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1號債 務 人 辛○○ 代 理 人 陳倉富律師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美國運通銀 行) 法定代理人 庚○○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友邦信用卡讓 予債權) 法定代理人 丁○○ 債 權 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債務人於民國(下同)99年3月29日提出之更生方案,主張自 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96期,8年清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1,308元,並 向各債權人分別按月給付每期之清償金額等語。前經本院將該更生方案與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函請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中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即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同意,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外,其餘債權人均以不同意函復,該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債權人及所代表之債權額均未過半數,無法依上揭規定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二、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 (二)債務人於本院98年11月12日詢問時陳稱:目前在餐廳工作,每月休息4天,因老闆不願意開立在職及薪資證明等語 。基於一般人普遍有多一事不如少一事之現象,債務人所稱任職餐廳之老闆,為避免麻煩,而不願開立薪資等證明,非無理由。雖債務人未提出薪資明細,惟參酌債務人自95 年5月起至97年4月止,自行經營元崎小吃店,平均每 月收入32,180元,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附於本院98 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卷可稽,與其目前係屬受僱人之 情形相較,其立有切結書之每月收入24,000元,尚屬合理。 (三)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膳食費5,500元、房租租金4,000元、國民年金保費674元、本人及配偶之健保費1,318元、電話費300元、交通費900元,共12,692元,此有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在卷可憑。 (四)又債務人於上揭日期詢問時,稱其配偶胡美銀係越南人,不太會講本地話,不好找工作,此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及胡美銀中華民國居留證在卷可參。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7 條、第1118條定有明文。縱然,民法第1117條第2項僅明 文排除直系血親尊親屬須無謀生能力之限制,然配偶受扶養權利之順位既同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且配偶受扶養之程度,亦因親屬及生活關係之密切而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享生活保持之權利,從而受扶養權利之妻方,亦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債務人之配偶為越南籍,且目前無業,其雖具有居留權,為債務人所自承,於法令上並無求職上之限制,但外籍人士在台生活難免會有語言、習慣、文化上之適應問題,可以想像,再加之以國人對來自大陸或東南亞地區之外籍配偶,包容及寬容程度常有不足等情,更常見諸報章、電子媒體或網路,實為公知之事實,現今國人失業率持續攀高,更何況是尚未持有本國身分證之外籍配偶,豈得以輕易覓得工作?對此族群,應可逕行推定屬於不能維持生活之人,是債務人此部分之陳述,尚屬可信。依據內政部公告之98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9,829元計算之標準,債務人為聲請 更生,僅申報自己與胡美銀之生活費用,每月共計支出12,692元,此有債務人所提之更正後更生方案附卷可稽,核該支出費用尚低於依內政部公告之98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9,829元計算之19,658元(即9,829元×2 )。 (五)債務人99年4月27日所提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合計為1,105,728元,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2,079,635元之53.17%,並願將清償期,延長為八年,足認其已盡 其最大努力清理其債務。 四、次查: (一)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每月收入24,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2,692元,其每月結餘可處分所得為11,308元,再加上新光人壽保險價值準備金46,356元,以96期計算,每期可還款之金額應為11,791元,惟: 1、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每期清償金額為11,518元,較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之11,791元短少273元 ,然因債務人名下僅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城內分行之存摺,且已久未使用,此有債務人98年6月24日民事陳報狀之 陳述及所附存款餘額證明書(本院98年度消債更卷第63、78頁)在卷可查,若更生方案經認可後,債務人須以匯款方式將債權人每期可分配之金額匯款債權人指定之帳戶,若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入戶匯款或跨行通匯匯費30元計算,債務人每月尚須支出240元之匯費(無擔保債權人8人x30元),是以,債務人酌留273元未列入更生方案,尚屬合理。 2、本件原審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4號)經本院99年度事聲字第1號裁定,以健保滯納金係屬怠金,依法係屬 劣後債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僅得就其他債權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及債務人新光人壽保單部分,屬任意性保險,保險費之支出本非必要之生活支出,本件保單價值準備金為403, 271元,扣除保單質押借款金額356,915元後,尚有46,356元之價值,核屬債務 人之財產,應於不解除或終止該保險之前提下,增列保單剩餘價值46,356元,按8年96期,以1個月為1期之方式, 按月依債權比例攤還於各債權人,此更生方案始為公允、適當、可行為由而撤銷。債務人於99年4月27日提出之更 生方案,較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4號案件提出之更生方案,增加清償金額73,728元,顯已將本院99年度事聲字第1號裁定認應列入更生方案之健保滯納金每月2,276元及保單剩餘價值46,356元(2,276x12+46,356=73,668)列入更生清償方案,是應可認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公允、適當、可行。 3、綜上所述,債權人之主張並不足採。 (二)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擁有不動產,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卻僅百分之50.78,對債權人權益影響甚鉅。經查上開不 動產,前經本院97年度執字第7175號執行事件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公告拍賣最低價額為675,000元,仍無 人應買,而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在案(詳98年度司執消債更卷第191~194頁)。而該不動產之上揭公告拍賣最 低價額為675,000元,連同債務人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403,271元(詳同卷第46~47頁),抵扣保單借款之金額356,915元(詳同卷第39頁)後之餘 額46,356元,本件倘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共計721,356元,仍低於債務人之清償總額1,105,728元,是債務人之主張,並不可採。 (三)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按清償成數並非更生方案認可之唯一標準,本院經審酌債務人業將每月收入24,000元扣除12,692元必要支出後之餘額11,308元,提出每期清償11,518元之更生方案,確已盡償債能事,上揭債權人所稱還款成數過低,尚不足採。 (四)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每月包含房租之最低生活標的金額為9,829元方屬適當,縱認其配偶之健保費659元得由其支付,則亦應以10,488元計算,方屬合理;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主張:債務人之支出應扣除房屋租金4,000元,而以8,692元認列方屬合理。經查,本件債務人僅留12,482元供債務人及其配偶使用,已遠低於內政部公告之98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9,829 元計算之19,658元;又債務人所有之不動產位於宜蘭縣頭城鎮,而其工作地點係位於臺北,若以通車之方式來往臺北、宜蘭縣頭城鎮兩地上班,以客運票往來臺北礁溪單程90元票價計算,債務人每月應支出之交通費約為3,960元 (9 0元X每日2趟X每月22日),則債務人因工作所需,而租屋於臺北市,並用以節省交通之勞費,而其支付之房租與其省去之交通費尚屬相當,是債權人之主張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 「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有前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等不應逕予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分別有本院查詢表、財產清單、債務人更生聲請狀所附之聲請更生前二年內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卷可稽。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呂明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邱淑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