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0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9號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信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3924號),異議人即債務人就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 年1月25日所為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 年1月25日所為98年度司促字第3924號支付命令事件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異議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依上述規定,本院自應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自出生即與父親林宗雄住居於臺北市○○○路415巷172號3 樓,並未住居於戶籍地宜蘭縣宜蘭市○○路22號,因該址久無人居,為免成為空戶始依父親要求設籍該址,現已將戶籍遷回臺北市○○○路415 巷172號3樓。異議人自95年3月13 日任職彥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大安區○○○路○段180號9 樓)擔任課長,並於 98年間就讀銘傳大學碩士在職專班迄今,且依異議人之銀行存摺,存提款紀錄均在臺北,可見異議人之生活、事業均在臺北,戶籍地址實非異議人之住所,是鈞院98年度司促字第3924號支付命令僅以戶籍地為寄存送達,送達應不合法,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64年度台抗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 年度台抗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相對人於98年6月23 日聲請對異議人核發支付命令,於聲請狀內記載異議人之送達處所為異議人之戶籍地宜蘭縣宜蘭市○○路22號,本院於是日為98年度司促字第3924號支付命令,並依該址於同月29日寄存送達於進士派出所,有該支付命令卷宗可資核對。惟相對人聲請本院為上開支付命令時所附之退票理由單已顯示,異議人之通訊地址為臺北市○○○路415巷172號3 樓,又異議人出生於臺北,其父親林宗雄自72年1月31日即設籍於臺北市○○○路415巷172號3樓,異議人與其胞弟亦設籍於該址,異議人雖曾於97年3月28 日將戶籍遷移至宜蘭縣宜蘭市○○路22號,惟異議人自95年3 月起即任職位於臺北市大安區○○○路○段180號9 樓之彥陽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課長迄今,復於98年間就讀銘傳大學研究所碩士在職專班,因此次支付命令事件,業於99年1月7日將戶籍遷回臺北市○○○路415巷172號3 樓,有戶籍謄本、在職證明書、准考證、成績單、學生證及銀行存摺、帳戶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是異議人之家人、事業、經濟活動及學業重心均在台北,依此客觀情狀應可推知異議人主觀上有久居台北之意,況其設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22 號不過將近2年,復無其他客觀情狀足認異議人有久住宜蘭之主觀意思,應認異議人之住所係位於臺北市○○○路415巷172號3 樓無訛。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3924號支付命令以宜蘭縣宜蘭市○○路22號為寄存送達,是項送達於法未合,自不生送達之效力。 五、按發支付命令後3 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3924號支付命令對異議人之送達,於法容有未合,不生送達效力,且該支付命令已因3 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而失其效力。準此,異議人於99 年1月18日具狀主張支付命令尚未確定,請求撤銷確定證明,應屬有據。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1月25 日所為之裁定於法未合,異議人指摘該裁定不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將原司法事務官99年1月25 日所為之裁定廢棄,發回另為妥適之處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坤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