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司他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他字第6號原 告 甲○○ 被 告 游宗淋即元福企業社 麗來環保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職災補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叁佰叁拾壹元,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2項、第420條之1第1、3項定有 明文。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兩造間職災補償等事件(98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 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裁定訴訟救助獲准(98年度救字第16號),其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054,974元, 並附帶請求孳息,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附帶請求孳息部分不計徵裁判費,故原告於起訴時暫免繳納裁判費60,994元。嗣經本院將上開事件移付調解成立(99年度勞移調字第1號),原告當庭聲請並經本院准予免徵三分之二 裁判費。又准予訴訟救助僅於訴訟終結前有使受救助人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於訴訟終結後此項暫免之費用,自應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是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本院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次查,被告於本案繫屬中,聲請本院傳喚證人廖維福、賴金福而支出日旅費1,000元,惟此部分已由被告於99年3月23日向本院繳納,此部分不再徵收,附此敘明。 四、依首開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呂明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書 記 官 陳旺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