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0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號債 務 人 庚○○ 代 理 人 林恒毅律師 債 權 人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債 權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債務人於民國(下同)99年7月12日提出之更生方案,主張自 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72期,6年清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4,600元,並 向各債權人分別按月給付每期之清償金額等語。前經本院將該更生方案與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函請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除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同意、債權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外,均以不同意函復,無法依上揭規定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二、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 (二)債務人陳稱其任職於金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薪資約29,894元,據查,債務人96年每月平均薪資為11,037元、97年度每月平均薪資為31,363元、98年每月平均薪資為29,897元,此有債務人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97、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是以,債務人之陳述,尚屬可信。 (三)債務人陳報之每月必要支出為膳食費6,000元、房租5,000元、勞保費573元、健保費521元、水費200元、電費400元、瓦斯費263元、電話費500元、交通費1,000元、生活預 備金800元,共15,257元,此有債務人99年7月12日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在卷可憑。債務人陳報之必要支出雖略高於內政部公告之99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9,829元,惟此係因債務人任職於位於桃園縣之金像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故須賃屋而居,而債務人陳報之房租租金5,000元於桃園地區尚屬合理,且債務人所陳報之必 要支出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足認其已盡其最大努力清理其債務。 四、次查: (一)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稱:更生方案清償比例僅百分之31.38,清償成數過低。按清償成數並非更生方案認可之唯一 標準,本院經審酌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後,認為債務人已盡其最大努力清理其債務,已如上述,故債權人所言尚不足採。 (二)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債務人應將其還款年限提高為8年。 惟按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年,同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雖同條款但書規定,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年。然 此延長為8年之立法目的乃在顧及債務人之清償能力,避 免更生方案訂定之最終清償期過短,致債務人每期應給付之金額過高而無力履行,始規定有延長之必要(參見本條款之立法理由),是本條款之目的在將原為6年之清償額 ,由債務人自己於其所提更生方案平攤為8年給付,非謂 增加2年之給付額,更非謂法院有權命將更生方案之履行 期限強制延長為8年,此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 第27條規定「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逾6年者 ,應表明無法於6年內清償之特別情事」亦可得而知(本 院98年度事聲字第13號裁定可資參照),是以,債權人主張履行期限應延長為8年乙節,難認正當。 (三)債權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債務人名下仍有不動產,應重新鑑估釐清現值,以維債權人權益。據查,債務人之財產有持分5分之1、面積53.44平方公尺(約16坪)、現值59,720 元、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段362號之房屋,此有債務 人提出之99年1月22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 卷可稽。依據本條例第64條規定,法院於審查更生方案是否公允,係依據債務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每月必要支出是否合理判斷之,與清算程序中,需處分清算財團後,由將處分之所得分配與各債權人不同,非謂更生方案均需將債務人所有之財產列入考慮,經斟酌上開不動產係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房屋面積僅16坪、債務人之持分僅5分之1、債務人無房屋基地之持分、處分該不動產所需費之費用等因素後,難認重新鑑估債務人所有之不動產有其實益。 (四)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債務人自陳目前薪資29,894元,然依鈞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裁定所示,債務人月薪為35,484元,則債務人是否有隱匿收入中非屬常態月薪之其他獎金、津貼等,應詳細調查之。惟查,債務人金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5月25日回覆本院, 債務人係自96年8月20日於該公司擔任生產作業員、薪資 中包含膳食、油資、車馬費等、98年度迄今每月所領薪資共354,864元,且本院計算債務人之所得,係依照債務人 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97、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計算,其應已將年終獎金、考績獎金及績效獎金列入,而債權人並未提出足以懷疑債務人所言為虛妄之有力陳詞,亦無反證可資推翻債務人之主張,且無列舉可信之調查證據方法,自應推認債務人所陳足堪採信。 (五)債權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應以內政部公告之臺灣省9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元列計 。然因債務人任職於位於桃園縣之金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須賃屋而居,故其每月必要支出雖高於9,829元,惟仍在 合理範圍,已如上述,是以,債權人所言,並不足採。 (六)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若鈞院裁定逕予認可更生方案時,請於更生方案記載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依債權表所示債權,各依原契約利息、違約金向後請求至清償日止之金額。惟債務人若未依更生方案履行,則債權人本得依本條例第74條規定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本無增列此項對必要;且債權人得聲請執行之債權額係法院依本條例第36條規定確定之債權表之債權額,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非謂債權人得依原契約規定計算利息、違約金求償,是此項請求於法不合。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 「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有前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等不應逕予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分別有本院查詢表、財產清單、債務人更生聲請狀所附之聲請更生前二年內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卷可稽。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呂明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書 記 官 邱淑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