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訴字第8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不成立等事件,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簽定結婚書約後,持向宜蘭縣冬山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惟兩造結婚事實上並未舉行結婚公開儀式,亦無二名以上證人,且迄今兩造復未補行結婚之公開儀式,是兩造雖依戶籍法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但因未曾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爰依法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而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被告則持:兩造雖未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舉行結婚公開儀式,結婚書約內之證人陳月琴、趙昱嘉係原告去電徵得二人同意後,由原告代為簽名,然兩造已於九十七年五月十日在富基漁港大熊海鮮餐廳宴請娘家親友,告知娘家親友兩造已結婚等語抗辯。 叁、本院得心證 之理由: 一、關於確認婚姻不成立部分: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二年臺上字第一0三一號判例參照)。 ㈡原告甲○○主張兩造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登記結婚前,並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迄今亦未補行結婚之公開儀式或再為結婚登記,故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應不成立。今因兩造於戶籍已為結婚登記,顯見兩造婚姻關係成立與否,實屬不明,原告於私法上身分關係之法律上地位確有遭受侵害之危險,非以對被告訴請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且獲勝訴判決不得除去。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㈢次按,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且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方式者,無效,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二項: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之規定,僅屬程序上舉證責任轉移之特別規定,非謂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即有效成立婚姻關係。而所謂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則指結婚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結婚行為已足(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五五一號判例參照)。 ㈣經查,兩造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辦妥結婚之戶籍登記,有戶籍謄本及結婚書約在卷為憑,然兩造至今皆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則為被告所不爭執。況依證人即被告之母陳月琴到庭結證:兩造來電表示欲為結婚登記,望請其與趙昱嘉當證人並詢問其與趙昱嘉身分證號碼後,其同意擔任結婚之證人後,隨後兩造便逕為結婚登記。嗣因祭拜其大伯之子而至臺北時,因被告娘家親友齊聚,便順道在富基漁港海鮮餐廳宴客,告知親友兩造結婚之事,但當天並未舉行結婚儀式,係宣布兩造結婚之結果等語,益徵原告主張各情屬實。執此,兩造既於九十七年五月十日在富基漁港大熊海鮮餐廳宴客,並非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僅為告知娘家親友關於兩造結婚之結果,自無法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而認識、知悉兩造結婚之過程與事實,況兩造迄今猶未補行結婚之公開儀式,復未再為結婚之登記,顯見兩造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逕在戶政事務所辦妥結婚之戶籍登記,徒有婚姻之形式而無結婚之事實,揆諸前述判例意旨及法條規定,兩造結婚依法自屬不成立,原告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於法有據,為有理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並不影響本件訴訟之判斷,爰不予一一調查審究,特予述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家事法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林家妮