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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22號

給付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王耀興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22號

原告
東昇企業社即林慶雲
被告
群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煜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陸萬伍仟叁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間承攬施作被告之牛鬥橋下410震動機打樁工程,該工程現已完成,惟被告積欠工程款新台幣(下同)16,5375元尚未給付;又被告於民國98年7月另向原告借款現金500,000元,約定於98年8月30日還款,惟屆期被告並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民法第490 條、第505條、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向被告請求給付。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65,375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請款單、工作表、支票、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完成承攬之工作,又消費借貸之清償期業已屆至,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16,5375元、消費借貸款項500,000元,自屬有理。從而,原告依承攬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5,375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王耀興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22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程款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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