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2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號債 務 人 廖姵甄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謝明聰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陳偉介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代 理 人 林玉惠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債務人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6日提出之更生方案,主張自 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96期,8年清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5,560元,並向各債權人分別按月給付每期之清償金額等語。前經本院將該更生方案與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函請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債權人均以不同意函覆,無法依上揭規定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二、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 (二)債務人參酌債權人之主張後,於100年2月10日提出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96期,8年清償,每期清償7,160元,並向各債權人分別按月給付每期之清償金額之更生方案,合先敘明。 (三)債務人陳稱其於任職於采園蔬果行,每月平均薪資為23,636元,領取勞工保險局兒少補助每月2,400元(子女2人x 每月1,200元),合計26,036元,並無年終獎金、三節獎 金,此有100年2月10日更生方案、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采園蔬果行100年2月8日( 聲明書誤載為101年2月8日)聲明書在卷可稽,堪認債務 人之陳述,尚屬可信。 (四)債務人陳報之每月必要支出為膳食費5,400元、交通費500元、勞保費800元、健保費573元、行動電話費500元、二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000元、醫療費300元、民生用品 費800元,合計18,873元,此有債務人100年2月10日提出 之更生方案在卷可憑,參酌內政部公告之100年度臺灣省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9,829元計算,債務人每月最底 生活費用為19,658元元(9,829+9829x未成年子女2人/扶 養義務人2人=19,658)而債務人僅陳報18,873元,尚屬合理,足認債務人已盡其最大努力清理其債務。 四、次查: (一)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達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陳稱:債務人還款成數過低。惟按清償成數並非更生方案認可之唯一標準,本院經審酌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後,認為債務人已盡其最大努力清理其債務,已如上述,故債權人所言尚不足採。 (二)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陳稱: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96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書可知,其中房租比例為百分之26.9,是以,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7,184元計算(9,829元x73.1%)。然查: 1、債務人之支出未高於內政部頒佈之100年度台灣省之最低 生活費用9,829元,且其陳報之支出均尚屬合理,已如上 述。 2、按內政部公布之100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係按臺灣省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成計算,而各項支出之比例係依全省總額計算,例如某甲每月平均消費為15,000元(不含房租支出)、某乙含房租支出每月平均消費為15,000元(含房租5,000元),依此二人計算,每人每 月平均消費即為15,000元,其中房租占百分之16.67(5, 000/ 2/15,000),惟實際上甲並無房租租出、乙之房租 支出亦非僅占其支出比例百分之16.67,是以,不能以此 即主張債務人因未有房租支出,而僅能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為7,184元。 3、綜上所述,債權人之主張並無理由。 (三)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遠東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陳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以綜合所得稅受扶養親屬免稅額6,833元計算。惟查,就租 稅法理、財政學理論而言,一般影響免稅額之因素有基本生活費、稅務行政效率、財政需要、政治號召、經濟政策之運用、人口政策之考量,是以基本生活費僅為免稅額額度考量因素之一,無法因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係以82,000元計算,即推定受扶養親屬之扶養費用應為82,000元,是以,債權人之主張,並不足採。 (四)債權人遠東銀行又陳稱:依據消債條例第142條之規定, 法院為不免責裁定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表示債務人若進入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仍需受償百分之20,債務人方得聲請免責,但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比例僅約百分之12.65,難令人信服。惟查: 1、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本條例第132條定有明 文。又按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本條例另有不予免責之規定外,例如:第133條、第134條等,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爰設本條,明定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本條例第132條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是以,清算程序 經法院裁定終止或終結後,除債務人有本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為免責之裁定。 2、依據本條例第142條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 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是以,本條適用之前提係法院有依本條例第133條與第134條為不免責裁定,或依本條例第139條規定裁 定撤銷免責之情形。 3、依據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有: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②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③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④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⑤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⑥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⑦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⑧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⑨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是以,其中並無債務人應清償至一定成數,否則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規定,從而,若債務人並無本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所列應為不免責之情形,即便各普通債權人於清 算程序所受清償之金額為零,法院仍應依本條例第132條 規定為免責之裁定。 4、是以,債權人主張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法院為不免 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雖有理由。惟債權人又主張依此規定,可推知債務人若進入清算程序,除有擔保債權人外之普通債權人仍需清償百分之20之債務方得聲請免責,則與本條例第132條至第134條之規定不符,則其依上開事由主張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縱使以本金計算,仍僅約清償2成,履行 方案後卻可獲免責,恐難令人信服云云,自無可採。 5、再者,債務人於100年2月10日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清償比例已提高至百分之41.09,自已符合債權人陳稱百分20之 標準。 (五)債權人遠東銀行復陳稱:債務人是否有年終獎金、定期工作獎金或津貼等收入,應予查明,若無獎金收人,債務人每月薪資應以26,036元計算。債權人聯邦銀行亦陳稱:債務人應尚有年終獎金未納入更生方案。經查,債務人未領有年終獎金、三節獎金等獎金,且已於100年2月10日提出之更生方案將每月薪資列為26,036元,此有采園蔬果行 100年2月8日聲明書、債務人提出之100年2月10日更生方 案在卷可查,故債權人之主張不可採。 (六)債權人花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遠東銀行、聯邦銀行陳稱:更生方案應記載「債務人如有任一期款項未依更生方案內容履行,即視為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債務已全部到期,並應回復至債權表上列債權本金及依該債權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一直繼續加計利息及違約金至清償日止。債權人並得於扣除債務人已繳納之款項後,要求債務人立即清償前開金額。」之加速條款。惟查: 1、按債務人若未依更生方案履行,則債權人本得依本條例第74條規定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無增列加速條款之必要;且債權人得聲請執行之債權額係法院依本條例第36條規定確定之債權表之債權額,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 2、次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或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75條亦有明定,債務人遇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時,尚須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履行期或為免責之裁定,若依債權人主張,則債務人因一期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則債務人即無法依此條規定向法院提出聲請,不啻架空此條規定。 3、再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並無準用民法第318條之規定 ;更生方案之裁定與民法第318條法院分期給付之判決性 質上亦不相同,如債務人發生未依更生方案履行之情形,債權人除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之規定以外,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此乃因本條例之規範目的在使債務人有重建復甦之機會,如債務人未依更生方案履行者,消債條例第74條賦與債權人以該更生方案及法院認可裁定為執行名義之權利,或經開始清算程序後,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情形,裁定債務人不免責 ,故亦應無類推適用民法第318條之餘地。 4、本件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為公允、適當、可行,已如前述,不因未加列債權人所主張之條款而受影響。 5、綜上所述,債權人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 「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有前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等不應逕予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分別有本院查詢表、財產清單、債務人更生聲請狀所附之聲請更生前二年內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卷可稽。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呂明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書 記 官 黃月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