前段已載明:「訂約自第一張料單來時,應於三日內開立三張銀行支票為貨款預付款,分別為自料單來日起算15日為兌現日(依序每30日乙張),待全部貨款預付款收齊後,乙方(指原告)開始備料出貨」,惟原告於98年1月5日收受被告之料單9紙後,依約於3 日內應由被告開立3張銀行支票為貨款預付款,票期應分別為98年1月20日、98年2月19日及98年3月21 日,待全部貨款預付款收齊後(指支票全部提示兌現),原告始依料單產製鋼筋備料出貨。換言之,原告依料單產製鋼筋備料出貨之前提是被告開立3 張銀行支票交原告存執,屆期提示兌現。詎被告未依約交付貨款預付款支票,經原告分別於98年3月2日、20日以蘇澳馬賽郵局存證信函號碼第00017號、第00023號為催告,被告仍拒不依約履行,原告乃於98年4月17 日以蘇澳馬賽郵局存證信函號碼第00036號為解約之表示,合先敘明。 (二)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367條、第235條但書定有明文。依系爭合約,就價金方面,被告除應於簽約時預付訂金之外,尚須自第一張料單來時,於3日內開立3張銀行支票為貨款預付款;就受領鋼筋方面,被告除需在出貨前或合約到期日前15日以書面或傳真通知原告產製外,另需自第1張料單來時,於3日內開立3 張銀行支票為貨款預付款,並指示出貨之時間及卸貨地點,是原告雖有交付鋼筋之義務,然此亦屬需被告協力始得完成。詎原告於兩造締結系爭合約及被告交付訂金後,於98年1月5日收受被告之料單9 紙,然被告未依約交付貨款預付款,原告於98年3月2日、20日以上述函件為催告,被告於催告期限內仍未依約給付貨款預付款並具體指示交貨時間、地點,致原告無從依約交貨,甚且被告直接轉向第三人購買鋼筋,顯已違約。兩造因契約互負債務,且債務有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茲被告已拒絕自己應為之對待給付(貨款預付款部分),復未指示交貨時間、地點,更轉向第三人價購鋼筋,應有預示拒絕受領原告給付之意思,而原告已將準備給付鋼筋之事情通知被告,生提出之效力,是被告此際即兼有受領遲延及給付遲延之情事。被告因有可歸責於己之違約事由,而受領遲延併給付遲延,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 (三)依臺灣區鋼鐵工業同業公會發佈之97年3月至98年4月鋼鐵原料及鋼品價格表,國內(北部)鋼筋之價格(指廠價,即廠交現金批發價,不包括營業稅、運費及其他費用)自97年9月15日起即呈逐月下滑之狀態,其中型號SD280鋼筋,於97年4月15日之價格為每公噸28,500元至28,900 元,然至98年4月10日即跌落至每公噸14,000元至14,500 元;型號SD420部分,於97年4月15日之價格為每公噸29,800元至30,400元,然至98年4月10日亦跌落至每公噸15,200 元至15,700元。原告於98年3 月間去函催促被告履約,被告仍未履行,終致原告解除系爭合約,倘原告於解除系爭合約前後(即98年4月間)轉售型號SD280、SD420 鋼筋,參酌上開市場行情,其售價自較系爭合約所載之價格為低,足見原告因被告給付遲延而轉售鋼筋,必受有價差之損害無疑。由於國內鋼筋價格下跌,原告為避免損失擴大,系爭合約項下之鋼胚原料只得另行產製並轉售予高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有感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國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大才營造有限公司、層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五家公司,共造成原告跌價損失計16,346,531元(如附表)。又被告於簽約時已繳付訂金7,887,500元(未稅) 予原告,是原告就上述跌價損失以前開訂金抵銷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8,459,031 元(16,346,531-7,887,500),爰依民法第231條請求被告賠償。 (四)被告雖辯稱:依系爭合約「付款條件」欄第1 項「訂金」及第2 項「貨款付款方式」之約定,被告既已於訂約時預先給付訂金,該訂金又可作為預付款抵沖貨款使用,應認被告業已依約履行預付貨款云云,然自96年以來鋼料價格漲跌幅度甚大,故買賣鋼筋之雙方在一般交易習慣上均同意就數量、價格及供貨期間予以特定,至於供貨期間內因時間因素增添不可測知之價格漲跌變化,則由買賣雙方自負其成本,是系爭合約約定供貨期間貨款依約定單價計價,不受物價漲跌影響,合約數量應全數交清,但供貨超過合約數量,超過部分得依時價另議計價。為確保被告能依約給付,並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兩造特約明被告除應於簽約時預付訂金外,尚須自第1張料單來時,於3 日內開立3張銀行支票為貨款預付款,顯已排除民法第249 條關於定金規定之適用,亦即預付之訂金雖得轉為貨款預付款之一部,但仍需視所有之貨款預付款於沖抵貨款後,再將該訂金轉為沖抵貨款之給付,此觀系爭合約「付款條件」欄第1項「訂金」規定:「…該訂金做為預付款抵沖貨款使用」 、第二項「貨款付款方式」規定:「…當預付款或訂金沖抵完畢後尚存合約數量時,則乙方(即原告)得依實際出貨按月計價請款,甲方(即被告)應支付現金期票為清償」,係將「預付款」置於「訂金」之前沖抵貨款自明。況被告若就預付款之約定有疑義,仍可於原告催告被告給付預付款時,向原告敘明或提出協商之請求以資解決,然被告就原告之催告均未置可否,可見被告係事後臨訟始以其給付之訂金得以優先抵沖,作為預付款置辯,殊無足取。被告自97年4月2日簽約後即遲未下料單,考其原因應係鋼筋價格大幅滑落,被告不願履行系爭合約,因此僅於系爭合約供應期末期即98年1月5日、3月6日及3月30 日分別傳真料單9紙、2紙及6紙,數量僅計279.559噸、金額為8,799,612元,距合約約定數量1,000噸尚有極大之差距,其中98年3月30日之料單6紙,距系爭合約到期日(即98年4月1日)僅差1日,被告未依系爭合約約定於15 日前傳真予原告,亦可見其故不履約,僅象徵性地下單,以沖抵已支付之訂金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8,459,0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觀諸系爭合約付款條件欄明確記載:「一、訂金:本合約簽訂之同時,甲方(即被告)應先繳付訂金款各為4,140,938 元整(含稅)等二張期票交乙方(即原告)存執。票期兌現日分別為97年4月20日及97年5月20日,該訂金作為預付款抵沖貨款使用。二、貨款付款方式:訂約自第一張料單來時,應於三日內開立三張銀行支票為貨款預付款,分別為自料單來日起算15日為兌現日(依序為每30日乙張),待全部貨款預付款收齊後,乙方開始備料出貨。當預付款或訂金沖抵完畢後尚存合約數量時,則乙方得依實際出貨按月計價請款,甲方應支付現金票為清償」等內容,可知兩造約定之真意係將被告訂約時支付之訂金轉為預付款之一部分,則被告既已於向原告下料單前預先支付貨款高達8,281,876 元,原告自應於該數額範圍內依被告料單內容出貨,無再依系爭合約付款條件欄第2 點前段要求被告於訂金外,另額外再開立3 紙銀行支票作為貨款預付款,倘被告於支付訂金後,仍須於第1 次下料單前另開立貨款預付款之支票,則雙方何須於訂約之初言明該訂金係作為預付款抵沖貨款之用?而該訂金又如何作為貨款預付款抵充貨款?是原告之主張顯與系爭合約本旨不符。 (二)解釋契約真意,應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判斷,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其中一二語,任意推解。循此,系爭合約付款條件欄中,除載明:「訂金作為預付款抵沖貨款使用」,並約定:「預付款或訂金沖抵完畢後尚存合約數量時,則乙方得依實際出貨按月計價請款,甲方應支付現金票為清償」等語,依該付款條件欄全文記載趣旨,可推知被告給付之訂金不僅可用於抵沖貨款,且縱其所下料單之應付貨款經以訂金抵沖後,尚有短少貨款部分,亦應由原告依實際出貨按月計價請款,而非由被告先行支付貨款後,原告始有出貨之義務,如此解釋方與付款條件欄中之全文意旨相符,自難捨前揭記載之重點不論,而僅截取該付款條件欄第2 點前段所載「訂約自第一張料單來時,應於三日內開立三張銀行支票為貨款預付款,分別自料單來日起算15日為兌現日(依序為每30日乙張),待全部貨款預付款收齊後,乙方開始備料出貨」等內容,任意推解,致失兩造訂約真意。再者,被告於簽訂系爭合約日即97年4月2日交付票面金額均為4,140,938 元、票載發票日(即票期兌現日)為97年4月20日及97年5月20 日之支票2紙予原告,係慮及原告收受該2 紙支票時,尚難確知支票是否如期兌現,而得將該訂金作為預付款抵沖貨款,乃另約定付款條件欄第二點前段之內容,目的僅在確保原告於被告第1 次下料單時,得以先收妥該部分貨款後再行出貨,並無賦予原告於上揭訂金支票兌現後,尚得額外要求被告另開立3 紙貨款預付款支票之權利,是原告之主張,顯與兩造締約當時之真意不符。 (三)就買賣契約當事人間相互履行之公平性而言,除當事人業已就履行方式已約定一造當事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外,原則上應由雙方同時履行給付義務,此為民法第264 條規定同時履行抗辯之本旨所在。因之,兩造間固於系爭合約約定被告於下第1張料單時,應於3日內開立3 張支票作為貨款預付款,惟雙方復於系爭合約付款條件欄第1 點約明此一貨款預付款得以訂金抵沖之,則被告前所交付之訂金期票既已兌現,應可認已履行此一貨款預付款之給付義務,不因該貨款預付款究係以訂金轉為貨款預付款,抑或於下料單後3 日內另行開立支票為之,而異其結論,是原告應於被告下料單後依約出貨,且就訂金抵沖貨款不足部分,再依實際出貨量按月計價向被告請款。詎原告於收受被告料單後,徒憑被告未開立3 紙貨款預付款支票為由,遲未出貨,顯已遲延,焉能據此解除兩造間之契約。況縱將系爭合約付款條件欄第2 點所載「訂約自第一張料單來時,應於三日內開立三張銀行支票為貨款預付款,分別為自料單來日起算15日為兌現日(依序每30日乙張),待全部貨款預付款收齊後,乙方開始備料出貨」內容,解為被告自下第1 張料單起,於預付下料單之應付貨款後,原告始有出貨義務,惟被告於下料單前已給付具有貨款預付款性質之訂金高達8,281,876元,而料單9紙部分總數量僅為158.07192公噸,經核算此部分應付貨款總額為4,981,014元,遠低於已付之訂金數額,應足敷抵沖,原告就此被告所下料單部分,要無任何拒不出貨之正當理由,原告已違約在先,則其以被告給付遲延為由,發函解除系爭合約,並請求被告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賠責任,即非有據。 (四)原告僅發函催告被告應於收受料單後3日內開立銀行支票3紙乙事,從未以口頭或發函方式催告被告應指示原告出貨、鋼筋放置地點及受領鋼筋等情事,能否謂被告有受領遲延及給付遲延,已堪存疑。且被告於向原告下料單後,原告即一再以被告尚未開立貨款預付款支票3 紙為由催告履行,並遲未出貨,顯見原告於當時主觀上亦認其於被告履行交付該3 紙支票之義務前,尚無履行出貨之義務,要無可能於當時即已將準備出貨之事通知被告,故原告主張被告已受領遲延、給付遲延云云,亦無足取。且觀諸系爭合約交貨條件欄第2 點已載明:「甲方(即被告)應依訂料單順序出清每批次貨物,乙方(即原告)得要求依序出貨,自出清該批次貨物起,次批料單始予備料,另甲方訂料單應於出貨前或合約到期日前15天以書面或傳真通知乙方,以利乙方配合產製及安排調運事宜」,可知兩造約定之交貨期限應為被告向原告下料單後15日,是交貨時間自被告下料單後即可確定。況被告向原告下9 張料單後,遲未見原告為出貨之準備,乃於98年3月31 日以宜蘭縣政府郵局存證號碼第00010 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儘速交付,原告既未依約於被告下料單後15日內出貨,已有給付遲延之情事,被告何來受領遲延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以採取。再參酌系爭合約已載明本件訂購之鋼筋係為施作宜蘭大學綜合教學大樓新建工程使用,交貨地點自應為施工地點,否則被告豈非須自行運送至該地點,徒增施工成本,顯與交易常情有違,是原告主張被告未曾指示出貨時間及交貨地點乙節與實情不符。 (五)參酌鈞院98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理由:「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如有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乃鋼筋鋼胚原料之上游廠商,且核其與被告訂立之系爭契約及與訴外人高源公司、昱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東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所訂立之鋼筋買賣合約書所載交貨條件、重量計算、貨物檢驗、履約責任等約定,均如出一轍。是此項約款縱為雙方磋商協議而成,然買受人之一方僅能依該鋼筋買賣合約書所列條款與原告訂立契約,否則將遭受未締約之不利益;換言之,原告相較於該預定契約條款適用對象之被告顯居於經濟上強勢之地位,被告面對該定型化契約之預定契約條款,除為決定締約與否之意思表示自由外,並無合意決定變更該預定契約條款之可能,該項約款如對被告顯失公平,應認其約定無效…」本件系爭合約係由原告預先擬定,其既已於付款條件欄第1 載明被告交付之訂金得轉為貨款預付款抵充貨款,則其另於付款條件欄第2 點記載應交付貨款預付款支票等內容,衍生解釋上之疑義,其不利益自應歸原告承擔,始稱合理。否則原告預先擬定該契約條款於前,尚得於事後發生契約解釋爭議時,作對其片面有利之認定,自有違契約實質平等之基本原則。本件原告從未備料、出貨任何1 公斤鋼筋,若對照目前實務上類此交易爭議,鮮有類此從未出貨,卻主張對造違約之情形,若原告之請求在已收訂金卻未曾出貨之情形下,仍能獲鈞院判准,不啻使其將來更可肆無忌憚,任意以一己擬訂之買賣合約,對於買受之一方予取予求,對當地業界而言,恐將極不公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一)被告因承攬「國立宜蘭大學綜合教學大樓新建工程」需使用鋼筋,於97年4月2日與原告訂立系爭合約,向原告購買型號SD280及SD420鋼筋,每噸單價分別為30,800元及32,300元,兩者合計數量為1,000 噸,複價約31,550,000元,約定之供貨期間至98年4月1日止,被告並已交付訂金7,887,500元。(二)原告於98年1月5 日收受被告料單9紙,貨款總額為5,122,662元。被告於下料單後,並未於3日內開立3張銀行支票予原告,且未指定出貨時間及卸貨地點。被告另於98年3月6日及98年3月30日各下料單2紙及6 紙。(三)原告分別於98年3月2日及同月20日催告被告給付貨款預付款,並於同年4月17 日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此上事實有系爭合約乙份、料單17份及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各3 份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爭點在於(一)被告於98年1月5日傳真料單予原告後,未於3日內開立3張銀行支票,是否構成給付遲延?原告據以解除契約,是否合法?(二)如被告有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情事,則原告是否受有損害?其損害金額為何?茲說明本院見解如下: (一)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系爭合約付款條件欄規定:「一、訂金:本合約書簽訂之同時,甲方(即被告)應先繳付訂金款各為4,140,938 元整(含稅)等二張期票交乙方(即原告)存執。票期兌現日分別為97年4 月20日及97年5月20 日,該訂金做為預付款抵沖貨款使用。二、貨款付款方式:訂約自第一張料單來時,應於三日內開立三張銀行支票為貨款預付款,分別為自料單來日起算15日為兌現日(依序為每30日乙張),待全部貨款預付款收齊後,乙方開始備料出貨。當預付款或訂金沖抵完畢後尚存合約數量時,則乙方得依實際出貨按月計價請款,甲方應支付現金票為清償。」依此契約文義,被告於訂約時,應先開立金額各為4,140,938 元(含稅)、兌現日分別為97年4月20日、同年5月20日之期票2 張交予原告。嗣兩造締約後,被告第1次下料單時,被告需於下料單後3日內另開立支票3 紙作為貨款之預付款交原告收受,待支票全數兌現後,原告始依約出貨,是於原告出貨前,被告有繳付訂金期票2張及貨款預付款支票3張之義務,契約文義甚明。被告雖辯稱:依系爭合約付款條件欄第1 點,訂金得轉為預付款抵沖貨款,被告既已繳付訂金,而該訂金又得轉為預付款使用,應可認被告已履行此一貨款預付款之義務,自無需另開立3 紙支票予原告云云,然如此一來,系爭合約付款條件欄第2 點前段有關「訂約自第一張料單來時,應於三日內開立三張銀行支票為貨款預付款,分別為自料單來日起算15日為兌現日(依序為每30日乙張),待全部貨款預付款收齊後,乙方開始備料出貨」之約定即形同具文,顯有悖於契約解釋應關照整體契約內容,不宜割裂判斷之原則。被告雖又辯稱:倘被告於支付訂金後,仍須於第1 次下料單時另行開立貨款預付款支票,系爭合約付款條件欄第1 點後段何須規定訂金得作為預付款抵沖貨款使用云云,惟系爭合約付款條件欄第1 點後段有關「該訂金做為預付款抵沖貨款使用」之內容僅係表明該訂金得作為抵沖貨款使用,尚無排除付款條件欄第2 點前段之意,倘付款條件欄第1點之訂金與付款條件欄第2點之貨款預付款有被告所述互為取代之作用,契約內容衡情應會有被告得擇一履行之規範,惟自系爭合約付款條件欄之規定並無法得出係由被告擇一履行之意涵。況給付訂金與給付貨款預付款之時間點並不相同,訂金為簽訂系爭合約時,貨款預付款則為被告下料單後3日內,亦可佐證付款條件欄第1點及第2 點前段係屬併存之條件,而非擇一之條件,殊難以被告已履行付款條件欄第1 點規定,即無需履行付款條件欄第2點前段規定。 (二)被告援引本院98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辯稱:系爭合約係原告單方擬定,付款條件欄第1 點已載明訂金得轉為貨款預付款抵充貨款,又於第2 點記載應交付貨款預付款支票,衍生解釋上之疑義,不利益應歸原告承擔,否則有違契約實質平等云云,似主張:系爭合約付款條件欄第2 點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情形,惟如上所述,系爭合約付款條件欄第1點、第2點之內容並無矛盾之處,亦無擇一行使之意涵,依約被告於不同時點有不同之履約內容,契約文義甚明,並無解釋上之疑義。又觀諸原告與訴外人高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有感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國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大才營造有限公司、層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鋼筋買賣合約,就付款條件部分之約定均與系爭合約不同,例如原告與訴外人高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係約定:「一、定金:訂金含稅合約價金之20%,甲方訂約時開立現金票1,247,400 元(含稅)交乙方(即原告)存執。合約訂金按出貨比例扣抵,至全部扣完為止,合約執行完畢若尚存訂金,乙方則無息退還甲方。二、貨款付款方式:貨款每月結算乙次,每月30日為乙方貨款結算日,依結算日前1 個月之實際出貨數量結算貨款,於每月30日前向甲方請款,甲方應交付結算日起算30天付款之期票,如甲方遲延交付貨款,以違約論處外,乙方有權拒絕繼續給付鋼筋…」;與訴外人國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係約定:「付款辦法:①訂金 0%,訂約之同時買方應交付現金票或電匯現金款。②每月結算乙次,每月18日前請款,次月17日為放款日,買方應交付現金票,逾期停止繼續供料。」;與大才營造有限公司則約定:「定金:由前合約Desing9801-06、Desing9801-07定金全部轉入本合約沿用,上述前約出貨滿80%時不予扣回,轉由本合約數量出貨超出80%後開始 100%扣抵該定金,至扣完為止或於合約全部執行完畢後,全額由乙方(即原告)逕行匯入以甲方為戶名之指定帳戶內。(含稅3,391,500 元整)二、貨款付款方式:貨款依每批鋼筋訂料出貨後即結算,乙方得先具結算貨款請款單及統一發票影本傳真向甲方請款後郵寄上開單據正本,甲方應依每批實際計價款於出貨至工地隔日電匯現金款予乙方,如甲方遲延交付以違約論處外,乙方有權拒絕繼續給付鋼筋…」其內容、條件均不相同,顯見買賣雙方就付款條件部分得以協調、磋商,進而為相異之約定,應非民法第247條之1所謂「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是被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254條、第260條、第216條及第2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依系爭合約付款條件欄第2 點前段規定,有先為給付部分價金之義務,被告於98年1月5日傳真料單予原告後,應於3日內開立3張兌現日分別為98年1月20日、98年2月19日及98年3月21 日之銀行支票予原告,是屬給付有確定期限者,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即生遲延責任,原告於98年3月2日及同月20日催告被告給付貨款預付款,惟被告仍未給付,原告乃於同年4月17 日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其依法解約,洵屬有據。系爭合約有關鋼筋之單價係約定固定價格,即型號SD280鋼筋每噸單價為30,800 元,型號SD420鋼筋每噸單價為32,300 元,兩型號鋼筋之合約數量合計為1,000 噸,惟未就兩型號鋼筋至少應訂購多少數量為詳細之約定。又依系爭合約交貨期限欄約定:「本合約供貨期間至98年月1 日止(即本合約到期日)。供貨期間貨款依約訂單價計價,不受物價漲跌影響,合約數量應全數交清。但供貨超過合約數量,超過部分得依時價另議計價」之內容,在無交易糾紛之情況下,被告有下足1,000噸料單之義務,原告亦有依約定價格出貨1,000噸鋼筋之義務,此為兩造所是認。依此契約內容,倘無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原告可合理期待之範圍為被告至少會下足型號SD280鋼筋1,000噸,獲有30,800,000元(30,800元×1, 000 噸)之營業收入。原告以如附表所示轉售數量及系爭合約之單價計算其差價損失,此顯已逾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時之預期,應不可採。詎原告因被告給付遲延而喪失30,800,000元之預期收入,應可認原告所失之利益即為30,800,000元。惟原告因此亦未供貨予被告,獲有將鋼胚原料另轉售與訴外人之利益,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應將原告所受之利益扣除後始為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之範圍。 (四)原告主張:於98年4月17 日解除系爭合約後,已將系爭合約項下之鋼胚原料另行產製並轉售予高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有感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國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大才營造有限公司及層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轉售之型號、數量及單價均如附表所示等語,並舉其與上開公司簽立之鋼筋買賣合約書各乙份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應屬實在。另參以臺灣區鋼鐵工業同業公會發佈之97年3 月至98年4 月鋼鐵原料及鋼品價格表,原告出售予上述公司型號SD280、SD420鋼筋之單價均於一般市場價格之範圍內,甚或高出市場價格,是以此計算原告轉售鋼胚原料所獲之利益應屬合理。依此,原告將1,000 噸之鋼胚原料分別製成型號SD280、SD420之鋼筋,以如附表所示之價格、數量出售予上述5家公司,其轉售之總價為15,495,054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經損益相抵後,被告應付之損害賠償責任額為15,304,946 元(30,800,000-15,495,054),又被告於簽約時已繳付訂金7,887,500 元予原告,原告主張得以該訂金抵銷之,依此,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為7,417,446元(15,304,946-7,887,500)。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賠償遲延損害,其請求之金額於7,417,446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憑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被告所請,諭知被告得供相當之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8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坤樵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書記官 林慶生 附表 ┌───┬────┬────┬────┬────┬────┬──┐ │轉售廠│高源營造│有感文化│國美建設│大才營造│層峰營造│合計│ │商 │ │ │ │ │ │ │ ├───┼────┼────┼────┼────┼────┼──┤ │轉售期│980403 -│980525 -│980506 -│980522 -│980617 -│ │ │間 │980625 │980530 │980508 │980529 │980626 │ │ ├───┼────┼────┼────┼────┼────┼──┤ │轉售 │60.97 公│154.17 │0 │85.79 │4.68 │305.│ │SD280 │噸 │ │ │ │ │61 │ │數量 │ │ │ │ │ │① │ ├───┼────┼────┼────┼────┼────┼──┤ │轉售 │14,100元│15,100 │0 │14,500 │15,600 │ │ │SD280 │ │ │ │ │ │ │ │單價 │ │ │ │ │ │ │ ├───┼────┼────┼────┼────┼────┼──┤ │轉售 │14,100×│15,100×│0 │14,500×│15,600×│4,50│ │SD280 │60.97= │154.17=│ │85.79= │4.68= │4,60│ │總價 │859,677 │2,327,96│ │1,243,95│73,008 │7 │ │ │元 │7 │ │5 │ │⑤ │ ├───┼────┼────┼────┼────┼────┼──┤ │與系爭│30,800- │30,800- │0 │30,800- │30,800- │ │ │合約 │14,100=│15,100=│ │14,500=│15,600=│ │ │SD280 │16,700元│15,700 │ │16,300 │15,200 │ │ │單價差│ │ │ │ │ │ │ ├───┼────┼────┼────┼────┼────┼──┤ │與系爭│16,700×│15,700×│0 │16,300×│15,200×│4,90│ │合約 │60.97= │154.17=│ │85.79= │4.68= │8,18│ │SD280 │1,018,19│2,420,46│ │1,398,37│71,136 │1 │ │總價差│9元 │9 │ │7 │ │③ │ ├───┼────┼────┼────┼────┼────┼──┤ │轉售 │253.18 │74.56 │115.63 │165.18 │85.84 │694.│ │SD420 │公噸 │ │ │ │ │39 │ │數量 │ │ │ │ │ │② │ ├───┼────┼────┼────┼────┼────┼──┤ │轉售 │15,500 │16,300 │15,700 │15,700 │16,800 │ │ │SD420 │元 │ │ │ │ │ │ │單價 │ │ │ │ │ │ │ ├───┼────┼────┼────┼────┼────┼──┤ │轉售 │15,500×│16,300×│15,700×│15,700×│16,800×│10,9│ │SD420 │253.18=│74.56= │115.63=│165.18=│85.84= │90,4│ │總價 │3,924,29│1,215,32│1,815,39│2,593,32│1,442,11│47 │ │ │0 │8 │1 │6 │2 │⑥ │ ├───┼────┼────┼────┼────┼────┼──┤ │與系爭│32,300- │32,300- │32,300- │32,300- │32,300- │ │ │合約 │15,500=│16,300=│15,700=│15,700=│16,800=│ │ │SD420 │16,800元│16,000 │16,600 │16,600 │15,500 │ │ │單價差│ │ │ │ │ │ │ ├───┼────┼────┼────┼────┼────┼──┤ │與系爭│16,800×│16,000×│16,600×│16,600×│15,500×│11,4│ │合約 │253.18=│74.56= │115.63=│165.18=│85.84= │38,3│ │SD420 │4,253,42│1,192,96│1,919,45│2,741,98│1,330,52│50 │ │總價差│4元 │0 │8 │8 │0 │④ │ ├───┴────┴────┴────┴────┴────┴──┤ │①+②=1,000公噸 │ │③+④=16,346,531元 │ │⑤+⑥=15,495,054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